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13號
TPHM,96,選上更(一),13,200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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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甲○○丙○○黃坤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乙○○丙○○黃坤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乙○○甲○○黃坤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乙○○係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第17屆里長,於任期即將屆 滿前,已決定參選民國95年6月間舉辦之同里第18屆里長選 舉;另丁○○具有同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因角逐第17屆里長 選舉落選,亦欲再度參選第18屆里長。丙○○乙○○之叔 父,與乙○○均風聞丁○○有意參選里長,丙○○因維護乙 ○○心切,而乙○○對里長選舉又勢在必得,丙○○遂自告 奮勇而出,處理使丁○○退選一事。惟丙○○自行向丁○○ 疏通未果,即於95年3月底某日至甲○○在桃園縣楊梅鎮埔 心市場之豬肉店,與甲○○商議。丙○○甲○○2人即共



同基於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 絡,推由甲○○前往丁○○處,探詢丁○○參選決心之虛實 及花錢使其退選之可能性,惟丁○○未置可否。丙○○並將 找甲○○向丁○○疏通退選一事告知乙○○乙○○同意並 與之基於行求賄賂丁○○退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執行 。95年4月9日,候選人登記參選日期在即,甲○○在其豬肉 店與黃坤成閒談間得知黃坤成與丁○○相識,即與黃坤成基 於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使之退選之犯意聯絡,推由 黃坤成出面對有候選人資格之丁○○行求賄賂,黃坤成同日 即至丁○○處試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價格行求丁○○ 退選,丁○○懷疑乙○○前涉嫌以買票當選里長,為蒐集證 據,乃虛應以對,黃坤成即回甲○○處告以150萬元等情, 甲○○旋於同日下午至丙○○所在之工廠內詢其意見,惟丙 ○○認丁○○出價太高,授權甲○○再找丁○○殺價降低金 額,甲○○即告訴黃坤成上揭丙○○不同意150萬元之金額 及授權其殺價等情,經2人討論後,甲○○乃暫定以120萬元 之額度,其私人並另加10萬元共130萬元之金額使丁○○同 意退選。甲○○黃坤成遂於同年4月11日至丁○○家中, 改以130萬元之條件向丁○○行求賄賂。其間丙○○於同年4 月10日至11日間,在乙○○住處附近,將上揭始末告訴乙○ ○知悉。95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許,甲○○黃坤成2人再 度至丁○○住處探詢其決定,丁○○為蒐集乙○○行賄之證 據,藉口要求須乙○○及其父鄧錦灶、其叔丙○○親自到場 方能展現誠意。甲○○即在丁○○家中以電話聯絡鄧錦灶丙○○即與不知情之鄧錦灶依言一起前往丁○○住處,鄧錦 灶、丙○○禮貌性與丁○○寒暄後未幾即與甲○○黃坤成 離開。同晚約9時許,乙○○亦親至丁○○住處,惟見丁○ ○無任何明確表示,遂與稍後折回丁○○住處之甲○○、黃 坤成一起離去。同年4月13日,丁○○仍登記參選仁美里里 長,並於同年5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 告發。黃坤成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 護法規定予以減刑 (黃坤成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 ,業經原審判刑並緩刑確定)。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私人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原僅存於對話之私人間,若對話 中之一人對彼此之對話內容在未經對話之他方知悉之情形下



予以錄音,顯與公權力介入予以監聽性質不同。我國為防止 實施刑事調查之公務員不當侵害人民依據憲法上所保障權利 ,嚴格限制公權力須依法定程序取得監聽權。至於私人間之 對話,若有對話人以外之第三人錄音而為對話者所不知者, 則應視其是否有妨害秘密之情形而予論處。但如僅係在對話 人彼此間,其中一人將對話之內容錄音者,由於對話之內容 本即為對話人所知悉而存在於對話人間,如係為保護自己者 ,即無何不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 照)。證人丁○○為蒐集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 ○○、黃坤成等人之犯罪事證,於分別與該等被告交談時私 下自己錄音,無非證明被告等人與其交談時,確有該等交談 內容,且又係為保護自己而為之行為,該錄音所取得之對話 內容當有證據能力。丁○○事後將該等對話內容節錄製成譯 文,由原審勘驗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故該錄音譯 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許秀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坤成甲○○丙○○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無證據能力,或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無 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犯行。乙○○辯稱:事先不知丙○ ○有找甲○○去跟丁○○談退選的事情,丙○○後來有對伊 提到是否要以150萬元使丁○○退選,伊有對丙○○說不行 ,不同意付錢,也沒有說試試看。後來伊去找甲○○,要求 彼等不要再進行了,4月12日是丁○○邀伊去他家,當時是 談由丁○○選代表,伊選里長,但丁○○堅持選里長,雙方 後來不了了之,伊就離開,伊沒有錢,也不可能這樣做,當 時有3個人參選,這樣做會被另一參選人黃阿坤罵,伊已對 選3次,對此次參選很有信心,根本沒有「搓圓仔湯」的必 要,後來也是伊當選。丙○○辯稱:伊沒有為乙○○向丁○ ○「搓圓仔湯」,祇是勸丁○○選代表而已,伊是冤枉的。 甲○○辯稱:因丁○○一直跟黃坤成講錢的事,伊心想沒有 這麼嚴重,大家聊聊,並沒有講要拿錢給丁○○,且黃坤成 與丁○○討論出150萬元,金額是黃坤成講的,都是黃坤成 在談錢的事,伊都未答應云云。
㈡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坤成、證人丁○○、黃 許秀娥證陳明確,被告3人及證人鄧錦灶亦均坦承有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至丁○○家中談論、拜訪、寒喧,被告甲○○



