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114號
TPHM,96,重上更(五),114,2008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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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雄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孫國
雄 之配偶 謝宜蓁(原名謝春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豐壽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75、10102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國雄部分及王豐壽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國雄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王豐壽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雄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5年11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豐壽前於83年間,因侵占、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於8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豐壽與住在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龜」之成 年男子係朋友,84年8 月王豐壽出獄後與綽號「紅龜」聯絡 ,綽號「紅龜」並承租汐止市大同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6 樓套房乙間供王豐壽居住。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6 點左 右,綽號「紅龜」以皮箱裝著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 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 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制式口徑 9MM 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6 顆,附表一編號 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 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 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槍號 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子彈10顆(王豐壽孫國雄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 廠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裝滿10顆子彈持往台北縣板橋 市○○路0段00巷000號案發現場《下稱案發現場》,由孫國 雄射擊1發,彈頭遺留於林文昌身上,另王豐壽射擊1顆,彈 頭之銅包衣片1 片遺留於案發現場,遺留彈殼一顆為警方拾 獲,另一顆彈殼因槍枝故障卡彈,彈殼未退出,未遺留於案 發現場,原剩8 顆,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 1美製SMITH &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 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扣案6顆, 送鑑時試射3顆,現有數量3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0顆(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2美製BE RETTA 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於上開案發現場作案時 裝填7顆子彈,現場擊發4顆,彈殼4顆及彈頭1顆遺留於案發 現場,為警拾獲,另彈頭1顆遺留於林文昌身上,剩3顆,連 同未攜至現場之3顆,合計查獲6顆,送鑑時試射5顆,餘1顆 ),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 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王豐壽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 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膛內原有子彈1顆, 彈匣裝滿15顆子彈持往案發現場,由陳志雄現場擊發6 顆, 其中1 顆於拉槍機時跳出,由警方拾獲如附表二編號8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及彈殼6顆,剩9顆子彈攜槍 逃逸,嗣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 顆子彈,另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 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 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查獲陳志雄時



扣案子彈2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 顆彈底標記為 『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 試射4 顆,剩17顆,已非原寄藏子彈,與本案無涉)等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攜至上開租屋處交給王豐壽保管藏放,原擬約同王 豐壽一起前往南部處理事情時使用,綽號「紅龜」告知王豐 壽出去聯絡一些事情後再一起前往南部,後因紅龜自行前往 ,王豐壽明知上開槍彈係違禁物,為擁槍自重,仍繼續予以 寄藏(王豐壽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部分,業經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比例折算,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王豐壽受寄上開槍彈後,先藏放在 承租之汐止市大同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六樓套房內,繼則 隨住處搬遷,由汐止搬到新莊市昌平街租屋處、新店市某處 、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柯紹陽租屋處,並來 往於原承租之新莊市昌平街2樓租屋處。87年2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王豐壽夥同陳志雄、孫國雄持寄藏之半自動手 槍3 支及裝滿子彈,如前所述,渠等即持槍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強盜財物(詳如後述),案發後陳 志雄攜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射擊所剩子彈逃亡,孫國雄送醫急救(未攜 槍彈),王豐壽將附表一所示衝鋒槍等槍彈持往台北市○○ ○路0 巷00號李國榮(孫國雄之連襟)等開設已停止營業之 瑞田咖啡店藏放,另攜其餘槍彈逃亡,自87年3 月底起至同 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友人柯紹陽住處藏匿。另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 止,至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陳志成租處藏匿。三、王豐壽與陳志雄(所犯強盜殺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㈣字第8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同住承租之新莊市昌平街租屋處2 樓,因擁有上開槍彈,乃於87年2 月12日向陳志雄倡議至台 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0號強盜財物,陳志雄再提議增 加人手,隨即與孫國雄聯絡,同日晚上10時許,王豐壽取出 上開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槍彈,與陳志雄自新 莊市昌平街租屋處2 樓出發,由王豐壽駕駛所承租之銀白色 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志雄先前往台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浪漫一 生」咖啡廳接載正與友人聚餐之孫國雄孫國雄詢明用意, 即由王豐壽分配槍彈,王豐壽自己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 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具有6條



