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98號
TPHM,97,上訴,498,200803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6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 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3月2 4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 正當工作收入,且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恃竊取他人財物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竊盜犯意, 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2年12月23日晚間3時許至6時許之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79巷7號1樓「797餐坊」,使用質地堅硬、可供破 壞金屬門鎖,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不 明兇器,破壞該餐廳大門門鎖後,進入店內,先用膠帶將店 內洋酒空盒裹覆在保全系統警示燈,以掩人耳目,再下手竊 取該店所有之洋酒共48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102 元。因該店防盜系統遭觸動,保全公司人員通知該店會計丑 ○○到場,始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於上開 洋酒空盒上採獲數枚指紋,經比對發現其中1枚與己○○右 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㈡於92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至晚間6時許之間,攜帶金屬材質 、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拔釘 器,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37號辛○○所經營之甲○ ○○○○,以該拔釘器破壞大門之邊門後,侵入該餐坊竊取 現金3,200元及洋酒17瓶,得手後離去,於同日下午6時許, 辛○○經警方通知店門遭破壞,始查知遭竊並趕往店內清點 財物。嗣經警到場於櫃檯內遭翻動之酒瓶紙盒上採獲數枚指 紋,經比對發現其中2枚與己○○左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 ,而查知上情。
㈢於93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7時許之間,攜帶質地堅硬 、可供破壞木製大門,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之不明兇器,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96號地下1樓



丙○○○○○○,以上開兇器破壞該餐廳倉庫木門後,進入 店內,竊取洋酒17瓶(價值約27,176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警方到場採證,於酒櫃內遭翻動之洋酒盒上採獲數枚指紋 ,經比對結果發現其中1枚與己○○右中指指紋相符,方察 覺前情。
㈣於93年8月23日清晨5時許,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拔釘器,前 往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壬○○所經營之乙○○○○ ○,使用拔釘器撬壞大門門鎖,侵入竊取店內之洋酒(尊豪 1瓶、麥卡倫3瓶、禮藏1瓶、JW12年6瓶、馬帝詩2瓶)、香 煙(白大衛4支、黑大衛5支、DUNHILL4支、七星6支、峰6支 、香草3支)、ROLANDEM30鍵盤、喇叭1組、ASHLING混音器1 臺、YAMAHA鍵盤1臺、現金11,443元等物(總價值約18餘萬 元);復於93年11月15日晚間,使用同上拔釘器破壞同店大 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洋酒JW12年1瓶、尊豪1瓶、麥卡倫 1瓶、起瓦市1瓶、威雀2瓶、軒尼詩1瓶、格蘭利威1瓶(總 價值約18,090元);又於94年2月4日晚間,以上開拔釘器破 壞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軒尼詩1瓶、JW1瓶、麥卡倫1 瓶(總價值約4,120元)。
㈤於93年11月21日清晨4時至6時許之間,前往臺中市○區○○ 街424號寅○○經營之丁○○○○○○,使用前揭拔釘器將 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撬開破壞,侵入竊取吧台後方之洋 酒11瓶(路易十三1瓶、馬帝斯2瓶、雪數4瓶、尊爵2瓶、軒 尼詩2瓶,總價值約4萬7千餘元)。
㈥於93年11月29日清晨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78 之2號戊○○任店長之「生活館有限公司」,自該店2樓鐵門 鑽入店內,使用拔釘器撬開辦公室門鎖,竊取麥卡倫洋酒8 瓶(總價值約20萬元);又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前往該 店,自1樓大門口鑽入店內,竊取洋酒24瓶(麥卡倫12年7瓶 、25年2瓶、18年3瓶、30年3瓶、「1851」2瓶、軒尼詩XO1 瓶、PARADIS2瓶、人頭馬EXT RA1瓶、皇家禮炮21年3瓶,總 價值約18萬餘元);復於94年2月8日清晨某時進入該店,使 用前述拔釘器將店內之木質牆壁破壞,將嵌於牆壁內之麥卡 倫洋酒2瓶(價值約12萬元)竊走。
㈦於93年12月30日清晨某時,攜帶上開拔釘器前往臺中市西區 ○○○○街110號「小松飯館」,以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下 方之門鎖鎖頭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負責人子○○所有之洋 酒27瓶(麥卡倫6瓶、格蘭菲迪15年11瓶、格蘭菲迪18年10 瓶,總價值約35,000元)及現金約5萬元;復於94年1月13日 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後侵入