坦承在丁○○家中有談論到150萬或130萬元的事,且有錄音 譯文,及原審勘驗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大致相符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82頁)在卷可稽,而丁○○、乙○○均為具候選 資格之人,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檢送之第18屆里長選舉 結果清冊,以及丁○○之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佐(原審卷第 162至171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8頁)。 ㈢證人丁○○於95年5月5日偵查結證稱:黃坤成於95年4月9日 下午約6點多,直接至伊住處,稱係甲○○請其轉達希望伊 不要選,要給伊150萬。4月11日黃坤成又與甲○○共同至其 住處,甲○○表示只能給伊120萬,甲○○自己再加10萬元 ,共130萬。4月12日又來了3次,第1次是黃坤成甲○○一 起來說130萬元的事。第2次是鄧錦灶丙○○黃坤成、甲 ○○4人一起來,也是要求以以前之價錢要伊退選。伊要求 與乙○○本人會面,乙○○不久即來伊住處,‧‧‧,甲○ ○或黃坤成並說照以前的價錢,乙○○當時並未反對等語( 選他71號卷第2至5頁)。
㈣證人丁○○於原審結證:95年4月9日黃坤成至伊住處表示受 甲○○之託前來要其退選里長,黃坤成並詢問要若干金錢才 願退選,當中談及150萬元;4月11日黃坤成甲○○先後到 伊家中,伊見甲○○當時自其住家斜對面乙○○家走過來, 甲○○進來後表示只能付120萬,經黃坤成表示上次講好150 萬元,甲○○表示渠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絕;4月12 日黃坤成甲○○丙○○鄧錦灶4人到其家中,拜託讓 乙○○再選一次,交談中有人提及如果可以的話就這樣決定 (意指付130萬元予丁○○作為退選里長之代價),經伊一 再要求,丙○○鄧錦灶先離去後,乙○○稍後到伊家中, 同樣要求伊不要參選里長(原審卷第72至100頁、第112至13 9頁)。
㈤證人黃許秀娥(丁○○配偶)於原審證稱:黃坤成在4月9日 開價150萬元要求丁○○退選,4月12日黃坤成甲○○二人 又到家中談論同一事,說總共要給130萬元,丁○○稱先前 150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接受130萬元,後來丁○○表示當 事人(指乙○○)不來沒誠意,後來乙○○也有到場等語( 原審卷第72至101頁)。
㈥證人黃坤成於95年6月5日偵查結證:95年4月初某日,甲○ ○請伊去勸丁○○選鎮民代表,不要選里長,並稱已經和丁 ○○談好了,因為丁○○沒有肯定回答,故請伊去勸丁○○ 接受;伊第1次去丁○○早餐店,丁○○稱甲○○已出價80 萬,叫其不要選里長,另外還有人叫價100萬叫其不要出來 選,當時丁○○還說如果不要出來選,要200萬到300萬。伊