右旋來復線,以下簡稱美製0.22 吋手槍)1把,裝填具有殺 傷力7顆子彈,同時攜帶塑膠袋1只;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 自動手槍(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SMITH&WESSON90 手槍)1 把,裝填具有殺傷力10顆子彈及陳志雄持附表三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貝瑞塔92手槍 )1 把,裝填具有殺傷力16顆子彈(即槍膛內子彈1 顆,彈 匣內子彈15顆),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持槍強盜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 台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約於翌日即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 ,抵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0 號處時,見1樓大門敞 開未關,3 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孫國雄,最後為王豐 壽持槍進屋,適屋內正有屋主林文昌魏信隆顏永福、洪 上、鄭雪增5人在1樓客廳聊天;林文智賴忠君羅德正周美珍4 人在旁打麻將,魏信隆背著大門,陳志雄見狀乃拍 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誤以為係警察臨檢,隨口回稱:「是 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頭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其他人見狀即站起來,孫國雄旋舉起槍枝喝令:「 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王豐壽3 人因恐對方人數眾多 ,不易控制,王豐壽先用手比樓上,孫國雄亦叫在場之人上 2樓並持槍在前押著命令在場人員齊上2樓,王豐壽並迫令眾 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9人因見王豐壽等3人均持槍而 無法抗拒,遂將身上共新臺幣(下同)192,000 餘元放置桌 上,任由王豐壽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
四、王豐壽3 人強盜得手後,欲下樓離去時,因周美珍見所有放 於桌上之電話簿亦為王豐壽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卻 遭位於周美珍旁側之陳志雄以腳猛踢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 邊地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即作勢 欲跨步趨前衝去,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三人見林文昌突 如其來之舉,即基於先前遇有反抗即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即由位於林文昌身旁之孫國雄持美製SMITH&WESSON 90 手槍 近距離朝著林文昌開一槍射殺(彈頭留於林文昌體內,彈殼 1 顆遺留在案發現場),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與孫國 雄互相扭在一起,王豐壽、陳志雄2 人隨即分別持前開美製 0.22吋手槍、美製貝瑞塔92手槍朝著林文昌身體各開2 槍射 殺,斯時位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魏信隆則被流彈打中受 傷,在場之羅德正賴忠君一聽聞槍聲,賴忠君立即將圓桌 掀倒,羅德正賴忠君2 人乃躲藏於後,在場之洪上、鄭雪 增、周美珍等人見狀亦立即往陽台避走,魏信隆中槍後亦避



往陽台,緊接著林文智亦隨林文昌之後上前衝向孫國雄欲奪 取手槍,林文智衝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 抓住孫國雄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 之隔間牆,此時王豐壽、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 朝林文智方向開槍,王豐壽開2槍、陳志雄則開4槍,其中所 擊發之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而射至孫國雄身上及未及閃避 之顏永福身上,致孫國雄亦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大腹破裂 、右大腿槍傷併右動脈部分斷裂,倒在牆邊,所持有之美製 SMITH&WESSON90手槍亦掉落地面。王豐壽乃背起受傷倒地之 孫國雄,將自己持用之美製0.22吋手槍插於腰際,並拾起孫 國雄所持用掉落地面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向後往地面 射擊1槍(彈殼因卡彈未退出),以防止追擊,3人即逃離現 場。總計王豐壽所持之美製0.22 吋手槍擊發子彈4發、孫國 雄所持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則擊發子彈2 發、陳志雄 所持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則擊發子彈6 發,於拉槍機時彈出 子彈1 顆未擊發,因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之持槍射擊, 致㈠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 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㈡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 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 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 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㈢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 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 狀結腸貫穿傷;㈣林文昌之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 、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均受槍傷。羅德正、洪上、鄭雪增周美珍賴忠君等人則因及時閃避,未被射中。而魏信隆林文智顏永福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林文昌送板橋 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87年2月13 日死亡。王豐壽孫國雄背上車後即將孫國雄先載回其住處 後,與陳志雄2人分別逃逸。
五、87年2月13日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 0號2樓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 (現場拾獲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 有『G.F.L.9MM LUGER 』之標記)。另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7已擊發彈殼11個(其中7個為90口徑手槍彈殼、4個為0. 22口徑手槍彈殼)。嗣孫國雄經其妻謝宜蓁(原名謝春珍) 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迨當日(87年2 月13日)上午 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迨87年2 月13日12時10分許警方在台 北市○○○路0巷00號瑞田咖啡店查獲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 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 半 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製式



