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所犯強制猥 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 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明知本院已於95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58巷20 弄40號「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該判決業於95年6月16日確定;乙○○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盜用其 保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95年11月14日,在上址 ,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名意 見」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又另行起意,亦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 ,盜用上開保管之印章,於95年11月28日,在上址,又偽造 管理委員會訂於95年12月11日召開委員會議開會通知之私文 書,並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樓層委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甲○○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雖被告表示所引文書只有證明力 ,沒有證據力;惟本院查所引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 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及95年11月28日,以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公告及開會通知,對於本院94年度上 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沒 有按照法律程序處理,我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出之 文件,經過管理委員會合法授權,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且無 侵犯他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甲○○,而第五屆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任期至94年5月31日屆滿,於94年1月 22日由甲○○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並 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出席情形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84戶,實際出席人數12人(戶),…出席人數比 例僅為百分之6.5。開會有效人數:至少應達所有權比例5分 之1以上(至少17人)才算成立」,主席因而宣佈:「…本 次開會人數不足合法成立之基本條件,故僅能視為座談會, 需要另外近期內擇期召開大會」。而該次會議針對第六屆管 理委員會選舉一事,研擬:「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每人限 圈選出1位(各樓層產生1名),當選人名單僅可視為候補委 員參考,待第五屆任期屆滿前一任再由主委召集管理委員會 ,約同適合擔任之委員,重新決定主委、副主委、財委職務 人選(務必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管理、監察委員等 可交由住於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決議:「⒈應選 委員九位及監察委員3名,候補委員3名,應計為15位,當選 名單:邱志行、陳鈴子、張嘉宏、廖秀梅、高永昇、蔡善璽 、龍蘭英、喻逵、甲○○、乙○○、斯培義。
⒉當選委員將另行通知,視由當事人意願是否接任為準,以 上名單自應以管委會正式公告發佈為準」,上開各情,有該 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6他字第96號卷第103至105 頁)。可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開會要件,故主席 宣布本次開會人數不足,僅能視為「座談會」,且會中選舉
管理委員之事亦經言明「當選人名單僅可視為候補委員參考 」,亦未選出主任委員人選,是該次會議選出含被告在內之 委員,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㈡嗣甲○○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 之94年6月25日,仍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第六 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由甲○○擔任主席 ,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會中於「討論議案」中,經提案「 第六屆當選管理委員職務分配與職掌討論案」,甲○○表示 :「管理委員限制資格務必要求嚴格,不能破壞既有體制… 本席必須代表本會向2F原所有權人趙旻莉女士表示抱歉! 這次教訓將會為日後之選舉作為警惕,務必要驗明正身持屋 主之所有權狀驗明正身,才不致導致誤會!錯認乙○○先生 入圍的疏失,希望委員能諒察我們仍必須堅持『對傳統尊重 』依據規約第5規定即使當選亦必須要「取消」資格!歷屆 沒有『非業主』加入管委會之先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 、簽到單在卷可憑(見96他字第96號卷第143頁、第145頁) 。
㈢而被告旋於94年7月23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被告擔任主席,會議紀錄記載:…六、主席致詞:本委員 會於1月23日已重新改選完成…。十一、新任委員介紹【並 追認各幹部及委員身分】。⒈主委—乙○○。⒉財委—陳裕 春。⒊監委—邱志行。各樓委員—高永昇、廖秀梅、蔡善璽 、鄭翠香、陳鈴子、高巧吟。*另大會議決委員會印信全部 更新,另立帳戶處理管理費…等語,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 在卷可按(見96他字第96號卷第58、59頁)。被告次於94 年7月25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張貼通告, 內載:「依據內政部大廈管理規章,本大廈管理委員會94 年7月24日重新改選編組產生,大廈舊有印鑑予以廢棄。更 新印鑑如本件用印,收費章印鑑如附件」等語,該通告內並 蓋有「臺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方型印文一枚、「臺 視套房投資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服務處收費之章專用」橢圓 型印文一枚。
㈣嗣甲○○即以乙○○為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具狀提起確認乙○○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於95年4月26 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乙○○與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所持理由 略以:依94年1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 ,該次會議未經2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80年2月27日修訂完成之系
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 ,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同上章程第8條規定,主 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惟乙○○既自承94年1月 22 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自不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 選為主任委員,甲○○主張乙○○並未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 委員應可採信,故乙○○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上揭 章程第8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為有效 。此外,上揭章程第5條規定「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 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 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 。因乙○○於系爭大廈既無區分所有之產權或共有產權,其 當選委員亦為無效(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3至5點)。 該判決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見96他字第96號卷第53至 55 頁)。
㈤被告嗣於95年11月14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 張貼公告,內載:「…主旨: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 名意見。說明:㈠近日本大廈電梯內牆上,有不具名人士發 表匿名意見。㈡凡匿名意見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不予處理。 ㈢歡迎對大廈管理有意見人士以書面或向管理委員會各委員 直接表達,管理委員會必儘速處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乙○○」等語。又於95年11月28日簽立開會通知,內載開 會日期為95年12月11日晚間8時,署名為主任委員乙○○。 此等情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公告、開會通知在卷可 憑(見96他字第96號卷第18、19頁)。 ㈥綜上各情,可知被告94年1月22日雖經系爭大廈94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選舉為委員,惟該次會議未經2分 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得選出管理委員,主席甲○○會中亦表示開會人數不 足,僅能視為「座談會」,有必要再擇期召開大會,則該次 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另參以證人甲○○ 亦於原審證稱:我是擔任第五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 任期從92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第六屆選舉召集是我… 第六屆選舉本來是94年1月22日舉行,1月22日選舉因人數不 夠只有出席比例百分之6.5,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分之1 ,所以那次選舉出來的9位委員我也是其中之1,在(94年) 6 月25日有就事務繼續進行開會討論過,此時發現被告在1 月22日的選舉雖有選上,但他不符合資格,所以應該被取消 。94年7月23日被告他們…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而衍生日後民事訴訟。…94年6月25日開會時被告
