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10,000元(採標金由 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 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 息後之餘額,並均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5 巷20之8號處所內開標。詎甲○○於會期進行中,因週轉不 靈,竟分別: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 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 36、37、38、附表二編號12、15、17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標 會地點,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或以在標單上填寫 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附表 二編號12、15、17所示得標人之名義偽造習慣上用以表示各 該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證明後(即標單,其所偽造之標 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被冒 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邱垂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 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邱垂勳等人(開標日期、得標人、 標息及各次詐欺會款詳均如附表一表一編號12、16、21、25 、27、28、32、33、35、36、附表二編號12、15、17所示) 。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部 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37、38號、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 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37、38號、附表二編號29、30號所示得標人名義之標單 ,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行使而得 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邱垂勳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邱垂勳等人, 並於開標後即將標單撕毀丟棄(開標日期、得標人、標息及 各次詐欺會款均詳如附表一表一編號37、38、附表二編號29 、30)。
嗣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95年10月15日,附表二所示之互助 會於95年10月1日最後一次開標後,甲○○旋即避不見面, 所召集之各互助會均宣告倒會,經會員乙○○等人欲再行前 往上址標會,始得知有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原審及本院提 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50、本院97年3月5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秋垂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6 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25至26頁 ),並有93年1月15日、93年9月1日開標之互助會會單2份及 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 37、38、附表二編號12、15、17、29、30所示之得標人之陳 明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冒標時,有時候 會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金,有時僅會寫標金,但時間相隔 太久,詳細情形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 被告歷次於冒標時,究竟係偽造何被冒標人之署押之事,顯 無從究明,惟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 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 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有關罰 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
(八)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冒標如 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32、33、35、36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12、15、17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5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並不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1 條、第55條、第56條等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為冒標如附表 一編號37、38、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之犯行,因其犯罪 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 ,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 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 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 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 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 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 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12、16、21、 25、27、28、32、33、35、36、37、38、附表二編號12、15 、17、29、30所示之得標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 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被冒標人署押,乃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
