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詹順貴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38 號、92年度偵
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份均撤銷。
丁○○、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六○○巷三十三弄五號「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管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甲○○則為丁 ○○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 ,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 時許,甲○○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 祥公司)所有之KB─一七五號曳引車,拖曳○七-GA號 板架(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拖車」下稱本案板架) 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慢車與用路行 人混合使用之剩餘道路上,將預備轉至觀音工業區載貨,而 其與丁○○原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剩餘道路放置拖車, 且依渠等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在丁○○授意下,由甲○○將本案板架停放在該處之剩餘 道路上,佔用路面,造成往來車輛行經該處,為繞過板架, 皆需變換車道,增加與同向車輛行車之危險。
二、林祺凱【(業經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 時五分許,駕駛七K─九三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K─九 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位於桃 園縣楊梅鎮○○路家中出發,沿台一線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轉同鎮○○街○段往楊梅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七時
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林祺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上開板架停放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由熊芳強所騎乘之FL 六─七一五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為閃避本案板架 ,偏左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此時林祺凱欲超越同車道 之熊芳強機車前車,亦疏未注意與熊芳強機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熊芳強機車,以致其自小客車 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霧燈因而破裂 ,前方保險桿脫落,上開機車亦因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 本案板架後倒地,機車騎士熊芳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熊芳強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 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 亡。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熊芳強之母乙○○、妻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 午,由被告甲○○駕駛KB─一七五號曳引車,將所拖曳之 ○七-GA號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五四 之一號前,嗣於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被害人熊芳強騎乘上 開機車,在該處為閃避上開板架,偏左行駛時,遭在後由同 案被告林祺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死亡之事實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們的板架拖 車停放之位置完全在道路白實線路面外之路肩,並非停在車 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 定拖車係可停放該處,因為路肩是禁止行車的,並不影響他 人車道的使用,且被害人的車禍,係發生在車道上,被害人 的死亡並不是我們直接造成的,與我們停車沒有因果關係, 故我們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電話中僅叫甲 ○○找個安全地方放,並未指示甲○○將拖車停放在該處, 是他自己將拖車停放在該處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指定要我停的,我知道 那邊很危險,我有告訴他,他說有事情他負責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而被告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 以:「肇事板車是否你請甲○○停的?」亦稱:「是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之二頁背面),並有本案板架停放 肇事現場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二頁),俱見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辯:本案板架拖車 係甲○○自己決定停放的,丁○○在電話中僅叫甲○○找 個安全地方放,並未指示甲○○將拖車停放在該處等語, 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本件肇事經過, 目擊證人黃正屏在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七時十分許,上班行經楊梅鎮○○街○段時,看見一部與 我同方向之重機車及一輛同方向行駛之自小客發生車禍, 該自小客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前方一輛重機車 騎在慢車道上,然後看見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因他騎乘之慢 車道上前有一拖車板架,我就看見那位重機車騎士閃避拖 車板架,將車騎至靠汽車行駛之車道上後,在我左後方有 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直行,在我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在閃避停 放慢車道之拖車板架前,該直行之銀色自小客車就擦撞到 該輛重機車,以致該輛重機車騎士重心不穩,直接擦撞到 該停放於路旁之拖板架後,倒地不起,該重機車就滑到騎 士倒地的前方,該車騎士之安全帽在擦撞到拖車板架後, 飛到對面車道,該部與重機車發生擦撞之銀色自小客車就 往前方加速逃逸後,我就騎車直行上班地點上班了等語甚 詳在卷(見相驗卷第三二頁反面),且於偵查及原審調查 中均為相同指述(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考(附於相驗卷 第十頁、第十七至二二頁、第三九至四十頁)。另佐以同 案被告林祺凱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不詳物 體發生碰撞,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霧燈破裂,保險桿毀損 ,而肇事後其並未停車等節亦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三一 頁、第三七頁、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認本件被害人熊芳強係在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肇事地 點,為閃避被告甲○○停放前方,擋住去路之拖車板架, 而偏左行駛時,遭自後而來,由林祺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自右前方擦撞,以致機車重心不穩,遂又反彈向右擦撞 到拖車板架後倒地,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上開調查報告 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林祺凱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上開機車為閃避板架,致 偏左駛入其自小客車前方之路況,且未注意與被害人熊芳 強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貿然前行,致 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肇事,同案被告林祺 凱就本件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另
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同案被 告林祺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是故,同案被告林祺凱之過失, 足可認定。