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6顆、附表 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及附表一編號5制 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
六、王豐壽於87年2月13日犯案後隨即攜槍逃亡,自87年3月底起 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躲藏。另自87年4月底起,至台北市○ ○○路000巷00號3樓陳志成住處藏匿(陳志成、柯紹陽所犯 藏匿盜匪罪,業經判處陳志成有期徒刑8 年;柯紹陽有期徒 刑7年2月在案)。迨8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台北縣警 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至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追緝逮捕 王豐壽執行公務時,王豐壽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殺人及妨害 公務之犯意,持上開美制9MM 半自動手槍朝警員蔡進隆、李 坤北、柯榮宗等人射擊數槍,而施以強暴,幸均未擊中,嗣 因王豐壽之左腳遭警員開槍反擊射中後,始為警制伏(王豐 壽所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現執行中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 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 )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 有10顆,王豐壽孫國雄於案發現場各擊發1顆,餘8顆於王 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 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10顆,王豐壽持用作案時裝填7顆 子彈,現場擊發4顆,剩3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3 顆,合計 查獲6顆,送鑑9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229723號試射5顆), 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
七、88年7月20日3時20分許,警方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000 號拘捕陳志雄到案時,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附表三 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 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 制式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 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Luge 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時試射4顆;王豐壽 於作案前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槍膛內子彈1 顆、裝填15顆子彈之彈 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1顆於拉槍機時彈出遺 留於案發現場,剩9 顆子彈攜槍逃逸,於逃亡北港時涉及槍 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 樓 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



剩子彈,另1 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 「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
八、案經林文昌之父林金還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訴由台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而同日 公佈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 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7年6 月10日起 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是本件被害人賴忠君羅德正、洪上 、鄭雪增周美珍、告訴人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共同 被告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或 未有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作證,然此於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或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因共犯關係)並無應具結之 規定,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 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 051號、87年3月16日刑醫字第9839號、87年3 月16日刑鑑字 第14866號、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 09號、87年5 月13日刑 鑑字第33010號、88年7 月27刑鑑字第70556號、88年5月5日 刑鑑字第40408號、8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94610號、89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42405號、90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2500號、 9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900576號、9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98 707號、9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229723號、91年4月1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91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87)高檢醫鑑字第0156號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分別係該局 及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或檢察署、 法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 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以及證人魏信隆、顏 永福、洪上、周美珍林文智等人於本院以外之法院另案審 理中,或以被告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供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 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 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 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 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 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豐壽雖坦承與被告孫國雄、陳志雄共同持槍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0號,開槍射殺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等人,致魏信隆顏永福林文智



受傷,及林文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拿槍到現場,是楊志堅要伊去賭場處理賭債之 事,找「番仔猴」出來,伊先找陳志雄,再找孫國雄一起去 ,槍是伊拿到車上發給他們,進去後叫陳志雄去找「番仔猴 」,找不到,所以才臨時起意要現場之人拿錢出來,用袋子 裝起來,伊沒有預謀,孫國雄並未與伊謀議,亦沒有開槍伊 看到他時,他已倒在地上云云。另訊據被告孫國雄雖坦承與 被告王豐壽、陳志雄共同持槍前去該處,但矢口否認有強盜 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是楊志堅委託王豐壽處理債務,王豐 壽再找伊,伊未動手搶錢,是王豐壽叫他們拿錢出來,伊也 未開槍,伊也被槍打到,也有受傷,是第一個倒地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與陳志雄一起住在新莊市 昌平街,槍彈係由伊提供,係之前紅龜寄放在伊那的,伊於 當天晚上10時與陳志雄自新莊市昌平街租屋處2 樓出門,伊 開車載陳志雄到台北市林森北路去接被告孫國雄,然後3 人 走華江橋到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0號,當時有拿3 支槍到現場,本件係伊提議。陳志雄的槍及彈匣子彈是伊在 車上拿給他的,扣案的槍都是伊的,伊拿點22附表二的槍, 有7發子彈,被告孫國雄拿白色的S&W槍及10發子彈,陳志雄 拿「BERETTA」92 型的半自動手槍及14發子彈(嗣經被告王 豐壽再供明為裝滿彈匣15發子彈),槍都是伊在車上發給他 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5、126頁、第207、210頁、 更一卷二第18頁、第184 頁、本院更四卷第73頁反面),核 與被告孫國雄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槍是被告王豐壽在車上 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9 頁),同案被告 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槍與子彈是被告王豐壽在車上 拿給伊的,伊拿BERETTA92 型的半自動手槍,打0.90口徑的 子彈,被告王豐壽有拿壹個彈匣給伊,有14發0.90口徑子彈 ,案發當天伊有擊發5發子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7頁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彈匣裡有15顆子彈,因為開 槍當天我沒有上膛的動作,扣扳機子彈就發射出去,所以我 認為王豐壽交給我的時候,槍膛裡就有1 顆子彈。‥‥,整 個過程是王豐壽在開車,孫國雄坐副手座,我當時坐後座, 王豐壽將有槍的袋子交給孫國雄孫國雄從袋子裡面拿一把 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證人陳金明於本 院更一審證稱:87年2 月12日晚上被告孫國雄請伊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2樓吃飯,因伊要去大陸,還有被告孫國雄的另外2 個朋友一起吃飯,當時被告孫國雄先到,伊9 點左右才到, 然後11點半到家,但在11點左右,被告孫國雄接到電話,就



