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游清全
1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十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黑色電纜線壹條、黃色膠帶叁捲、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游清全)係桃園縣八德市○○路一0三0號「 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負責人,前因積欠向吳國煌購買檳榔之 款項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吳國煌積欠其配偶陳玉君 薪資約二萬元,且丙○○懷疑吳國煌對其配偶陳玉君為性侵 害,另懷疑吳國煌在檳榔款項中灌水,二人遂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初,在「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談判。吳國煌 於談判過程中,因態度強硬且要求丙○○於二週內還款,致 丙○○心生不滿,亟思強押、毆打吳國煌以為教訓。嗣丙○ ○與成年人林承沂及行為時尚未成年之達俊男、葉智祥、邱 健哲、邱顯楷(後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上訴審依序 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鄭OO(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生,姓名詳卷)、楊O O(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生,姓名詳卷)、袁OO(七十二 年九月二十五日生,姓名詳卷)(以上三少年均已判決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GG-2649號」 小客車,夥同達俊男、葉智祥及林承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吳國煌所經營之檳榔攤,察看吳國煌之作息情況,因 未見吳國煌而作罷。
二、丙○○等人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丙○○囑林承沂外出 購買西瓜刀一把,作為教訓吳國煌之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丙○○邀集林承沂、達俊男、邱顯楷、邱健哲(同行尚有 未參與謀議、作案之邱健哲女友闕馨怡)等人,共乘丙○○ 所租用之上開小客車,葉智祥則騎乘車牌號碼「EVS-578號 」機車,後載少年楊OO跟隨在後,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吳國煌所經營之檳榔攤,欲強押、毆打吳國煌報仇。抵達 後,發現檳榔攤內人多,無法下手,遂折返。丙○○於同日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吳國煌聯絡,以償還債務為 由,將吳國煌誘騙至「盈盈美代子」檳榔攤收款,彼時吳國 煌適在戊○○(原名徐勝火)住處觀看電視,二人遂相偕共 乘由吳國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9-0803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取款。吳國煌、戊○○二人於抵「盈盈美代子」檳榔攤之 前,即為丙○○等人發現、尾隨,俟吳國煌與戊○○下車進 入「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葉智祥及楊OO即分持丙○○ 所有放在車牌號碼「GG-2649號」小客車內之木製及鋁製球 棒各一支,與邱健哲、邱顯楷二人,會同已在「盈盈美代子 」檳榔攤等候之少年鄭OO、袁OO,共同進入檳榔攤內, 由葉智祥及楊OO分持球棒毆打戊○○、吳國煌,致吳國煌 頭部流血受傷,戊○○則未成傷。嗣達俊男再持前由丙○○ 指示林承沂購買之西瓜刀一把進入檳榔攤內,控制吳國煌及 戊○○之行動自由,丙○○及林承沂則最後進入檳榔攤內。 丙○○與吳國煌就債務問題談判,因丙○○恐聲音過大引起 房東及鄰居之懷疑報警,乃命吳國煌交出汽車鑰匙,欲將吳 國煌押至他處。吳國煌為免遭不測,即取出身上之汽車鑰匙 、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放在桌上。丙○○及達俊男 二人見吳國煌身懷現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吳國煌之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由達俊男強行拿取桌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交由丙○○據為 己有。其他夥同丙○○、達俊男在場之人因未注意彼二人之 上開強盜行為,仍承上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林承沂持已備妥之三捲膠帶,交由葉智祥及楊OO, 將吳國煌之雙手反綁及矇住眼睛、嘴巴,林承沂持膠帶反綁 戊○○之雙手及矇住眼睛、嘴巴,達俊男持西瓜刀架住吳國 煌頸部。丙○○等人即共同將吳國煌及戊○○押上吳國煌之 「L9-0803號」小客車,剝奪吳國煌及戊○○之行動自由, 由丙○○駕駛該車,楊OO乘坐於右前座,葉智祥及林承沂 坐於後座,控制吳國煌及戊○○,另達俊男駕駛車牌號碼「 GG-2649號」小客車,搭載邱健哲、邱顯楷、鄭OO、袁O O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闕馨怡等人,尾隨於後。彼等 原欲將吳國煌、戊○○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 之空屋教訓,丙○○駕車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方向行駛,約