,竊取店內之麥卡倫12年、馬爹利XO、格蘭菲迪、人頭馬EX TRA等洋酒約27瓶(總價值約6萬元)。
㈧於94年2月8日清晨,攜帶前述拔釘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46號「瑞可餐廳」,以拔釘器破壞該店木頭門及門鎖 侵入店內,復破壞存放紅酒之酒窖門,竊取該餐廳負責人庚 ○○所有,總價值約8萬5千元之紅酒23瓶(18年份18瓶、30 年份1瓶、25年份4瓶);又於94年2月21日前往該店,使用 拔釘器將門鎖及門框破壞侵入,竊得總價值約27萬2千元之 香檳1瓶、威士忌13瓶(1975年份1瓶、1973年份1瓶、1976 年份1瓶、10年份9瓶、21年份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為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拔釘器1 支及行竊時所使用穿戴之安全帽1個、手電筒1支、背包1個 。嗣經警方通知壬○○、寅○○、戊○○、子○○等人到場 指認特徵,復進而查知己○○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 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臺北、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有關證人丑○○、韓志平、陳智豐、癸○○、詹志忠、陳明 住、杜家鳳及告訴人(被害人)蔡新星林建政劉書進、 王秀美、陳又嘉、趙心蕾許淇淇、辛○○等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之均不爭執,本院斟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事實欄一之(五)至(八)之 竊盜事實,惟否認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之犯行,並辯 稱:雖有去過上開地方消費,但沒有偷東西,而且被告所騎 機車空間,不可能一次載運四十八瓶酒及鍵盤等物。更沒偷 錢,不是以竊盜為業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9巷7號1樓「797餐坊」竊案部 分:有關92年12月23日晚間3時許(餐廳打烊後)至6時許 (發現遭竊時間)之間,「797餐坊」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 侵入,竊走洋酒48瓶等情,業據證人即「797餐坊」會計 丑○○於警詢證稱:我們公司之防盜系統於92年12月23日 6時52分被觸動,發現店內遭竊,當時有請三組鑑識人員 採證,我是92年12月23日3時最後離開公司,因竊賊觸動 防盜系統,故由保全公司通知我們到場,公司共損失洋酒



48瓶,損失金額48,102元,竊賊是由公司大門進入行竊, 大門有遭竊嫌破壞等語(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070號 卷第3至4頁)。而竊賊係以膠帶將店內洋酒空盒裹覆在保 全系統警示燈,經採集洋酒空盒上指紋比對結果,發現其 中1枚(編號1)指紋與檔存己○○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3000 2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至10頁),該指紋 既於竊賊用以裹覆保全系統警示燈之洋酒空盒上採獲,而 非於店內其他酒瓶或物體上採得,足見該指紋係被告行竊 時所留下。又該餐坊係遭人破壞大門後侵入行竊,足見被 告應有使用不詳工具,該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大 門,顯然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而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曾與友人前往該餐廳喝酒,可能因此留下指紋,或稱 :機車載不下四十八瓶酒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如後述 (四)、(五)證據所示,被告偷竊時尚攜帶袋子,顯可 裝載贓物,如何不能偷走四十八瓶酒?是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臺北市○○區○○路1段137號甲○○○○○竊案部分:有 關92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餐廳打烊後)至晚間6時許( 發現遭竊時間)之間,甲○○○○○遭竊賊以拔釘器破壞 大門之邊門後,侵入竊取現金3,200元及洋酒17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該餐坊負責人辛○○於警詢時指稱:我於 92年12月18日晚間6時經警方通知店裡大門遭破壞,遭竊 現金3,200元及洋酒17瓶,米德餐坊營業時間是晚間8時至 凌晨3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竊賊係破壞大門邊門進入行 竊,從錄影監視器中發現竊賊是戴半罩式安全帽穿淺色全 套式衣褲等語綦詳(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 第3至5頁)。經警方至現場採證結果,發現該店門鎖及大 門邊門遭破壞侵入,現場遺留拔釘器1支(未發現可供比 對之跡證),於遭翻動之酒瓶、紙盒上採得數枚指紋,經 比對結果,發現編號4、6號之指紋與檔存己○○指紋卡左 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300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36至47頁、第12至15頁);而證人即警員韓志平證稱 :現場採獲指紋發現是被告己○○,是在架子上放洋酒的 盒子採到,該地方一般客人碰不到,這問題有跟職員覆訊 過(同上偵卷第33頁),及警員陳智豐證稱:指紋是在櫃