跟我們說,他要先走,何人打電話給被告孫國雄伊也不知道 ,不久伊也走了,被告孫國雄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5 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王豐壽向共 犯被告陳志雄倡議,並由被告王豐壽提供槍枝、子彈,共犯 陳志雄再提議夥同被告孫國雄共同持槍強盜無疑。又被告王 豐壽等人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時 雖供稱係87年2 月12日約晚上11時到達板橋市的大觀路云云 ,惟據證人陳金明所證,孫國雄於87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 ,始接獲王豐壽之電話,而被害人於警局初詢時,除賴忠君羅德正供稱係87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外,其餘如魏 信隆、顏永福、洪上、鄭雪增周美珍等人均一致供陳案發 時間為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觀諸被告王豐壽、陳志雄於 87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至台北市林森北路浪漫一生西 餐廳搭載孫國雄,再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之路程及所 需時間,案發時間應以被害人魏信隆所供87年2月13日凌晨1 時許為可採。至被告孫國雄於警詢中供稱:是陳志雄提議, 請伊幫忙助勢,即交一把90制式槍給伊,到該處搶錢開槍都 是由陳志雄策劃的云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頁反面、第 11頁),共犯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供稱:「87年2月13日0時 30分左右,孫國雄要伊和他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 00巷000號2樓一處賭場內搶劫,槍彈是孫國雄在車上交槍彈 給伊及王豐壽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孫國雄本身也帶有槍械( 孫、王二人各持乙把制式手槍)」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 上重訴第47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時供稱: 作案的槍枝、子彈係綽號阿蔣(或阿將,下稱阿將)之楊志 堅用白色塑膠袋包著交給被告王豐壽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 333 頁),惟與被告王豐壽上開所供不符,且被告孫國雄於 本院前審時已明確供稱:本件係被告王豐壽邀約伊,槍係被 告王豐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73頁反面),共犯被 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三審時結證稱:伊遭逮捕時警員說王豐壽孫國雄都說伊係主謀,伊一時氣憤始供稱本案係孫國雄策 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3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 :當時的筆錄記成孫國雄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王豐壽都判死 刑,孫國雄已經判無期徒刑,應該不會再加重,所以才會說 槍是孫國雄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自應以 渠等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孫國雄供稱:當天伊拿白色的槍,就是原審附表編號 一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具 有5 條右旋來復線的90手槍,有裝彈匣,被告王豐壽是拿原 審附表編號二的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



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90口徑手槍具有6條右旋 來復線之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9頁、卷二第77 頁 ),核與被告王豐壽所供:「當天槍枝是伊分配,發給被告 孫國雄、陳志雄的,被告孫國雄拿原審附表編號一的手槍, 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是 五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美製九二貝瑞塔手槍,是六 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伊是拿附表編號二的手槍,就 是美製BERETTA 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是六條 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陳志雄與被告孫國雄手槍的子彈 可以共用,但伊的手槍所用子彈與陳志雄與被告孫國雄二人 的子彈不一樣」(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7頁)等語相符,而共 犯陳志雄所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美製貝瑞塔92手槍為具6 條 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彈匣15發子彈一節,亦經 本院更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勘驗明白,有該院勘驗筆 錄足據(見同上卷第376 頁)。至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 犯陳志雄槍內之子彈數量若干?被告王豐壽雖曾稱被告孫國 雄所持之史密斯9MM手槍裝填7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 槍裝滿子彈14發,然其於本院更一審稱:「伊當時子彈都有 裝滿彈匣,陳志雄的槍枝有裝滿彈匣十五發的子彈,被告孫 國雄的彈匣有十發的子彈,伊的彈匣有裝滿七發(部分供詞 誤為十發,改正為七發)的子彈」、「被告孫國雄史密斯 9mm手槍裝填10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15 發,如已上膛,槍膛內1 顆,彈匣內就還有14顆子彈(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184、201、291 頁)、「(案發的三支槍可以 裝填幾發子彈?)陳志雄拿的貝瑞塔9mm 手槍,是六條右旋 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十五發的子彈。我拿的是貝瑞 塔0.22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0.22手槍可 以裝填7發子彈,被告孫國雄是拿史密斯9mm半自動手槍,是 五條又旋來復線,孫國雄的手槍可以裝填十發子彈,在案發 當天我有把三支手槍的子彈裝滿。」等語(見同上卷第349 頁),是被告王豐壽孫國雄所持之槍枝內之子彈應分別為 7 顆、10顆,應堪認定,至共犯被告陳志雄所持之美製貝瑞 塔92手槍內之子彈究係若干?被告王豐壽與證人陳志雄所言 或有不同,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志雄於本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 更㈣字第8 號強盜等案件準備程序時,即供稱:當時孫國雄 交槍給我的時候,他說槍已經上膛,保險打開就可使用,所 以包括彈匣有16顆子彈等語(見本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更㈣ 字第8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彈匣 裡有十五顆子彈,因為開槍當天我沒有上膛的動作,扣扳機 子彈就發射出去,所以我認為王豐壽交給我的時候,槍膛裡



