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0號
TPHM,97,上訴,30,200803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原名林進財)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
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財加重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乙○○部分均撤銷。
林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處陸年。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丙○○於九十四年底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任職傳播小姐,進而結識前往該處消費之顧客丁○○,丁○ ○曾駕駛其所有賓士廠牌車輛多次接送丙○○上下班,丙○ ○並利用進出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六樓 住處之機會,得知丁○○為大學教授,且有賓士廠牌車輛二 輛交替使用,經濟情況良好,進而告知男友林進財,林進財 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劃 強押丁○○取財,謀議既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由丙○ ○出面致電丁○○相約唱歌,林進財則以友人欠款為由,邀 約乙○○乙○○另邀約友人戊○○(通緝,另行審結)二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押人求償,同日晚間十 一時許,三人在中壢「787KTV」會合,即由林進財駕車 搭載黃、龍二人在中壢市邊逛邊等丙○○電話。翌(六)日 凌晨一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 客車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0號五樓D室住 處搭載丙○○丙○○即電知林進財,並於上車後佯請丁○



○先載其去還友人欠款,即指示駛往原與林進財選定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之「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林進財 亦於接獲電話後,駕車前往會合,途中並即尾隨丁○○車後 伺機而動。迨丁○○駛至「喜洋洋三溫暖」旁停車場,丙○ ○自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步出車外,林進財、乙○○、戊○○ 三人即趁隙蜂擁而上,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進入車內 ,由後座林進財持類似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未扣案,無從認 定是否具殺傷力或是否為凶器)抵住丁○○頭部,強押丁○ ○夾坐於林進財及乙○○間之後座中間座位,旋以布料矇綁 丁○○雙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至其不能抗拒,再由 乙○○上駕駛座迅速駛離,戊○○則下車折返駕駛林進財原 駕駛車輛,搭載丙○○離去。林進財、乙○○將丁○○帶往 事先準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乙○○表哥所有之空 屋後,林進財要乙○○至屋外守候,林進財在屋內即解除矇 住丁○○雙眼之布料,並持前開玩具槍指向丁○○,至丁○ ○不能抗拒,喝令其交出身上所有物品,計有: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六樓住處鑰匙一串、萬泰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現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富邦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美商花旗銀 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局金融卡 、身份證、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各一張、及小手冊一本等物後,林進財並要求丁○○告知各 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密碼,丁○○稱密碼於小 手冊上,並再以口頭告知,林進財得手後,即喚乙○○入內 ,於綑綁丁○○之雙手、雙腳後,林進財要乙○○先駕駛丁 ○○前開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戊○○前來,由其二人先行 看管丁○○,嗣並另指派亦共同基於看管之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九人與乙○○、戊○○二人輪流看 管丁○○,而將丁○○拘禁於該處不准其離去,迄至同年月 十日凌晨釋放止,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二、於丁○○遭拘禁、看管期間,林進財承前與丙○○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強取得前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後, 亦駕駛丁○○前開賓士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連續先後多次,持各該信用卡置 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各該銀行及郵局所提領現金密碼 ,佯以係該現金卡、信用卡或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之不 正方法預借現金或提領現金,使附表所示銀行提款機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錯誤,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進財,林進財得款後,即朋分其中三萬 元予丙○○花用。林進財並以前開強取得丁○○之住家鑰匙