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每次為冒標行為時,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與被 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分別依被告行為時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 28、32、33、35、36、附表二編號12、15、17所示之標單後 持以行使,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16、21、25、27、28 、32、33、35、36、附表二編號12、15、17所示之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7、38號、附表二編號29、 30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 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冒名標會詐 欺取財之對象只限於活會之會員,是其核算每次冒標詐欺所 得之總金額,應以會員人數扣除會首及死會人數(其中被冒 標者因屬活會,自應將被冒標者加入活會)再乘應繳之會款 (即每會會款減標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 參照,乃原判決竟未將被冒標者本身加入活會,其所計算出 之金額即屬有誤。公訴人循被害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被告行為 後即逃逸無蹤,拒絕與大多數會員和解,惡性重大,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冒標之金額龐大,而 被告與被冒標者和解時僅僅給付一成之和解金,二者顯不能 相比,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 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者,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 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
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於行使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52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 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 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
┌───┬────┬──────┬─────┬──────────┬──────┐
│ │ │ │ │ 詐欺金額 │ │
│ │ │ │ │計算公式:【(會款-│ │
│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人 │ 標 息 │標息)×實際活會人數│ 備 註 │
│ │ │ │ │(會員數-會首-死會│ │
│ │ │ │ │ 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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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01.15│㊻吳寶愛 │2,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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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02.15│㉞吳敏芳 │2,400元 │ │ │
├───┼────┼──────┼─────┼──────────┼──────┤
│ 3 │93.03.15│㊸林麗霞 │2,500元 │ │ │
├───┼────┼──────┼─────┼──────────┼──────┤
│ 4 │93.04.01│㊾林玉如 │1,700元 │ │加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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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04.15│㉖林惠姤 │2,100元 │ │ │
├───┼────┼──────┼─────┼──────────┼──────┤
│ 6 │93.05.15│㊿蒯文佩 │2,300元 │ │ │
├───┼────┼──────┼─────┼──────────┼──────┤
│ 7 │93.06.15│李麗珠 │2,600元 │ │ │
├───┼────┼──────┼─────┼──────────┼──────┤
│ 8 │93.07.15│⑮倪宏誌 │2,300元 │ │ │
├───┼────┼──────┼─────┼──────────┼──────┤
│ 9 │93.08.05│㉛潘彥婷 │1,800元 │ │加標 │
├───┼────┼──────┼─────┼──────────┼──────┤
│ │93.08.15│劉銘煌 │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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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09.15│㉟吳婷玉 │2,500元 │ │ │
├───┼────┼──────┼─────┼──────────┼──────┤
│ │93.10.15│⑤林采蓁 │2,500元 │(10,000-2,500)× │被告冒標 │
│ │ │ │ │(61-1-12+1)= │ │
│ │ │ │ │ 367,500元 │ │
├───┼────┼──────┼─────┼──────────┼──────┤
│ │93.11.05│劉惠玲 │2,600元 │ │ │
├───┼────┼──────┼─────┼──────────┼──────┤
│ │93.12.15│㊹林俊成 │2,400元 │ │ │
├───┼────┼──────┼─────┼──────────┼──────┤
│ │94.01.15│㊺丙○○ │2,100元 │ │ │
├───┼────┼──────┼─────┼──────────┼──────┤
│ │94.02.15│⑩蘇明和 │2,100元 │(10,000-2,100)× │被告冒標 │
│ │ │ │ │(61-1-16+2)= │ │
│ │ │ │ │ 363,400元 │ │
├───┼────┼──────┼─────┼──────────┼──────┤
│ │94.03.15│⑬林美汝 │2,300元 │ │ │
├───┼────┼──────┼─────┼──────────┼──────┤
│ │94.04.01│㉒劉治淳 │2,200元 │ │加標 │
├───┼────┼──────┼─────┼──────────┼──────┤
│ │94.04.15│⑱黃信嘉 │2,300元 │ │ │
