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35號
TPHM,97,上易,635,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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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845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21、14580號、95年度偵字第
4987、6425、8961、10091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617、
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一)被告甲○○基於攜帶扣案之雖未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殺傷力但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凶器之空氣槍(下 稱扣案空氣槍)、T型板手、一字起子、毀壞他人門窗或安



全設備、或踰越他人建物牆垣、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普通或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欄所示之 方法,竊取己○○、巳○○、丑○○、丁○○、癸○○、辛 ○○、姜樂禮、卯○○、申○○、壬○○、丙○○、寅○○ 、吳復強、午○○所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 於與上開同一概括竊盜犯意,與蔡能義陳俊光、姓名不詳 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或二人,先後分別基於共 同攜帶屬於凶器之扣案空氣槍、T型板手、L型鐵撬、一字 起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連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蔡能義陳俊光、「阿財」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子○○、戊○○、王秀麗、酉○○、辰○ ○、未○○及庚○○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又甲○ ○、蔡能義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後,將該等財物寄藏於林淇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6 巷22號之房屋內。(二)蔡明義於94年3 月間某日,基於與 上開㈠所示之概括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委託被告甲○○藏匿保 管竊得物品,被告甲○○明知蔡明義委託其保管藏匿之物品 ,係蔡明義因竊盜行為所得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收受該等贓物後再寄藏於林淇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 6巷22號之房屋內。(三)被告甲○○前又於94年7月間,在 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拾獲乙○○遭不 明人士竊取後棄置在上址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明知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牌係監理機關發給機車駕駛人持以證明有駕 駛重型機車之資格,駕駛執照持有人不可能將該證照拋棄而 成為無主物,置於上址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係乙 ○○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惟因有違反本人意願事由存在, 致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 上開駕駛執照後,未當場為招領之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或監 理機關處理,即將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藏匿於其身上,而以 此種藏匿其所持有乙○○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 將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四)嗣於95年2 月27日 凌晨3時許,被告甲○○駕駛上開竊自申○○之JR-5590號自 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八)搭載高良興,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44巷30號前,經正在執行臨檢職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員警蕭興隆朱政仁對其指揮停車受檢時,被告 甲○○因其駕駛車輛係為贓車且其本身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正遭通緝,如遭臨檢將遭警查獲,隨即倒車欲逃



逸,因巷窄未能逃逸,竟基於對執行臨檢勤務員警施以強暴 藉此逃避臨檢之犯意,駕駛上開贓車衝撞員警蕭興隆、朱政 仁駕駛之3176-HG 警用巡邏車,並於員警蕭興隆下車追捕時 ,更駕駛該贓車欲將蕭興隆夾擊於該巷弄間,嗣經蕭興隆開 槍制止並由朱政仁以警車堵死該車行進路線,被告甲○○始 停止衝撞,隨即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之T字扳手 二支、鑰匙三支、空氣槍一支(即扣案空氣槍)、鋼珠十六 顆及小鋼瓶一只,始循線查悉上開犯行。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 第321條第2項、1項第3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4款 及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135條第1 項之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因而量處被告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3 年;寄 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侵占遺 失物罪,處罰金銀元500元,減為罰金銀元250元;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 記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 ,理由略稱:被告因犯本案,於羈押期間遭逢祖父去世,已 深知悔悟,現出所已有正當穩定工作,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及 不良於行之父親需被告照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因此被告入監須多服刑8 