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6年度,214號
TPHM,96,重上更(七),214,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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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林發立律師
      賴浩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8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853、2854、28
55、3025、3026、3935號;移送併辦案號:83年度偵字第3475、
3476號,該二案即83年偵字第3935號案,係丙○○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關於戊○○○投票行賄罪暨定其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易字第403 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76年5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犯竊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 16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82年11月2日確定。二、戊○○○原係苗栗縣議會第十二屆議員,嗣參加83年1月29 日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係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 公館鄉、頭屋鄉)。戊○○○為謀求當選,竟於選舉期間, 委託羅碧玉(即戊○○○之夫湯維岳之同居人,業經本院87 年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有罪)負責其競選總部競選財務管 理,二人基於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羅 碧玉出面統籌向選民為賄選事宜。羅碧玉基此,即與不詳姓 名,分別年約五十歲、四十歲之成年女性樁腳及另成年男性 樁腳各一人基於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



接續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投票行賄行為: ㈠於投票日前即83年1月22日至1月28日間某夜,羅碧玉交付賄 款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姓樁腳,囑其持戊○○○之競選傳單 及內裝賄款之紅包,至苗栗縣苗栗市○○街61巷38號劉宗武 住宅,向有投票權之劉宗武行求賄選,要求其投票予戊○○ ○,惟遭劉宗武當場拒絕,此部分止於行求賄選。 ㈡復於同年月投票前某日,羅碧玉再交付賄款予不詳姓名之成 年女姓及男姓樁腳,囑其分別攜帶至苗栗縣苗栗市○○街46 號李鳳梅宅、同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271之1號林隆輝宅,各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 民李鳳梅、林隆輝行求賄選,要求李鳳梅林隆輝家中有投 標權之人投票予戊○○○。即交付李鳳梅2千元(連同有投 票權之家屬共計2票);將4千元交付林隆輝當時就讀國小六 年級之兒子林彥誠,交代林彥誠將該款轉交林隆輝,並轉達 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戊○○○,而約有投票權之林隆輝及其家 人(連同有投標權之家屬共計4票)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羅碧玉復於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親自持3千元賄款至同市 ○○路高苗里大鬍子檳榔攤向有投票權之鄧集賢行求賄選, 要求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六票投票支持戊○○○,並當場交付 每票5百元之賄款共3千元(含鄧集賢自己及鄧葉林榮、鄧裕 仁、鄧裕民鄧裕文、胡麗清共六票)。嗣經檢察官在戊○ ○○住處搜索扣得羅碧玉所用以記載供賄選所用,上載有劉 宗武、鄧集賢林隆輝李鳳梅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之大本 記事本一本(扣案編號8)。