於翌(八)日凌晨一時許,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附近)時,吳國煌掙脫膠帶與 前座之丙○○扭打,旋遭林承沂抓住並予毆打,嗣葉智祥及 楊OO二人下車,換搭乘達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G-264 9號」小客車,邱顯楷及袁OO則換乘丙○○所駕駛之「L9- 0803號」小客車,繼續將吳國煌及戊○○押往桃園縣觀音鄉 方向行進。當車行至桃園縣大園工業區時,吳國煌復欲跳車 逃逸,經林承沂、邱顯楷及袁OO等人抓回,吳國煌再度遭 毆打強押上車,仍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俟車行至桃園 縣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前時,葉智祥與楊OO即先行下車離 去,丙○○續行駕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街(觀音鄉托兒所 電線桿)後,見路邊放置廢棄之電纜線,丙○○即囑林承沂 以該電纜線將吳國煌捆綁,丙○○並撿拾路邊之磚頭,上車 毆打吳國煌頭部,並將遭捆綁之吳國煌置於「L9-0 803 號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
三、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鄰一二四號瓦窯附近時,因「 L9-0803號」小客車之輪胎卡住,無法繼續前進,丙○○等 人下車推車未成,丙○○為圖滅口,即提議殺害吳國煌及戊 ○○,經與達俊男、林承沂、鄭OO、袁OO四人商議後, 因恐戊○○報警,五人乃共同決議放火燒車,將吳國煌及戊 ○○燒死。丙○○即令達俊男及鄭OO駕駛「GG-2649號」 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名興加油站」購買汽油,因邱健 哲、邱顯楷、闕馨怡等人不贊同丙○○之上開殺人、放火提 議,意欲離去,遂搭乘該車同往,至「名興加油站」後,邱 健哲、邱顯楷及闕馨怡三人即下車離去,達俊男及鄭OO則 以六十元購買油桶,並購買約一百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 ,返回上開小客車卡住處,將汽油交予丙○○後,丙○○、 達俊男二人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之林承沂、鄭 OO、袁OO等三人,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利用 吳國煌、戊○○二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丙○○、達俊男 強取吳國煌身上之三萬三千餘元及戊○○手上之K金戒指一 枚,再由丙○○持西瓜刀割吳國煌頸部,並砍殺吳國煌數刀 ,復將西瓜刀交由達俊男持以朝戊○○之右後側頸部砍下, 使戊○○受有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丙○○續持汽油潑 灑「L9-0803號」小客車各處,並淋灑在被丟置於後行李廂 之吳國煌身上,再朝被捆綁於車內之戊○○身上潑灑後,即 點火開始焚燒。戊○○趁汽油淋灑在身上膠帶鬆脫而丙○○ 即將點火之際,奮力掙脫逃跑,並藏匿於附近水溝內。丙○ ○雖令達俊男、林承沂、鄭OO、袁OO等人前去追尋戊○ ○,因無所獲,戊○○始幸免於難。達俊男等人折返現場時
,「L9-0803號」小客車經丙○○點火已開始燃燒,置於後 行李廂之吳國煌因火燒當場窒息死亡。丙○○、達俊男、林 承沂、鄭OO及袁OO等人見狀,即駕駛「GG-2 649號」小 客車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內換洗衣服,再至丙○○所 經營之另一家「彩色精靈」檳榔攤店內沐浴更衣後,分頭逃 逸。
四、戊○○俟丙○○等人走遠後,始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 ,奔至附近袁明賢住處請求協助報警。經袁明賢於同日凌晨 三時四十分許報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將戊○○送醫急 救,始查知上情,循線查獲被告等人,並扣得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木製球棒一支、黑色電纜線一條 、黃色膠帶三捲及打火機一個。至丙○○與達俊男所強盜之 金錢,除經警查扣一萬一千元外,餘已花用殆盡,另行動電 話及西瓜刀、汽油桶經丙○○丟棄於水圳,K金戒指則未起 獲。
五、案經戊○○及吳國煌之配偶己○○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送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毆打、捆綁被害人吳國煌 、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殺害吳國煌、戊○○ 之犯行及意圖,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渠沒有殺人,渠是 替達俊男扛罪,錢是達俊男拿的,人是達俊男殺的,火是達 俊男放的。」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替達俊 男扛罪,我沒有殺人、放火、強盜這些行為,這些行為都是 達俊男做的,當初我太太告訴我他被吳國煌強姦,我才會找 吳國煌理論,我把這件事情告知達俊男、林承沂。」、「戊 ○○說我有拿走五、六萬元,錢不是我拿的,我沒有強盜殺 人,錢是達俊男拿走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的,他要我扛罪 ,他把所有罪責都推給我。」