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投資區○○路標準廠房第二幢 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股東兼 總經理,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 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決議, 竟基於偽造署押(起訴書未記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全體董監事乙○○、謝洋 佑(民國(下同)89年5月17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4日死 亡)、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90年2月4日死亡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10日死亡)、王麗雲、黃順 良及印尼人SOERIANTO等人之同意、授權,於90年9月底10月 初之某日起(起書記載為90年8月8日應予以更正),連續偽 造下列署押與文書:
1、2001年8月8日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內略載:擬將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改名為成都 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 和、鄧煥榮、魏信義及SOERIANTO等人之股權轉讓予黃順良 。並偽造董監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 、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之署押各一枚於其 上(詳細內容附於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2、2001年8月12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假冒乙○○ 、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 等七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黃順良名義為「購買方」 ,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虛偽記載乙○○、謝洋 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 同意將在宏達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予黃順良,在其上偽造
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 SOERIANTO及黃順良之署押各一枚(詳細內容附於他字第107 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
3、2001年8月28日之「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內載:擬將宏達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該公司之名稱更名為 「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在其上偽造董監事乙○○ 、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 、黃順良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詳細內容附於他字第 1071號偵查卷第25頁)。
二、且基於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底10月初 後至9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 知情之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副 總經理邱福選(起訴書未記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 員,先後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 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 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 、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
三、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西元2001年10月23日發給「企業 名稱變更權通知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另 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西元2001年12月4日以成外經 貿資(2001)第23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於西元2001年12 月11日批准證書各一件,批准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 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 轉讓予黃順良,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黃順良(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足生損害於乙○○、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 、SOERIANTO、謝洋佑之繼承人、魏信義之繼承人、黃順良 及王麗雲。嗣經謝洋佑之配偶丙○○於90年12月28日至四川 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閱成都宏達公司之相關資料發現 有異,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且查:㈠、並有被告甲○○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之「關於股份轉 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及「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 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 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署押之文件 各一紙,暨被告甲○○分別假冒乙○○、謝洋佑、王碧卿、 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之名義為轉讓 方,假冒黃順良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等七紙文 件附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資 佐證。
㈡、而謝洋佑及魏信義二人已分別於89年5月17日、90年2月4日 死亡,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91年度他字第10 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憑,益徵被告甲○○在前開 文件所虛偽填載之日期(90年8月8日、12日、28日),謝洋 佑及魏信義早已死亡,而不可能簽名在該等文件上。㈢、另同案被告黃順良亦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得以其名 義簽名在上開文件上(原審9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
㈣、而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西元2001年12月4日 以成外經貿資(2001)第23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 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西元20 01年12月11日批准證書各1紙,批准被告甲○○有關申請將 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 東股權均轉讓予黃順良,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黃順良等 情,亦有卷附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所出具之前揭文件 在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參。㈤、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成都溫江對外經濟合作局主管李鵬出具 之證明書,亦記載「證明:2001年10月-11月間,成都宏達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曾與一台灣口音(男)中
年人到我處辦理項目變更手續」(92年度偵字第163號偵查 卷第43頁),堪徵被告甲○○迭次所供承有行使不具有文書 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 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及具有文書性質之「股 權轉讓協議」文件,並囑公司職員持以申辦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稱係由員工 交李鵬辦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詞,然前述申請係先後 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 經濟合作局(起訴書未記載之以上管理局、合作局等二部分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成都市對外 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僅記載成都市對外 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 人姓名變更登記。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等文件在卷 可查,是並非一次行使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詳如下述)。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共犯、 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 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 為有利。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所謂「文書」,係指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於某物體 之上,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卷 附「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 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份董事會決議內容(91年度 他字第1071號卷第24、25頁),前者係記載「為了壯大公司 實力,進一步擴大規模,成都宏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於 2001年8月8日召開會議,特形成以下決議:公司的法定名 稱由原來的『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改為『成都宏欣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所有股東(乙○○、謝 洋佑、ISKANDER SOERIANTO、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 魏信義)實際持有的全部股權(共計九三.一一萬美元)悉 數轉讓給黃順良,……」後者係記載:「為了公司進一步發 展壯大,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已就公 司更名,股份轉讓等事宜達成一致,相應地公司章程要作一 定修改,修改部分特列如下:章程修改部分⒈第二條中公司 的法定名稱由『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修改為 『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⒉…⒊…⒋……」, 並均有全體董事(即乙○○等九人及甲○○)簽名及記載成 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日期等情(詳細內容附於偵 查卷第24、25頁)。從各該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之形式及內容 以觀,係製作文書之意思,而符合文書之要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甲○○連續偽造:①、2001年8月8日「關於股份轉讓等 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其上之乙○○、謝洋佑、王碧卿 、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