三、乙○○原係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里長與丙○○(丙○○所犯 二罪,分經本院86年度上更一第622號及本院88年度上更二 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二人均於83年1月 29 日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乙○○另外被訴於選舉 議員時對選民買票部分,詳如後述),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並 於83年2月5日公告二人及其他當選議員為苗栗縣第十三屆議 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均已取得選舉縣議會正、副議 長之投票權,而依法定程序,苗栗縣議會應於同年3月1日舉 行縣議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 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正、副議長。丙○○為尋求蟬連議長職 位,竟圖以賄選手段,對甫當選取得正、副議長投票權之議 員,以招待出國旅遊、一同住宿於同一旅館,再於宣誓就職 日,一起出發宣誓、投票之不正當方法綁票、賄選,邀約下 列當選議員集體出國旅遊,並提供出遊經費,且於返國後, 住宿同一旅館,俾使對手無從拉票,期能於83年3月1日議員



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丙○○為議長。其詳情如下: ㈠83年1月29日議員選舉投票結果,丙○○、乙○○及戊○○ ○(關於戊○○○因本件選舉議長收賄投票罪部分,業經本 院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丁○○、何文松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 熾錦、洪木貴章運金鄭輝煌呂淑鈴蘇文楨湯文雄梁彭菊娘、林寶珠、黃月娥、黃秀珍、邱炳坤、陳基寶徐廷琮王士毅等二十三人均獲當選為該屆議員(丁○○等 縣議員均經本院83年上訴字第6596號判決有罪,該判決節本 附於本院重上更㈤卷第328頁以後),丙○○即委由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胡松年(未據起訴)出面,先於同年2月2日邀集 上開新當選議員(其中何文松劉雪梅、邱炳坤、王士毅、 黃秀珍五人因故未前往,蘇文楨呂淑鈴二人因當時仍支持 另有意競選議長之陳超明未獲邀請參加)至臺中市○○路大 西洋俱樂部餐敘。復於同年月9日至15日,再至臺中市○○ 路○段636號富王大飯店訂房住宿(其中邱炳坤、王士毅、黃 秀珍、鄭輝煌陳基寶因故未前往,蘇文楨呂淑鈴因同上 原因未獲邀請),一同密商如何由丙○○向彼等賄選,共同 投票選舉丙○○為議長事宜。迨於取得共識後,丙○○即與 乙○○基於向各議員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著由乙○○辦理 赴越南旅遊相關手續(乙○○亦經營旅行社),先由丙○○ 於同年2月17日,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匯款50萬元至乙○○ 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052─0188號帳戶內,供 為部分費用,餘款則由丙○○以現金支付乙○○。旋由乙○ ○、胡松年帶隊招待丁○○(及其妻)、戊○○○(及其義 妹羅碧玉)、何文松、黃月娥(及其夫)、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 林寶珠(及其夫)為第一團,於83年2月17日出發;另王士 毅、黃秀珍(及其夫)、章運金(及其妻)、湯文雄(及其 妻)、鄭輝煌陳基寶(及其妻、女兒)、洪木貴之妻與外 甥女為第二團,於同年月21日出發,分別搭乘太平洋航空公 司及越南航空公司班機先後至越南觀光旅遊,二團人員均先 後住進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酒店。同年月24日旅遊期間,丙○ ○即專程搭機趕赴越南凱撒酒店與眾人會合,再度要求各議 員於議長投票時,投票支持其為議長。後第二批團員先於同 年月27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班機返台;第一批人員則於同年 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惟陳基寶因隨行之女兒 生病,乃與太太帶同女兒於同年月26日先行回台)。該次旅 遊有關之簽證、訂購機票及食宿安排等費用,總計每人次約 為4萬7千元,每位有選舉議長權之議員,每人次約獲取4萬7



千元之不正利益(議員如另攜眷則按其參與旅遊人數計算其 所獲利益)。