即切一半,問丁○○150萬接不接受?丁○○要伊回去問甲 ○○,並稱要乙○○來說才算數,伊即回去跟甲○○說丁○ ○可能要150萬才會答應,甲○○即答稱要去問乙○○看看 。約隔2日,甲○○即在伊住處後面說鄧 (未明示係乙○○丙○○)150 萬不肯,那就120萬,再加他 (即甲○○自己 )貼10萬,共130萬。隔日晚間伊及甲○○2人即至丁○○家 中。甲○○對丁○○說,150萬對方不同意,就120萬,他 ( 仍指甲○○)自己再加10萬共130萬。丁○○回稱彼2人所說 的不算數,要乙○○本人說的才算數。甲○○即當場打電話 叫鄧錦灶丙○○來。後來鄧錦灶丙○○回去後,伊及甲 ○○也離開至乙○○家中。伊對乙○○稱丁○○堅持要其親 自去,乙○○即至丁○○家中。後來伊與甲○○先到外面晃 ,又再回至丁○○家中,當時丁○○與乙○○均在等語 (見 同日偵訊筆錄第2頁)。
㈦證人黃坤成於原審證述:於4月9日到丁○○家中表明受託前 來要丁○○退選里長,因丁○○提及甲○○開價80萬元,黃 小姐開價100萬元,也有人出價2、3百萬元,伊方將價錢折 衷為150萬元,隔日向甲○○說明洽談結果;4月11日伊與甲 ○○再到丁○○家中,大部分由甲○○與丁○○談,甲○○ 開價130萬元,其中10萬元由甲○○自行負擔,但無結論;4 月12日與甲○○再到丁○○家中談,丁○○要求乙○○本人 必須到場,乙○○隨後就到丁○○家中,在整個過程中都是 在講要丁○○退選的事,伊負責傳話,究竟要多少錢就由當 事人決定伊不介入等語(原審卷第72至104頁)。 ㈧證人甲○○於95年6月5日偵查證稱:約95年3月底,丙○○ 即曾至伊豬肉店對伊稱去勸丁○○改選鎮民代表,伊答應後 ,即至丁○○住處問丁○○之意向,請丁○○選鎮民代表, 丁○○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黃坤成去跟 丁○○講,黃坤成回來伊豬肉店後稱丁○○說好,但要150 萬,伊當天下午即至丙○○工廠告訴丙○○丙○○說不行 ,太高了,少一點就可以。第2天早上乙○○就騎機車來伊 豬肉店,乙○○說用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 行,之後就回去了。當天下午伊即又去找丙○○丙○○說 沒關係,出錢的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2日乙○ ○就至伊豬肉店問事情處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 好了,不然怎麼辦。」伊在丙○○工廠內為前揭報告後約2 、3天,即與黃坤成一起去丁○○家中,黃坤成說150萬沒辦 法,只能給120萬,再加甲○○的10萬,總共130萬。丁○○ 說好,但要鄧錦灶丙○○一起來等語 (選他71號卷第28至 32頁)。




㈨證人甲○○在原審證稱:丙○○風聞丁○○說只要3、5百萬 就要賣,因之要伊去遊說丁○○不要參選里長改參選鎮民代 表,丁○○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農會舊識黃坤成去洽談, 黃坤成告知談出150萬元,伊到丙○○上班的工廠告知丙○ ○,丙○○表示太貴,120萬元較差不多,隔日早上乙○○ 就來找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黃阿昆(另一有意參選 者)罵,伊為此又去找丙○○丙○○稱:出錢不會被罵拿 錢的才會被罵等語,隔1、2日丙○○來豬肉店詢問處理情形 ,伊又與黃坤成再與丁○○談130萬,之後乙○○又來說你 們叔叔處理就好,後來丁○○要求乙○○本人及父母親人要 親自拜訪,伊才通知丙○○他們到丁○○家中等語(原審卷 第72至103頁)。
㈩證人丙○○於95年6月5日偵查結證:約95年3月底伊至甲○ ○之豬肉店對甲○○說,請甲○○去找黃坤成看看,看他( 指丁○○)要多少錢,不要太多錢就給,請丁○○不要出來 選,後來甲○○到伊工廠說丁○○要150萬,伊說太高了, 假如100出頭萬則可以談。在跟甲○○說完的沒幾天,在外 面踫到乙○○,伊就對乙○○稱伊有叫甲○○去問丁○○, 看給一點錢,丁○○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乙○○也默認 ,就說試試看。150萬是甲○○去工廠跟伊說的,伊在乙○ ○家附近踫到乙○○時也有對乙○○說,伊認150萬元有點 貴,乙○○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到丁○○要 出來選,當時也聽說丁○○只要一點錢,才會這樣做。當時 是想幫乙○○,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選他71號卷第36至39 頁)。
證人丙○○在原審證稱:由伊找甲○○,要甲○○去找丁○ ○欲給一點錢希望丁○○退選里長之事,甲○○有告知黃坤 成有談出150萬元,伊認為價錢太高,伊有將上情告知乙○ ○等語(原審卷第72至102頁)。
上揭黃景祺黃許秀娥證言之基本情節一致,且與丁○○提 出之95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1日之對話譯文相符,該對 話譯文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確與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大 致相同,且甲○○等人上開證詞,與黃坤成、丁○○所供述 、證述之基本情節亦相符合,堪以採信。由以上各人陳述可 知,被告3人與黃坤成為使丁○○退選里長,推由甲○○黃坤成居間洽談,於95年4月9日由黃坤成向丁○○開價150 萬元,回報後,丙○○認為價格太高,授權減價,甲○○黃坤成於同年4月11日向丁○○行求減價為130萬元,同年4 月12日甲○○黃坤成再至丁○○家中探詢丁○○之決定, 嗣鄧錦灶(不知情)、丙○○復依言至丁○○家中拜訪以展



