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因友人吳麗玲無力繳納房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七一號三樓丁○○住處內,見丁○○所拾得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發票金額、發票日為空白,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丙○○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一紙放置於桌上,適丁○○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竊得該支票。
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明知未經該支票發票人同意,在其友人吳麗玲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三四二巷三十號四樓住處內,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整」,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使該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支票。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吳麗玲之上開住處內,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麗玲,令其充為房租,吳麗玲則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陳貴福行使,以支付房租。嗣因陳貴福遵期提示遭退票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無 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 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丙○○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吳麗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黃繁昌證述(偵訊)。
證據五:證人丁○○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范鳳玉證述(偵訊)。
證據七:證人鄭謝秀蘭證述(原審)。
證據八: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證據九: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證據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證據十一:遺失票據申報書。
證據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分見偵一五九一一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九 頁及第一四六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於遺失前之持票 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並經掛 失止付等情及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述系爭支票之失竊 情節均相符(分見偵一二六五一卷第三至四頁、偵一五九 一一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另 亦與證人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此外,復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一紙 附卷可稽(見偵一二六五一卷第八至十一頁)。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 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參、論罪:
一、按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此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 無效,是被告於所竊得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 票上,填載前述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麗玲行使該偽造有價證 券,為間接正犯。
三、吸收關係: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 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 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友人吳麗玲清償房租債務,始一時 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系爭支票雖未經同意而 偽造,惟系爭支票因業已申報遺失而無從提領,並未受 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面額非鉅,情節非屬重大,而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又該支票係因被告偽造完成之 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