有出席…94年6月25日以後,沒有開過推舉人選的會議,而 是94年7月23日被告擅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自行宣布 當選為第六屆主委。最高法院就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沒有 召開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 至5頁)。證人陳裕春於原審證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是 94年1月22日開會,有通知我但我沒有去。我知道哪些委員 當選,我是其中之一,我沒有看到任何會議紀錄,是廖秀梅 、陳鈴子來找我。我得知當選委員後,大部分管委會開會我 都有參加,只有一次沒去,哪次沒去我忘記了,被告是94年 1月份那次當選管委會主委,是廖秀梅、陳鈴子來找我當財 委時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9、12頁);證人陳鈴 子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現任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主任 委員是誰?)乙○○」、「(被告何時上任?)開會是94年 1 月,接任好像是7月」、「(乙○○何時當選為管委會主 委?)我怎麼記得時間」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9、23頁 )。參以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當選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等情明確,證人陳裕春、陳鈴子亦均 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時、何次會議當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一審陳稱:對於94年1月22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的效力沒有意見。…94年1月22日 當天管理委員會就推我出來擔任主任委員,是高永昇通知我 的、「(94年1月22日當天是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會 ?)沒有開…」等語,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原審94 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卷第60、61頁)。顯見被告自己主張 係於94年1月22日當選主任委員,而94年1月22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未曾選任第六屆主任委員等情,業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任何卷存證據足以證明自94年1月22日以後 ,被告曾經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合法推選擔任主任委 員,則被告顯非合法之第六屆主任委員。
㈦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系爭大廈第 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被告並無擔任委員之 資格。而被告自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於 94 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名義執行職務,經甲○○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以判決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名義為各項行為,均如前述。被告縱使因他人告知 而誤解自己當選主任委員,至遲於95年6月16日上開民事判 決確定後,應已確知自己並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資格,被告竟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 95年11月14日製作並張貼公告,又於同月28日製作開會通知 ,被告確有偽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係於94年7月25日張貼通告,更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章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係於94年7月25日以前刻用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 (95年11月14日公告、95年11月28日開會通知上面管委會印 章是你刻的?)是,前任不願交接,管委會不合法…」等語 。而被告應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確知自己非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進而為事實欄所載蓋用印章及偽造文書 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刻用該等印章時,尚難認為係 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為之,該等印章難認為係屬偽造。而被 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自己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製作文 書及使用該印章,仍逕使用該印章偽造文書,其使用印章之 屬盜用印章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附此敘明。 ㈨被告雖辯稱:張貼公告及召開會議通知均係經管理委員會授 權為之,並無偽造,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並於原審提 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1 月3日、同年12月11日開會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 ),而各該會議紀錄均以被告擔任主席。惟查:被告縱使實 際主持並運作管理委員會,亦不因此即具備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且上述95年7月21日起之4次會議時,被 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分,則被告仍偽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各該會議,已非可取 。嗣被告95年11月14日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禁止發表匿名意 見),雖經證人陳裕春證稱:有看過這份公告,當初有開會 討論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惟被告既明知自己不 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竟以主任委員名義張 貼公告、開會通知而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且作成決議,自 足以誤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陷於適法性爭議,進而妨害系爭大 廈相關管理事宜之正常進行。此由證人陳裕春、陳鈴子於本 院作證時,均稱:不知道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結果,仍認為被 告係主任委員等情自明(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1、16、19、24 頁)。被告辯稱:本案行為均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委 無可採。另被告聲請傳訊魏志功、張証棕、蔡善璽,因與本 案無關,核無必要。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 事判決,沒有按照法律程序處理,我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分發出之文件,經過管理委員會合法授權,文書內容並無 不實,且無侵犯他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1月28 日 ,偽造管理委員會訂於95年12月11日召開委員會議開會通知 之私文書,並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樓層委員而行使 之,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 一罪。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及於95年11月28日,偽造管 理委員會公告及開會通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各基於不同目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 審誤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只論 以一罪,尚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科 刑、執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 14 日及於95年11月28日,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基於不同目的,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認該二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 今仍無悔意,法治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 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公告及開會 通知上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為真正,無庸諭知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