胡松年於帶團出國前,即囑亦有犯意聯絡之丙○○之胞弟胡 振和(未據起訴)先向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預訂房間 ,俾使前開議員返國後得集體住宿該處,以達綁票、集體投 票支持丙○○之目的。胡振和乃於83年2月26日、27日向廷 翊汽車旅館訂妥房間備用;迨至同年月28日晚上,上開出遊 之議員先後回國後,丁○○、何文松、黃月娥、胡忠勇、徐 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章運金、湯文 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即集體住進廷翊 旅館內(乙○○於辦理赴越南旅遊回國後,亦一同行動住進 該旅館),並由丙○○委由胡振和、胡松年等人在該處招待 ,且要求該旅館切斷各議員對外之連絡電話,全部食宿費用 計五萬元,則由胡振和於同年3月4日代丙○○支付。迨翌日 (即3月1日)上午,蘇文楨呂淑鈴於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 話告知後,亦相偕至廷翊旅館與住宿之議員會合,丙○○則 於該日上午九時許,親至該旅館與各議員見面,再次請求務 必投票支持後先行離去,其餘議員則共搭胡振和所租用之遊 覽車出發,同赴苗栗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投票選舉丙○○為 議長。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 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3年3月31日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 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3月31日甲○尚忠字第122 2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 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 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戊○○○、丁○○、何文松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熾錦、洪木貴章運金、鄭 輝煌、呂淑鈴蘇文楨湯文雄梁彭菊娘、林寶珠、黃月 娥、黃秀珍、邱炳坤、陳基寶徐廷琮王士毅於偵查中之 筆錄,於歷審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詞,且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之前之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就共同被告部分不聲請交互詰 問,有本院94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再依人證程序調查之必要,渠等所為供述,亦應 具證據能力。除上述所敘及之證據外,其餘相關證據亦均於 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依法提示予被告辨識,並經 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 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劉宗武林隆輝鄧集賢於調查局訊 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 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83年縣議員選舉期間, 因忙於拜訪選民,競選事務所之一切事務均由其夫湯維岳羅碧玉等人負責,並未曾集資向選民賄選。證人林隆輝、李 鳳梅、劉宗武指稱有人持其傳單向選民賄選,然該三人所稱 持單賄選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受其指使。而鄧集賢部分之2 千元,乃羅碧玉基於鄰居之誼,請其代發傳單之酬勞,並非 賄款;另3千元,鄧集賢則係將廖沈菊交付之賄款誤記為羅 碧玉所交付,扣案之冊子係82年以前我公公選代表用的本子 ,其選議員係大選舉區,不可能用小選舉區的本子,我公公 82年6月去逝後,我們就分家,不可能叫羅碧玉去行賄云云 。
㈡然查被告戊○○○湯維岳之妻,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 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參與該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 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83年1月29日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十三 屆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彙計總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 五卷第256頁)。又羅碧玉湯維岳之同居人(二姨太), 與湯維岳戊○○○實際上還住在一起,競選經費的籌措及 支出是由羅碧玉掌管,負責掌理戊○○○選舉議員期間有關 之財務調度、文宣,扣案編號8之帳冊是羅碧玉筆跡,戊○ ○○當選後,羅碧玉有陪同戊○○○去越南,戊○○○之收 支結算申報表是羅碧玉提供的,內容正確,共4百5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羅碧玉證明在卷(原審卷一第93頁、第260 頁 、本院上訴卷一第86頁之1、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44頁)。被 告戊○○○亦稱羅碧玉於其縣議員選舉時在服務處管財務,