個月始能 提報假釋,被告擔心祖母來日無多,爰請本院減少4 個月, 或暫緩2 年執行,以便被告照顧家庭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 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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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單獨所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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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 加重情形 │偷竊財物過程│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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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4月某日│臺北縣土城市│ 無 │刑321 Ⅰ② │翻越外圍浪板│己○○│家庭劇院音響組合7 組(│
│ │某時 │明德路一段31│ ├───────┤,由石綿瓦縫│ │1 組價值約80,000元,7 │
│ │ │3 巷22 號1樓│ │踰越牆垣(翻越│隙鑽入倉庫內│ │組約560,000 元)、音響│
│ │ │ │ │外圍浪板) │徒手竊取 │ │喇叭2 組(價值約18,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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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05月26日│桃園縣平鎮市│ 無 │無 │自未鎖之大門│巳○○│現金7,000 元 │




│ │下午1 時某分│中豐路670 巷│ │ │入內以徒手竊│ │ │
│ │ │43弄6 號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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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06月01日│桃園縣平鎮市│ 無 │刑321 Ⅰ② │翻越3 樓圍牆│丑○○│SONY牌數位相機1 臺(價│
│ │上午9 時某分│中豐路南勢二│ ├───────┤,自三樓陽台│ │值約16,000元)、現金1,│
│ │ │段355 巷7 弄│ │踰越牆垣 │未鎖紗門入內│ │500 元 │
│ │ │11號 │ │ │以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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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08月04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 │以扣案T字扳│丁○○│丁○○所有車牌號碼DN-0│
│ │上午10時某分│中豐路百年大│ ├───────┤手破壞起動馬│癸○○│222 號自小客車車輛輪胎│
│ │ │鎮(潛龍國小│ │攜帶兇器(扣案│達、再以套筒│ │(含鋼圈)4 組;癸○○│
│ │ │)附近某處 │ │T字扳手) │扳手拆卸輪胎│ │所有之VK500 型手機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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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08月04日│桃園縣楊梅鎮│ 無 │刑321 Ⅰ③ │用扣案T字扳│辛○○│車牌號碼4005-FU 號自小│
│ │下午05時20分│老莊路505 巷│ ├───────┤手及一字起 │使用、│客車1 台 │
│ │ │「陽森山莊」│ │攜帶兇器(扣案│子破壞車門、│林有財│ │
│ │ │附近某處(東│ │T字扳手、一字│電門 │所有 │ │
│ │ │森戀戀溫泉工│ │起子,已丟棄未│ │ │ │
│ │ │地) │ │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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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08月28日│桃園縣平鎮市│ 無 │刑321Ⅰ②① │自未鎖窗戶入│姜樂禮│電腦主機2 臺、液晶螢幕│
│ │晚間某時某分│廣泰路312 號│ ├───────┤內竊取 │ │1 臺 │
│ │ │「房利美地產│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公司」 │ │夜間侵入住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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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11月12日│桃園縣楊梅鎮│ 無 │刑321 Ⅰ② │徒手破壞鋁窗│卯○○│美金3,000 元、電腦1臺 │
│ │上午09時某分│校前路359 巷│ ├───────┤入內竊取 │ │、數位相機1 臺 │
│ │ │14號「上耕企│ │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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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12月02日│新竹縣新埔鎮│ 無 │無 │自未鎖車門進│申○○│車牌號碼JR-5590 號自小│
│ │晚間09時至10│義民路三段 │ │ │入該車後,以│ │客車 │
│ │時許某分 │359 號前 │ │ │甲○○所有之│ │ │
│ │ │ │ │ │扣案鑰匙發動│ │ │
│ │ │ │ │ │後使駛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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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12月23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翻越2 樓圍牆│壬○○│銀幣3 個(價值約1,800 │
│ │上午11時30分│百年一街1 巷│ ├───────┤後以扣案空氣│ │元)、洋酒3 瓶(價值約│
│ │ │13弄12 號 │ │踰越牆垣、毀越│槍射破陽台落│ │10,000元) │
│ │ │ │ │安全設備、攜帶│地窗入內竊取│ │ │




│ │ │ │ │凶器(扣案空氣│ │ │ │
