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號
TPHM,97,上訴,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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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競技運動處(下 稱競技處)之專員,負責辦理審核體委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 中心(下稱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無經 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查,再 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所簽辦之上開簽呈即 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國訓中心為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 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心行字第○九四 ○○○一六九六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下稱系爭 採購案),並隨函提供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 司)及至宥科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 報價單、估價單共二張、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一張 及產品型錄一份,乙○○接獲上開函文後即按國訓中心提出 報價單、估價單上之電話去電查證,發覺查無至宥公司,並 洽詢過去得標體委會儀器採購案之廠商科正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及附近某小型體育用品社得悉上開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 廠商可提供之情,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刻意隱瞞其所明知上開產 品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可提供之事實,檢附國訓中心 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簽擬「擬奉核可後 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不實內容,並層遞經不知 情之相關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核示以行使後,不知情之 體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丙○○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網公 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就是否 進行系爭採購案決定及採取適當政府採購程序之正確性。



二、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 司投標而流標,乙○○於丙○○告知上開流標情節並詢問其 是否需採特別處理方式時,仍表示按原定公開招標程序進行 ,丙○○便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第二次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於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丙 ○○即依規定簽文經層核而預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進行 開標議價作業,乙○○竟承前犯意,利用於審核系爭採購案 時審閱國訓中心提出國祥公司報價單之職務上機會而得悉國 祥公司承辦人員為黃進強及國祥公司聯絡電話(電話號碼為 ○七—0000000號)之情,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 標前與國祥公司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 之用;因黃進強之工作地點遠在高雄地區,黃進強即委由同 事張思華處理,張思華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九 分、同日下午四時十分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聯繫,乙○○張思華乃約定於翌日下午見面,待張思華於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駕車抵達體委會時, 即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電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告知其已到達之情,乙○○即自體委會辦公室下樓搭乘 張思華所駕駛車輛,指示張思華沿路隨意開車,於車程中經 詢問張思華得知國祥公司之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 萬元及可獲利益為二萬四千元後,乙○○明知系爭採購案並 未經任何公司正式表示異議或申訴且其對國訓中心是否急於 系爭採購案物品之採購亦不清楚等情,竟對張思華佯稱:於 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議價程序,國祥公司可堅持最低價為九十 萬元,即便九十萬元之價格高於體委會預定底價而流標,因 使用單位急於採購儀器,會立即再公開招標並提高預定底價 高於九十萬元,且因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國祥公司獨家規格 ,伊因系爭採購案接受很多人反應為獨家規格而承受壓力, 如果決標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上,則給伊一萬二千元,決標 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下,給伊六千元,國祥公司也不需再請 伊吃飯,大家浪費時間,伊承受那麼大之壓力,拿一萬二千 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等語以施用詐術,欲使國祥公司陷於錯誤 而給付上開款項,嗣經張思華將上情轉告黃進強黃進強即 向在國訓中心協助研究之蘇柏誠教授反應上情,蘇柏誠復向 體委會機要室視察之王翔星探詢,經王翔星告以體委會並無 收取上開款項之習慣,國祥公司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並經 王翔星向體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報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黃進強張思華蘇柏誠、王翔星於 