、「吳國煌欠我太太薪資不只 兩萬元,我有與達俊男等人去檳榔攤找吳國煌,我有準備錢 要還給吳國煌,但有發生口角,因為達俊男他們進去沒有依 照我的意思處理,當時我在外面,他們一進去就打人,現金 六萬元是達俊男拿走的,後來有把吳國煌帶走,潑汽油是達 俊男潑的,我有阻止他,點燃汽油也是達俊男,這都是達俊 男自作主張事情才發生。」、「我沒有拿錢財,錢是達俊男 拿的,潑汽油也是達俊男潑的,我沒有殺人。」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賴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下手殺被害人 ,吳國煌死亡是達俊男放火造成的,而不是被告所為,請求 給與被告適當的判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因懷疑吳國煌對其配偶陳玉君性侵害及積欠陳玉 君薪水,且於所出售之檳榔貨款中灌水,經與吳國煌談判 後,因不滿吳國煌態度強硬,復因無法如期籌足應償還吳 國煌之款項,遂思對吳國煌予以教訓,即向被告達俊男及 共犯之葉智祥稱將找人協助強押吳國煌並予毆打,乃由葉 智祥邀集林承沂及邱顯楷、邱健哲、少年楊OO、鄭OO 、袁OO等人參與,事先至吳國煌所經營之檳榔攤察看其 作息情況,及備妥球棒二支、西瓜刀一把、膠帶三捲,俾 供強押吳國煌之用。經被告以電話向吳國煌佯稱欲清償債 務,於吳國煌偕友人戊○○共赴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即 毆打、捆綁吳國煌及戊○○,致吳國煌頭部流血受傷,戊 ○○則未成傷。被告及達俊男二人乘吳國煌不能抗拒之際 ,由達俊男強行拿取吳國煌放在桌上之現金三千元及行動 電話一支,再交予被告。嗣被告、達俊男與在場之其他共 犯林承沂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押吳國煌及戊○○上車 ,擬押往另一地點毆打,於途中因吳國煌欲脫逃,遭林承 沂等人毆打,車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鄰一二四號瓦 窯附近時,輪胎卡住,被告與達俊男及鄭OO、袁OO、 林承沂於買回汽油,五人均在場時,在吳國煌、戊○○遭 捆綁不能抗拒之下,先強盜吳國煌身上之現金三萬三千元 及戊○○手上之K金戒指一枚,再以汽油潑灑吳國煌、戊 ○○,點火焚燒殺害吳國煌既遂及戊○○未遂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偵查卷二第 84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達俊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第124頁至125頁、原 審卷一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重更㈢字卷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筆錄),林承沂於警詢、審判時(偵查卷二第 111頁至第11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上重更㈢字卷 95年4月20日筆錄),證人即共犯邱健哲、邱顯楷及證人 闕馨怡於警詢或審判時(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6 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上重更㈢字卷95 年6 月15日筆錄)、證人即少年鄭OO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 審時(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90年3月6日訊 問筆錄、本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6號卷一91年12月20日 訊問筆錄、卷二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少年袁O O於警詢、本院前審(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上 重更㈠卷9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達俊男、林承沂、邱顯楷、邱健哲均於本院上重更㈢ 字審時具結作證,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表明捨
棄對葉智祥詰問),並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吳國煌 之配偶己○○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在「盈盈美代子」檳 榔攤販售檳榔之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等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前審證述(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 57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15頁至第117頁、偵查卷二 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前審9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仲堂於警詢中及 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原審卷一89年 11月8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戊○○雖指訴於「盈盈美代子」檳榔攤遭共犯之葉 智祥持球棒毆打,惟自始既未陳稱受有何傷害(偵查卷一 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前審92年1月3日訊問筆錄),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供佐證,尚難認戊○○有此部分傷害之 結果。