,知丁○○住處原僅有丁○○一人居住,現其遭拘禁,無人 在內,即與丙○○二人承前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而由丙○○負 責帶路前往上開丁○○住處,經搭乘電梯至該處六樓後,林 進財利用前開丁○○住處鑰匙一串開啟大門入內竊盜方式, 與丙○○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 機、硬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 組及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四張(票號為:0858 19~085822號)等物得手,並將前開物品搬往丙○○於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始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 樓之租屋處使用。林進財則將自丁○○住處取得前開華南銀 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四張,連同其所準備之空白本票一紙,於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前往丁○○遭拘禁之前開所在地, 仍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明知其與丁○○並無金錢債務關 係,接續以脅迫方式,要丁○○於前開四紙支票,各簽發金 額為二十萬元,於本票上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並依林進財 口述內容在該本票背面書寫「本人由於丁○○與林進財有財 務糾紛,暫時往後之法律訴訟全部負責。暫押身份證與車子 0128-HK、該車台之行照,往後財務糾紛結束,該車台證件 全數歸還,在此立下證者丁○○」,並簽名、按捺指印之方 式,簽發前開支票四張及本票一張,復於翌(九)日晚間, 林進財再準備汽車買賣合約書,前往上開丁○○遭拘禁地點 ,再接續脅迫丁○○在該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即賣主(甲 方)名稱欄及代售人、甲方(賣方)簽名欄內簽名並用印, 且在前開甲方(賣方)簽名欄下方電話、行動、地址、身份 證統一編號欄內填寫詳細資料,方會放人,使丁○○為求脫 身,乃依林進財指示一一簽名、填寫,而為前開無義務之事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林進財認拘禁丁○○ 已達其取得各項財物及本票、支票之目的,遂決定釋放丁○ ○,即駕駛前開丁○○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並搭載戊○○, 將丁○○送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並將其強 取丁○○之前開住處鑰匙一串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郵局提款卡一 張歸還丁○○,丁○○因拘禁期間遭雙手綑綁,而受有手挫 傷、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林進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與丙○○前往臺東住宿某汽車旅館,見該旅 館住宿房間內所設置冰箱耐用,即貪圖小利,而竊取得手。 後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連續於:㈠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途經新竹市○○○路一四五號前,見該 處停放倪章鳳所有平日由黃俊樑使用之車牌號碼9695-HM號 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 竊取該車前後車牌二面。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一○一一號前,見停放該處羅明豐所有之 車牌號碼4647-JG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以 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二面。㈢九十五年四月 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一 巷七號前,見該處停放鄧順德所有車牌號碼W5-4299號自小 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旋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 該車前後車牌二面。
四、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遭釋放返回住家後,始發現 其住處內原放置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硬碟、筆 記型電腦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組等物遭竊, 遂提供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前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悉丙○○居住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後,即聲請搜索票前往前 址執行搜索,並自該處扣得丁○○所有遭竊之電腦主機、液 晶螢幕、列表機、硬碟各一台、鍵盤、滑鼠各一個、喇叭一 組及丁○○所有車牌號碼0128-HK賓士廠牌鑰匙二支(均業 據丁○○領回),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林進財帶同警方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找尋其停放在該處之丁 ○○所有車牌號碼0128-HK號賓士車輛(業經林進財換掛所 竊得車牌號碼9695-HM號車牌二面,該車牌二面並經黃俊樑 領回),並於車上起出該車車牌二面、該車行車執照一紙、 車籍資料一份、丁○○身份證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票 號0000000、085821、085822號)三張、退票理由單一紙、 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張、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均據丁○○ 領回)暨車牌號碼W5-4299號車牌二面(業經鄧順德領回) 等物,而循線查獲乙○○、戊○○。