調查局之陳述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被 告爭執上開部分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進強張思華、 王翔星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 不合,證人蘇柏誠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核 與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之出入,亦難 認符合上開規定,是證人黃進強張思華、王翔星、蘇柏誠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在體委會競 技處擔任專員職務,負責辦理審核體委會國訓中心採購案所 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無經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 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查,再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 業務;國訓中心為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以心行字第○九四○○○一六九六號函請體委會協助 購置上開物品,並隨函提供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 報價單、估價單共二張、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一張 及產品型錄一份,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 簽呈時,並未表明上開採購標的產品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 廠商可提供,其僅檢附國訓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在上開 簽呈上簽擬「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 內容,上開簽呈經相關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層核後,體



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丙○○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至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而流 標,丙○○曾向其告知僅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嗣丙○ ○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 次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於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丙○○即依 規定簽文經層核而預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進行開標議價 作業;其曾依國訓中心所附國祥公司報價單上所留之電話( 電話號碼為○七—0000000號)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 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 留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 聯絡之用,國祥公司人員張思華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 四時零九分、同日下午四時十分以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 並約定於翌日下午見面,且二人確實於翌日下午見面會談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於丙○○ 告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僅一家廠商投標並要求伊調 查,伊經向科長房瑞文報告後即致電給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 ,以電話、傳真均聯絡不上至宥公司,伊與國祥公司黃進強 聯繫要求見面,因黃進強說人在高雄不方便即委請張思華與 伊見面,伊即與張思華在體委會一樓會客廳見面,並詢問張 思華是否為獨家代理,張思華說不是,伊即詢問是否可以加 同級品之字樣,張思華不置可否,且國訓中心之標單亦敘及 教育時數之部分,伊也詢問張思華是否要寫教育時數之問題 ,伊並未與張思華提到要收錢的事,又依據雙向通聯記錄顯 示及張思華於偵查中所述在被告下車後曾與辦公室秘書鄭怡 萍聯繫等情,張思華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到達體委會而 撥打電話給被告時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五 十四秒,與鄭怡萍聯繫時間則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 時四分十一秒,與張思華審理中所述搭載被告開車路線所需 耗費時間並不相符。另證人黃進強張思華蘇柏誠、王翔 星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黃進強打電話給張思華,張 思華才打電話給我,我有問他是否獨家代理,他說不是,我 當時問張思華如果有其他廠商異議,與其他廠商有糾紛,可 請其他廠商吃個飯私底下解決問題,不要讓我們公務員為難 ,我沒有跟他談到金錢的事情,張思華所言不實在,我並沒 有不法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陳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起訴是檢察官誤解,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詐取財物的 動機及偽造文書的行為,國訓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把公文 送到競技處,被告收到公文是十一點五十分左右,被告當天 三、四十分鐘內自己處理兩件公文,且被告當天下午二點多 的飛機要出國,還要拿公文跟長官討論,怎麼可能還有時間 去聯絡如何交付金錢的事情。