向銀行所貸之款係羅碧玉在處理,他在選舉時負責我財務的 會計,扣案之證物係在我家查扣的沒錯,好像是羅碧玉記載 的,帳是羅碧玉負責整理、保管,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經費收 支結算申報表都是羅碧玉處理,競選經費都是我先生及羅碧 玉籌的(本院上訴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5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59頁及背面)。被告戊 ○○○於前揭選舉議員期間,有關競選經費的籌措及支出之 財務調度及帳目均係由羅碧玉掌管,競選最重要命脈之經費 既由羅碧玉掌管支用,如未經被告戊○○○之授權,羅碧玉 自屬不可能隨意動支。而證人羅碧玉有關經費之支出,如何 使用,夠用或不夠用,會不會當選等,亦必然須向被告戊○ ○○報告以資因應,兩人就有關被告戊○○○之競選是否當 選,有共同之目的,證人羅碧玉自不可能在被告戊○○○未 授權下,擅自行動,是證人羅碧玉於本院前審稱被告戊○○ ○之選舉其未參與,沒有管財務等,自無可信。被告戊○○ ○稱其與羅碧玉分家,與其貌合神離,亦無可信,證人湯維 岳於本院前審稱,選舉以前我父親去逝,我們就分家,羅碧 玉就被我太太趕出來,財務是我在管等,與事實不符,其所 述亦無可採。
㈢證人劉宗武於查賄小組訪談中證稱,大約於83年1月22日至1 月29日之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個晚上有一中年婦女 (姓名不詳),手持戊○○○之競選縣議員宣傳單到我家來 拜訪,我請她進入屋內,隨後她將宣傳單放在客廳的桌上, 並請我支持戊○○○,離去之前,她從口袋拿出乙個紅包袋 並向我表示「這是一點意思意思,希望你收下支持戊○○○ 」,當選以後會來感謝,但遭我拒絕,該婦人隨即離去,因 該婦女手持戊○○○競選縣議員之宣傳單,並請我支持戊○ ○○,故我確知該婦人為戊○○○之助選員,我不知道紅包 袋內所裝為何物,但確定內裝有東西,依一般習慣判斷,應 為候選人致贈選民之賄款(或紀念品)等語(見原審83年訴 字第352號卷三第12頁);劉宗武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 ,83年1月22日至29日之間,有一中年婦女(姓名不詳)手 持戊○○○之競選傳單,到我家拜訪,請求支持,中年婦女 要走之前拿出一個紅包袋說:「請你全家支持,這是一點意 思意思,請你支持戊○○○,當選以後再來感謝」,我就拒 絕了,她就離開換別家去了。(問:為何知道她是戊○○○ 的助選員?)因為她手上拿著戊○○○之宣傳單,且有一疊 宣傳單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36頁)。劉宗武 至原審審理中仍證稱,22日晚上9時左右,有人來,但不認 識,那人是要向我買票;在83年3月8日調查站訊問及83年4



月18日偵訊中所言,均屬實在;有人要我投票給戊○○○等 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43頁)。迄至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法官 訊以苗栗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期間是否有一中年婦女在83年 1月22日至1月29日間,拿戊○○○的宣傳單請你支持並給你 一個紅包時?劉宗武仍具結答稱我當場拒絕,並沒有看到紅 包有多少錢,係年約50歲左右婦人,操客家口音、中等身材 ,拿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2頁)。綜合證人劉 宗武上開所言,足認戊○○○確係經由不詳姓名年約50歲左 右之女姓樁腳向劉宗武行求賄選遭拒。至證人劉宗武於本院 上訴審稱,是否為戊○○○之助選員我不知等(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17頁背面),與其前開歷次所供雖有不符,但就確 有候選人之助選員企圖向其行賄,則仍指陳不移。則候選人 所屬助選員既企圖向證人劉宗武拜票行賄,焉有不表明係屬 何候選人之理,自仍以劉宗武於案發之初所言,較為可採。 