另戊○○遭被告達俊男以西瓜刀割傷頸部,受有右 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原 審90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以西瓜刀朝被害人吳國煌 之頸部砍殺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89年度少連偵字第 60號卷二第9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49頁),並經證 人達俊男及證人鄭OO、袁OO證述明確(見89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卷二第98頁、第132頁、第149頁、第184頁、 第18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西瓜刀朝被害人吳國煌之頸 部砍殺;而被害人吳國煌因燒焦呈高度碳化,致無從看出 刀傷,有驗斷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89年度相字第769 號 卷第36頁、第46頁),惟此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成立 。
(三)再被害人吳國煌係遭捆綁於後行李廂內,因火燒車而窒息 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紙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按;且吳國煌確 係因上開原因而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 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再由被告持汽油潑灑 車牌號碼「L9-0803號」小客車各處,並將汽油淋灑在被 丟置於後行李廂之吳國煌及被捆綁於車內之戊○○身上, 戊○○趁被告即將點火之際,奮力掙脫逃跑並藏匿於附近 水溝內,被告雖令達俊男、林承沂及少年鄭OO、袁OO 等人前去追尋戊○○,並無所獲,戊○○始幸免於難,而 車牌號碼「L9-0803號」小客車經被告點火後,即開始燃 燒,被置於後行李廂之吳國煌,因火燒當場窒息死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一第 90 頁至第91頁、原審卷二90年3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
達俊男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偵查卷一第95 頁至第98頁),並據證人戊○○逃離現場後向其求救之袁 明賢及住居於放火現場附近之游新橋二人,分別證述明確 (89 年度相字第76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89年11 月8日及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復有遭焚燬之車牌號 碼「L9-0803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之照片十六幀,暨 於縱火現場起獲之打火機、香煙盒、菸蒂、摻有血跡之衛 生紙、皮帶、膠布、棍子等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89年 度相字第769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偵查卷一第133頁、第 138頁、第140頁、第143頁)。又被告及達俊男等人返回 「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及「彩色精靈」檳榔攤店內沐浴更 衣後,即分頭逃逸乙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被告所 有作案時所穿著之短袖襯衫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該襯衫經 送請鑑定結果,有吳國煌之血跡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89)刑醫字第60221號鑑驗書及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89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3832 號函附卷(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2頁)可參,並有被告 所有用以毆打及捆綁吳國煌、戊○○之鋁製球棒一支、木 製球棒一支、黃色膠帶三捲及被告所有用以放火燒死吳國 煌之打火機一個,暨被告命林承沂在路邊撿拾用以捆綁吳 國煌之黑色電纜線一條扣案足憑。