國訓中心送體委會之前,就知 道有兩家的廠商報價,被告收到國訓中心的公文,認為符合 規定,被告與張思華見面只是告訴張某,如果有廠商有意見 ,若是廠商間的過節,應該私底下解決,不要讓公務員為難 ,第一次公開招標只有國祥公司投標,不符合三家廠商投標 的規定而流標,第二次也是只有國祥公司投標,在沒其他廠 商投標的情形下,主辦單位可以找投標廠商議價,證人張思 華說十月六日與被告見面,被告還教他如何填寫標單,但是 第一、二次國祥公司投標都是張思華辦理,他已經有經驗, 怎麼可能還要由被告教導如何填寫標單,兩次流標以後就不 用公開招標了,張思華證述被告說如果沒有超過九十萬元就 讓他流標是不實在的,既然已經不用公開招標,為何還要被 告教導如何填寫標單,本件被告並沒有任何詐取財物的動機 及行為,原審採王翔星證詞而認定被告犯罪與事實不符合, 另張思華說被告有上他的車,但為被告否認,張思華說他開 車環繞市區的行程約十分鐘,但據辯護人實際去現場測試, 則要超過二十分鐘的時間,顯見張思華所言不實在,況被告 與張思華從未謀面,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他不可能跟一個第 一次見面的人說如何給付金錢的事情,張思華所言不無可疑 ,證言不可採信,另證人蘇柏誠、王翔星、黃進強證言都是 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請求為被告無罪的判決,其餘詳如辯護 意旨狀所載。」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體委會競技處擔任專員職務,負責 辦理審核體委會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 無經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 查,再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國訓中心為 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心行字 第○九四○○○一六九六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 ,並隨函提供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估 價單共二張、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一張及產品型 錄一份,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 ,並未表明上開採購標的產品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 可提供,被告僅檢附國訓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在上開 簽呈上簽擬「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之內容,上開簽呈經相關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層核後 ,體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丙○○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 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 司投標而流標,丙○○曾向被告告知僅一家廠商投標而流 標之情,嗣丙○○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 公司投標,丙○○即依規定簽文經層核而預定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進行開標議價作業;被告曾依國訓中心所附國 祥公司報價單上所留之電話(電話號碼為○七—0000 000號)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承辦 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國祥公 司人員張思華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九分、同 日下午四時十分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二人約定 於翌日下午見面,被告與張思華確實於翌日下午見面會談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張思華黃進強、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思 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國訓中心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以心行字第○九四○○○一六九六號函附報 價單、估價單、型錄、標單、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 辦之簽呈、證人丙○○承辦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簽呈、 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標單 、契約、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在 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 體委會競技處擔任專員,負責處理國訓中心相關行政事務 ,因辦理採購業務之體委會秘書室主任吳永祿要求有關國 訓中心之採購案,均需由業務單位即體委會競技處負責進 行市場調查、訪價及瞭解國訓中心提出之產品規格是否有 獨家寡占之情形,而由伊負責處理國訓中心提出採購需求 之訪價及瞭解是否有獨家寡占之情形。於九十四年九、十 月間,國訓中心確有提出含系爭採購案在內共九項訓練儀 器之採購需求,而因相關儀器產品非常專業,且伊英文亦 非極佳而無法判斷廠商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獨占產品,因此 伊都會打電話給國訓中心提出需求檢附報價單之廠商詢問 是否為獨占產品,當時伊接到國訓中心所提關於系爭採購 案之採購需求而尚未簽請體委會長官核示前,伊有按照國



訓中心提出之至宥公司及國祥公司報價單去電詢問,其中 撥打至宥公司報價單上之電話及傳真,接聽電話者均表示 並未聽過至宥公司,伊覺得有疑問,就打電話給過去得標 過體委會儀器採購案之科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蔡先生及附 近某家小型體育用品社李先生,上開二人均向伊表示國訓 中心所檢附標單上所載之產品規格,市場上僅國祥公司產 品符合標準,至於伊為何未於簽辦簽呈中註明國訓中心提 出之規格疑有獨占綁標情形,伊無法解釋,伊也未向秘書 室反應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查證情形。後來在系爭採購案招 標過程中之某日,體委會主委陳全壽向伊表示伊有就系爭 採購案向投標廠商索賄,伊即當場表示不可能有向廠商索 賄,之後體委會主委暫停伊經辦所有業務並接受政風調查 ,約三週後又指派伊接辦其他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 第二頁、第三頁),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由被告於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所簽辦簽呈、國訓中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所發上開函文檢附標單、由國祥公司、至宥公司出具之 報價單、估價單、型錄與調查局承辦人員參考(見調查局 卷第二頁背面、第五頁至第一二頁)。