且證人劉宗武於本案選舉時,係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有其筆錄所載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係屬戊○○○之選區, 從而劉宗武於本院上訴審稱,是否為戊○○○之助選員我不 知等,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向劉宗武 所行求之金額,因劉宗武於遭行求時即行拒絕,且未拆開紅 包袋,故此部分行求之賄款雖難認定,但並不影響於被告戊 ○○○此投票行賄之行為。雖被告戊○○○請求勘驗劉宗武 之調查錄音帶等,惟查證人劉宗武的調查筆錄上有刪除之地 方並經其蓋章後簽名,顯見證人劉宗武必有詳看筆錄並慎重 為之,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證人劉宗武前開所述尚非子虛, 再核以扣案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10新苗里」一頁內,亦有 劉宗武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可知證人劉宗武戊○○○競 選資料所掌握之投票權人,適亦足以佐證劉宗武之證詞係屬 真實。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至100條之2關於錄音之規定 ,係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始增訂之條文,且係關於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之錄音規定,於本件製作證人劉宗武之 筆錄並不適用,且證人劉宗武前揭於原審亦已證述明確,前 揭之調查筆錄所載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戊○○○請求調 查勘驗此部分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㈣又證人林隆輝於查賄小組訪談時稱:「檢察官依據本屆縣議 員戊○○○因涉嫌賄選遭查扣之帳冊資料顯示,湯議員於公 館地區向我行賄買票,帳冊中記載「林隆輝中義村286號」 ,是實在;買票費用是一人新台幣1千元;當時該費用係送 至我家中(中義村12鄰271號之1),因我家中沒有大人在家 ,由小孩代收,共計收取4千元(我夫婦二人及我雙親共四 位投票權人),我父母均已80餘歲,對此事並不了解;前述



費用究竟由何人致送,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收到該筆費用是 要支持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頁、第25頁);而於 檢察官偵訊時,林隆輝亦證稱是戊○○○的助選員(不詳姓 名男子)送4千元(一票1千元)來給我,因為我家共有四張 選票(我夫妻及父母),沒有夾宣傳單,助選員叫我小孩將 錢交給我們,並說錢是戊○○○送的,我小孩已小學六年級 等情在卷(附於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原審審理中, 林隆輝仍證謂,有人去我家拿錢給我小孩4千元,是一位男 子拿戊○○○的4千元給我小孩,是在選前3天等情無誤(原 審卷二第346頁)。於本院前之審理,林隆輝亦證稱,買票 是於投票前一、二天將4千元交給我的小孩,是在27日下午 4、5點時,小孩說對方請要投給戊○○○,講這話的是一名 男子,帳簿上之記載沒有錯,有一個中年男子到我家買票, 當時我不在家,是我下班後,我的小孩子交給我一個信封, 裡面裝有4千元,但是沒有宣傳單,叫我的小孩子向我轉達 要投票給戊○○○等(本院上訴卷一第117頁、重上更四卷 第140頁)。證人即林隆輝之子林彥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那位中年男子問我父親有無在家,我說不在家,他要我轉告 我父親說要投票給戊○○○,我在外面打球,我只有看到他 有拿一個信封袋等(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41頁),互核兩人 所供均屬相符。且查該信封既經目擊之證人林彥誠向其父親 林隆輝稟報,並經證人林隆輝在偵查中即供稱,有4千元在 其內,顯見證人林隆輝前開在偵查中指證有男子以4千元上 門賄選一節,應屬實在。況經查扣之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1 公館中義村」一頁內,有關於證人林隆輝之姓名、住所資料 ,雖該資料記載為「林隆輝中義村286號」,惟此自係羅碧 玉記載之林隆輝之通訊地址,但仍屬戊○○○之選區,況人 之通訊地址與實際居住地或戶籍地未必相同,且人亦可能搬 遷,是雖羅碧玉記載之林隆輝之中義村286號,應是原來記 載聯絡用,實際真正送錢之地方,自以證人林隆輝林彥誠 所述相符之中義村12鄰271號之1為真實,羅碧玉記載之林隆 輝之通訊地址為中義村286號。證人林隆輝稱,帳冊中記載 「林隆輝中義村二八六號」,是實在。此不過林隆輝確認係 其名字及該地址原係正確,此從其調查筆錄隨即稱當時該費 用係送至我家中(中義村12鄰271號之1),因我家中沒有大 人在家,由小孩代收,共計收取四千元。自以證人林隆輝林彥誠所述相符之中義村12鄰271號之1為實際真正送錢之地 方,證人林隆輝確認查扣編號8上所載,係其名字及該原載 之地址正確,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亦可見證人林隆輝戊○○○競選所掌握之票源之一,益證證人林隆輝林彥誠



