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23號
TPHM,96,上訴,923,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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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八顆。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租屋處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 五巷十三號二樓房間為警搜索,在其房間內電視櫃下之抽屜 夾層內查獲,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子彈八 顆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女友潘宜真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高義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 槍乙枝及子彈八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丙1於 警詢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五五 一號卷三至七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八頁背面、一四○頁面),而本院審 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況丙1於本院審理時復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 丙1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義勝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 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 本院卷),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 六○一五二一一六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本院卷八六號)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九六背面、一○五頁背面),且依本院如後所 敘明之理由,此部分鑑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所租之房子二樓 有三間房間,胞兄甲○○住第二間、其朋友住第三間,伊胞 弟賴裕禎亦有來住過,伊所住第一間房間係兼客廳使用,甲 ○○、賴裕禎及其友人等均可進出,伊不知其房間電視櫃下 之抽屜夾層內藏有槍彈,查獲後甲○○始告知係其朋友「巧 霖」(開林)寄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於其所住房間電視櫃下之抽屜夾 層內查獲以黑色腰袋裝置之扣案槍彈,惟均稱不知情該槍彈



係何人所有,搜索票之對象係其胞兄甲○○,甲○○之前亦 住在該房間,其並未持有該槍彈或知情供他人藏放等語(偵 卷七、三四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自 始並未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持有或知情藏放。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潘宜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槍彈是在乙 ○○使用之房間電視櫃下之抽屜夾層內查獲,當時伊在該房 間內睡覺,但不知道房間內有該槍彈,亦不知道該槍彈為何 人所有,乙○○所住房間平日兼客廳使用,平日不會鎖門, 一般人可自由進出到二樓,如有朋友來都在該房間招待朋友 ,另二間房間平常無人居住,有時候乙○○有朋友過來,就 住在另二個房間,甲○○也住過該房間,他都住在樓梯上來 第二間房間」等語(原審卷六一至六八頁),核與被告供稱 其所住房間平日係兼客廳使用,胞兄甲○○亦有住於該處, 甲○○及其友人等均可自由進出等情相符。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高義勝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搜索對象是甲 ○○,而非被告,對查獲地點已鎖定已久,因為之前在桃園 另案查到一件槍砲案,犯嫌說甲○○在查獲地有販賣毒品及 持有槍砲,後來聲請搜索票去執行搜索,發現該處一樓是工 廠,房間在二樓,有三個房間,有二間沒有人住,我們起出 槍支的房間,被告說是他與女友同住,是從電視櫃下之抽屜 夾層內搜出來的,被告有說該房間之前是甲○○住的」(偵 卷四七、四八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得到線民 線報才去執行搜索。當時我們拿搜索票過去,一樓大門深鎖 ,我們在外面等候,是被告從裡面出來,打開一樓工廠鐵門 ,我們叫被告帶我們上去二樓,二樓潘宜真房間的門是關著 的,當時她在睡覺,是被告陪同我們搜索的。因有犯嫌說甲 ○○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槍砲,聲請搜索票時我們是針對甲○ ○,是針對甲○○為對象進行搜索沒有錯,可是甲○○不在 。我們執行對象是甲○○,可是到現場執行搜索之後,現場 在場的人就是該房屋使用人乙○○,既然有證物,所以我們 當然就移送乙○○」等語(原審卷七○、七二至七四頁)。 顯徵證人員警高義勝至上址搜索並因而查獲槍彈,係因證人 (按即丙1)提供而查獲。
㈣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五五一號卷內所 附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所列之受搜索人係 「甲○○」,且所附之證人丙1檢舉筆錄檢舉有吸毒及槍枝 之對象亦僅有甲○○,對被告隻字未提,且稱所檢舉之人綽 號為「賴皮」,身高約一七○公分、瘦、年約四○歲、有禿 頭等情(見該卷一至七頁),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影印卷 宗外放),而被告乙○○係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於案發