證人房瑞文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體委會競技處擔任科長,被告為伊 下屬,於案發期間,被告負責審核國訓中心簽上來之採購 需求有無必要及有無經費之業務,再簽請長官核示。伊並 不會要求被告就投標廠商進行瞭解,是承辦人員自己要去 瞭解是否為獨家規格。」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三頁、第七 四頁);另證人蘇柏誠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本案採購案 國訓中心提出標單所載之產品規格分為二部分,一為電腦 ,一為影像擷取軟體,到目前為止僅有國祥公司代理之N IKON有該影像擷取軟體技術,就電腦及顯微鏡部分則 是各種廠牌都可以達成,而關於上開影像擷取軟體技術為 國祥公司獨家代理一節,只要一般是講IMAGE—PR O—PLUS方面的人都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 四頁);且國訓中心所提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 一號八樓之至宥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七)0000000號電話、(○七)00000 00號傳真電話,前者申辦人為孫惠蘭,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開始使用,裝機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三九 七號;後者申辦人為黃士榮,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開始使用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八三號之五、九樓之三 等情,亦有國訓中心檢附之估價單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服 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函覆資料( 見一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可知就系爭採購案負責



查詢國訓中心提出標單所載產品規格是否有獨家寡占情形 ,屬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辦簽呈前所 應為之職務行為,被告簽辦上開簽呈時本即應將其所查證 之情形據實在簽呈中載明以供上級長官決定是否將進行系 爭採購案或應採取何種政府採購程序,而依據國訓中心檢 附之至宥公司估價單所載電話去電查詢,復為查證是否獨 占及訪價之方便手段之一,只要透過電話查證即可輕易發 覺至宥公司不存在及國訓中心所檢附至宥公司於九十四年 七月六日提出之估價單可疑等情,另國訓中心就系爭採購 案所提標單上所載產品規格中關於影像擷取軟體屬國祥公 司獨家代理一節,亦屬相關業界人士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 事,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前 ,即因系爭採購案而經體委會主委召見,且被調離相關業 務,於上開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尚提出相關簽辦 簽呈供參,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前已有 足夠之機會、時間加以思考、回想系爭採購案之相關過程 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為正確之回答,是應以被告於調查 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上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則被告於簽辦系爭採購案簽呈前既已明知獨家代理之 問題而未於前開簽呈上加以記載,並在上開簽呈簽擬「擬 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不實內容,並 層遞經不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示,本案被告將明知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向其他承辦人員行使以 呈請核示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 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由下列所述理由,足見被告確曾假藉接獲很多廠商就系爭 採購案產品規格為獨家提出異議、國訓中心急於系爭採購 案之採購而可能在流標後提高預定底價等虛詞,告知證人 張思華要求國祥公司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身為公務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機會得悉國祥公司電話 而對於證人張思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①、證人張思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底,黃進強 電話告知伊體委會孫先生要求見面,並把孫先生之行動電 話給伊,伊即直接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上開行動電話聯 絡,直接約在臺北市○○街體委會樓下見面,伊曾在密集 二、三日以上開電話打給被告二、三次。與被告約見面那 天,伊直接將車停在體委會樓下,因伊沒有停車位,被告 下樓就直接上伊車,問伊系爭採購案規格是否為獨家,伊 說這個規格可以公平上網公開投標都沒有問題,被告即表 示系爭採購案幫了伊公司很多忙,並詢問伊國祥公司系爭



採購案之最低價及若以最低價得標可賺多少,伊即大概說 了一個最低價及約可以賺二萬四千元之利潤,被告即向伊 表示到時伊可以寫最低價九十萬元,未達底標就讓該案流 標,到時使用單位會急,如果決標金額在八十七萬元以上 ,伊要拿一萬二千元,如果決標金額在八十七萬元以下要 拿六千元,伊敷衍說好,等被告離開後,伊即與臺北辦公 室鄭怡萍聯絡,鄭怡萍要伊自己向黃進強表示,伊即將上 情告知黃進強黃進強處理。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 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之後與伊聯繫之( ○二)00000000、(○七)0000000應分 別為臺北秘書及高雄分公司之電話。伊與被告並無爭執或 仇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六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張思華於 原審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伊在國祥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負責銷售獨家代理之NIKON顯微鏡之業務。