上開所述非虛。
㈤雖被告戊○○○稱上開編號8之筆記簿係82年以前我公公選 代表用的本子,其選議員係大選舉區,不可能用小選舉區的 本子云云。惟該筆記簿所載之資料,非僅限於苗栗市,尚包 括此次被告戊○○○之選區公館鄉之資料,有該筆記簿可稽 ,縱被告之公公選舉苗栗市民代表時曾用過該筆記簿,被告 戊○○○本次選舉之選區亦包括苗栗市,當亦可沿用該筆記 簿內之資料,並再擴充新資料加以使用,被告戊○○○所稱 該筆記簿係其公公之前選舉留下,非為本次選舉所用云云, 尚不足採。且證人林隆輝於本案選舉時,係住於苗栗縣公館 鄉中義村,有其筆錄所載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係屬戊○○ ○之選區無誤,又證人林隆輝就送4千元至其住處係戊○○ ○之助選員者,係聽聞自其子,但林隆輝返家時,其子告知 確有人送4千元至其住處,並稱係戊○○○之助選員所送, 而其家中確有以信封袋所裝4千元等事實,則係林隆輝其親 身見聞,而揆諸林隆輝之子於83年1月間僅小學六年級,若 未有人特別向其提及戊○○○,焉會知道如此轉告其父林隆 輝,益證林隆輝之證詞,仍具證據能力且堪足採信。又被告 戊○○○請求勘驗林隆輝林彥誠之調查錄音帶等,惟查證 人林隆輝的調查筆錄上載有經被調查人林隆輝親閱確認無訛 始簽捺於後,並經林隆輝簽名捺指紋在案,有其調查筆錄可 稽,再核以扣案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1公館中義村」一頁內 ,有關於證人林隆輝之姓名、住所資料,可知證人林隆輝戊○○○競選資料所掌握之投票權人,且參酌證人林彥誠之 證述,證人林隆輝所述堪信屬實,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至100條之2關於錄音之規定,係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始 增訂之條文,且係關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之錄音規定 ,於本件製作證人林隆輝林彥誠之筆錄並不適用,且證人 林隆輝前揭於原審及本院、證人林彥誠於本院前審亦已證述 明確,證人林隆輝前揭之調查筆錄等所載並不影響此部分之 認定,戊○○○請求調查勘驗證人林隆輝林彥誠等此部分 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㈥證人李鳳梅於查賄小組訪談時陳稱約於83年1間(距縣議員 選舉前1、2 日),有位候選人戊○○○之助選員(女性, 年齡約40歲左右),到我家中並交付2千元給我,並要我投 戊○○○一票(每票1千元,該助選員共向我家買二票), 並隨即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頁);李鳳梅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證稱,選舉前2天,有一位不詳姓名的女子,來我家 自稱係戊○○○的助選員,年紀大約40歲,對我說:「只要 妳家支持二票就好」,然後就拿2千元(一票1千元)給我,



我來不及還給她,又怕得罪候選人,該女子就離開,是吃過 晚飯後才來,是獨自一人來,交錢及戊○○○的傳單給我等 節甚詳(附於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仍證 述選前2、3天我很忙,有個女孩進來要我選戊○○○,並把 宣傳單放在桌上,等那人走了,我把宣傳單拿起來,宣傳單 下有2千元,但我不確定她一定是戊○○○的助選員,我追 出去來不及錢給她,看不到那人,我家有我與妹妹二票等情 (原審卷二第346頁反面)。及迄本院前審仍證稱係年約40 歲左右中年女子請我支持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82 頁反面)。證人李鳳梅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稱,當時我 在廚房煮菜,有一位40幾歲的婦人進來,她說拜託拜託,2 千元放在桌子上,當我追出去時就沒有看到那位婦人。當時 桌上放有很多宣傳單。我不知道當時是誰拜託買票的等(見 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39頁),雖其改稱不知交2千元者為何候 選人,但就確有候選人之助選員交付賄款向其行賄,則仍指 陳不移。則候選人所屬助選員既向證人拜票行賄,焉有未明 確表示係請證人支持何候選人之理,否則該2千元豈非白費 。是證人李鳳梅因多次經法院傳訊,或迫於壓力,閃爍其詞 ,或因離案發時已久,而記憶不清,均不無可能,是自仍以 其於案發之初所言較為可採。