五、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鄧 順德、黃俊樑羅明豐於警詢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 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本案被告林進財、丙○○乙○○及其指定辯護人 或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 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 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 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 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 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 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 地。經查:被告林進財、丙○○乙○○及同案被告龍溢於 警、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自承係各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渠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且四人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職權詢問及予公 訴人、本案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業以確保被告三人 之詰問權,且無不得為証據情事,是本案共同被告四人於警 、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就有關其他被告之犯行,自均得引為 証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林進財固不否認有帶告訴人即被害人丁○○至 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並取得告訴人於萬泰等銀行之現 金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車牌號碼0128-HK號車輛及住處 鑰匙,且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或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以告訴人所住處鑰匙,與被告丙 ○○共同前往該處搬走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等物品,並取得告 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支票四紙及買賣汽車合約書一份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強盜、竊盜、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持槍強押告訴人,是因 為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其借貸四十萬元現金,當場 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擔保, 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因屆清償期而未還款,適戊○○開車搭載 其與乙○○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找前女友尹慧鈺,於該處恰 遇現任女友丙○○及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四十萬元 ,告訴人係自願同往桃園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屋內討論債務 問題,期間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強取其身上之財 物,是其自行取出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郵局提款卡,告知 密碼,請代為提領現金,並交住處鑰匙予其入內取物品抵債 ,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求雙重保障,經其同意後簽發云云 。被告丙○○亦坦認有與林進財同往被害人住處,取得上揭 電腦等物品,然亦否認有為共同強盜、竊盜犯行,其辯稱: 未與林進財事前謀議會合,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其係由被害人 搭載前往還款予友人,恰遇林進財,嗣亦因林進財詢問是否 知悉被害人住處,且林進財稱經被害人同意,其方陪同前往 取物云云。另被告乙○○亦坦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有 與被告林進財、戊○○等人一同前往喜洋洋停車場旁,並有 駕駛被害人賓士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后 湖十二號房屋看管之事實,然稱係林進財告知與被害人有債 務糾紛為索債而為,故承認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二、經查:
㈠本案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指証前揭事實綦詳,核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供 承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 單、本票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領據保管單、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郵 局提領現金明細各一份、丁○○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十幀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足佐,堪認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林進財辯稱告訴人透過其任職奪標KTV傳播小姐之女 友即被告丙○○向其借貸四十萬元,本案係為催討欠債云云 ,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完全不識被告林進財。雖被告丙 ○○亦供証告訴人經由其向被告林進財借錢,然丙○○對如 何介紹告訴人與林進財認識,模糊其詞,僅稱告訴人至奪標 KTV消費散場後,在樓下見過林進財,則既未引見,即便 於KTV樓下見過,又何能認識?(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 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又被告丙○○既為林進財之女友, 然尚且不知林進財有無工作(偵卷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