就有一顆子彈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而被告王豐壽 自承所交付予共犯被告陳志雄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並未上膛 ,且彈匣裝滿為15顆子彈,是依被告王豐壽之認知,顯與共 犯被告陳志雄使用槍械之事實情形不符,被告王豐壽顯因填 裝子彈時清槍不完成,未發現槍膛內尚有子彈1 顆,致誤認 該美製貝瑞塔92手槍內僅有彈匣內之15顆子彈,而有如前錯 誤之供述,是自以證人陳志雄實際之用槍經驗較為可信,應 認被告王豐壽交付予共犯被告陳志雄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內 應有子彈16發,較為可採,可見作案當天被告孫國雄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 動手槍,是5 條右旋來復線,彈匣裝滿10發子彈;被告王豐 壽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 動手槍,是6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彈匣裝滿7發子彈 ;而共犯被告陳志雄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92手 槍,是6 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裝滿彈匣15發子彈、 槍膛內有1發子彈,洵可認定。
㈢強盜行為之實施:
⑴被告王豐壽等人持槍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魏信隆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當時我與林文昌顏永福鄭雪增等人在聊天,突然進來三位不認識男子, 並且每人手上各拿一支槍,我本來以為是刑警,我問他們 要做什麼,其中一人就拿槍打我的頭,後來我覺得不是刑 警,他們三人是來搶劫。他們叫我們屋內所有的人上屋子 二樓,並且把身上所有金錢拿出來」、「他們進來後,我 問他們是怎樣,其中一人就以槍托敲我的後腦。當時沒有 聽見歹徒提及『阿星』(或阿興)之人。有二名歹徒守在 門口,另一歹徒拿塑膠袋裝錢」、「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 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 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3875號卷第21、22、 103 頁,本院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其餘 被害人顏永福於警詢中指稱:「有三名男子持槍進入,喊 說統統不准動,在場之魏信隆脫口說了一聲『是怎樣』, 即被其中一人用槍柄敲擊頭部,現場所有人即被押往二樓 ,被喝令將身上財物拿出,待現場之人將身上現金裝入一 白色塑膠袋內」(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他們一進來,就叫我們通通不要 動,還要我們把手舉起來,是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其中一 人講的,我有看到魏信隆被打頭部的情形,是陳志雄用槍 毆打魏信隆頭部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0 頁)、「是 被告孫國雄先叫我們不要動」(見同上卷第247 頁);被



害人賴忠君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則分別指稱:「喝令『 不准動,把手舉起,將錢拿出來,只要現金,不要手錶、 金子,等下被我搜到,你們就知道』是孫國雄孫國雄喝 令將所有的錢放在桌子上」(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4 頁 ,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被害人洪上於警詢中指稱 :「當時有三名未矇面歹徒持槍闖進,喝令現場人通通不 准動,而在現場有一男子未依照歹徒之話,而遭槍柄敲擊 頭部,隨後便統統被押往二樓洗劫財物,將身上金錢,依 歹徒指示放入白色袋子內」(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34、35 頁);被害人周美珍於警詢、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每人 持一把手槍,一進門就叫我們舉起雙手不要亂動,通通上 二樓。到二樓後,歹徒取出自備塑膠袋,令我們將身上現 金全部拿出」、「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 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 著我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39、40頁,上重訴第47號 卷二第14頁反面);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上 訴審時先後指稱:「突然有三名歹徒分持手槍闖進來.. .他們即時將我們九人全部趕上二樓,叫我們將身上的錢 全部交出,由矮小的歹徒拿塑膠帶將錢裝下」、「當天歹 徒有三人,孫國雄是其中一個。歹徒每個人各拿一把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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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