(四)按持銳利之刀器朝人體之頭部、頸部、胸部、背部等要害 砍殺或對人體潑灑汽油,點火焚燒,均足以奪人之生命, 要屬一般人所習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本件吳國煌 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被告係因與吳國煌結算檳榔貨款 及吳國煌積欠其配偶陳玉君薪資約二萬元後,尚積欠吳國 煌約二十萬元,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惟被告與達俊男於「 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內,由達俊男於吳國煌行動自由受限 制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吳國煌身上之三千元及行動電 話,二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與達俊男二人 於毆打、捆綁吳國煌及戊○○後,復將彼二人強押至桃園 縣觀音鄉新坡村十鄰一二四號瓦窯附近,被告為圖滅口, 即提議殺害吳國煌及戊○○,被告即令達俊男及鄭OO購 買汽油,於點火焚燒吳國煌及戊○○之前,被告與達俊男 接續前揭強盜犯意並與林承沂、鄭OO、袁OO共同強盜 犯意,於吳國煌及戊○○無法抵抗之際,強盜吳國煌身上 之三萬三千元及戊○○手上之K金戒指一枚,並將其中之 二萬元交予被告之配偶陳玉君,剩餘之款項則供作被告等 人逃亡費用,彼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持西 瓜刀割吳國煌頸部,並砍殺吳國煌數刀,復將西瓜刀交由
另被告達俊男持以朝戊○○之右後側頸部砍下,使戊○○ 受有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被告持汽油潑灑「L9-080 3號」小客車各處及吳國煌身上,再朝被捆綁於車內之戊 ○○身上潑灑後,即點火開始焚燒,從被告既強取吳國煌 及戊○○之財物,又砍殺其二人並對之潑灑汽油點火焚燒 ,使置於後行李廂之吳國煌因火燒當場死亡,足見被告殺 意之堅,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具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甚明。而被害人吳國煌因火燒當場死亡,其死亡與被告 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戊○○因奮力掙脫逃跑, 並藏匿於附近水溝內,未被尋獲,而未致死亡之結果,此 部分固僅成立殺人未遂之罪,惟仍不妨礙其殺人故意之存 在。
(五)又被告於與達俊男謀議教訓吳國煌時,已向達俊男告稱: 係因積欠吳國煌二十萬元,被告認吳國煌在買賣檳榔貨款 上灌水,且積欠陳玉君薪水二萬元,與吳國煌談判後,不 滿吳國煌執意於二週內還款,因被告無法如期還款,而心 生不滿,始起意教訓吳國煌等情,已據達俊男供述在卷。 達俊男、林承沂、鄭OO及許嘉真,已分別於所具自白狀 及警詢時,載明或敘明經被告轉述吳國煌對陳玉君性侵害 之事(偵查卷一第12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05頁、偵查卷 三第40頁及第51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玉君亦迭證稱 :前遭吳國煌性侵害(偵查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一89年11 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90年8月27日、92年2月7日訊問 筆錄),堪認上開所述各情均係被告行兇之動機。至證人 即「盈盈美代子」檳榔攤之店員曾瓊慧及曾玉如二人雖於 原審證稱:「吳國煌有在檳榔貨款上灌水」(原審卷一第 251頁、卷二第38頁),然此部分於法僅足證明吳國煌在 所交付之檳榔數量上短少,而被告原可依法請求減少價金 或要求補足貨物數量,陳玉君及被告亦可訴請究辦吳國煌 性侵害之事,均非可援為被告合理化本案之犯行之事由。(六)再證人即被告之堂叔游新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聽聞屋外有巨大 聲響,並未予理會,迨同日清晨五、六時外出散步時,見 到二名員警,當時汽車前端猶在燃燒,員警將後行李廂撬 開,裡面有一具屍體,當天丙○○並未至其住處,其於原 審作證時稱不認識被告,乃因不知被告即係改名前之游清 全。」等語(本院前審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空言稱發生命案之際,其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 呼叫拖吊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云云,自不足採信。(七)又證人許嘉真未與被告等共赴殺害吳國煌之現場,員警曾
訊問該證人,並無有利被告認定之證詞;經本院前審再予 傳訊,證人許嘉真到庭證稱:因事發迄今時間相距甚久, 已不記憶係何人取走吳國煌身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且其 在檳榔攤即已見上開財物擺放桌上(本院前審92年1月3日 訊問筆錄)云云,亦未足佐證被告所辯未強盜吳國煌之財 物乙節為可採。再證人許嘉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有聽 到達俊男說「阿國」被我幹掉了等語。惟許嘉真於警詢時 係稱:丙○○等人返回彩色精靈檳榔攤才告訴我們吳國煌 被燒死等語(見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04頁),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有關聽到被告達俊男說「阿國」被我 幹掉了,已記憶很模楜云云,何況其未在放火焚燒吳國煌 之現場,就此部分之說詞又反復不一,是其於本院前審之 上揭證言,不足為被告未殺害吳國煌之有利證明。