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16號
TPHM,97,上易,416,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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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7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起訴書 誤載為木新分行)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九月 四日前之某日、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販賣盜版光碟之集團成員使用,嗣 有韓國電視劇「這該死的愛」著作權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法 務人員洪英展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購買盜版該電視劇⑴、⑵光 碟片各一片,並依指示將價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轉入被 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 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四 號三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四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五五七號審理中),詎被告為圖脫免其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之罪嫌,竟當場向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事實,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稱遭人 冒名申請設立該帳戶,請將冒用帳號之人繩之以法等語,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警調取、提示該帳 戶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開戶人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開戶文件影本予被告閱覽,被告始坦承其上 係其筆跡及印鑑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 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三 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洪英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 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 等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雅虎奇摩 電子信箱列印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帳號dvdcmctw)韓



劇「這該死的愛」擷取之畫面列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 動付款機客交易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 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富銀木新字第○ 九六三二一○○四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臺北富邦銀 行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向實施搜索之 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 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稱遭人冒名申請設立該帳戶,請將 冒用帳號之人繩之以法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在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 確曾向臺北富邦銀行開立薪資轉帳帳戶,第三天因為不適任 而離職,伊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後來因為保安警察至伊 家中實施搜索,並說伊賣盜版光碟,伊誤以為是被冒名,所 以才去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洪英展於偵查時 之指訴,並未依法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任職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二三三之二號十樓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臺 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薪資轉帳帳戶。嗣證人即韓國電視劇「這該死的 愛」著作權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洪英展於九十五 年九月四日以會員帳號「p12581」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後,得知使用帳號「dvdcmctw」之會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拍賣盜版韓國電視劇「這該死的愛」⑴、⑵光碟片各一 片,乃以五百元之代價,標購該盜版電視劇⑴、⑵光碟片 各一片,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依上 開使用會員帳號「dvdcmctw」之賣方指示將價款五百元轉 入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偵辦,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同年九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新店 市○○街二四號三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後,被告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巷二弄一號 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 分隊辦公室內,向該隊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木柵 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事實,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二號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稱遭 人冒名申請設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請將冒用帳號之 人繩之以法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富邦 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基本資料 表、身分證、健保卡等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表、網路(奇摩拍 賣網站—帳號dvdcmctw)韓劇「這該死的愛」擷取之畫面 列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交易明細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四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 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富銀木新字第○九六三二一○○ 四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 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並未直接從臺北 富邦銀行人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節,業據證人 吳振德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 稱:伊任職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期間,拍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伊的責任區,銀行與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 授信、外匯、存款等業務往來,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



確時曾前往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新進人員辦理開戶 事宜,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會在現場填寫開戶 資料,伊等在現場核對證件正本留存影本,並拍攝人像檔 案後,因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門禁管制,伊等透 過總機請他們的財務人員出來,再將存摺等整包文件交給 該公司財務人員陳秋如副理或林宜靜,伊從來沒有親自把 銀行存摺交付給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語明確,並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富銀木柵字第九六六○○二三五○○號函、九十六年十 月八日北富銀木柵字第九六六○○二六五○○號函各一紙 在卷可稽。酌以證人即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部 員工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曾在電話中回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蔡宜哲稱:依照規定如有存摺無人 領,伊等會直接退還臺北富邦銀行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拍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確曾收受並代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員 交付該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公司新進員工。(四)再證人陳秋如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 庭證稱:伊任職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公司新進員 工的薪水是撥到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有的員工薪資帳 戶是員工自行開戶,有的是伊等請銀行來幫員工開戶,員 工開戶後的存摺、密碼等事宜,伊等都是把銀行人員請到 會議室,然後請人幫忙把新進人員找來領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伊等並不介入,只要員工有把帳號告訴人事就可以 了,伊對於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前開 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於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 擔任出納工作,人事給伊資料,伊就負責將員工薪資轉帳 ,伊沒有見過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固會在接待處櫃臺 交付伊公司和銀行間往來的財務資料,但是存摺之類的就 沒有,伊也沒有代簽收過員工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 語、證人乙○○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則證稱:公司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確曾應徵過臨時人員,公司發放 員工薪資轉帳的戶頭是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如果臨時性人 員可以通融不開戶,領現金,如果員工工作沒有超過三天 或沒有正常辦妥離職手續,公司就不會發薪水,伊對於被 告並沒有印象,但臺北富邦銀行確曾於九十三年間至伊公 司幫忙員工開戶,銀行人員會將存摺、印鑑卡交由員工本 人簽收,伊看到的都是員工自己去領,至於那時候,因為 有一段時間,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但當時負責把新進人員 找來領存摺的是人事課長張曉毓,伊曾跟被告說過其存摺



如果不見,銀行小姐會再通知他,而不是伊公司處理等語 、證人即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人事課長張曉毓於原 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新進員工錄取後都是找乙○○報到,員工薪水一般都是薪 資轉帳,公司負責開戶的人員可能會電話通知銀行有人員 來了要去開戶,後來領存摺的事情應該是員工自己去辦, 伊從來沒有實際接觸過新進員工向銀行開戶後,後續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領取事宜,伊不清楚公司人員會不會代 新進員工收受存摺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間僅有三日一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是否確曾間接從拍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手中收受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自非無疑,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因為沒有拿到 存摺、提款卡,後來因為保安警察至伊家中實施搜索,並 說伊賣盜版光碟,伊誤以為是被冒名,所以才去報案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有未收到存 摺而向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故對於其開戶事實知 之甚稔,卻在警詢時誣指不特定人冒用他的名義開戶,其 誣告事實明確云云。惟查,被告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巷二弄 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臺北分隊辦公室內,向該隊員警否認其曾向臺北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既未曾收受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如前述,自無法 得知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就員警提 示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直接否認為其所申請,與一般 經驗法則無違,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明知其開戶事實,而在 警詢時誣指不特定人冒用其名義開立之誣告犯行。再者, 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固曾前往 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二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稱遭人冒名申請 設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惟於當日被告申告時, 員警提示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影本,被告旋 即表示該開戶影本上的字跡及簽名為伊的筆跡,印章也是 伊的等語,並對於員警詢問其之前是否辦過臺北富邦銀行 的帳戶,或者是其朋友幫其幫過,後來遺失了帳戶,伊也 忘記等問題時,陳稱: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記得了等語 ,並旋即表示希望警方能調出銀行提款的ATM監視錄影 帶,把冒用伊的銀行帳號的人繩之以法等語,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即非無疑。至於檢察 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認被告 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有未收到存摺而向拍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故對於其開戶事實應知之甚稔云云, 惟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該公務電話紀錄發話人為該署宿股書記官蔡宜哲,通話內 容固為「被告於去年(九十四)十、十一月曾經親自到公 司詢問存摺事宜,並無打電話,電話及分機號碼是我當時 給被告的。‥‥‥」等語,惟參酌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發 話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堪認上開通 話內容所載「去年」,應係九十五年,而非九十四年,此 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 被告既係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 中隊員警實施搜索,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員警報案,經員警提示其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向證人乙○○查詢有關其申 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宜,自難 認被告對於其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知之 甚稔,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申告遭人冒名申請開立前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一節,顯係出於誤會而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 捏造事實,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 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 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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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