被告林進財則先稱於家中幫忙冷氣、冰箱、餐飲設備買賣( 偵卷第第一六0頁訊問筆錄)、或幫家中做冷凍設備、中古 買賣(原審卷第一三0頁審理筆錄)至本院又稱係做資源回 收廢五金(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 已無足採,而告訴人任大學教授且經濟穩定、富裕,何須經 由丙○○向林進財借款?況被告林進財對所借款項來源及借 款經過,先後供稱:「在丙○○見証下親點交款予丁○○, 因他無擔保品,要求其簽立本票」(他聲卷第十一~十二頁 調查筆錄);「所借四十萬元係向華南、慶豐、台東、台新 等銀行共貸二百萬元,其中四十萬借他 (改稱:是貸款後生 意,存了點錢借給梁),借錢時只有我們二人,無其他人」 (偵卷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借錢給梁時,丙○○有看 到。四十萬元中廿五萬元是自己放在家裡,十五萬是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向我爸借的,借錢時有要梁簽借條及本票」(同 上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訊問筆錄);「本票是借錢給梁時 簽的,當時拿錢給梁時,蔡有看到」(偵聲三二三卷第九頁 訊問筆錄);「一月六日梁拿車籍資料、身分証、行照給我 當擔保,所以才借錢給他,八十萬元本票是一月六日當天寫 的」(原審卷第廿二頁訊問筆錄);「我交錢給梁時,是用 牛皮紙袋包起來給他,丙○○有看到,梁點好裡面的錢,數 目對才離開」(同上卷第一三0頁審判筆錄);「借錢時, 梁與蔡原坐在車上,我走過來,蔡看到我,後來蔡下車講電 話,我跟梁在車上,當時有叫他簽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還 有行照影本為擔保」(同上卷第二五九頁審判筆錄)等情, ,是借款時被告丙○○究有無在場?有無親見點交四十萬元 ?當場有無提供擔保?擔保物究係僅本票、亦或另有車輛買 賣契約書、身分証、行照?及其款項來源究係銀行貸款?自 有?或向父親借款?……先後均不相同,已無可採。況同案  被告丙○○對前開問題亦先後於警、偵訊供証:「丁○○有  透過伊向林進財借錢,現在只有伊在場,不知道有無寫借據 或提供擔保品」(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警訊筆錄);「因為梁 先生(指丁○○)好像有跟林(指林進財)借錢,好像有四 十萬,這是林進財說的,似乎有開本票,所以他們三人要找 丁○○還錢,那三人就是林進財、戊○○、乙○○,為何欠 錢我不清楚。當天我離開二小時後,林就跟我說梁欠他四十 萬元,所以才把他押走,」(見偵查卷第一00~一0一頁 訊筆錄),「林進財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丁○○沒有還錢,  就先把他押起來。聽林進財說丁○○跟他借四十萬元。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之前不知道林跟梁有債務糾紛。丁○○原本不 認識林進財,因過年前丁○○週轉不靈,我才介紹他們兩個



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債務糾紛,梁只有跟我說週轉不 靈,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 一六二頁),對林進財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細節或稱係 由林進財所告知,或不知究有無借款,更遑論是否有親睹被 告林進財交款或取得何借款擔保情事,均與林進財供述不符 ,嗣至本院雖結証稱: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林進財借錢,及見 林進財交錢予告訴人等(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審判筆 錄),既與前之供証不符,且佐以其與被告林進財二人於案 發之際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更已締結婚姻而成為夫妻, 足証見渠等二人間具有親密關係,是二人辯稱被告林進財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糾紛云云,顯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
㈢又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八十萬元本票影本背面另 註記有:「本人由於丁○○與『林進財』有財務糾紛,暫時 往後之法律訴訟全部負責。暫壓身份證與車子0128-H K、該車台之行照,往後財務糾紛結束,該車台證件全數歸 還,在此立下證者丁○○」等內容,被告林進財辯稱本票係 借款當場交付,然既係借款之擔保,何以註記「財務糾紛」 ?又何以論及往後之法律訴訟?乃欲蓋彌彰。且惟衡諸一般 借貸常情,告訴人既係經由丙○○引介林進財面交借款,並 於簽發本票保証還款,何以於票背稱「與『林進財』有財務 糾紛」?且亦明知借貸之對方當事人為林進財,則何以告訴 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釋回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申告遭人妨害自由、強盜、被迫簽發支票、本 票及住處遭竊等情時,未能告知涉案人即為林進財,而僅能 告知處理員警係因被告丙○○自其所駕駛車輛開門步出,而 遭他人控制,並僅以丙○○先生之檔案照片「康宜祥」指疑 為持槍之人,此有證人丁○○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一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其既僅知因與丙○○ 關係如夫密切之人而為指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林進財間並 無被告林進財所指借貸關係,而係遭人挾持後始識得被告林 進財本人,並非出於自己意思使簽發該紙本票,以致無從記 憶該名挾持者之姓名,是被告林進財所辯其與證人丁○○間 具有借貸關係而生債務糾紛等節,應屬杜撰卸責之詞,自不 足取。
㈣另對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夜間至翌 (六)日凌晨,被告林進財 、乙○○丙○○及同案被告戊○○四人如何會合一節,業 據被告林進財先後供稱:「當時與乙○○、戊○○一出門到 中壢,我要找前女友,隨後梁載丙○○到當地找我」(他聲 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那天我先去找前女友,她住喜洋



