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60號
TPHM,97,上易,260,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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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32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溫文志」,下同)有下列之前科: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並於86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 16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 以93年度聲字第2650 號 刑事裁定上開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 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4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1巷22號4 樓住處,由甲○ ○在樓下把風,「陳仔」則以不詳方式,破壞乙○○上開住



處大門之門鎖後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1 臺、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60個、10元銅板30 0 個、5 元銅板60個、1 元銅板500 個、金墜子1 個(重量 2 錢,價值約5,000 元)、紫水晶手鍊1 條(價值約16,000 元)等物,得手後,渠等分別騎乘機車(其中甲○○騎乘GA T-333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乙○○返 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協同「陳仔」至該址 樓下,並搬運該電腦主機至「陳仔」所騎乘機車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陳仔」說要回家 拿東西,我不知道他去偷東西,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置辯。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詳見偵查卷



第3至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 情節(詳見偵查卷第7至8、25至26頁及原審卷第45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GAT-333號重型機車及 安全帽照片2 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詳見偵 查卷第14至16、18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供 承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5頁),且該筆錄之記載核與被告所 述相符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證,則被告空言 指摘該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且伊沒有說伊在把風云云,顯 屬無據;又衡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於案發前2、3天 才在網咖認識「陳仔」;他說要回家拿東西,伊跟著他走, 他叫伊在樓下等他一下,15分鐘後他搬1 部電腦下來,請伊 幫到他機車上,伊在車旁等他,過10分鐘後他才又下來,他 說要拿電腦去修,並約10幾分鐘後網咖碰面,但後來他沒有 出現;伊跟他不熟云云(詳見原審卷第24、45頁),則渠等 既係在網咖認識不逾3 天,彼此並不熟識,何以「陳仔」會 將價值不匪之電腦主機交予被告,甚至於10分鐘後始再次出 現?此顯與常情有悖,且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渠 等在該處逗留時間至少自該日下午1時12分起至下午3時15分 許止,顯見被告前開供述渠等停留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故被 告事後翻異其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前揭於 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原審勘驗 警訊筆錄認與被告供詞問答相符,已足採為證據,有無記載 打字聲,並不足以影嚮其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訊第1 次 筆錄所說失竊時間雖與偵訊及原審具結之證言不符,應係錯 誤,本院不採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綽 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於9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竊盜部分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 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 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為本次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供出同案共犯,以及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求為減輕, 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就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因係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 罰金」;至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 月,最高刑度為15年,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此參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亦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罪,因 係累犯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原審既選科有期徒刑,自應 判處超過2 月以上之刑期,方屬適法。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仍諭知有期徒刑2 月,應有違誤等語。經核檢察官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與上開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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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