│ │ │ │ │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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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12月23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② │破壞3樓窗戶 │丙○○│存錢筒1 個(內約有現金│
│ │中午12時某分│百年一街1 巷│ ├───────┤入內竊取 │ │1,000 元) │
│ │ │ │ │毀越安全設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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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02月15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以扣案空氣槍│寅○○│現金10,000元、洋酒7至 │
│ │中午12時某分│中原路一段56│ ├───────┤破壞2 樓窗 │ │8 瓶、家電音響1 組( │
│ │ │巷25弄10號 │ │毀越安全設備、│戶入內竊取 │ │價值約20,000元) │
│ │ │ │ │攜帶凶器(扣案│ │ │ │
│ │ │ │ │空氣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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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02月21日│桃園縣蘆竹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攜帶空氣槍,│陳謝竹│陳謝竹女所有之中華民國│
│ │下午03時某分│上興路74 巷 │ ├───────┤並以盆栽敲破│女 │護照及臺胞證各1 本、相│
│ │ │73號 │ │毀越安全設備、│窗戶入內竊取│ │片、底片、身分證及退休│
│ │ │ │ │攜帶凶器(扣案│ │ │證影本數張、手錶5 只(│
│ │ │ │ │空氣槍) │ │ │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新臺幣50元紀念套幣10│
│ │ │ │ │ │ │ │套、文石印章1 套、金箔│
│ │ │ │ │ │ │ │紀念獎牌1 面、金筆1 支│
│ │ │ │ │ │ │ │、金融卡5 張、存摺4 本│
│ │ │ │ │ │ │ │、外幣(含美金、歐元、│
│ │ │ │ │ │ │ │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20│
│ │ │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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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02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 無 │刑321 Ⅰ③② │以扣案空氣槍│吳復強│數位相機1 台、液晶電視│
│ │下午04時某分│永泰街102 巷│ ├───────┤破壞二樓氣窗│ │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
│ │ │7 號 │ │毀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 │ │現金30,000元、黃金套幣│
│ │ │ │ │攜帶兇器(扣案│ │ │、黃金5 兩、鑽石戒指4 │
│ │ │ │ │空氣槍)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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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02月24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破壞2 樓窗戶│午○○│國畫70幅 │
│ │下午03時30分│中原路一段56│ ├───────┤入內竊取 │ │ │
│ │ │巷15弄11號 │ │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 │攜帶凶器(扣案│ │ │ │
│ │ │ │ │空氣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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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為95年度偵字第11617號併辦事實。 │
│ │⒉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併辦,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資料,該案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壢分局調查認現場DNA 型別鑑定為被告甲○○所有,惟尚未經偵查或審判,且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該│
│ │ 次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該次犯行請求併為審判,而該次犯行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時間│
│ │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本案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舊法之結果,基於│
│ │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該次犯行,而得由本院併為裁判。 │
│ │⒊編號一所示贓物,經被告甲○○寄藏於同案被告林淇光,林淇光並進而故買之(林淇光涉犯贓物罪部分,另│
│ │ 依行商程序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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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蔡能義陳俊光、阿財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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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共犯 │ 加重情形 │共犯行為分擔│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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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前之│桃園縣龍潭鄉│蔡能義│刑321 Ⅰ② │甲○○在車上│子○○│木雕2 支(價值50,000元│
│ │某日某時 │中原路366 巷│ ├───────┤把風,蔡能義│ │)、山水畫5 面(價值50│