洋附近,我跟蔡說我要去找前女友,她不高興,我到那邊時 ,剛好看到蔡從梁的車子下車」(偵卷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 )、「六日凌晨我去找我前女友小裘,當天晚上我和戊○○ 原本在中壢逛,所以他們跟我一起去,後來現任女友丙○○ 就去那邊找我,發現我在小裘那,就賞我一巴掌,我從小裘 家出來,見白色賓士車的梁先生,剛好跟他處理債務問題」 (同上卷第一五九頁訊問筆錄)、「五日晚上我和龍、黃去 中壢逛,後叫他二人陪我去找前女友,去時,蔡打電話問我 人在那?我說去找人,至前女友住處剛停車,就見蔡下車質 問並打我一巴掌,追上時見梁也在那」(原審卷第廿頁訊問 筆錄)、「我們到喜洋洋那邊,沒跟蔡通聯」(同上卷第一 一二頁審判筆錄)「二月六日凌晨我去找前女友,找完後, 現任女友蔡與梁一起來找我」(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 )、「六日凌晨我去找住附近之前友友尹慧鈺,我不知蔡竹 在我後面跟出來,我們開車出來亂逛,後來開到前女友附近 ,蔡衝出來質問」(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一三九頁 審判筆錄)「當天與龍、黃開始是在路上繞,後來去找前女 友,才到喜洋洋停車場」(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審判筆錄)前 後不一,已有可議,並與被告丙○○先後供陳:「當日梁約 我外出後,我請他載我去找林進財,我下車打電話時就發現 梁被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上梁之車駛離,有到梁被遭控制 行動之地,林有跟我說梁在裡面」(偵卷第卅七、八頁警詢 筆錄)、「我託梁載我去那邊,我下車後就看到林的朋友上 車,因為梁好像有跟林借錢,是林說的,所以他們三人要找 梁還錢,直到我離開二小時後,林就跟我說梁欠他四十萬, 所以押走他,林進財是到奪標KTV樓下來找我,我當時去 找朋友,他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那裡的,他們把他帶到那 裡我不知道,我雖然有和林去,但沒進去看」(同上卷第一 00~一0一頁訊問筆錄)、「當天梁約我出去,我叫他載 我到喜洋洋三溫暖處,我就打電話給林進財,問他有無在附 近,林到了之後,就見很像是「阿不拉」的上梁車」(同上 卷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與林在奪標KTV樓下碰面, 林說他們有債務糾紛,梁沒還錢,就先把他押起來」(同上 卷第一六一頁訊問筆錄)、「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想說 梁有車可以載我去,我要還錢給朋友,但是還沒有到那個地 點,就看到林,當時他都沒有接我電話,我就尾隨林的車, 到喜洋洋三溫暖停車場,林進財停車,我也叫梁停車」(原 審卷第二五六頁審判筆錄)等情,是對被告林進財與丙○○ 二人究事前有無於奪標KTV碰面?有無以電話聯絡至喜洋 洋停車場相見?於途中是否有跟車?丙○○是前往找林進財



亦或前往還友人錢?林進財有先入前女友住處?前女友究小 裘亦或尹慧鈺?……二人所供均不相同,已無足採。況被告 乙○○、戊○○復均先供承:是日是林進財約見後於中壢到 處晃,繞來繞去也不知道為什麼,有到過奪標KTV,未曾 稱要找女友,之後稱見友人車而尾隨……有上白色賓士車及 在後湖十二號房屋輪流看管(見偵卷廿三、廿八頁警詢筆錄 、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七、二五九 頁審判筆錄),至本院同案被告戊○○結証稱:是林進財要 去喜洋洋停車場找朋友,車先到,見蔡下車後,三人分別進 梁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林進財直接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到 後座,由其與乙○○夾坐中間等情(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一 日審判筆錄),而與告訴人所指述其遭挾持所坐位置相符, 另戊○○、乙○○均承稱有看管被害人丁○○(同上筆錄第 十四、十七頁),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告訴人並受有手 挫傷、腕挫傷等傷情,此有診斷証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其 受綑綁、看管,而無行動自由。如告訴人係自行同意前往該 處,協商債務糾紛,則何以其於被告林進財等人見面,並前 往該陌生偏僻之地點商談後,竟繼續停留該處長達四日之久 ?而被告林進財又何需指示被告乙○○、戊○○在該處輪流  看管該證人?凡此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證人丁○○所  稱:其係非出於自由意願下前往該處,而遭人私行拘禁於該 處等詞,應堪信實。綜參前開各情,足堪認定告訴人並非係 與被告林進財、乙○○、戊○○等人偶遇,而係被告林進財 、乙○○、戊○○與丙○○四人,事前即已謀議,先行議妥 以前開後湖十二號乙○○表哥所有房屋作為拘禁證人丁○○ 地點,並由因任職奪標KTV而與該告訴人熟識之被告丙○ ○出面約該證人見面,並由被告林進財、乙○○、戊○○等 人尾隨在後,前往預先計畫之喜洋洋停車場,再由被告林進 財、乙○○、戊○○等人強押告訴人並扣禁於前開房屋無誤 。
㈤而被告丙○○雖否認與林進財有事前謀議押人取款,並辯稱 當日是告訴人主動邀約,其原請告訴人載其前往還款,因於 途中見林進財,方尾隨林進財之車,到喜洋洋停車場,並因 見林進財至其前女友住處很生氣,打林進財一巴掌後即離開 。嗣因為林進財問其是否知悉丁○○住處,其方帶林進財前 往丁○○位於中壢市○○路住處,是用該住處鑰匙進入,林 進財有說經過丁○○同意且其只搬運電腦設備云云。然查, 被告林進財、乙○○及同案被告戊○○業已供証渠車尾隨告 訴人之車前往喜洋洋停車場,與被告丙○○所述,顯然有異 ,已難遽以採信。況佐以告訴人丁○○證述:其因前往奪標



