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85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均減為附表所載之刑,與 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有三個人根本不是說我,我也不認識 他們;我只承認有二個我有簽名的部分是我做的;他(周久 源)說撞到我們,他沒有時間,就賠我們錢;根本不是我做 的,在警察局他們就叫人來亂指認云云。
㈠被告在原審已坦承:⒈有於96年5月13日騎乘機車搭載甲○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地○道旁,與丙○○所駕車輛發 生擦撞糾紛,並向車主索取1500元;⒉有於96年2月間騎乘 機車搭載「大頭仔」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泰山地區,與人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糾紛,並向對方拿取1000元賠償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
㈡次查,證人楊炳耀、周久源、高勝梁、林春杏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再查: ⒈證人楊炳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命當庭指 認,問:當天詐欺的是否是庭上二人?)是乙○○假裝受 傷,但確定不是甲○○,是另外一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 118頁)。
⒉證人周久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跟你 發生車禍的是否是庭上二人?命當庭指認)是乙○○,另 外一人不是甲○○,乙○○也簽一張收據等語(見偵查卷 第118頁)。
⒊證人高勝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假 車禍詐欺過?)有,就是庭上的乙○○,還有另外一個人
;(過程)如同警詢所述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 ⒋證人林春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跟你 發生車禍的是否是庭上二人?命當庭指認)乙○○我確定 ,但林我不確定,我有給陳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
㈢證人丙○○在原審具結證稱:(問:今年96年5月13日早上 是否有發生車禍?)證人答那天我開車開到一半,就有人說 我撞到他,當時我開EX-681 6自小客車行經泰山鄉○○路, 就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說我撞到他們,也不下來看一下,當 時我就把車停到路邊,我下車跟著他往回走,到我剛經過的 一個轉彎處,發現有一名三十歲出頭的男子坐在地上,那名 男子抓著自己的腳踝,就說我撞到他們機車,他就趕快跳開 ,所以扭到腳踝,坐在地上的男子叫我帶他去看醫生,當時 我看那名男子沒有其他傷勢,而且腳踝也沒腫,我自己回想 剛才經過這個地方也沒有撞到人或車子,但我還是想先帶他 去看醫生,我就載著那名男子繞到泰山鄉○○路,看看有無 醫院或診所,結果那名男子就請我給他錢,他要自己去看醫 生,然後我和他就下車,另外一名騎機車男子本來一直跟在 車後,也過來在我旁邊,結果我還沒給那名男子錢時,警察 就上來了,把他們二人都抓起來;... (問:有無看過庭上 被告乙○○?)他就是當時騎機車的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 99 頁、第10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非屬實。其空言否認犯罪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