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4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龍 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間之工程款支付命令事件 ,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促字 第2883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龍群公司新臺幣(下同) 104 萬4,01 4元,被告於92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未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 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龍群公司債權之 意圖,於94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胡厝寮 1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其兄陳奕忠,致龍群公司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 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云云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 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龍群公司早於93 年6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騰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淞公 司),代表人為林少梅,有騰淞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238590號准予變更 登記函暨騰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6392 號卷第30、103至105頁),故騰淞公司(原名龍群公司)於 94年8月9日以「楊超群」為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本件告訴, 固難認已合法告訴。惟騰淞公司已於95年6月29日偵查中補 遞被害人為「騰淞公司」,代表人為「林少梅」,並委任「 楊睿紘」出庭應訊之委任狀(同上卷第115頁),該補提之 委任狀是否表示騰淞公司代表人林少梅有提出告訴之意?如 屬肯定,「林少梅」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犯罪?此疑點 關係騰淞公司代表人林少梅之告訴是否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及其告訴是否合法,原判決未予詳究,遽以龍群公司代表人 楊超群提起告訴之時間(94年8月9日)為「騰淞公司」代表 人「林少梅」知悉犯人之始日,認告訴逾期,而為不受理之 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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