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66號
TPHM,97,上易,266,2008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
2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銀元參仟元 (即新臺幣玖仟元),減為銀元壹仟伍佰元 (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丙○○所有而遺失之支票號碼Q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5 年1 月27日、發票人為丙○○、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4 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紙後,明知 上開支票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其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 ○○○路、蘭州街附近某地,向乙○○借款12萬4千元,並 持上揭支票交付乙○○收持,供借款擔保用途。嗣甲○○屆 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乙○○提示後竟遭發票人掛失票 據為由拒付,經警移送乙○○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 第8922號不起訴處分後,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乙○○於95年3 月25日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95年3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麗娟於95年3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上揭規定,



本件證人乙○○、丙○○、劉麗娟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對於華南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96華萬字第235號函、新莊丹鳳郵局函檢附被 告甲○○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函檢附瀧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郵局函檢附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暨更換印鑑申請書 正本5紙及身分證影本1紙、臺灣票據交易所台票總字第0950 001437號函檢附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等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爰依上揭規定,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 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二項亦定有明定。查證人方心彤、乙○○於96年 5月17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卓麗英於96年5月03日於偵 訊具結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方心彤、乙○ ○、卓麗英業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認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自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伊不 認識乙○○,而遺失支票現在照會一下即可得知等云云。惟 查:
㈠、證人丙○○所有而遺失之支票號碼QC0000000 、票載發票日 為95年1 月27日、發票人為丙○○、面額新臺幣(下同)12 萬4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紙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於95年3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 臺灣票據交易所台票總字第0950001437號函檢附之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支票為證人丙○○所 有而遺失之票據,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上揭支票交付乙○○收持,供借款12萬4 千元擔保用



途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11月13日 審判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甲○○,在李錦炎代書那邊認 識的,因為李代書是伊大學同學,而被告跟李代書比較熟; 94年底快要過年,因被告要用一筆錢但缺錢,他就透過李代 書向伊說被告要用錢,那時候伊跟方心彤準備去辦年貨,恰 巧伊身上有錢,伊就說好借被告12萬4千元,並約定在台北 市○○○路、蘭州街交叉口某咖啡廳門口外見面,被告就拿 上開壹張支票交給伊,伊要求被告背書的,因上開支票上面 不是被告的名義為發票人,伊看被告親自於上開支票反面背 書擔保後,央請在場之方心彤拿錢給被告等語;及於本院97 年3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上揭支票確係被告交給伊等情 綦詳,核與證人方心彤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伊於94年底在台北市○○路○段192之1號10樓李錦炎代書 那邊認識被告甲○○,當時是94年12月下旬,伊與乙○○開 車到台北市○○○路靠蘭州街附近那裡,被告就騎機車過來 ,被告拿出支票給乙○○,伊在車上數新台幣12萬元現金, 伊就把錢拿給甲○○,當時被告和乙○○在車外,伊有看到 本件支票是被告當天已經背書的,而本件借貸於票載日即還 款約定日,過票載日期就是還款,這件是李錦炎代書介紹的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亦有證人劉麗娟於95年3月28日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卓麗英於96年5月3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情節可 佐。再酌被告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判時供述:伊在台北市 ○○路靠近復興南路口附近之李錦炎代書事務所見過證人方 心彤兩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方心彤於原 審96年10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4年底在台北市○○ 路○段192之1號10樓李錦炎代書那邊認識被告甲○○等語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票據正背面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華萬字第235號函、新莊丹 鳳郵局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 分行函檢附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檢附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暨 更換印鑑申請書正本5紙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證人乙○○確實有貸款予被告,而證人方心彤在場目擊借貸 全部過程,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原審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不 認識你,為何你要告我?)伊如果不認識被告,伊就不會借 錢給被告了,伊認識被告係因為被告認識李代書、方心彤鄭維翔,當時伊還叫被告打電話給鄭維翔,被告記起來了嗎 等語綦詳,互核比對證人方心彤認識被告,且被告認識證人



方心彤,再證人方心彤、乙○○一同前往台北市○○○路靠 蘭州街附近那裡,被告就騎機車過來等情節,證人乙○○現 金借貸予被告,而被告票據貼換現金,既有雙方均認識之證 人方心彤在場,而完成本件票據貼換現金之借貸往來。是本 件被告拾獲上開支票為證人丙○○所有遺失之票據侵占入己 ,亦可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7 條之法定刑,已因 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 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從而,比較刑法修正前 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既依 修正前規定論處,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主文科處罰金刑,仍 以新臺幣為單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認犯行,亦無表示悔意 ,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因一時缺錢急用,致誤觸犯 刑章,並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證人乙○ ○所生之損害等情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又本 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另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