當時系 爭採購案為同事黃進強負責,而因體委會位於伊臺北辦公 室附近,所以黃進強請伊幫忙處理投標及後續開標事宜, 後來因黃進強向伊表示體委會孫先生要求找人討論系爭採 購案,並給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要伊與被告聯絡,所 以伊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上開黃進強給的行動電 話號碼與被告約見面,被告要伊去體委會與被告見面,在 九十四年十月初約定見面當天,伊到達體委會後有打電話 告知被告伊已抵達,被告請伊在樓下稍等,伊即開車暫停 在體委會樓下路邊,被告下樓即到伊車旁詢問伊是否為張 先生,伊說是,也遞名片給被告,且問被告是否為孫先生 ,被告答是,接著就上伊車,並說要在車上談,伊還有問 是否要將車停好再談,被告說不用,要伊繼續開,伊即從 朱崙街開到底碰到復興北路或復興南路,繞了八德路走到 建國右轉回到朱崙街體委會,伊係慢慢開,車程約十分鐘 ,在車上,被告就問伊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是否只有伊 公司有,伊表示這個案子不是獨家採購,是公開的,只要 其他公司可以拿出比開出規格更好的產品就可以去投標, 被告還說因很多人反應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為獨家而受到很 大壓力,並問伊系爭採購案之國祥公司最低價,伊僅負責 投標,並不清楚公司標價之結構狀況,伊就臨時想了一個 數字告訴被告說最低價可能是八十幾萬元,確切講的數字 以調查局筆錄所載數字(證人張思華於調查局筆錄提及之 數字為八十七萬元)較為清楚,被告又問伊國祥公司因系 爭採購案之利潤,伊因臨時被問到就回答被告說大約二萬 四千元,被告就說:『那我教你,這個案子你就寫到九十



萬,如果沒有進入底價就讓他流標,這個案子使用單位比 你們更急,等到第二次底價會拉到九十萬元以上,你們公 司再投標時,如果最後決標金額是在八十七萬元以上,就 給我一萬二,我承受這麼大的壓力,拿你一萬二合情合理 ,你也不必擺一桌酒請我去吃吃喝喝,大家浪費時間,如 果是在八十七萬元以下,你就給我六千元。』,因系爭採 購案並非伊負責,伊即與被告說會轉告承辦人黃進強,被 告就在體委會下車。後來在本案案發後,黃進強有打電話 給伊說被告希望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被告亦有打電 話到伊臺北公司向伊表示:『我看你也不是好鬥之人,希 望這件事情就不要再‧‧‧。』,詳細內容伊已記不得了 ,被告之意思是大事化小,另在前二個月還透過其他同事 要伊改變說法。」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八○ 頁);經互核證人張思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證, 均為一致。
②、證人黃進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打電話(○七)0 000000到高雄公司給伊說有事情要約伊見面談,前 後好幾次,但一直都沒見到面,後來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 ,被告表示一定要跟伊或公司的人見面,伊即請張思華打 被告留下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張思華事後告知伊被告要 拿運作費,但國祥公司並沒給錢,在決標前伊有向國訓中 心實際使用之蘇柏誠老師反映,蘇柏誠老師即向體委會瞭 解狀況,聽說體委會就請政風室處理。後來在到地檢署開 庭前一、二個月即在伊前往調查局做筆錄後至伊收到地檢 署傳票前之期間內,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跟張思華談, 說張思華很無辜,伊即打電話給張思華,被張思華罵說這 件事已經在調查局作筆錄了,要伊說實話。伊與被告並無 爭執或仇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第二一頁)。
③、證人王翔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與體委會主秘陳雲連在體委會三樓參加體委會舉辦之黃金 計畫說明會時,接到蘇柏誠來電說系爭採購案已上網招標 ,但有一名孫姓會計人員要向廠商有所表示,伊即向蘇柏 誠表示並無此事,並要請蘇柏誠轉告廠商拒絕付款。」等 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並參以證人張思華所持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亦確有證人張思華於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三十三秒、同日下午三時五十 八分五十四秒與被告聯繫、之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 四時零四分十一秒、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十五秒亦分別 有(○二)00000000、(○七)0000000



之電話與證人張思華聯繫之紀錄,證人黃進強、王翔星及 上開通聯記錄亦核與證人張思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④、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採購案共有二 次上網,第一次截止收件後,廠商未達規定之三家,伊即 詢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處理方式,被告還是要伊繼續上第二 次公告,伊即繼續上第二次公告。在採購過程中,若有廠 商來異議或申訴,會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異議內容如 果針對招標流程的話,即由採購單位負責答覆,如果針對 採購物品品質、規格、內容即由業務處負責答覆,至於是 否為獨家代理部分,屬採購物品規格之問題,會由業務處 答覆。」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 ⑤、證人房瑞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所有案子,伊都不會 要求被告對於投標廠商進行瞭解,這是承辦人員自己要去 瞭解的事情,是承辦人員要去瞭解是否為獨家。系爭採購 案在第一次公開取得報價後是否有請被告去向廠商進行瞭 解,伊並無印象,一般而言,到達公開招標報價之階段, 已與伊單位無關,伊不會再要求承辦人員再就廠商進行瞭 解。就採購案接受異議之單位都是體委會秘書室,秘書室 再視異議內容若與產品規格有關,會請業務處回答,異議 內容若與招標程序有關,則由秘書室自己處理,就系爭採 購案,伊就秘書室是否曾向伊表示有人異議或被告有無向 伊報告有人異議等情均無印象。」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 頁背面至第七六頁)。
⑥、證人王翔星於偵查中結證稱:「辦理公開招標時,承辦人 應該要避免打電話給廠商,就本案情節,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與廠商聯繫,被告僅為國訓中心與秘書室間之橋樑。」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 六七號卷第二一頁)。