(三)被告丁○○、甲○○雖均辯稱:依交通規則,板架可以停 在肇事地點,且板架停靠地點並非機車道。又甲○○係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 將板架停放在路旁白線外,並無過失。且被害人係因與同 案被告林祺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死亡,被告 丁○○、甲○○均非肇事者,況熊芳強倒臥於板架後方十 多公尺,板架上又無血跡或身體肉痕,熊芳強是否有撞及 拖車板架?猶待調查云云。惟按設置該路段標線之主管機 關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承辦人黃翃元到庭證稱:本案肇事路 段是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楊梅鎮公所。桃園縣楊梅鎮 ○○街○段一七五之一號(即本案肇事路段)有南、北各 一線道。但旁邊有剩餘道路各約三公尺。通稱為路肩,但 是這係高速公路才有這個名稱,一般道路不這麼稱。此段 道路,中間係黃色虛線,表示分向。兩側係白實線,規範 車道範圍。白實線以外係剩餘道路,是作為慢車、用路人 混合使用。機車可以在剩餘道路上開,那也屬道路。該路 段剩餘道路依規定不可以停放板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二條雖分別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相關規定 ,然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聯結車之板車,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拖車」,有交 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可參】,另考 其立法意旨,當係拖車體積龐大,非一般慢車或自小客車 可比,設若許其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停放,無形中等同阻塞 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拖車而變 換車道,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 得預見,並能避免。是被告二人將拖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 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之剩餘道路,自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並不得引用上開 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停車規定以求免責, 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號鑑定函亦認定:本件拖板車 違規停置,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 規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按被告丁○○ 為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車輛、管理車輛及車 輛之停放,被告甲○○則為丁○○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 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等業務,此為被告丁○○ 及甲○○於審理中自承無誤,其二人對上開規定,自均難 諉為不知。乃被告等仍不知謹慎,僅因貪圖工作方便,而 隨意將拖車板架停靠肇事地點剩餘道路,以致被害人熊芳 強騎乘重機車經過該處時,為閃避板架而偏左行駛,遂遭 被告林祺凱之自小客車由後擦撞肇事。依上說明,被告丁 ○○、甲○○二人就本件事故,亦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 失。又被告丁○○、甲○○係因利用剩餘道路停放板架, 形同阻塞或減縮車道,【且板架體積龐大,材質剛硬,與 一般自用小客車迥異,倘停放路邊,勢增加往來車輛在該 處同向行車之風險,蓋在案發道路上行駛機車,倘發生擦 撞,若無板架置於路邊,該機車騎士通常應摔倒並滑向草 叢,然本件事故被害人在閃避板架時,遭後方來車擦撞, 因有板架存在而先撞上鋼硬板架反彈後摔車,以致頭部外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而死 亡,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在此路段遭擦撞,均有可能會 撞上鋼硬板架而生死亡結果,因此,被告等放置板架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此種可能一般 人非無法預見或防止,是被告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情形而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等辯稱:被害人並未撞 到板架云云,不僅與目擊證人黃正屏所述不符,且縱使屬 實,亦無從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 應否負肇事責任之結果認:「按甲○○停放之板架係停於 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就所附照片觀之並未佔用車道,況 該處停放板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未有禁止之規定,故 本案在委員會討論時,委員一致咸認為,似不宜課甲○○ 過失責任」(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嗣原審再囑託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照 原鑑定意見」(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又本院函詢交通 部後,其以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回覆,
亦認被告等將板架停放於案發地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應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罰鍰處分,其有違規停車 事實無訛,是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內容尚屬有誤,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文說明內容,質疑被告等放置板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因果關係,此已於本判決理由欄一(三)內詳敘。】(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 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 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 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83 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違規停放板架 ,且有充裕時間衡酌其可能造成交通危害之風險程度並為 適當防止措施,縱被害人行駛在路面邊緣外道路而有違規 事實,亦不能解免被告等之責任,況本件事故道路未劃設 慢車道,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 應可供慢車行駛,是被害人依法得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道 路範圍,此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 函可稽,縱認係剩餘道路,其結論亦同。】
(六)被害人熊芳強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 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 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十頁、第 二三頁、第二六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四頁)。(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甲○○及林祺凱三人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同案被告林祺凱因過失致人於死,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等二人上 開所辯,均屬諉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右揭罪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丁○○係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管 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為業;被告甲○○則為丁○○僱用之聯 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為業,業據其 等分別在本審供述在卷,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
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被告丁○○、甲○○因違反規定停放 本案板架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科,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固均無可取,但被告 甲○○係【將板架違法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五 四之一號前之道路上】。原判決認定所停放之該處為路肩, 顯有錯誤,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丁○○、甲○○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對本案板架之停放位置 ,應避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較常人為高,竟違規停放,以 致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傷害,永遠無法復原 ,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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