│ │ │25號 │ │毀越門扇並破壞│由後門破壞門│ │0,000 元)、墨畫11張(│
│ │ │ │ │門鎖 │鎖入內行竊 │ │價值2,000,000 元)、玉│
│ │ │ │ │ │ │ │三馬玉器1 組(價值25,0│
│ │ │ │ │ │ │ │00元)、黑檀木如意1 組│
│ │ │ │ │ │ │ │(價值80,000元)、對聯│
│ │ │ │ │ │ │ │字畫1 幅(價值120,000 │
│ │ │ │ │ │ │ │元)、瓷器3 個(價值30│
│ │ │ │ │ │ │ │,000元)、銅牛首型1 對│
│ │ │ │ │ │ │ │(價值1,000,000元)、 │
│ │ │ │ │ │ │ │字畫2 捆(價值10,000元│
│ │ │ │ │ │ │ │)、劍1 支(價值5,000 │
│ │ │ │ │ │ │ │元)、銅雕藝品4 具(價│
│ │ │ │ │ │ │ │值800,000 元)、藝品14│
│ │ │ │ │ │ │ │件(價值100,000 元)及│
│ │ │ │ │ │ │ │相片1 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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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01至02月│桃園縣龍潭鄉│蔡能義│刑321 Ⅰ③②①│甲○○以一字│戊○○│液晶電視32吋1 臺、VCD │
│ │間某日晚間某│百年一街16巷│ ├───────┤型螺絲起子破│王秀麗│1 臺、鑽戒2 只、音響1 │
│ │時 │1 弄10號 │ │毀越安全設備、│壞前門窗戶入│ │組、水晶洞1 個、大皮包│
│ │ │ │ │攜帶兇器(一字│內竊取 │ │3 個、小皮包2 個、克莉│
│ │ │ │ │型起子)、夜間│ │ │絲汀迪奧女用手錶1 只、│
│ │ │ │ │侵入住宅 │ │ │被套1 組 │
├──┼──────┼──────┼───┼───────┼──────┼───┼───────────┤
│ 三 │94年06月09日│桃園縣平鎮市│蔡能義│刑321 Ⅰ④③②│蔡能義持T字│酉○○│現金28,000元、金幣2 枚│
│ │中午12時某分│東勢里33鄰東│陳俊光├───────┤型起子破壞前│ │、珍珠耳環1 對、外幣(│




│ │ │勢166 之5 號│ │毀越門扇、攜帶│門後三人入內│ │美金、泰銖、人民幣等)│
│ │ │ │ │兇器(T字型起│行竊 │ │價值30,000元、液晶電視│
│ │ │ │ │子) │ │ │及電腦螢幕各1 臺(價值│
│ │ │ │ │ │ │ │約20,000元)、存摺16本│
│ │ │ │ │ │ │ │、金飾數量不詳。 │
├──┼──────┼──────┼───┼───────┼──────┼───┼───────────┤
│ 四 │94年06月09日│桃園縣平鎮市│蔡能義│刑321 Ⅰ④③②│甲○○以扣案│辰○○│金項鍊2 條、金戒子7 只│
│ │中午12時某分│東勢里33鄰東│陳俊光├───────┤空氣槍破壞前│ │、1 克拉鑽石、SONY數位│
│ │ │勢166 之2 號│ │毀越安全設備(│門玻璃後、由│ │錄放影機1 臺、現金28,5│
│ │ │ │ │空氣槍)、攜帶│蔡能義及陳俊│ │00元 │
│ │ │ │ │兇器(空氣槍及│光以起子撬開│ │ │
│ │ │ │ │T字起子) │窗戶入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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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10月22日│桃園縣平鎮市│陳俊光│刑321 Ⅰ③② │甲○○以扣案│未○○│金項鍊1 條、現金30,000│
│ │下午06時某分│高山下19之46│ ├───────┤空氣槍破壞窗│ │元、大眾牌筆記型電腦1 │
│ │ │號 │ │毀越安全設備(│戶玻璃後、由│ │臺、PHS 手機1 支、存摺│
│ │ │ │ │空氣槍)、攜帶│陳俊光以起子│ │7 本、提款卡4 張、信用│
│ │ │ │ │兇器(空氣槍、│撬開窗戶,二│ │卡6 張、三星牌數位相機│
│ │ │ │ │一字起子) │人入內行竊 │ │1 臺、遠東國際商銀支票│
│ │ │ │ │ │ │ │本1 本、印鑑章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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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02月14日│桃園縣八德市│阿財 │刑321 Ⅰ③② │甲○○以L型│庚○○│無 │
│ │下午01時30分│廣興里4 鄰溪│ ├───────┤鐵撬(長約60│ │ │
│ │ │漧2-5 號 │ │毀越門扇、攜帶│公分,鋼鐵材│ │ │
│ │ │ │ │兇器(L型鐵撬│質破壞鐵門,│ │ │
│ │ │ │ │,已丟棄,未扣│約10元硬幣粗│ │ │
│ │ │ │ │案) │)破壞車庫鐵│ │ │
│ │ │ │ │ │門入內竊取 │ │ │
├──┼──────┴──────┴───┴───────┴──────┴───┴───────────┤
│備註│編號一所示贓物,經被告甲○○寄藏於同案被告林淇光(林淇光涉犯贓物罪部分,另依行商程序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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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蔡能義單獨犯普通竊盜犯行(甲○○犯寄藏贓物犯行之受寄藏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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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 加重情形 │共犯行為分擔│被害人│所竊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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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某日│臺北縣林口鄉│ 無 │ 無 │自未鎖車門入│陳登凱│水平儀器1 組(價值約5,│
│ │某時 │東勢村麗園一│ │ │內徒手竊取 │ │000 元)、陶罐1 只(價│
│ │ │街11巷口(置│ │ │ │ │值1,500 元) │
│ │ │於車牌號碼7N│ │ │ │ │ │




│ │ │-3840 號自小│ │ │ │ │ │
│ │ │客車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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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所示贓物,經被告甲○○寄藏於同案被告林淇光(林淇光涉犯贓物罪部分,另依行商程序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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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