⑦、另參以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資料(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 至第六二頁),亦無任何廠商或人員以系爭採購案產品規 格係屬獨家一節提出正式異議之資料,顯見被告就去電要 求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人員見面並無任何正當 合理之原因,若如被告所述其懷疑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 為獨家云云,被告大可以內部流程具體簽具簽呈說明疑慮 以處理,為何又需與投標廠商人員相約碰面?此顯與常情 事理有違,況證人張思華黃進強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與 被告無爭執或仇恨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證人張思華、黃 進強二人當無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應以 證人張思華所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見面時曾以:於 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議價程序,國祥公司可堅持最低價為九



十萬元,即便九十萬元之價格高於體委會預定底價而流標 ,因使用單位急於採購儀器,會立即再公開招標並提高預 定底價高於九十萬元,且因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國祥公司 獨家規格,伊因系爭採購案接受很多人反應為獨家規格而 承受壓力,如果決標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上,則給伊一萬 二千元,決標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下,給伊六千元,國祥 公司也不需再請伊吃飯,大家浪費時間,伊承受那麼大之 壓力,拿一萬二千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等語要求國祥公司給 付上開款項乙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⑧、又依據前開證人丙○○、房瑞文及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 資料(調查局卷第二一頁至第六二頁),亦顯示並無任何 廠商或人員就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提出任何正 式之異議或申訴,且被告為體委會競技處人員,並非國訓 中心相關人員,復如前述,被告對於國訓中心是否急於採 購系爭採購案之物品一節應不知情。而本件被告竟以因接 獲很多廠商就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為獨家提出異議、國訓 中心急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而可能在流標後提高預定底價 等虛詞,告知證人張思華要求國祥公司交付上開款項,被 告身為公務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機會 得悉國祥公司電話而對於證人張思華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予 徵信。
(四)被告雖辯稱:張思華說被告有上被告之車,但為被告否認 ,張思華說被告開車環繞市區之行程約十分鐘,但據辯護 人實際去現場測試,則要超過二十分鐘的時間,顯見張思 華所言不實在,再依據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證人張思華於 偵查中所述聯絡情況與證人張思華於審理中所述車行路線 所需長短有矛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成說明其曾就 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部分,查:
①、證人張思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而本案案發時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時間已近二年,且觀 諸證人張思華於偵查中筆錄內容,證人張思華亦未曾就車 行路線為任何陳述,是否能要求證人張思華就當時車行路 線及所需時間為明確無誤之回答,實有困難;況證人張思 華就被告與車程間與其對話內容之主要部分均為一致之陳 述,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張思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車行 路線所需時間或與雙向通聯記錄及證人張思華於偵查中所 述聯絡情況有所出入,即認證人張思華其餘證述為不可採 。
②、另證人林俊成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伊曾因系爭採購 案寫了詳細規格,一般廠商不可能去投標一節向被告反應



。」等語,惟證人林俊成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究竟如何回憶 有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或申訴部分,先於接受辯護人詰 問時稱:伊係看到傳票才回想起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 頁背面);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則表示:因為公司放棄投 標,所以公司並未就系爭採購案留存任何資料等語(見一 審卷第八二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問:我們記的 傳票上僅有註明被告姓名及案由,你如何聯想到是本件體 委會之螢光顯微鏡採購案?)答:因為剛才我在交互詰問 前聽其他證人講我才去回想。」、「(問:所以你剛才說 是看到傳票才去回想是不正確,是否如此?答:是的。」 、「(問:九十四年一年中你會看多少跟體委會有關的採 購案的公告?)答:還蠻多,大概四五件,我們標到兩、 三件,九十四年我們是標到國訓中心的跳水板,我們是用 國外的產品,標到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是確定金額是 在一百萬元以下,規格也不記得,全名就是跳水板,是在 高空競賽用的跳水板,是離水面三米的跳水板,九十三年 當時好像有標到可以幫助選手調整時差的儀器器材。」、 「(問:你是否對於你投標的東西比較清楚?)答:是。 」、「(問:本件採購案你根本未去投標,在九十四年你 連投標的東西都不記得,本件採購案為何記得如此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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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