且證人李鳳梅於本案選舉時, 住於苗栗市○○街,有其筆錄所載之住所可稽,係屬戊○○ ○之選區無訛,查扣之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2建功里」一頁 ,亦有證人李鳳梅之姓名、住所及電話之記載,可見證人李 鳳梅係戊○○○競選所欲掌握之票源之一,益證證人李鳳梅 所述年約40歲左右中年女子請我支持戊○○○等非虛,堪可 採信,其嗣改稱不知交2千元者為何候選人,尚不足為被告 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請求勘驗李鳳梅之調 查錄音帶等,惟查證人李鳳梅的調查筆錄上載有經被調查人 李鳳梅親閱確認無訛始簽蓋於後,並經李鳳梅簽名蓋章在案 ,有其調查筆錄可稽,再核以扣案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2建 功里」一頁,亦有證人李鳳梅之姓名、住所及電話之記載, 可知證人李鳳梅戊○○○競選資料所掌握之投票權人,證 人李鳳梅所述年約40歲左右中年女子請我支持戊○○○等堪 信屬實,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至100條之2關於錄音之規 定,係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始增訂之條文,且係關於訊 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之錄音規定,於本件製作證人李鳳梅 之筆錄並不適用,且證人李鳳梅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已 證述年約40歲左右中年女子請我支持戊○○○等明確,證人 李鳳梅前揭之調查筆錄等所載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戊○ ○○請求調查勘驗證人李鳳梅等此部分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㈦證人鄧集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收到戊○○○的3千元 ,六票,每票5百元;是戊○○○她先生的小老婆(羅碧玉 )拿到我的檳榔攤(大鬍子檳榔攤)給我,拜託我投給戊○ ○○,也拿一疊傳單給我,叫我幫她發;投票日前約十幾天 就拿給我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頁、第21頁)。雖證人鄧 集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僅受託散發傳單未收受買票賄 款;證人羅碧玉亦稱,曾於選舉前十多天,拿2千元至大鬍 子檳榔攤交付鄧集賢,作為幫忙散發戊○○○競選傳單之酬 勞云云(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卷第86之1頁反面), 然上開被告戊○○○住處查扣編號5及6之記事本內,已另載 有羅碧玉該筆交付鄧集賢散發傳單酬勞之款項記載,而經查 扣之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8高苗里」一頁,亦有證人鄧集賢 之姓名、住所及電話資料。如係僅有幫忙散發傳單酬勞,何 以編號5及6已就此有記載後,另於編號8之筆記簿另有記載 (依前之所述,編號8之筆記簿係戊○○○之助選員羅碧玉 所記載有關買票之情形)。可見證人鄧集賢亦係戊○○○競 選所掌握之選舉人,益證證人鄧集賢所述非屬空言。且扣案 編號8之記事本內第8頁復有鄧集賢收受買票賄款之記載,顯 見被告戊○○○羅碧玉除委託鄧集賢幫忙散發戊○○○之 競選傳單支付2千元外,復另交付賄選之賄款3千元向鄧集賢 買票甚明。且證人鄧集賢於本案選舉時,係住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有其筆錄所載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係屬戊○○ ○之選區無訛,證人羅碧玉指稱僅交付2千元,該2千元係宣 傳費用;及證人鄧集賢改稱未收受買票賄款云云,分係卸責 及諉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請求勘驗鄧集賢 之錄音帶,因扣案編號8之記事本亦載有鄧集賢「付妃」二 字,核與鄧集賢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 已明,核無勘驗必要。再證人鄧集賢之妻鄧葉林榮於83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在接近投票日的時候,廖沈菊拿了3千 元到我家,說這些錢是戊○○○的,請支持她。雖與證人鄧 集賢於同日證稱是羅碧玉拿3千元到我檳榔攤給我,要我投 給戊○○○,互有不符。然證人鄧葉林榮於另案即本院87年 度上更二字第202號被告羅碧玉、邱炳坤等瀆職案件原審及 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陳明當日廖沈菊送來3千元,係為邱 炳坤買票無訛,因檢察官突然問話,一時驚嚇,而誤指戊○ ○○前來買票等語,有本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在 卷可稽。足見廖沈菊鄧集賢買票,係在鄧集賢家中交付鄧 妻鄧葉林榮三千元,賄買家中之六票,要求支持邱炳坤;羅 碧玉則在鄧集賢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3千元向鄧集賢買票,