├───┼────┼──────┼─────┼──────────┼──────┤
│ │94.05.15│劉明龍 │2,400元 │ │ │
├───┼────┼──────┼─────┼──────────┼──────┤
│ │ │蔡泓澤 │2,300元 │(10,000-2,300)× │被告冒標 │
│ │94.06.15│ │ │(61-1-21+3)= │ │
│ │ │ │ │ 323,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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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7.15│㉚張富美 │2,400元 │ │ │
├───┼────┼──────┼─────┼──────────┼──────┤
│ │94.08.01│奉君山 │2,200元 │ │加標 │
├───┼────┼──────┼─────┼──────────┼──────┤
│ │94.08.15│㉘潘朝嘉 │2,200元 │ │ │
├───┼────┼──────┼─────┼──────────┼──────┤
│ │94.09.15│㉔姜瑟玲 │2,300元 │(10,000-2,300)× │被告冒標 │
│ │ │ │ │(61-1-25+4)= │ │
│ │ │ │ │ 300,300元 │ │
├───┼────┼──────┼─────┼──────────┼──────┤
│ │94.10.15│㉗林惠姤 │2,700元 │ │ │
├───┼────┼──────┼─────┼──────────┼──────┤
│ │94.11.15│⑨高慧莉 │2,300元 │(10,000-2,300)× │被告冒標 │
│ │ │ │ │(61-1-27+5)= │ │
│ │ │ │ │ 292,600元 │ │
├───┼────┼──────┼─────┼──────────┼──────┤
│ │94.12.01│⑦林慧倫 │2,700元 │(10,000-2,700)× │被告冒標(加│
│ │ │ │ │(61-1-28+6)= │標) │
│ │ │ │ │ 277,400元 │ │
├───┼────┼──────┼─────┼──────────┼──────┤
│ │94.12.15│劉明彥 │2,900元 │ │ │
├───┼────┼──────┼─────┼──────────┼──────┤
│ │95.01.15│㉑劉秋妹 │2,900元 │ │ │
├───┼────┼──────┼─────┼──────────┼──────┤
│ │95.02.15│⑳張琴英 │2,200元 │ │ │
├───┼────┼──────┼─────┼──────────┼──────┤
│ │95.03.15│胡芳月 │2,300元 │(10,000-2,300)× │被告冒標 │
│ │ │ │ │(61-1-32+7)= │ │
│ │ │ │ │ 269,500元 │ │
├───┼────┼──────┼─────┼──────────┼──────┤
│ │95.04.01│⑫郭再豐 │2,800元 │(10,000-2,800)× │被告冒標(加│
│ │ │ │ │(61-1-33+8)= │標) │
│ │ │ │ │ 25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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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4.15│㉜王金月 │2,900元 │ │ │
├───┼────┼──────┼─────┼──────────┼──────┤
│ │95.05.15│謝明耀 │2,500元 │(10,000-2,500)× │被告冒標 │
│ │ │ │ │(61-1-35+9)= │ │
│ │ │ │ │ 2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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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6.15│⑪蘇明和 │2,400元 │(10,000-2,400)× │被告冒標 │
│ │ │ │ │(61-1-36+10)= │ │
│ │ │ │ │ 258,400元 │ │
├───┼────┼──────┼─────┼──────────┼──────┤
│ │95.07.15│㉕姜瑟玲 │3,100元 │(10,000-3,100)× │被告冒標 │
│ │ │ │ │(61-1-37+11)= │ │
│ │ │ │ │ 234,600元 │ │
├───┼────┼──────┼─────┼──────────┼──────┤
│ │95.08.01│④林俊宏 │3,100元 │(10,000-3,100)× │被告冒標(加│
│ │ │ │ │(61-1-38+12)= │標) │
│ │ │ │ │ 234,600元 │ │
├───┼────┼──────┼─────┼──────────┼──────┤
│ │95.08.15│⑯黃信福 │2,900元 │ │ │
├───┼────┼──────┼─────┼──────────┼──────┤
│ │95.09.15│⑭林美汝 │3,100元 │ │ │
├───┼────┼──────┼─────┼──────────┼──────┤
│ │95.10.15│劉宴如 │4,200元 │ │ │
├───┴────┴──────┴─────┴──────────┴──────┤
│附註:93年1 月15日起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61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
│ ,1 年間於4 月、8 月、12月各加標1 次。會員名單:林麗華、高雅靜、吳秀霞、│
│ 林俊宏、林采蓁、林君綺、林慧倫、高李英、高慧莉、蘇明和(2 會)、郭再豐、│
│ 林美汝(2 會)、倪宏誌、黃信福、吳佳華、黃信嘉、陳婉玲、張琴英、劉秋妹、│
│ 劉治淳(2 會)、姜瑟玲(2 會)、林惠姤(2 會)、潘朝嘉、蔡淑婷、張富美、│
│ 潘彥婷、王金月(2 會)吳敏芳、吳婷玉、邱元志、許鳳妹、乙○○、莊林麗華、│
│ 張敏娟、吳君萍、李麗娟、:林麗霞、林俊成、丙○○、吳寶愛、張偉駿、李 │
│ 明宗、林玉如、文佩、奉君山、劉宴如、李麗珠、謝明耀、蔡泓澤、胡芳月、劉銘│
│ 煌、劉惠玲、劉明彥、劉明龍。 │
└───────────────────────────────────────┘
附表二:
┌───┬────┬──────┬─────┬──────────┬──────┐
│ │ │ │ │ 詐欺金額 │ │
│ │ │ │ │計算公式:【(會款-│ │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人 │ 標 息 │標息)×實際活會人數│ 備 註 │
│ │ │ │ │(會員數-會首-死會│ │
│ │ │ │ │ 會員)】 │ │
├───┼────┼──────┼─────┼──────────┼──────┤
│ 1 │93.09.01│㉓林金枝 │1,800元 │ │ │
├───┼────┼──────┼─────┼──────────┼──────┤
│ 2 │93.10.01│㉕李春英 │2,800元 │ │ │
├───┼────┼──────┼─────┼──────────┼──────┤
│ 3 │93.11.01│㊷游瑞英 │2,500元 │ │ │
├───┼────┼──────┼─────┼──────────┼──────┤
│ 4 │93.12.01│㉙周錦英 │2,400元 │ │ │
