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47、16718、17704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及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暨定其二人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以脅迫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丙○○共同連續以脅迫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綽號紅中)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桃簡字第258號判決拘役30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 字第19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乙○○(綽號小仙仔)前於91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 92年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訴字第14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乙○○、丙○○以及甲○○(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47 號判決確定)共同謀議推由乙○○前往不特定之賓館、汽車 旅館以召妓之名義,先誘使來自大陸地區應召之成年女子前 往,丙○○則在賓館、汽車旅館附近守候,視現場需要給予 接應支援,俟應召之女子到場後,乙○○即以脅迫方法,強 將前來應召之女子留下,再通知丙○○駕車至現場,共同將 應召之女子帶往其他地點藏匿,並透過甲○○與應召集團接 洽買賣事宜,其等計謀既定,即基於以脅迫之方法,意圖使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9 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由乙○○至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49號之彰化大旅社,以召妓之名義,誘使如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04號偵查卷宗第72頁照片所 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據乙○○於本院97年1月9日訊問時 供稱,該名女子約三十歲)應召前來,該名大陸女子到場後 ,乙○○即通知丙○○駕車至現場,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 許,乙○○、丙○○共同以持外型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未 扣案)之脅迫方式,強押該名大陸女子帶離上開旅社,前往 其他地點藏匿,並透過甲○○與應召集團接洽買賣人口事宜 ,甲○○與買家(綽號:俊豪)講好價錢每名擄來之大陸應 召女子售價是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甲○○可分得兩萬 元,乙○○與丙○○可分得八萬元。乙○○即帶該擄得之大 陸應召女子至甲○○住處,甲○○通知買家(綽號:俊豪) 前來選購,因該買家要求大陸女子要有證件,而該名大陸女 子未有證件而未成交。
三、乙○○明知其於93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作為清償債務用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持有之。而張登亮(經本院96年 上更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張登亮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明知 乙○○於93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其進行修整暫 時保管之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半自動九○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收受而持有之;丙○○亦明 知乙○○於93年10月15日要求其向張登亮取回之上揭改造手 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依乙○○之囑付自張登亮處 取回而持有之。乙○○、丙○○與甲○○復承續上揭以脅迫 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甲 ○○亦與前述買家有前述之協議(即買賣每名大陸女子,甲 ○○與丙○○、乙○○三人可得十萬元)。乙○○即於93年 10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76號 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以電話誘騙自大陸地區來台之成年女子 丁○○到場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攜帶上揭自張登亮 處取回之改造手槍後前來,俟丙○○到達後,乙○○、丙○ ○即共同持用上開改造手槍,使用該手槍欲將大陸女子丁○ ○強押離開現場予以販賣給應召集團,其間,乙○○為防止 丁○○在被強押離開現場之過程中,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 或報案,而強行取走丁○○所有隨身攜帶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妨害丁○○使用該行動 電話之權利。惟丙○○與乙○○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而致,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及取回丁○○前述之行動電話。