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②、2001年8月12日之「股權轉讓協 議」文件七紙,與其上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 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及黃順良之署押各一枚。 ③、2001年8月28日之「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 錄」與其上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 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一枚。 且基於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底10月初 後至9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 知情之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副 總經理邱福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先後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起訴書未記載之以上 管理局、合作局等二部分,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 效力所及)、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均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 、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按「所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 茍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 之者,即屬連續犯罪(30年上字第2030號)」,被告基於概 括犯意,其先後為前述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而被告連續 偽造前述署押之行為,雖係連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然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 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69年台上字第695號),是被 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又偽造署押之所以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係 指在偽造之文書上同時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言,是在同一偽造之文書上偽造署押 ,即有所謂之吸收關係。上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 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 份董事會決議紀錄與七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為不同之文 書,各該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各該文書之偽造行為 部分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副總經 理邱福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將該文件持以向四 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 、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 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其行使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
犯。被告一次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 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二份董事會決議紀錄與七紙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等 文件,各文件上之製作名義人又不相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其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 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 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 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又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 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 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接續性)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 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但連續犯則係指一次即可成 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 ,不僅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其被害法益亦不限於同一 (同類即可)。卷附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七紙(前揭偵 查卷第26頁至32頁),係分別製作,其購買方雖均為黃順良 ,但轉讓方分別為乙○○、謝洋佑、ISKANDER SOERIANTO 、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等七人,偽造之七紙協 議書,其文書製作名義人均不相同,不得視為係一行為,並 非接續犯。被告甲○○將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七紙等文 件,利用邱福選及另一成年職員,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 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 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等情,則被告甲○○將偽造之私文 書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向三個不同之單位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犯 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並非以單一之犯意,接續 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
㈥、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㈠、修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犯罪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 用,於法自有違誤。㈢、「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 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從 形式及內容以觀,能否謂其為原審判決所認之「僅具有會議 紀錄性質」、「未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 示之文件」,而不符合文書之要件,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研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㈣、又偽 造署押之所以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係指在 偽造之文書上同時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言,如非在同一偽造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何 能謂二者有所謂之吸收關係。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 無訛,上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份董事會決議紀 錄與七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為不同之文書,何以在 各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等九人之署押應為偽造「股權 轉讓協議書」之行為所吸收,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亦嫌 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被告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機關尚有:四川省成都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此二部分為 起訴書所未記載,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判決書未論述。㈥、被告基於行使前述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底10月初後至9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 (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 福選(起訴書未記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先後 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 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僅記載成 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 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誤為利用宏欣公司姓名 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女職員。㈦、被告所為屬於連續犯,原 判決誤認「被告之前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時間、空間各完全緊密相接,各屬單一之犯意決定,應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宣告緩刑二年, 量刑亦屬太輕等詞,尚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外認為 被告與黃順良共犯,因黃順良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 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 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取。惟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以上可議,自應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甲○○為便宜行事,於董監事無法赴大陸四川省 成都市開會時,有關董事會之決議有些部分係由到場之董監 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 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宏達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實際 上擔任財務經理之乙○○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證人乙○○亦 自承曾多次代其他董監事簽名(原審93年3月10日審判筆錄 ),足徵宏達公司確有為了便宜行事,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 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之慣例 。況被告甲○○業已於告訴人得悉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權轉讓 予被告黃順良之上情後,將宏欣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宏達公 司,且將股東股權回復登記,並將公司資產交接予乙○○, 另宏達公司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資產悉均尚存在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目的非為 私利,乃係出自於為宏達公司之利益著想等情,並非無稽。 再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宏達公 司回復原狀並交接予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 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㈧、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被告甲○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56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一:「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偽造乙○ ○、謝洋佑、黃順良、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 義、王麗雲及SOERIANTO之署押各一枚。備註:上開文 件已提出行使,非被告甲○○所有,該紙文件不沒收, 惟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91年度他字 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
編號二:「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偽造乙○○ 、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 SOERIANT、黃順良及王麗雲之署押各一枚。附註:上開 文件已提出行使,非被告甲○○所有,該紙文件不沒收 ,惟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91年度他 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5頁)。
編號三:「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上,所偽造乙○○、謝洋佑 、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與SOERIANTO之署 押一枚;偽造黃順良之署押共七枚。附註:上開文件已 提出行使,非被告甲○○所有,該私文書不沒收,惟上 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91年度他字第10 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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