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 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 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 卷三九、四○、四三頁)適用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援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 導致國家稅收受有新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損害,顯見 惡性不輕,量刑尚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被告上訴意旨亦 稱:原審量刑過重,其因被騙而當人頭,懇求獲得較輕刑, 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營業稅達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八 元等犯罪事實,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判決詳敘所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及被告於原審自白等證據資料,並載明其餘法定應記載等事 項。且於同欄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之方法,使達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三公司)逃漏營業稅 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 訴意旨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 旨謂被告所為導致國家稅收受有八百餘萬元之損害云云,然 關於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達三公司逃漏結業稅 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 分有採證認事不當,復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違法等情 形之存在。核諸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或 法律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不得 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固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 提起上訴,然均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 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 以上述之說明,上訴人等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 「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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