四、乙○○另於93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向丙○○商借 僅掛有一面已因失竊而報廢之車牌(號碼MI—3873號)之 自用小客車,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同前持有槍枝之概括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乃 將該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金屬彈殼三顆等物 ,藏放在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且將該黑色皮包放置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後,即搭載不知情之丙○○與陳建聲(由原審 另行審理),欲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訪友。嗣於93年 10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力行市 場旁,適警巡邏經過,乙○○見狀即將上開黑色皮包交予陳 建聲,並命陳建聲持上開黑色皮快速逃離現場,嗣其等三人 雖欲分頭逃避追緝,惟仍為警捕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金屬彈殼三顆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了解決不能供述時,檢察事務官及 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若該被告以外之 人確實有傳喚或訊問不能之情形,且其筆錄又符合必要性及 特別可信性情況保證二要件之要求時,縱其不能到庭或不能 訊問之事由,應可賦予筆錄證據能力,以助於真實發現,否 則將會使得一些具有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情況保證之審判外 陳述,將因無法適用本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無法取得證 據能力,如此將之衡平,而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被排除, 且將因限制過嚴妨礙真實發現。本件被害人丁○○於案發後 即93年12月10日出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 9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920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更一卷第214至215頁),丁○○無法傳喚、拘提,丁○○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其於警詢中所為有關本案事實經過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乙○○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丁○○於警詢 所述,係其被警方甫自汽車旅館救出,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時 所為之供述,更且丁○○於警詢時供稱,其被乙○○搶走手 機一支(見偵字第16447號卷第5頁),此手機嗣後由警方在 乙○○處查獲(見偵字第16447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丁○ ○於警詢所供,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 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丙○○、乙○○對質詰問之 機會,並再提示證人甲○○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 被告乙○○、丙○○等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犯甲○○上 開各該供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乙○○、丙○○反對詰問權 ,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前審、本院審判程序 中,經分離審判,分別依證人地位到庭,分別依法具結陳述 後,並予被告二人彼此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乙○○、丙 ○○於本院前審、本院審判程序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脅迫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法 ,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沒有販賣人口,如果有販賣人口,伊為何要向人家 借幾佰元;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人口,本案也沒有 被賣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不詳之大陸女子部分:
⑴、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在上揭彰化大旅社召妓,嗣後 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偕同不詳姓名之女子一同離 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乙○○、丙○○所坦承(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49頁背面),復有彰化大旅社監視器翻拍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7704號偵查卷第70至74頁),且 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9日訊問時供稱,該名大陸女子 約三十歲(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確 認。
⑵、詳稽上揭彰化大旅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十幀,於93 年9月21日晚間9時31分17秒,被告乙○○、丙○○二人出 現在彰化大旅社外面之騎樓,同日晚間九時31分25秒,被 告乙○○一人進入旅社內櫃台(見第17704號偵查卷第70 頁),被告丙○○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55秒進入旅社,