KTV消費,始與任職該處傳播小姐之被告丙○○相識,且 其曾駕駛所有賓士廠牌車輛多次接送被告丙○○上下班,而 被告丙○○並曾進出丁○○位於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六樓 住處,且知悉該證人為大學教授,經濟情況良好,並有賓士 廠牌車輛二輛交替使用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 如前所述,被告林進財等人既與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糾紛, 甚且毫不相識,何以被告會選定告訴人為下手目標,若非由 被告丙○○透露其查探所得知該告訴人之身份、工作及財產 經濟狀況,而與被告林進財事先謀議,又事前先議妥以桃園 縣新屋鄉后湖十二號之空屋作為拘禁地點,而由被告丙○○ 出面相約告訴人前往預先計畫之喜洋洋停車場,被告林進財 、乙○○、戊○○又如何能掌握該證人行蹤,並前往渠等方 便下手之偏僻地點,以遂行犯罪?由此顯見被告丙○○事前 即已將告訴人之身份及財力狀況等訊息告知被告林進財,而 以其與被告林進財間當時之密切關係,理應知悉被告林進財 先已謀議將告訴人帶往前開空屋拘禁一事,猶代為聯繫告訴 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凡此足徵其確實曾參與謀議,由其擔 任出面誘騙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之角色,至為灼明。再參以 告訴人曾多次接送被告丙○○上下班,而得知被告丙○○案 發前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五樓D室等情,然 被告丙○○卻於案發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旋即承租桃園縣 中壢市○○街三○之一一號十樓,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見偵查卷第八○至八六頁)在卷足稽,顯見證人丁○○ 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遭限制行動並遭拘禁後,被告丙○ ○即迅速於同年月八日搬離原居住處所,則被告丙○○苟非 與被告林進財事前謀議,且為避免告訴人將來循線追查其住 處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其何以至此?況被告丙○○更自承 於林進財提取款項後,亦取得現金三萬元(原審卷第二六三 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林進財供述相符(同上筆錄第二六 二頁),是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林進財謀議,而參與本 件犯罪,堪以認定。
㈥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林進財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林進財與丙○○二人謀議以強押並囚禁告訴人方式 取財,嗣被告林進財並以持槍指向告訴人,喝令其交出身上 所有現金、信用及金融卡、身分証、住家鑰匙等物,嗣推由 林進財以現金、信用及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與丙○○朋分花 用,及與丙○○持告訴人住處鑰匙前往其住處搬運竊取電腦 周邊設備,嗣林進財更於告訴人受拘禁期間內,要脅依其指 示簽發本票、支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既受綑綁、拘 禁等之脅迫,顯非出於自己意願之下,而依被告林進財指示



,行前開無義務之事,而上揭犯行,亦均係於被告林進財、 丙○○二人承續原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範疇,而推由林進 財一人或與丙○○二人同為,是二人共犯妨害自由、強盜、 竊盜、強制等犯行,事証至臻明確,已堪認定。 ㈦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雖亦與被告林進財同往強押 告訴人,二人並於拘禁處所幫忙看管告訴人,然二人均稱係 被告林進財告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請渠二人幫忙看管, 亦不知林進財另行盜取提款及電腦設備等物,亦未取得任何 代價,戊○○當日並係應乙○○之邀前往,且係乙○○事後 再載往前開拘禁告訴人之處所為看管等情,核與被告林進財 供承:與乙○○、龍監溢未預謀犯案,其係表明與丁○○有 財物糾紛,所以請他們看守一節相符,並與告訴人指訴:遭 強押至屋內後,對其綑綁只有一人,且是林進財以持槍喝令 將所有物品交出,亦係林進財脅迫簽本票、支票等,其受脅 迫時,看管的人則在房外或屋外,其他時間是由十二人( 連同三男性被計有十二人)輪流看管,其中乙○○除第一天 及最後一天有出現,餘均不在場等情(原審卷八十八~一一 一頁審判筆錄)亦相符合,是此外均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知被告林進財或丙○○實無債務糾紛 ,而係為不法所有強押取款之事証,依罪疑惟輕法則,自不 得逕論以共同強盜犯行,惟渠二人就強行押人及看管拘禁之 妨害自由犯行,則與被告林進財、丙○○及另不詳姓名九成 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
三、另被告林進財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冰箱及車牌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順德黃俊樑羅明豐於警詢所證 述之失竊車牌情節相符,且其於臺東汽車旅館竊取冰箱之情 節,並經證人即同在場之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亦與丁○○於警詢證稱其因臺東縣警察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查 詢其為前開車輛車主而為警電詢該冰箱失竊細節一事相符, 復有黃俊樑所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起出 失竊車牌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進財就此竊盜部分,事 証亦臻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四、惟被告林進財、丙○○乙○○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 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 本案被告林進財、丙○○乙○○三人就共犯妨害自由及 林、蔡二人之強盜、竊盜等犯行,既各有犯意聯絡,且互



有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
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 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 被告,故就被告林進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連續 竊盜部分,及與被告丙○○共同妨害自由、竊盜丁○○電 腦設備、強盜、強制等犯行,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及牽連犯論處為有利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