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火藥貳包(驗餘淨重玖點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竟於95年9 月間某日,明知許耀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86 號另案起訴, 現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竟因許耀中 家中不便藏放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12號之3 之工廠宿 舍收受許耀中交付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改造子彈2顆、及彈藥即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2包( 送驗淨重10.3公克,鑑驗耗罄1.08公克),而無故寄藏之。 嗣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改 造子彈2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2包(送驗淨重10.3公 克,鑑驗耗罄1.08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警方在上揭時地查獲前揭槍彈及火藥之 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我是把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7 巷12號之3 的工廠宿舍借給許耀中住,我自己都回三
峽家中居住,都沒有回去該址宿舍,我不知道許耀中在裡面 有放改造手槍、子彈或火藥,是警方查獲當時我才知道的, 而且警方查獲的時候,槍枝都沒有組合好,都是零件而已, 是警察自己把手槍組裝起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改造子 彈2顆及火藥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 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其中1 顆,認係玩具彈殼加裝直徑 約8.2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 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5年 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7406號槍彈鑑定書函明存卷(見偵 查卷第39-44頁);另扣案之火藥2包經該局鑑定結果,均檢 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lphthate及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亦有該局95年2月16 日 刑偵五字第0960 027065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90-91頁)。是本件上揭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 顆均 具有殺傷力;火藥2 包係屬彈藥即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一節 ,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12號之 3 之工廠宿舍已借給許耀中使用,其本人並不知許耀中在該 房間內做什麼,也沒有收受許耀中的槍彈、火藥等物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受寄前開槍、彈及火藥之事實,並 自承:許耀中沒有與伊同住,只是把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於 95年9 月底時寄放,因為當時他剛出獄,他說他家不能放這 些東西,他就拿來我家(指上開宿舍)放,是放我家(指上 開宿舍),他只是寄放在我家(指上開宿舍)等語(見偵卷 第32、33頁),且本件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發現該 處係工廠,該房屋則係員工宿舍,係被告帶同警方進入該屋 內搜索,該房屋僅有一個房間,空間很小,扣案槍、彈等物 品即放置於床鋪旁之地上,並沒有包起來,一望即知等情, 業據本件查獲員警廖振宏、馮玉慶、林清志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99-108頁),並有現場查獲 照片8幀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26頁)。而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火藥,乃屬違禁物,並為警方查緝之重點之一,一般 非法持有人無不謹慎藏放,苟非經得房間實際使用管領人之 同意及明知,豈有隨處擺放未加遮避擺放之可能?況且被告
於警訊中自承上扣案之槍、彈、火藥係許耀中於95年9 月底 放的,該房間只有我一個居住,自民國95年11月16日凌晨, 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12號之3 我的房間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民國95年11月22日凌晨 ,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12號之3 我的房間內施用 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經其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12號之3 之工廠宿舍,借 予許耀中之同時,尚能自由進出使用,而仍在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是被告自白自95年9 月底即知有前開槍、彈、火藥, 並予以收受寄藏之情,應與事實,自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之 證據。
㈢至證人許耀中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認識被告3、4年了,我 是在95年年底,忘記幾月,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 巷12號之3之工廠宿舍住,我是去那邊改造槍枝,我住那邊 時,被告就在該址旁邊工廠作噴漆的工作,每天上下班,沒 有跟我一起住,被告都回三峽住,被告提供上開住所給我時 ,有當面給我一支鑰匙,我搬去那邊約隔一星期的某天晚上 ,才把改造槍枝的工具搬到該房間內,被告如果要來我房間 ,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先把東西藏起在衣櫥後面的角落,用 黑色袋子包起來收到衣櫃裡,95年11月22日當天我剛好在外 面上班,所以才沒有把東西收起來,我改造手槍時被告都不 在場,被告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第108-113頁)。惟如前 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許耀中沒有與伊同住,只是把東西寄 放在我這裡,於95年9月底時寄放,因為當時他剛出獄,他 說他家不能放這些東西,他就拿來我家(指上開宿舍)放, 是放我家(指上開宿舍),他只是寄放在我家(指上開宿舍 )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證人許耀中所證與被告所承 已見相左之情,再如前述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95年11月22 日凌晨時分,在上開宿舍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益證被告 將該房間借予許耀中使用之同時,應仍有使用上開房間休息 使用之事實;此外,被告上班之地點就在前揭查獲槍彈之房 間旁側,其若欲至該房間找許耀中,衡情只需直接登門拜訪 ,豈有先事先打電話告知許耀中之可能?從而,證人許耀中 前揭證稱被告每天都回三峽住,不會到上開房間,要來會先 打電話告知,其本人會在被告來之前將槍、彈等物品藏好云 云,顯然與常情有悖,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警方查獲當時,手槍是沒有組好的,都是零 件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證人許耀中在上 址製造,當時為警查獲之2把改造手槍,因黏槍管的AB 膠還 沒乾,要等乾了才能把滑套裝上去,滑套是隨時可以裝上去
、拿下來,不用工具等情,業據證人許耀中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林清志證稱:查獲之槍 枝要組裝完成,只要將滑套直接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13、108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之槍枝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及第25頁下方照片)。可見本 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另一支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於查獲當時係屬改造手槍之 完整組合,僅平時均可供拆卸之滑套未裝上而已,未脫離已 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本質,自非 僅屬槍枝零件之集合,當屬無疑。是被告再辯稱查獲當時只 有查到槍枝零件,沒有查到組裝好的手槍云云,顯係事後推 諉之詞,要非可採。
㈤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飾 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貳、論罪:
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彈藥罪、及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自許 耀中處收受上開物品而一併寄藏持有,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槍、彈罪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乃係寄藏與持有之本質尚屬有間之故。而所謂寄藏, 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是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未取得物之處分權,僅移轉物之持有而受寄代 藏者,如收受他方交付之物並發生處分權移轉者,則屬於單 純持有,二者有別;是被告已自承因許耀中不便收藏前開槍 、彈及火藥,而攜至其前開宿舍房間寄放,而該宿舍復為被 告實力支配之中,該寄放之槍、彈及火藥亦未發生處分權移 轉之結果,僅係代為收寄藏放,自非屬單純之持有行為,是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罪嫌,容有未 當,惟寄藏之保管行為當然包括所為之持有行為,被告「寄 藏」行為自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 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以及第 12 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合此說明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罪名即與前開經起訴判決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 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被查獲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2日凌晨3時 10分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有未當;㈡又被告收受 前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並未發生處分權移轉 之結果,而係許耀中將前開物品寄放在被告處,被告代為藏 放,實屬寄藏行為,原審未予明辨,認係未經許可持有前開 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實屬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本件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以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槍砲、彈藥、火藥係屬於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受寄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及 火藥,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火藥2包(原送驗淨重10.3公克3公克,鑑驗耗罄1.08公克, 驗餘淨重)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送鑑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已非違禁物,及鑑驗耗罄之火藥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