├───┼────┼──────┼─────┼──────────┼──────┤
│ 5 │93.12.16│㊸高李英 │2,200元 │ │加標 │
├───┼────┼──────┼─────┼──────────┼──────┤
│ 6 │94.01.01│㊻潘麗娟 │2,300元 │ │ │
├───┼────┼──────┼─────┼──────────┼──────┤
│ 7 │94.01.15│㊽陳寶玉 │2,100元 │ │ │
├───┼────┼──────┼─────┼──────────┼──────┤
│ 8 │94.02.01│㉚郭美玲 │2,000元 │ │ │
├───┼────┼──────┼─────┼──────────┼──────┤
│ 9 │94.03.01│㉓李美鳳 │2,200元 │ │ │
├───┼────┼──────┼─────┼──────────┼──────┤
│ │94.04.01│㊵吳敏芳 │2,200元 │ │ │
├───┼────┼──────┼─────┼──────────┼──────┤
│ │94.05.01│㊳潘美華 │2,100元 │ │ │
├───┼────┼──────┼─────┼──────────┼──────┤
│ │94.06.01│⑥吳媽媽 │2,500元 │(10,000-2,500)× │被告冒標 │
│ │ │ │ │(51-1-12+1)= │ │
│ │ │ │ │ 292,500元 │ │
├───┼────┼──────┼─────┼──────────┼──────┤
│ │94.06.01│㊼葉麗文 │2,000元 │ │加標 │
├───┼────┼──────┼─────┼──────────┼──────┤
│ │94.07.01│㊱阿秀 │1,900元 │ │ │
├───┼────┼──────┼─────┼──────────┼──────┤
│ │94.08.01│⑧翁秀治 │2,200元 │(10,000-2,200)× │被告冒標 │
│ │ │ │ │(51-1-15+2)= │ │
│ │ │ │ │ 288,600元 │ │
├───┼────┼──────┼─────┼──────────┼──────┤
│ │94.09.01│㊾張益榮 │2,300元 │ │ │
├───┼────┼──────┼─────┼──────────┼──────┤
│ │94.10.01│㉔陳阿環 │2,300元 │(10,000-2,300)× │被告冒標 │
│ │ │ │ │(51-1-17+3)= │ │
│ │ │ │ │ 277,200元 │ │
├───┼────┼──────┼─────┼──────────┼──────┤
│ │94.11.01│㉖徐春英 │2,600元 │ │ │
├───┼────┼──────┼─────┼──────────┼──────┤
│ │94.12.01│⑫陳美女 │2,300元 │ │加標 │
├───┼────┼──────┼─────┼──────────┼──────┤
│ │94.12.16│⑮許嘉凌 │2,500元 │ │ │
├───┼────┼──────┼─────┼──────────┼──────┤
│ │95.01.01│㉛蔡媽媽 │2,700元 │ │ │
├───┼────┼──────┼─────┼──────────┼──────┤
│ │95.02.01│③王金月 │2,600元 │ │ │
├───┼────┼──────┼─────┼──────────┼──────┤
│ │95.03.01│㊿劉宴如 │2,300元 │ │ │
├───┼────┼──────┼─────┼──────────┼──────┤
│ │95.04.01│㉘黃嘉惠 │2,400元 │ │ │
├───┼────┼──────┼─────┼──────────┼──────┤
│ │95.05.01│⑬許嘉凌 │2,600元 │ │ │
├───┼────┼──────┼─────┼──────────┼──────┤
│ │95.06.01│⑱張國輝 │2,500元 │ │ │
├───┼────┼──────┼─────┼──────────┼──────┤
│ │95.06.15│⑲張國輝 │2,300元 │ │加標 │
├───┼────┼──────┼─────┼──────────┼──────┤
│ │95.07.01│⑳李玉碧 │2,300元 │ │ │
├───┼────┼──────┼─────┼──────────┼──────┤
│ │95.08.01│①吳秀霞 │2,800元 │(10,000-2,800)× │被告冒標 │
│ │ │ │ │(51-1-29+4)= │ │
│ │ │ │ │ 180,000元 │ │
├───┼────┼──────┼─────┼──────────┼──────┤
│ │95.09.01│⑤林慧倫 │2,700元 │(10,000-2,700)× │被告冒標 │
│ │ │ │ │(51-1-30+5)= │ │
│ │ │ │ │ 182,500元 │ │
├───┼────┼──────┼─────┼──────────┼──────┤
│ │95.10.01│⑯林金區 │3,100元 │ │ │
├───┴────┴──────┴─────┴──────────┴──────┤
│附註:93年9 月1 日起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51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開標 │
│ ,1年間各於6月15日、12月15日加標1 次。會員名單:吳秀霞、林俊宏、林君綺、│
│ 林慧玲、林慧倫、吳媽媽、吳自心翁秀治、許鳳妹、乙○○、陳美女(2 會)、許│
│ 嘉凌(2 會)、林金區(2 會)、張國輝(2 會)、李玉碧(2 會)、林金枝、李│
│ 美鳳、陳阿環、徐春英(2 會)、黃治平、黃嘉惠、周錦英、郭美玲、蔡媽媽、鄭│
│ 倩怡、王金月(2 會)、文佩、阿秀(2 會)、潘美華、劉淑梅、吳敏芳、胡芳月│
│ 、游瑞英、高李英、高慧莉、潘麗娟、葉麗文、陳寶玉、張益榮、劉宴如。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所示被告冒標表附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一編號12、16、21、│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25、27、28、32、33│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5、36部分及附表│ │
│ │二編號12、15、17部│ │
│ │分之犯罪事實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所示被告冒標附表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7部分之犯罪事│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所示被告冒標附表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8部分之犯罪事│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所示被告冒標附表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29部分之犯罪事│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所示被告冒標附表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0部分之犯罪事│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