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25秒至27秒,被告乙○○、丙○○偕 同一成年女子下樓並離開櫃檯,被告丙○○行走於前,在 整個過程迄離開旅社為止,均手持外型類似槍枝之不明物 品指向櫃檯,被告乙○○則偕女子行走於後,該女子表情 肅穆,迄同日晚間10時24分29秒、30秒,三人則步至旅社 外面之騎樓(見第17704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被告丙 ○○雖否認有脅迫該女子之事實,惟其於偵查中亦稱:「 被告乙○○在西寧南路那次是半強迫小姐跟他出遊……( 問:你在西寧南路有無拿槍對著櫃檯或其他人?)沒有, 只是櫃台問我一下,我隨便比」(見第16447號偵查卷第 129、130頁),顯見該不詳姓名女子非自由意志離開上址 ,至為灼然。
⑶、被告乙○○、丙○○於93年9月21日晚間9時48分起當時曾 有電話通聯,對照上揭監視翻拍照片,可知斯時為被告乙 ○○進入上揭旅社內,二人對話如下:
(9時48分)
被告乙○○:「我跟你說等一下你電話響我不說話等30秒 被告丙○○:「好」
(22時零4分)
被告丙○○:「我開五樓房間等你」
被告乙○○:「好啦好啦等一下我打電話你就…(意指行 被告丙○○:「我知」
(22時11分)
被告丙○○:「阿宗我現在下去電眼會看見」
被告乙○○:「啊」
被告丙○○:「還是你小姐抓好打電話給我再一起下去」 被告乙○○:「好」
此有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第 17704號偵查卷第95頁)。參諸前揭卷附之彰化大旅社之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互核比對,可知被告乙○○、丙○○ 之聯絡事宜係在討論被告丙○○如何至現場共同強押該名 女子。
⑷、再者,於同日22時40分6秒,亦即被告乙○○、丙○○偕 該女子離開旅社後未幾,被告乙○○與不明男子通話: 不明男子:「喂,阿宗你到那裡」
被告乙○○:「在路上,我跟你講我們路上要閃路檢會晚 不明男子:「你要趕一下」
被告乙○○:「這位真正水長眼睛沒見過這麼美」 不明男子:「要給我試車順便包紅包給我」
被告乙○○:「好」
不明男子:「儘量快我叫他們等」
被告乙○○:「好好」
其中背景尚有不明女子大叫「你要把我賣掉啊」等語,此 有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不詳姓名 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 第17704號偵查卷第95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 供認「你要把我賣掉啊」之話,確係該女子所說(見本院 上訴卷第234頁)。
⑸、證人甲○○前於警詢中供稱:(問:據乙○○向警方供述 ,他擄妓後會將擄得之大陸應召女子送至你住處供應召站 選買,是否屬實?)屬實。我知道乙○○與丙○○一起去 擄妓販賣人口。乙○○等是到賓館專挑大陸妹召妓,再嚇 唬大陸應召女子,然後押到車上載走。…乙○○於93年9 月份時至我以前租住的地方(桃園縣八德市○○街171 號 4樓)找我商量,他要去擄大陸應召女子,要我幫他找尋 買家,每介紹賣出一名大陸應召女子可以分得二萬元,我 答應他要去找尋買家。我有幫乙○○找到一個買家(綽號 :俊豪)並且跟該買家講好價錢每名擄來之大陸應召女子 售價是十萬元整,我分兩萬元,乙○○等人分得八萬元。 乙○○帶過一次擄得之大陸應召女子至我住處,我通知買 家(綽號:俊豪)前來選購,因該買家要求大陸女子要有 證件,所以未成交,因此乙○○就自己找其他買家售出該 名大陸應召女子;(問:你幫乙○○媒介販賣大陸應召女 子幾次?有無成功?)我只介紹一次,但沒促成等語(詳 見第16447號偵查卷第26、27頁)。
⑹、證人甲○○嗣於偵查中證稱:(問: 乙○○賣過幾個大陸 女子給你?)曾經有帶一個給我看,後來又帶走了;(問 :為何他後來帶走?)因為他跟對方交易沒有成,對方要 女孩子證件,但女孩子沒有,對方不要,乙○○就把女孩 子帶走了;(問:乙○○是透過你跟對方聯絡?)是,是 在今年9月多的時候。(問:乙○○帶女孩子去你那,是 否是希望你幫他找買主?)是;(問:該女子是否是大陸 女子?)是,因為乙○○帶來時有說他是大陸女子;(問 :他有無跟你說他要賣的大陸女子來源?)他說是從賓館 帶回來的;(問:你幫乙○○處理過幾過大陸女子?)只 有一個,他要賣十萬元,但沒有處理成功;(問:「提示 丙○○照片」該人是否即為與乙○○帶大陸女子一同前往 你住處要求以十萬元賣掉之人?)是此人沒錯等語(詳偵 字第16447號卷第136至138頁)。
⑺、證人甲○○復於原審供稱:在93年9月時,乙○○來找我 確實要我介紹開酒店的朋友,他也有跟我說小姐是他從旅 社抓來的大陸妹,他請我介紹人買(詳原審卷一第39頁) 。
⑻、稽之證人甲○○於先前所供情節具體詳實,甚且供出曾經 接洽之買家姓名為「俊豪」,買賣未完成之原因是「因為 要求大陸女子要有證件」,果若證人即共犯甲○○未真實 經歷上情,如何可能如此具體的描述。再甲○○所犯前述 連續犯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未上 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4年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可憑(見本 院上訴卷第370頁以下),亦足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之供述屬實。共犯甲○○雖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阿宗(即被告乙○○)有帶朋友到我那裡,不是帶 去給我賣的,我在警詢是這樣說的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118、119頁),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不符,足 認甲○○於本院更二審翻異之詞,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⑼、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經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230頁):「(問:9月間你與乙 ○○有帶一小姐去找甲○○,要介紹工作?)有。(問: 提示17704號卷第72頁照片,是否為彰化旅社照片所示這 個小姐?)應該是。(問:帶去見甲○○的時候有無談條 件?)我去甲○○家的時候,乙○○、72頁照片所示那個 女子與甲○○在另外一個房間」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23 9至240頁)。核諸證人即共犯甲○○所證被告乙○○、丙 ○○曾於93年9月間將從賓館帶回來的大陸女子,委託其 出面找買主等節,互核相符。