臺裡面採獲,該地方只有員工可以出入,是在XO酒瓶的紅 色紙盒上採獲,共有4枚,其中2枚是被告的(編號4、6) ,該瓶XO是滿的,還沒有開過,不是客人留下來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 被告所遺留之指紋係在櫃檯內遭翻動之酒瓶紙盒上採得, 該酒盒放置之位置僅員工得以出入,且該洋酒並未開封, 均足以排除係客人消費留下或因消費關係接觸該洋酒之可 能性,顯然上開竊案係被告所為無訛。而現場遺留有被告 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支,依照片以觀該拔釘器為金屬製成 ,材質堅硬(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1頁),客 觀上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誤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曾與友人前往該店喝酒消費,可能 因此留下指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使用上開拔釘器破壞米德餐坊大門邊門及門鎖侵入行竊 ,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
(三)臺北市松山區○○○路96號地下1樓丙○○○○○○竊案 部分:有關93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餐廳打烊後)至上午 7時許(發現遭竊時間)之間,丙○○○○○○遭竊賊以 不明器物破壞倉庫木門後,侵入竊取洋酒17瓶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即該餐廳總務癸○○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3年4 月13日7時許在公司內發現共有17瓶洋酒失竊,約值27,17 6元,安全門有遭破壞,我在13日凌晨4時下班還有看到上 開洋酒等語綦詳(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第4 至5頁)。經警方至現場採證結果,發現倉庫木門遭破壞 侵入,竊取吧台酒櫃內之洋酒,於酒櫃內3個遭翻動之洋 酒盒上採獲指紋7枚,經比對結果,發現編號7號之指紋與 檔存己○○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91971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同偵卷第8至21頁),該枚被告之指紋既於遭竊賊 翻動之洋酒盒上採獲,而非於店內其他酒瓶或物體上採得 ,顯然該指紋係被告行竊時所留下。又該餐廳係遭人破壞 倉庫木門後侵入行竊,足見被告應有使用一定硬度之不詳 工具,始能順利得手,雖該工具未扣案,然衡情自當對人 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曾前往該餐廳消費而留下指紋云云,顯不足採,此部分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四)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乙○○○○○竊案部分:有



關被告於93年8月23日清晨5時許,使用拔釘器撬壞大門門 鎖,侵入乙○○○○○,竊取店內之洋酒(尊豪1瓶、麥 卡倫3瓶、禮藏1瓶、JW12年6瓶、馬帝詩2瓶)、香煙(白 大衛4支、黑大衛5支、DUNHILL4支、七星6支、峰6支、香 草3支)、ROLANDEM30鍵盤、喇叭1組、ASHLING混音器1臺 、YAMAHA鍵盤1臺、現金11,443元等物(總價值約18餘萬 元);復於93年11月15日晚間,使用同上拔釘器破壞同店 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洋酒JW12年1瓶、尊豪1瓶、麥 卡倫1瓶、起瓦市1瓶、威雀2瓶、軒尼詩1瓶、格蘭利威1 瓶(總價值約18,090元);又於94年2月4日晚間,以上開 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軒尼詩1瓶、JW1瓶 、麥卡倫1瓶(總價值約4,120元)等事實,業據該店負責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中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34至35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是經 營乙○○○○○,店先後在93年8月、11月、94年2月總共 遭竊3次,我都有向派出所報案,第1次失竊東西比較多, 包含電子琴、現金、音響、洋酒,第2、3次大部分都是洋 酒,這3次都是大門的3段鎖被強行破壞,第1次門鎖是門 縫被強行撬開,所以卡榫整個都歪掉了,事後我有找鎖匠 來換鎖;第2次除了門鎖一樣被撬壞外,下方的木頭門板 也被打破;第3次整個門鎖也是被撬歪掉,固定在門上的 鎖孔飾板也鬆脫了,這3次失竊的時間,都是我們沒有營 業的時間,由店內監視器時間顯示第1次好像是早上5點多 遭竊,在隔天下午6點多要營業時才發現失竊,第2、3次 遭竊保全公司有立即通知,當時天已經亮了,第2、3次監 視器都有拍到遭竊經過,都有提供給警方,被告被逮捕時 的服裝與監視器中拍攝到的竊賊裝扮完全一樣,體型也相 同,他都是揹1個黑色包包,第2、3次失竊時,都有拍到 被告手持1支長約60公分左右,前端彎曲,狀似拔釘器的 東西在撬門,門鎖跟門框的位置也都有被類似金屬的扁平 尖銳物品破壞的痕跡,因為我們的門框是實木的,應該是 金屬物品才有辦法破壞,第2、3次失竊的洋酒他是裝在黑 色的包包內帶走,進入店內的小偷,2次都是戴全罩式的 安全帽,從監視畫面看起來是穿深藍色的夾克、深色的長 褲,騎1輛紅色的機車,2次失竊行竊者的體型都一樣,拍 攝到的機車側面外觀也都一樣,所以我覺得是同一個人所 為等語明確(原審易緝字第64號卷㈡第160至161頁),核 與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承認有偷酒,我確實是騎紅色機車 ,並且帶黑色大包包及1支我自己的拔釘器,撬開門進入 行竊,這家店我去偷過2次,照片中的拔釘器(同上偵卷