要求支持戊○○○,二筆金錢雖同為3千元(六票,每票5百 元),但交付金錢者一為廖沈菊,一為羅碧玉;交付地點一 為鄧集賢家中,一為鄧集賢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之對象一為 鄧葉林榮,一為鄧集賢,顯係不同之賄選事實。證人鄧葉林 榮在偵查中指稱「廖沈菊拿3千元要其投票支持戊○○○」 ,應係鄧葉林榮一時陳述錯誤,將「邱炳坤」誤為「戊○○ ○」所致。況以選舉競爭激烈之情況,選民同時收受不同候 選人所交付之賄款,事所常有,則鄧葉林榮雖已收受廖沈菊 交付用以支持邱炳坤之賄款,鄧集賢自可能再接受羅碧玉所 交付用以支持戊○○○之賄款。證人鄧葉林榮上開偵查中所 證,尚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㈧復依檢察官於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記事本編號8之該 本記事本內,除均載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之住址、電話 等記錄外,另劉宗武之名下亦有(坤孫女)並將「付妃」二 字刪除,另載「退」字之記錄,核與劉宗武所供,拒絕收受 買票賄款之事相符;又證人鄧集賢於偵查中證稱,係羅碧玉 持款前來行賄支持戊○○○,而於編號8之記事本亦載有鄧 集賢「付妃」二字,核與鄧集賢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 相符。且依鄧集賢前開所述,羅碧玉尚同時交付戊○○○宣 傳單請其散發乙節,顯見鄧集賢羅碧玉應甚熟識,當無於 距案發最早之初即陳述錯誤或構陷羅碧玉戊○○○之必要 。由上,更足佐證證人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鄧集賢前 開所證各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㈨被告戊○○○又稱,扣案之證物大小記事本八本,係湯維岳 已故之父湯運來早年競選苗栗市市民代表時所記載,並非此 次選舉所作,其中1月17 日至19日載有與戊○○○同區競選 之丁○○,載有湯運來於63年至79年間於光復路住所支出之 電費、瓦斯費及房租,湯維岳湯忠岳分別在1月17日及1月 18日在新竹企銀開戶,各支出1千元之紀錄,均係79年之開 戶資料,又編號8記事本之名冊,其中記載有吳成福、廖秀 樟,但吳成福已於73年7 月18日死亡,廖秀樟則亦於78年11 月26日死亡,提出開戶資料,開戶印鑑證明影本及吳成福、 廖秀樟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而 證人丁○○(戊○○○之小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證稱, 扣案證物編號8之筆記本,是其父參選市民代表時用的,其 內記載爸爸選舉時的樁腳,也就是親戚朋友的地址。上面有 很多寫到「付妃」,妃是我太太的名字,我太太叫做范秀妃 ,我父親參選時,二十多年前選舉時,沒有什麼宣傳車,我 父親要我太太拿宣傳單去給這些樁腳,筆記本也有記載我名 字「奇」,也是如此。上面記載金錢的是記載發宣傳單的工



資。我父親在82年6月間過世後我們兄弟就分家,我就沒有 再看到這筆記本。83年戊○○○與我皆有參選縣議員,是同 一選舉區,兩人都當選。此筆記本內記載的是父親選市民代 表所用,只是苗栗市的一個區域。而我們選縣議員是三鄉鎮 一起的。我本人參選縣議員沒有參考此筆記本,因為當時已 經沒有看到這筆記本了(見本院96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 。按湯運來自71年8月至82年6月26 日止,擔任苗栗市民代 表大會二、三、四屆代表,有苗栗市民代表會任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上開湯維岳湯忠岳1月17日、18日各支出1千元之 紀錄及有關電費、瓦斯費及房租之記載,係記載於扣案編號 7之記事本後數第二頁,與編號8記事本無關。又編號8記事 本之記載,數十頁之內容均分類、分區、分里鄰列載競選之 轄區之選民住所及電話,並在每人後面附載人際關係情形, 有該記事本可參,而上開編號8記事本係羅碧玉所記錄,已 為羅碧玉所是認,並稱湯運來每次選舉即將該本子拿出來使 用云云。依丁○○所述,該記事本係本次選舉前已製作完成 ,且載有本次選舉與被告戊○○○同區競選之丁○○,及業 已死亡之吳成福、廖秀樟二人,惟被告戊○○○83年競選時 ,除苗栗市與湯運來係同一選區外,戊○○○尚另有公館鄉 、頭屋鄉之選區,且編號8所記載者除苗栗市市民姓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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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