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5號
TPHM,97,上訴,155,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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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45、19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2、3月間因故分 手,乙○○期望復合,遂於96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 往臺北縣新店市甲○○上班地點,謀與甲○○談判復合未果 。經乙○○提議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5巷1之1號1樓 「黎明賓館」談話。二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到達黎明 賓館1 樓電梯口,因甲○○不願上樓,乙○○當場下跪懇求 甲○○復合遭拒,心有不甘,明知持尖銳之美工刀朝人體心 臟重要臟器之胸部、佈有氣管、頸動、靜脈之頸部等處刺、 砍,將危及生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勾住甲○○肩 部,右手從右褲袋取出其所有預藏之美工刀1把,推出刀片 ,並說:「我要與你同歸於盡」,因甲○○驚覺,急以左手 折斷刀片,致刀片僅剩約3分之1長,並拼命逃離,然乙○○ 尾隨追躡,將甲○○壓倒在地,並持刀刺入甲○○之胸口, 再朝頸部、雙手、臉部、腹部、臀部等處猛刺多刀,致甲○ ○受有右前胸壁、右下腹壁、右腰、上臀部、上肢及雙手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經甲○○高喊救命及疼痛後,乙○○始 出於中止犯罪之意思,推開甲○○,丟棄上開美工刀,並大 喊有沒有人報警。因目擊之路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先行 報案,旋經警到場處理,由甲○○及路人分別告知警員杜世 唯、黃哲銘殺人嫌疑人是乙○○後,方將甲○○緊急送醫救 治,始倖免於死,並扣得乙○○所有經折斷之上開美工刀1 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美工刀刺、 砍甲○○成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甲○○喊痛,遂基於中止 犯罪意思停止砍殺,並託人報警自首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 陳遭砍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杜世唯黃哲銘證述查獲 過程相符,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 份、現 場照片4 張、甲○○受傷照片13張、甲○○當庭繪製現場草 圖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證。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本件被告使用之美工刀 ,屬銳利之刀械,足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有照片在卷可稽 ,而人體胸部佈滿心臟等重要臟器、頸部有氣管、動、靜脈 等血管及多條神經佈於其上,倘遭尖銳刀刃刺、砍,足以刺 傷心臟等重要器官或切斷動脈血管致人死亡,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為一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自應有此常識。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知悉持美工刀朝人的頸動脈刺砍 ,將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詎被告預藏該刀於身,於復合無望 之際,即持刀猛刺,於下手時,第一刀刺向甲○○胸口,之 後再砍頸部、手臂、腹部及臉多刀,並出言:要跟甲○○同 歸於盡,終至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酌甲○○ 於被告甫持美工刀下手砍殺之際,機警以左手折斷刀片致美 工刀片僅剩約3分之1長,及甲○○受有多處明顯長達10餘公 分之傷口,有傷口縫合照片13幀在卷為憑,顯然被告下手力 道猛、狠,自有剝奪甲○○生命之意甚明。至被告嗣後雖停 止砍殺,將美工刀丟棄,僅係被告犯後是否有因己意中止, 而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下手無殺人犯意 。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為中止犯。倘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 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 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



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因甲○○呼喊救命及疼痛而自 行停止殺人行為,並喊叫有沒有人報警,惟目擊路人已先行 報警後,方由到場救護車緊急將甲○○送醫等情,業據甲○ ○證述明確,且因甲○○送醫經手術後,始倖免於死,應認 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並有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符 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本件查緝過程係於警員杜世唯黃哲銘係接獲110 通報趕 往現場處理,由甲○○及路人先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 後,被告始向其等表示為兇嫌等情,業據甲○○、杜世唯黃哲銘於原審證述綦詳。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載明:共有3 報案人報案,惟該等報 案人或陳述聽聞女子喊救命,或有女子被人殺傷倒地,並無 因被告呼喊報警之情而代為報警自首,有該記錄單存卷可憑 (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於原審供陳:當初我問路人說有 無叫警察、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顯然其並 無要求路人代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所為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為自首,洵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 2號卷證,因和解事證已明,尚無調閱之必要。四、被告持美工刀刺砍甲○○成傷,因見甲○○滿身是血,警覺 闖下大禍,乃出於中止之意呼喊有沒有報警,經目擊者先行 報警,經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著 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而 不遂,為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認被告僅因感情不遂,不以理性 態度解決,竟持美工刀刺殺甲○○胸部後,又接續砍刺身上 其他重要部位,手段兇殘,惡性匪淺,並審酌被告停止犯行 後,大聲呼喊報警,幸甲○○及時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再就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美 工刀1 把依法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公訴人雖以被告自始即有殺人行兇之意,並 以預藏美工刀刺向甲○○胸口等重要部位,導致甲○○傷痕 累累,日後社交生活不便,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已斟酌甲○○傷勢之輕重及 身心俱創之情,並盱衡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尚無 失出失入可言,且被告事後與甲○○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 賠償款,有和解筆錄、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等影本在卷為憑 ,被告尚非全然毫無悔意。又被告以其犯後,曾要求路人報 警,應合於自首要件,且犯後態度顯可憫恕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於杜世唯黃哲銘到場經甲○○及路人指出其為犯 罪嫌疑人後,方向杜世唯黃哲銘坦承犯罪,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報案人係受被告委託而報案自首,所為自不符合自首要 件。又被告事後雖與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然甲○○ 之母到庭表示,甲○○傷口縫合達100多針,全身痛楚不堪 ,迄今仍無法走出遭砍殺之陰影,雖與被告達成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之和解,然至今被告僅給付10萬元,後續賠償 金尚無下文,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觀諸甲○○遍體鱗傷, 受傷之傷痕多處達10餘公分以上,顯見被告下手兇殘,客觀 上自無引人同情可言。綜上,公訴人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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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