第68頁)就是我帶去行竊的工具,我每次也都是騎乘照片 中的機車(見同上偵卷第64頁)去偷等語相符(同上原審 卷第161頁反面),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於93年8月23日侵入 竊取香煙、電子琴、鍵盤等物,惟證人壬○○證稱:後來 我們跟保全公司接洽時,發現該名竊賊在臺中地區偷了一 、二十家餐廳,而且他們統計結果,他大約每隔3個月就 會去偷同一家店,而且我們3次店門被破壞的痕跡看起來 都是同樣的工具造成的,所以認為應該都是同一個竊賊所 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頁反面),足見乙○○○○○3 次遭竊均係遭人使用相同工具撬開破壞大門門鎖為之,其 手法相同、時間上具有關連性,復以竊取洋酒為主要目標 ,足見第1次竊案亦應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先後3次使用拔釘器,以毀壞門 扇之手法侵入乙○○○○○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五)臺中市○區○○街424號丁○○○○○○竊案部分:有關 被告於93年11月21日清晨4時許(餐廳打烊後)至上午6時 許(發現遭竊)之間,前往臺中市○區○○街424號丁○ ○○○○○,使用拔釘器將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撬開 破壞,侵入竊取吧台後方之洋酒11瓶(路易十三1瓶、馬 帝斯2瓶、雪數4瓶、尊爵2瓶、軒尼詩2瓶,總價值約4萬7 千餘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 64號卷㈡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寅○○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 卷第36頁),證人寅○○並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 保全人員打電話告訴我店遭人入侵,保全人員幫我報警, 我趕到現場,餐廳的門是推開的,玻璃門下方的鎖被撬開 毀壞,店內吧台後面的洋酒共11瓶被偷,店內監視器畫面 中小偷有戴安全帽,身材高大,略胖,蓄長髮,綁馬尾, 有揹1個袋子,我是經過1、2個月之後警方通知我到場指 認被告,經我指認那位在警察局的嫌犯確實與監視器畫面 中的人體型、特徵都相同,所以我就指認當天在警局的犯 嫌也就是本件被告,我的店是晚上8、9點營業到凌晨4點 等語明確(同上原審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處。
(六)臺中市○○區○○路2段78之2號「生活館有限公司」竊 案部分:有關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清晨某時,前往臺中 市○○區○○路2段78之2號「生活館有限公司」,自該



店2樓鐵門鑽入店內,使用拔釘器撬開辦公室門鎖,竊取 麥卡倫洋酒8瓶(總價值約20萬元);又於93年12月29日 晚間某時前往該店,自1樓大門口鑽入店內,竊取洋酒24 瓶(麥卡倫12年7瓶、25年2瓶、18年3瓶、30年3瓶、「 1851」2瓶、軒尼詩XO1瓶、「PARADIS」2瓶、「人頭馬 EXTRA」1瓶、皇家禮炮21年3瓶,總價值約18萬餘元); 復於94年2月8日清晨某時進入該店,使用前述拔釘器將 店內之木質牆壁破壞,將嵌於牆壁內之麥卡倫洋酒2瓶( 價值約12萬元)竊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 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163頁),核與告訴人即「生活館有 限公司」店長戊○○指訴情節相符(臺中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3585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戊○○並於原審證 稱:店內總共失竊3次,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12月、94 年2月,每次都有報案,第1次是早上7點多保全公司通知 有人侵入,我們到現場就發現2樓的展示櫃內的8瓶酒都 失竊了,第2次是保全公司在早上通知我們,竊賊是在1 樓竊取吧台內的酒24瓶,現金的部分當時因為沒有看到 錢以為被偷,後來才知道是我姐姐在打烊前已經把錢收 起來,所以只有洋酒的損失,第3次也是保全公司在早上 通知,2樓崁入牆面展示的酒都被偷了,酒是一半崁在牆 壁裡面,沒有辦法取下,失竊後牆壁就留下酒瓶原來的 形狀,印象中壁面的木板有留下被撬開的痕跡,竊賊第1 次是從2樓鐵門鑽入店內行竊,店內辦公室的門鎖有被撬 開的情形,第2次是從1樓大門口鑽入,沒有被破壞的情 形,第1、2次都是從監視錄影器看到的,第3次如何進去 我不清楚,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竊賊胖胖的,長頭髮 ,印象中2次侵入都是穿綠色的上衣,第1次失竊時,辦 公室的門被踹了1個鞋印在上面,顯示是LA NEW的鞋子, 後來在警察局跟被告確認時,他抬起腳來,當時所穿的 鞋底就跟門上留下來的腳印一樣,被告被逮時,髮長及 身形都和監視器內看到的竊賊一樣等語明確(同上原審 卷第162至16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 遭查獲時之鞋印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原審卷第103頁、94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93年12月29日係自1樓大門鑽入行竊,並無 破壞情形,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同前本院卷第162 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使用工具或兇器行竊之情,應認 此部分所犯僅為普通竊盜罪。