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路400號5樓 「第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為 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藉以使納稅義務人第翔公司 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甲○○於民國(下同)87 年間,在第翔公司所支領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49萬5千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12月間 某日,在業務上作成之第翔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多向前開公司領取87年度薪資所 得給付總額30萬5千元後,並於88年4月29日申報該公司8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之,使第翔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 逃漏第翔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6,250元(30萬5千 元乘以25%),並使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課稅,足 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 中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部分,因被告在此之前,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已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公訴人認本件此 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 詞、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華民 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第翔 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證 據資論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為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 甲○○於87年任職第翔公司期間所領匯款薪資為46萬5千元 ,該公司於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向主管機關申 報甲○○領得30萬5千元之薪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第翔公司在87年間共聘請過三位會 計人員,其中還包括甲○○之妻之姐蔡阿梅,完全依相關規 定申報,伊並未指示會計人員虛報甲○○之薪資,對於相關 報稅事宜亦不清楚,何況甲○○除自公司領取匯款之薪資外 ,公司有時亦會發給現金,公訴意旨所指30萬5千元之薪資 ,應係現金給付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於87年1至7月任職第翔公司之會計人員余靆鎂(即被 告之前妻,業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擔任公司會計時, 告訴人薪資每月為何?)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為7萬元左右 。…(問:告訴人薪資每月扣除勞健保後每月都領得7萬元 ?)是。(問:如何支付告訴人薪資?)有時領現金,有時 匯款。(問:支付薪資事情由你負責?)對,我都會請他們 蓋章。(問:被告87年1月至12月期間,依照你說法,被告 應該有領到84萬元左右?)應該有吧。(問:為何87年度告 訴人扣繳憑單會分成49萬5千元1張,30萬5千元1張,總共2 張?)我於87年7月底就離職,所以扣繳憑單的事情我不清 楚。(問:87年7月之後有無正常發薪,你清不清楚?)我 離職後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於1月至7月在職期間,告訴 人現金領取薪資部分,有無簽收?)訴人有蓋章於薪資單上 。…(問:你剛說87年離職後,告訴人之薪資你不清楚了, 所以總額應該不是84萬?)我不清楚,告訴人於我離職後, 是否每月領取薪資7萬元,因為被告都有領,所以我認為告 訴人應該也有領,實際上有無領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113-115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均證稱 除匯款薪資外,亦有領取現金款項之薪資(見偵查卷第5頁
、原審卷第99頁)。又由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之資料(見偵查卷第8-10頁),顯示第翔公司 於87年3、5、9、10、11等5個月,分別有匯入69,580元、 69,296元、69,296元、69,296元、69,296元、69,296元之薪 資進入該存款存摺內。綜此,顯見告訴人甲○○於87年間任 職第翔公司,確實有按月領取約6萬9千餘元之薪資款項,只 是未按月匯入銀行帳戶存摺中,而有時係以現金支領而已, 則以告訴人每月領取約6萬9千餘元之薪資,扣除綜合所得稅 扣繳後,第翔公司申報告訴人於87年間自該公司分別領取49 萬5千元及30萬5千元等2筆薪資款項,即非全然無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任職第翔公 司之期間為從87年3月10日開始至88年2月12日止,且87年3 月10日至88年1月1日每月薪資是18,300元,之後每月薪資始 調為為4萬2千元,因認告訴人於87年度並無領取總額80萬元 之薪資總額。惟查,由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告訴人任職第翔 公司之期間雖為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且87年3 月10日至87年12月31日申報之每月薪資係18,300元(見偵查 卷第7頁),但告訴人業已坦承於87年間確有領取至少49萬5 千元之薪資款項,則除以任職10個月計算,告訴人每月薪資 亦將近5萬元,顯見勞工保險卡所記載之投保薪資,絕非告 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款項,則告訴人於原審先證稱:「(問 :你任職期間薪資多少?)87年3月10日至88年1月1日每月 是18,300元,之後每月為4萬2千元。」,後才證稱:「(問 :從薪資帳戶內,87年間從第翔公司受領薪資為新台幣341, 764元,為何當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書,你卻申報為新台幣49 萬5千元?)因為還有現金部分。(問:所以現金部分約15 萬元左右?)詳細帳我沒有計,差不多是這樣。」(見原審 卷第99頁),即屬前後供述矛盾,顯非可採。況告訴人自承 在第翔公司負責電腦軟體設計方面工作(見偵查卷第30頁) ,核與證人余靆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以電腦工程師之薪資行情,絕無可能如告訴人所稱之每月 18,300元。綜此,告訴人之供稱既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及 不合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第翔公司會計人員余靆鎂既證稱告訴人於87年間 每月自第翔公司領有約7萬元之薪資,並表示有時是匯款、 有時是發現金,而第翔公司確於87年3、5、9、10、11等5個 月中每月匯入約6萬9千餘元之薪資進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 ,則以告訴人87年間任職10個多月期間計算,加上告訴人所 稱領有獎金部分,第翔公司申報告訴人於87年間自該公司分 別領取49萬5千元及30萬5千元等2筆薪資款項,即非全然無
據,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堪存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 證實,且證人蔡阿梅於警旬中亦可證明被告所辯扣繳憑單係 由蔡阿梅負責填報顯不實;另證人余靆鎂於原審證稱被告與 告訴人領得50萬元等語,告訴人是否確實有領得25萬元已非 無疑,實際出資人張龍柱出資款為股金,如何能朋分給股東 被告及告訴人2人,顯然第翔公司之帳務不清,證人余靆鎂 已證稱25萬元非薪資所得,顯與系爭30萬5千元之新資所得 非一致,告訴人所得為何要分2紙申報?且告訴人確實未收 到30萬5千元之扣繳憑單,原審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薪資領取方式有 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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