現誠意,丙○○雖未言及行賄退選之事,但其餘在場之人確 有人提及如果可以就這樣決定等語。是被告等人推由甲○○黃坤成實際出面向丁○○以金錢行求賄賂,欲丁○○放棄 競選之事實應可確定。又由錄音譯文顯示,95年4月9日黃坤 成首次至丁○○家中談論要求丁○○退選一事時,因丁○○ 始終不肯表態開價,黃坤成乃提及依照甲○○上次里長選舉 開價80萬之金額或者丁○○稱本次里長選舉有黃馨儀者開價 100萬元要求其退選,以各種金額試探丁○○之態度,甚至 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參選的人付給退選之人,在對談即 將結束前,黃坤成提出以300萬元之一半即150萬元試探。隨 後於4月11日由甲○○黃坤成二人再到丁○○家中開價130 萬元要丁○○退選;4月12日黃坤成甲○○二人先到丁○ ○家中談,再由甲○○通知丙○○鄧錦灶前來,最後乙○ ○本人也到場,所談論之內容均是為使丁○○退選。依此等 言語內容及行為舉措經過,顯示係以金錢誘使丁○○退選, 且被告等人與丁○○接洽時間距離登記參選日95年4月13日 甚為密接,顯見渠等急切勸退丁○○,減少參選之競爭對手 ,俾利乙○○順利當選。
依上揭說明,由被告等運作經過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等最終 係以130萬元欲約使丁○○退選,且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等行求之金錢為130萬元。是被告等3人之辯解, 或證人甲○○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言,均卸責或迴護之詞, 皆非可採。
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1.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第2次到豬肉店時向其 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然怎麼辦」,至原審改稱: 乙○○該次是來制止要大家不要再搞下去。惟經檢察官、 原審法官質以甲○○係為報答鄧家早年恩情才出面協調處 理,何以竟不聽從參選人乙○○之意見或者徵詢乙○○父 親鄧錦灶,卻執意繼續與丁○○討價還價時,卻提不出任 何合理說明,祇稱是黃坤成一直來找伊講此事,惟黃坤成 係受甲○○之託辦事,是否繼續進行,甲○○自有決定權 ,豈會本末倒置,甲○○反而受制於黃坤成?又甲○○受 恩於鄧錦灶家之全體兄弟,而非排行最小之丙○○,謂行 求賄賂退選之大事,甲○○祇聽丙○○一人所言,而置其 他更舉足輕重之鄧錦灶乙○○之意見於不顧,亦不符情 理。何況乙○○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其是否在 知悉已經與丁○○談到150萬元後,向甲○○表示由叔叔 處理就好,其亦不知道怎麼辦一節時,乙○○答稱「忘記 了,有沒有跟甲○○講也不清楚」,倘乙○○確實反對以