綜上,被告所為普通竊盜 (93年12月29日)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93 年11月29日、94年2月8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臺中市西區○○○○街110號「小松飯館」竊案部分:有 關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清晨某時,攜帶上開拔釘器前往臺 中市西區○○○○街110號「小松飯館」,以拔釘器破壞 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負責人子 ○○所有之洋酒27瓶(麥卡倫6瓶、格蘭菲迪15年11瓶、 格蘭菲迪18年10瓶,總價值約3萬5千元)及現金約5千元 ;復於94年1月13日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 下方之門鎖鎖頭後侵入,竊取店內之麥卡倫12年、馬爹利 XO、格蘭菲迪、人頭馬EXTRA等洋酒約27瓶(總價值約6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 194頁),核與告訴人子○○指訴相符(臺中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子○○並於原審證 稱:我的店被偷2次,第1次是93年12月30日,東西被偷時 保全公司人員有通知我,我趕到現場,當時天剛亮,就發 現玻璃門在地上的鎖被挖開,因此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 員就報案,此次遭竊洋酒27瓶還有一些小錢,第2次是94 年1月13日,也是天剛亮時保全人員通知我到場,玻璃門 的鎖被挖開,大約損失洋酒27瓶,我從監視錄影帶看到有 個人揹著1個很大的袋子,頭戴安全帽,是騎乘機車、綁 馬尾,身材很壯碩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93頁),復有經 子○○當庭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0 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此部 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八)臺中市西屯區市○○○路46號「瑞可餐廳」竊案部分:有 關被告於94年2月8日清晨,攜帶前述拔釘器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46號「瑞可餐廳」,以拔釘器破壞該店木 頭門及門鎖侵入店內,復破壞存放紅酒之酒窖門,竊取該 餐廳負責人庚○○所有,總價值約8萬5千元之紅酒23瓶( 18年份18瓶、30年份1瓶、25年份4瓶);又於94年2月21 日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將門鎖及門框破壞侵入,竊得總 價值約27萬2千元之香檳1瓶、威士忌13瓶(1975年份1瓶 、1973年份1瓶、1976年份1瓶、10年份9瓶、21年份1瓶)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 得拔釘器1支及行竊時所使用穿戴之安全帽1個、手電筒1 支、背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94年度易緝 字第64號卷㈠第164頁),核與告訴人庚○○指訴相符( 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 85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 庚○○於原審證稱:我總共被偷2次,第1次是94年2月8月 ,第2次是2月21日,2次我都有報警,也都有監視畫面,



第1次失竊是保全在天快亮時通知我,我到現場看,發現 第1道木頭門有損壞,鎖也被破壞,第2道存放紅酒的酒窖 門,也被破壞,酒也被偷走,失竊的數量同警詢所述,第 2次失竊也是保全公司通知我,結果就抓到被告,我就直 接到警察局,並且在警局內指認被告,第2次被告入侵的 方法與第1次相同,將我修好的鎖及門框又破壞進去,第1 、2次監視器中照到的竊賊身形胖胖的,頭戴安全帽,留 長髮綁馬尾,與在警局指認時被告的情形完全相同等語綦 詳(同前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同前偵卷第62、63、65、66頁),足被告 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九)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於92年3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2年10 月8日出獄未久,即自同年1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 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1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趁 店家深夜打烊至天亮之際,使用拔釘器或不明兇器將店家 之門鎖或門扇破壞,侵入搜刮洋酒等高級酒類為其手法, 甚而間隔約2、3個月即重返同一被害店家搜刮財物,部分 店家甚至遭竊3次,被害金額少則數萬元,多至數十萬元 之譜,參以被告供稱:「我竊取得來的洋酒都拿到臺北縣 重新橋下賣給不特定顧客」、「偷酒拿去賣」、「價格賣 法,譬如我偷到麥卡倫12年1瓶市價1000元,可賣到400元 ,其餘的酒依其市價之3成賣掉」、「晚上騎機車四處閒 逛,看見有PUB或酒店就利用他們打烊之時候偷竊」、「 銷贓的管道是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偷完之 後,騎著機車載著贓物到朝馬站馬上坐野雞車到重新橋賣 掉」等語(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0、23至 25頁),顯見被告並無正常工作收入,而以上揭竊盜之方 式供生活開銷花費,其自有恃竊盜為生之常業犯意,並有 竊盜習慣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 者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 一罪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修 正後,常業竊盜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 