至證人 許嘉真雖證述: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聽聞另被告達俊男 向被告丙○○稱「不想死」(本院前審92年1月3日訊問筆 錄)云云,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未為前揭事實之行為,亦未 能證明其上開為達俊男扛罪之辯解為真;況本件係被告懷 疑吳國煌對其配偶陳玉君為性侵害及在檳榔款項中灌水, 且因吳國煌於談判過程中,因態度強硬且要求丙○○於二 週內還款,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發生,是證人許嘉真之此部 分之說詞,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八)至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桃警刑字第0910106757 號函,以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隨 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 驗該錄音帶,結果並無被告及達俊男二人之警詢內容(本 院前審9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及達俊男等人既 共同將吳國煌殺害,姑不論證人許嘉真已記憶模糊,不記 得被告達俊男有無作上述之宣稱,雖證人許嘉真先前所證 稱:「被告達俊男回到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誇稱已將吳國煌 幹掉了,他講這話是有點誇耀的意思。」,及證人陳玉君 亦證稱:「耳聞被告達俊男聲稱人是被我幹掉的」、「目 睹被告向另被告達俊男取款」云云(本院前審92年2月7日 訊問筆錄),均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上開二位證人此部 分所述與事實相符,且均尚不足以推翻吳國煌之死亡,非 被告丙○○之所為。
(九)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俊男頂罪,惟查:
①、少年鄭OO、袁OO前已分別供稱:「車子開到新坡( 死者被燒之現場),車子卡住不能動,阿全(指被告)就 說要在這裡放火燒掉,就叫達俊男去買汽油,我與達俊男 買汽油一同回到死者被燒之現場,丙○○把汽油潑在死者
之車上,丙○○用打火機點火後,達俊男開租來車牌號碼 GG-2649號車輛載丙○○、林承沂、袁OO和我回盈盈美 代子檳榔攤。」等語(偵查卷一第12頁及反面)、「(問 :在警詢筆錄所言實在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原審卷一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問:何人澆汽 油?何人點火?)是『阿全』澆汽油,也是『阿全』點火 」(偵查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問:在警局所 言實在嗎?)實在」(原審卷一8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等語。另達俊男於本院前審95年4月20日訊問中亦陳稱: 「汽油是丙○○潑的,也是丙○○點的(指點火)(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一206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告稱係為達 俊男扛罪,已乏實據。
②、另本院前審經依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桃警刑 字第0920028048號函所檢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至十四日 與被告丙○○同在桃園縣警察局拘留所之留置人登記簿冊 所載,逐一傳喚證人,證人李旺員證稱:「未曾見過在庭 之被告等人,當天未與同拘留室之其他留置人交談,亦未 耳聞有人央請他人代為扛罪之事。」云云(本院前審92年 3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冷繼國、賴鶴鎗均證稱:「印象 中並未耳聞有人央請他人代為扛罪之事。」等語(本院前 審92年4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 。
③、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或陳稱其曾聽聞台北看守所人員 點呼吳國煌,吳國煌似未死亡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函詢台 灣台北看守所,據覆稱該所近半年(96年3月往前推算) 無收容人吳國煌之入出所紀錄資料,此有該所96 年3月26 日北所總決字第096000398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
④、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證人甲○○經本院前審多 次傳拘無著,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向桃園縣警局函查在 被告所指之八十九年五月間,有無「甲○○」之人曾被拘 留於該局刑警隊拘留所及其年資料,據該覆稱:「有關委 查甲○○之年籍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資料 。」,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函附卷可 稽。本院另根據「甲○○」之姓名李戶役政資科結果,所 查出同姓名之人共有六名,惟據被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聲請狀所載之人,係一「少年人」,地點復係在桃園 縣警察局刑警隊之拘留所內,而本院所查出之前開姓名為 「甲○○」之人,其年齡或與所謂「少年人」不符,或設 籍並非在桃園縣境或鄰近縣市,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系統
一紙附可資佐證;被告於96年4月1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 復表示無予傳喚必要,另本院認事證已明,本院認證人甲 ○○應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乙○○、丁○○,欲證 明被告確為達俊男頂罪之事實,查:
1、據證人乙○○證稱:「(到現場後發生何事?現場有那 些人?)我們到現場後,被害人尚未到場,後來被害人 到後,不知何人要我們把被害人帶到檳榔攤修理他,後 來又把被害人押走,我坐後面的車子,我不知道前面車 輛發生何事,被害人後來有跳車,我才換到前面的車輛 ,一樣押著被害人。」、「「你們押被害人到何處,發 生何事?)在新屋或新坡那邊的田地,停下來後我們繼 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當時也有毆打被 害人,後來有些人先走,我與丁○○、被告丙○○、達 俊男、林承沂留在現場,後來後面那部車把一些人先載 走,達俊男一人開車回來,丁○○留在另一部車上聽音 樂,後來聽到說人跑掉了,我們就去追,但沒有追到, 我們又返回繼續在車上,十分鐘左右有人放火,我往回 看看到另一部車著火。」、「(你們在追被害人時,被 告有無一起追趕?)我沒有注意,當時大約二、三個人 一起追。」、「(後來你們幾人乘車回原地點?)五個 人乘車回到原地點騎機車。」、「(在過程中被告有無 曾經離開現場?)沒有印象。」、「(達俊男有無向你 說過若被警察抓到說被告做的?)有,他說有人會扛罪 。」」、「(達俊男說有人會扛罪還是說被抓到說是被 告做的?)達俊男說有人會扛罪,不會牽連到我們。」 、「(是一開始跟你說的嗎?)是做完後回去騎車的路 上告訴我的。」、「(你與達俊男認識嗎?)不認識。 」、「(你知道何人會扛罪嗎?)不知道。」、「(你 追戊○○追不到時,當時火是否燒起來了?)沒有。」 、「(汽車燒起來時,你在車上嗎?)是的。」、「( 汽車燒起來時何人在場?)我與丁○○在另一部車上, 被告、達俊男、林承沂在車外。」、「(車燒起來你們 五人才離開嗎?)是的。」、「(你們打被害人後是否 把他關在後車廂?)是的,打一打把他丟在後車廂關起 來。」、「(達俊男買汽油回來交給何人?)不知道交 給何人。」、「(你有無看到何人潑灑汽油?)潑灑汽 油時我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何人點火的?) 沒有看到。」、「達俊男有拿錢給我們加油。」、「( 達俊男有告訴你們有人會扛罪嗎?)我不知道他有無指
名,他告訴我有人會扛罪而已。」云云(參見本院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查,依據上開證人乙○○之 供證,只能證明達俊男有去買汽油之事實,惟尚不能證 明達俊男有潑灑汽油及有要被告扛罪之事實,是尚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至證人丁○○在本審雖證稱:「(何人將汽油灑在小客 車上面?)應該是達俊男,他拿汽油出來,我在車上有 看到。」、「(達俊男有無把汽油交給何人?)沒有。 」、「(你有看到何人點火嗎?)不確定,當時達俊男 靠起火車輛最近,被告、林承沂靠近我們所坐的車輛旁 邊。」、「(你們坐的汽車與起火車輛離多遠?)三十 公尺左右。」、「(被告距離你們所坐的車輛多遠?) 十公尺以內。」、「(車子起火以後,你有看到什麼情 況嗎?)他們就陸陸續續上車。」、「(後來你們車子 回到何處?)檳榔攤。」、「(當時達俊男有跟你們講 什麼話嗎?)他拿壹仟元給我們加油及吃東西,告訴我 們丙○○會扛,叫我們不必擔心。」、「(汽油從何而 來?)達俊男與我去購買的。」、「(購買多少汽油? )不曉得,當時我坐在車上,我不知道購買多少。」、 「(汽油用什麼容器裝的?)好像在加油站購買油桶, 油桶不知道是幾公升。」、「(你們加了多少油?)十 五到二十公升的油桶大約裝了六、七分滿。」、「(你 去加油時你坐在車上做什麼?)聽音樂,我坐在車內不 會注意車外情形。」、「(你能畫出你們當時所在的位 置嗎?)證人當庭繪製所在位置圖。」、「(你們購買 的汽油後來放於何處?)放在我們車子後車廂,要拿去 加在被害人車子,汽油後來是達俊男拿出來的。」、「 (達俊男何時拿汽油出來?)到現場就拿出來,加在被 害人的車子,先加一點在被害人車子油箱。」、「(那 何人潑灑汽油?達俊男好像有潑灑汽油,他把油桶打開 然後潑灑汽油。」、「(你看到達俊男潑灑汽油嗎?) 我有看到他拿油桶往車子後座潑灑汽油,油桶是我們當 初加油的油桶。」、「(你怎麼知道油桶是你們去加油 的油桶?)是我自己判斷,當時加油只有油桶二分滿。 」、「(你看到達俊男潑灑汽油,你有看到汽油跑出來 嗎?)沒有看到,因為有一段距離,我只有看到潑灑的 動作。」、「(你與達俊男買汽油回來有無下車?)沒 有。」、「(買汽油回來後達俊男或被告有無拿刀砍殺 吳國煌?)不記得,達俊男有拿西瓜刀。」、「(汽油 燃燒時,丙○○是否在場?)他在車上。」、「(車輛
燒起來你們才離開嗎?)是的。」等詞(本院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但查,其前開供證,核與其前於 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上重更㈠字)之供證不相 符合,其迨本院本審審理時始為前開達俊男有潑灑汽油 、看見達俊男拿西瓜刀及達俊男曾告知其等被告丙○○ 會扛罪,叫其等不必擔心等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要難採為被告確有為達俊男頂罪之證明。(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丙○○與達俊男等人欲教訓吳國煌,並於盈盈美代 子檳榔攤處毆打、控制吳國煌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吳國煌為免遭不測,即取出身上之汽車鑰匙 、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放在桌上。丙○○及達俊 男二人見吳國煌身懷現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吳國煌之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之 情形,由達俊男強行拿取桌上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交由丙 ○○據為己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普通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