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
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5、8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紀建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 ,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FXO-677號重型機車搭載紀 建煒,在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找尋不特定目標,趁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將機車騎近被害人, 再由紀建煒自後徒手搶奪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紀建煒因他案為警查獲,警方即就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 搶奪犯行進行調查,紀建煒並另自首涉犯其餘搶奪案件,經 核對查得之贓物及其供述,進而查知附表1標號1、3至9所示 之犯行,及丙○○與紀建煒共犯上開附表1編號1至9所示搶 奪犯行之情節;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搶奪犯行,則因被害 人戊○○記下丙○○、紀建煒犯案時騎乘機車之部分車號, 且丙○○曾持該被害人之I-CASH卡消費,因而查悉。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紀建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
即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證其 等遭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3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張、7張、13張、現場示意圖1張、車牌號碼FXO-677號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 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共10罪)。被告丙○○與紀建煒就前揭搶 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判刑並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經原法院 以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被告丙○○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刑滿日期為96年5月2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丙○○為上開各罪時,仍係 在假釋期間內,檢察官認被告丙○○符合累犯案件,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搶奪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10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且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4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紀建煒為上開搶奪罪之主謀,原審卻僅對其 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騎車搭載紀建煒並 未動手行搶,量刑卻較紀建煒為重,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被告與紀建煒共同謀議搶奪,並搭載紀建煒為搶奪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須就上開搶奪犯行,負相同之 刑責,惟共同被告紀建煒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犯有如附表1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前,主動向警員告知 上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志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原審乃依自首規定,就紀建煒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是被
告稱紀建煒為主謀,量刑卻較輕,顯失公平云云,容有誤會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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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搶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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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 │95年12月15日│臺北縣新莊市自信│玉觀音金項鍊1 條。 │
│ │ │下午1 時許 │街45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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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96年1 月8 日│臺北縣新莊市昌平│布包1 個(內含機車駕│
│ │ │下午3 時30分│街33號前 │照各1 張、信用卡4 張│
│ │ │許 │ │、存摺2 本、空白支票│
│ │ │ │ │5 張、新臺幣15,000元│
│ │ │ │ │、PDA1 臺、行動電│
│ │ │ │ │話1 具、鑰匙1 串等物│
│ │ │ │ │)。 │
├──┼────┼──────┼────────┼──────────┤
│ 3 │乙○○○│96年2 月7 日│臺北縣板橋市中山│金項鍊1 條。 │
│ │ │上午10時許 │路2 段90巷12號前│ │
├──┼────┼──────┼────────┼──────────┤
│ 4 │辛○○ │96年2 月12日│臺北縣土城市中央│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
│ │ │下午1 時30分│路2 段14巷內 │1,000 餘元、人民幣2,│
│ │ │許 │ │000 元、港幣1,300 元│
│ │ │ │ │、護照1 本、臺胞證1 │
│ │ │ │ │本、數位相機1 臺、皮│
│ │ │ │ │夾1 個、信用卡1 張、│
│ │ │ │ │提款卡2 張等物)。 │
├──┼────┼──────┼────────┼──────────┤
│ 5 │丁○○ │96年2 月13日│臺北縣板橋市長江│手提包1 個(內含皮夾│
│ │ │晚間9 時許 │路與裕民街口 │1 個、新臺幣800 元、│
│ │ │ │ │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
│ │ │ │ │1 張、健保卡1 張、汽│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存摺│
│ │ │ │ │5 本、金融卡5 張、信│
│ │ │ │ │用卡7 張、項鍊1 條等│
│ │ │ │ │物)。 │
├──┼────┼──────┼────────┼──────────┤
│ 6 │庚○○ │96年2 月15日│臺北縣土城市裕民│手提包1 個(內含佛珠│
│ │ │上午10時50分│路92巷25弄口 │1 串、信用卡17張、現│
│ │ │許 │ │金卡1 張、金融卡11張│
│ │ │ │ │、圖書館證1 張、行動│
│ │ │ │ │電話2 支、身分證4 張│
│ │ │ │ │、健保卡2 張、機車行│
│ │ │ │ │照1 張、公司證件3 張│
│ │ │ │ │、新臺幣17,600元、汽│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印章│
│ │ │ │ │2 枚、名片包1 個、皮│
│ │ │ │ │夾1 個等物)、鞋子4 │
│ │ │ │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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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 │96年2 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
│ │ │晚間9 時40分│南路221 巷與昌隆│20,000元、行動電話1 │
│ │ │許 │街口 │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
│ │ │ │ │1 張、禮券1,400 元、│
│ │ │ │ │鑰匙1 串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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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癸○○ │96年2 月20日│臺北縣蘆洲市中央│手提包1 個(內含皮包│
│ │ │上午10時45分│路28號前 │2 個、存摺3 本、身分│
│ │ │ │ │證2 張、金融卡3 張、│
│ │ │ │ │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
│ │ │ │ │張、印章4 枚、鑰匙1 │
│ │ │ │ │串、新臺幣30,000元等│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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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ANDO GE│96年2 月21日│臺北縣新莊市新泰│手提包1 個(內含皮夾│
│ │MMA CORR│下午2 時許 │路與建中街口 │1 個、化妝包1 個、數│
│ │EA(珍瑪│ │ │位相機1 臺、外僑居留│
│ │,菲律賓│ │ │證1 張、識別證1 張、│
│ │籍) │ │ │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
│ │ │ │ │1 張、健保卡1 張、新│
│ │ │ │ │臺幣1,000 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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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戊○○ │96年1 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忠孝│皮包1 個(內含證件、│
│ │ │中午12時15分│路48巷11弄7 號 │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1張│
│ │ │許 │ │、新臺幣70,000元、行│
│ │ │ │ │動電話1 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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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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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犯罪事實) │被 告 之 宣 告 刑 及 減 得 之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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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1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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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2所示) │ │
├──┼──────────┼─────────────────────┤
│ 3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3所示) │ │
├──┼──────────┼─────────────────────┤
│ 4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4所示) │ │
├──┼──────────┼─────────────────────┤
│ 5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5所示) │ │
├──┼──────────┼─────────────────────┤
│ 6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6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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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7所示) │ │
├──┼──────────┼─────────────────────┤
│ 8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8所示) │ │
├──┼──────────┼─────────────────────┤
│ 9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9所示) │ │
├──┼──────────┼─────────────────────┤
│ 10 │搶奪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1編號10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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