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竊盜行為須予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且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修正為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 法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以為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 年7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以犯該等之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於原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1款)則 無變更,僅將原規定內容移列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而已,是 就該等犯罪之人而有犯罪之習慣者,上開法律修正僅屬文字 之更動調整,就其實質法律效果則無影響,自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 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 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常業竊盜罪名 (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㈡第42頁),使其得以進行答辯, 爰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 僅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公訴,惟犯罪事實一、㈡ 至㈧部分(即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臺北地檢 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 移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使用拔釘器等工 具撬壞門鎖侵入他人店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 案次數多達14次,其均以竊取價值不斐、易於銷贓之高價洋 酒為目標,甚而反覆前往相同店家行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造成鉅大損失,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犯後僅坦承 少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俟被害人到庭指訴作證後 ,方一一坦承犯罪,足見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且說明:①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 於92年10月8日因竊盜案出監後,旋於2個月後之同年12月間 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竊盜犯行 ,上開期間被告以上揭竊盜之方式供生活開銷花費,其自有 恃竊盜為生之常業犯意,並有竊盜習慣,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 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 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 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②附表所示扣案之拔釘器1支、安 全帽1個、手電筒1支、背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案時 所使用、穿戴之工具及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作案工具,被告否認



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證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諭知(此部分,原審雖未說明,惟於本件之論罪科刑 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應予補充)。③後述六併案 審理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應予退回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779號、94年度偵字第6796號 、94年度偵字第5440號部分:
⒈併案意旨略以:
己○○於92年11月23日5時許迄8時30分間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明器械,至臺北市○○ 區○○街63號3樓淺草屋卡拉OK店外,以上揭器具破壞該 店後方之鐵門後進入,竊得店內之室內電話機1具及蔡新 星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置林建政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JC0000000號至JC000 0000號空白支票29張及蔡新星之金飾、證件等物)後,復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票號JC 0000000號、JC0000000號支票上,分別偽填93年6月10日 、93年6月30日為發票日,金額為45,000元整、43,000元 整等不實事項後,再於93年5月14日、5月29日,至臺北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