金錢行賄丁○○退選,怎會對此重要且關鍵之問題以遺忘 作答,足見甲○○審判中有利乙○○之證言,乃因其等未 預料丁○○會將多次接洽之內容錄音存證,造成乙○○觸 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重罪,而意在迴護乙○○,自 不足採,應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乙○○表示渠等叔父 輩處理即可為可採。
2.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關於伊在偵查中供稱乙○ ○在伊告知找甲○○向丁○○談給錢退選一事,乙○○默 認且表示試試看係屬不實,實際上乙○○並未如此說,是 伊自己說「試試看」等語。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一再確認, 並提出偵訊筆錄,質疑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針對此問題不 止一次向其確認,其均為相同之回答即「乙○○當時也默 認並說試試看」時,丙○○竟沈默良久,又喝水又嘆氣。 公訴檢察官再詰問其他關於談及行賄時間、金額及相關人 士之反應等問題時,丙○○復要求暫休停與辯護律師溝通 。入庭後公訴檢察官再確認到底乙○○有無說「試試看」 等語時,丙○○先稱「好像有講」,經公訴檢察官再確認 時,答稱「是(有講試試看)」。丙○○在偵查中所為陳 述,距離按發時間最近,且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在檢察官提出相關錄音譯文訊問時,其內心恐懼之 情可以想像,在較無心理防備與不及思慮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自以偵查中所言較為真實而可採。此外,其供述、證 述之情節又與除乙○○外之其他共犯之陳述吻合,應認其 偵查中之供述可以採信。其所以在原審審判中試圖翻供, 係因自責未慮及丁○○會對渠等錄音蒐證,自己年事已高 ,涉嫌犯罪雖然無奈,但其作為將一干人等均一同拖下水 ,特別是正值壯年亟欲從政之親侄乙○○,恐將因此斷送 大好前途,其內心之壓力可以想見!然其本身面對司法審 判及共同從事此事之人亦需有所交代,因之最終於審判中 仍供出實情。顯見乙○○丙○○找人以金錢疏通丁○○ 退選之事知情,且出言表示試試看,在知悉初步談到150 萬元後,仍同意且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再觀以乙○ ○為里長參選人,能否順利當選,對其自身影響最大;而 「金錢疏通搓丁○○之圓仔湯」之最大得利者亦為乙○○丙○○年事已高,且自陳身體不佳,平日尚須到工廠上 班,顯非無所事事之人,若非事前已與乙○○商議妥當, 由丙○○出面促使丁○○退選,焉須事事回報乙○○?實 則不論行求之價金多少,終究仍須由乙○○付款,故方須 一一回報。而乙○○知道最新發展時,復每每親找甲○○ ,所為何來?又在知悉丙○○等人已具體談到以130萬元



可使丁○○退選後,即在甲○○通知下,前往丁○○家中 商談,以「展現誠意」,且依證人丁○○所述,乙○○尚 在場時現場有人說「如果可以就照以前的決定」等語,若 乙○○確實反對,焉能毫無任何反對或質疑?甚且捨當面 制止之有效的方法不為,反與丁○○互相吹捧鼓勵彼此選 鎮民代表?可見以金錢勸退丁○○此事,係依原定規劃, 由丙○○甲○○後,即由甲○○黃坤成出面主談,並 由其二人將洽談經過、雙方意向及結果等訊息回報,足見 乙○○甲○○丙○○黃坤成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乙○○辯稱知情後曾經阻止,此事與伊無關云云, 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辯稱本件涉及丁○○陷害教唆,且丁○○始終執意參選 ,而無受賄之真意,應諭知無罪。然所謂「陷害教唆」,指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等人係風 聞丁○○有意再度參選,遂主動向丁○○探詢花錢使其退選 之可能性與價錢之多寡,自與陷害教唆不同。又所謂行求, 指自行要求送賄而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屬階段行為 ,如行求者與受行求者已有意思合致,即應成立期約賄賂罪 ,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仍成立行求賄賂罪。是如已著 手行求行為,無論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 立。被告等人係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欲約其 放棄競選,且已著手行求行為,要非祇在預備行求階段而已 ,從而被告辯稱丁○○並無被搓圓仔湯之真意,只能論以行 求未遂,因此罪不罰未遂,應諭知無罪云云,即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所辯皆無足採,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有關本件: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後已縮小共犯範圍,比較結 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新法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舊法則為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
㈣綜上比較,以舊法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 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 告3人與黃坤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



丙○○乙○○推由甲○○黃坤成出面,先後、數次向丁 ○○行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等人用以行求之賄賂 130萬元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已有未 合。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內未引刑法第37第2項之規定,亦 有疏漏。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 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乙○○身 為里長,本應以身作則,在競選連任時,更應為民表率,淨 化選風。且民主政治之良窳,人民、社會或國家之進步,端 賴選風是否純淨而可選賢與能為要,乙○○亦應深知此理, 竟仍甘冒不諱而欲達勝選目的,欲私下以金錢交易破壞選舉 之公平性,剝奪選民選賢與能之機會,實難辭其咎,無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另審酌丙○○甲○○於警詢、偵訊中原已 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法院從輕量刑, 丙○○年紀已大,於原審一度為維護乙○○欲翻異前詞,但 終因頓悟而依實證述,甲○○於原審就自己涉案之部分雖未 予否認,惟就乙○○是否涉案竟全盤翻異偵訊中所述,2人 之情況顯有不同,不宜為一致之評價,且亦均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爰斟酌上揭情形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被 告3人用以行求之賄賂1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7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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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