⑽、依前述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甲○○所供,係由丙○○、乙○ ○以暴力挾持大陸女子,欲將其販賣予應召集團,而丙○ ○、乙○○擄掠大陸女子之目的係欲將之販賣予應召集團 ,自係意在以脅迫方式使人賣淫(即使人為性交行為), 再由上揭調查證據結果,雖未能查得該名大陸女子,惟被 告乙○○、丙○○係以脅迫該名大陸女子為性交,而著手 買賣人口,因未成交而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丁○○部分: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在桃園市真善美汽車旅館 被人持槍挾持並強押上車,要離開房間時,警方於現場查 獲二名犯嫌將我救出;(問:警方提示丙○○及乙○○之 身分證供你指認,是否就是強押你上車之人?)是的沒錯 ;…我進去了就與乙○○在房間內談天,乙○○說他肚子
餓,要叫他小弟送東西過來吃,約一個小時後,乙○○便 開門讓丙○○進去,我看到丙○○手上拿著一個手提包進 來,之後丙○○就從手提包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指著我,並 叫我下樓去上一部藍色轎車,我問丙○○為什麼,他叫我 不要說那麼多等語(詳第1644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 )。又被害人丁○○指稱被人持槍挾持部分,被告乙○○ 所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改造之手槍,亦於 93年10月15日警方救出丁○○時,當場查獲,堪認被害人 丁○○於警詢之證詞與事證相符。且由前之所述,丙○○ 、乙○○之擄掠大陸女子,係欲透過甲○○將大陸女子( 包括此部分之大陸女子丁○○)販賣予應召集團,自係意 在以脅迫方式使丁○○賣淫(即使丁○○為性交行為), 但因丁○○被警方救出,致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止於未 遂。至於被告乙○○取走丁○○行動電話,其係防止丁○ ○報案,尚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該電話並經警方 查獲,此部分被告乙○○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可認定 ,但此應包括於其脅迫、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不 再論其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㈢、綜上,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害人丁○○及彰化大旅社之該 不詳姓名大陸女子係遭被告乙○○、丙○○以脅迫方式押 走,參諸共犯甲○○上揭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 暨參諸上開被告乙○○、丙○○及乙○○、不明男子間在 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乙○○、丙○○以及甲○○ 間確係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買賣人口;惟共犯甲○○供承被告乙○○、丙○○有帶過 一次擄得之大陸應召女子至其住處,經其通知買家選購, 惟因買家要求大陸女子要有證件而未成交,除此,並無其 他直接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人該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而丁 ○○亦被警方救出,被告買賣人口部分行為應止於未遂, 是以,被告乙○○、丙○○以及共犯甲○○間確係已著手 以脅迫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張登亮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 動九○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 ㈠、被告乙○○對其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改造 之手槍,嗣於93年10月15日被查獲之事實,迭於偵查(詳 第16447號偵查卷第133頁)、原審(詳原審卷一第47至49 頁、卷二第110至111頁)供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前 審供稱:此槍是乙○○託我去張登亮處拿的,在賓館有亮 槍,是拿給乙○○看(詳本院上訴卷第238頁);已判決
確定之張登亮亦於本院前審供稱:乙○○之前在和平路、 八德那裡把槍拿給我叫我幫他修理,後來乙○○叫「紅中 」來拿回去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242頁)。 ㈡、上揭於93年10月15日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之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且欠缺抓子 鉤,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14649號槍彈鑑定書 一紙附卷足佐(見第17704號偵查卷第166至167頁)。 ㈢、綜上,可見被告乙○○確實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半自動九○改造手槍,且曾放在張登亮處, 嗣被告乙○○請被告丙○○向張登亮取回該槍枝,並作為 脅迫被害人丁○○之工具。是被告乙○○、丙○○、張登 亮共同持有該槍枝之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乙○○之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將該槍枝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 上揭鑑定報告就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已詳細敘明,故本 院認無庸再為鑑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 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 ㈠、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 手槍,係於93年10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前, 自陳建聲身上掉下之霹靂腰包內取出乙情,業據證人即當 場查獲之警員王明吉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80 頁)。又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11096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 參(見第16718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 ㈡、證人陳建聲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指93年10月10日)傍 晚6、7點時,乙○○開車到我家,那時候用藥,他要帶我 去拿藥,我沒有錢,那時候要去桃園要錢,他開的車沒有 車牌,我說沒有車牌我不去,後來去桃園載丙○○,所以 就在力行路那邊拔別人車牌,乙○○開車,丙○○下車拔 車牌,再開往前面一點換車牌,正在換車牌的時候,警察 就來了,我坐後座,丙○○坐右前座,丙○○下車先換前 面車牌,乙○○也下車,我坐在車內聽到乙○○在車外面 喊拿東西趕快走,我跑下車到右前座踏板上拿東西,拿了
我就跑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282至283頁)。 ㈢、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審判程序分離,依證人身分 證稱:上車時,印象中座位附近有一包東西,在腳踏墊上 ,乙○○說是他的皮包(按上揭證詞乃踐行訊問證人之程 序之證據方法而得,詳本院上訴卷第288、289頁)。觀以 ,被告乙○○亦自承為警查獲當日之汽車乃向丙○○借來 使用的(見本院上訴卷第236頁),則當日汽車乃被告乙 ○○使用之情,亦堪認定,因此,被告乙○○既為汽車之 使用人,證人陳建聲、丙○○所證置於腳踏墊之包包(即 嗣經警方查獲之上揭手槍),自屬被告乙○○所持有之物 。
㈣、綜上,依被告丙○○、證人陳建聲所供,堪認上揭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改造之手槍,應屬被 告乙○○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 ○○、陳建聲於案發前知悉該皮包裝有改造手槍,是此槍 枝應認係被告乙○○自行持有。至被告乙○○辯稱此槍枝 非其所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建聲 雖於偵查中稱:(問:黑色包包內裝有何物?)是我朋友 叫我在他們(指被告乙○○、丙○○)裝車牌處附近的草 叢內拿的,我不知道裏面有什麼東西,我朋友已經交代我 好幾次,該包包可能放置好幾天;(問:黑色包包置放之 草叢位於何址?)就是桃園市○○○路、力行路土地公廟 前,該草叢高度達膝蓋,最高的可以到腰部云云(詳第16 718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惟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警員 何宗遠於原審證述當時未看到有人進草叢(詳原審卷二第 12頁),準此足徵證人陳建聲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乙○○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貳、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之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 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 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 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有關罰金最低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先係無故持有事實欄三所 載之改造手槍,嗣後始與丙○○共同持該改造手槍脅迫該 姓名不詳大陸女子,則乙○○係先無故持有該槍枝,另行 起意以該槍枝犯前述脅迫丁○○為性交行為及買賣人口, 故二罪應分論併罰(參看最高法院74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至於被告丙○○先前未曾持有該手槍,係於當日 與乙○○共同使用乙○○原持有之手槍脅迫丁○○,則丙 ○○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與以脅迫之方法,意圖 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不能認其所犯係屬二罪而分論併罰。從而丙 ○○持有槍枝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而應 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買賣人口未遂罪論處。
⑷、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丙○○所犯上 開先後所為二次以脅迫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 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乙○○,而應適 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 法律有變更,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