時年僅二十四歲,並無禿頭,為原審當庭勘明在卷(原審卷 四五頁),且為本院審理所確認,核已與檢舉之對象毫不相 符。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丙1到庭結證「伊有向警方檢舉綽號 『賴皮』者有施用毒品及改造槍械之事。因伊去新莊市○○ 路七二五巷十三號找『賴皮』聊天,他主動拿槍枝給伊看, 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不是伊所指的『賴皮』,伊不認識被告 ,也未看過他,在中港路地點也未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 一四一、一四二頁正背面)。是證人丙1已明白證稱被告並 非其所檢舉之「賴皮」,雖丙1於本院對「賴皮」外觀特徵 之描述與警詢供述不盡相符,然稽之丙1供稱與「賴皮」並 非熟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以觀,丙1對「賴皮」外觀之描述 未盡一致亦非違常理,況經本院提示經臺灣屏東監獄檢送甲 ○○之入監及執行之近照(本院卷一三四、一三六頁)後, 證人丙1即明確證稱「該人即為伊所檢舉的『賴皮』之人」 (本院卷一四三頁)。足徵本案證人丙1係親眼目睹甲○○ 持有槍枝,被告並非其檢舉持有槍枝之對象,亦未曾見過被 告有持槍行為,從而自不因被告與甲○○同居上址而於警方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查獲槍彈,遂推認被告有犯罪。 ㈤是以依諸證人丙1上揭證述內容,暨證人高義勝於偵查證述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五五一號卷內臺 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檢舉筆錄等所示,證人 丙1檢舉筆錄檢舉對象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之對象 僅為甲○○一人,並未及於被告,係因搜獲槍彈後,受搜索 對象甲○○不在場,遂將在場使用該房間之乙○○列為被告 移送至明。至於證人高義勝於原審雖又證稱「檢舉人亦有檢 舉被告,因檢察官未問,所以未說有檢舉被告」云云(原審 卷七五頁),然除已與檢舉筆錄所載不符(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五五一號卷三至七頁)外,復與檢 舉人丙1於本院證稱係檢舉甲○○,並非被告等情明顯歧異 ,高義勝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㈥再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伊曾經在新莊市○○路七二五 巷十三號住過,有一個很好的朋友「陳開林」(後被告稱係 「高巧霖」之誤,台語「開林」與「巧霖」音雷同)寄放一 包黑黑腰帶的包包,他說是很貴重,伊就將其放在客廳的電 視櫃下面,將抽屜拉出,放在抽屜下方空格內,並未告知乙 ○○。警察去搜索到槍枝後,伊才知道包包內是放一把槍」 等情(原審卷一○○至一一二頁)。甲○○已證述扣案槍彈 所包裹之皮包係其友人交付而寄藏,而其既認係貴重物品, 復因非每日居住該處,為免遺失,遂將之藏放在被告房間之 電視櫃抽屜下方夾藏內,而未藏置在另二間無人所在房間亦



符常情。雖證人甲○○稱其不知情係槍彈,然依其所證情節 其顯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殆屬無疑,是以 茍無其事,斷無於知情被告已涉罪嫌後又自攬涉罪責任之必 要,且稽之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而甲○○則有多次毒品、 竊盜、搶奪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一四、四三頁),稽之上情,復與證人丙1所證檢舉甲○○ 持有槍枝之事證相符,應認甲○○所證查獲槍彈係其所藏放 與被告無涉等情堪可採信。綜上各節,加諸本案查獲槍彈之 處至為隱敝,雖被告住於該處,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 知悉上情,自難逕入被告犯罪。
㈦末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就其否認參與將系爭槍彈置放房間及該搜索前其不知情何人 將槍彈放置房間抽屜內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應有 說謊等情,雖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 五二一一六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可參(本院卷八六號)。 然查:
⒈按本案測謊係經被告同意,而施測人徐國超曾於美國喬治亞 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及格,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 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係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施測,施測環境無外界 干擾因素。所使用儀器係美國製造Lafayette LX -四○○ ○測謊儀,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 被告亦填具「測謊同意書」及「受測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之程序,依「受測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受測人於接 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 情,有上開函文所附測謊鑑定書及鑑判說明其形成上開研判 結果之依據暨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譜及施測人專業訓練資 格證明等資料可佐(本院卷八六至八九頁,部分資料外放) 。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 結果固有證據能力。
⒉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 ,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 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 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 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須有補強證據證 明其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作為判



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本案被告前係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惟所得生理反應之圖形,無法研判有 無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 六○○二七二一二○號函可憑(本院卷六四頁),原該項調 查已不足採納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嗣再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然對毫無前科紀錄之被告 而言無疑係再一次面臨不同鑑定單位之調查情況,其所經歷 難謂對情緒毫無影響,因而產出之施測結果,是否憑採即不 無疑問,本院稽諸上情,復依前揭各說明,認本案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被 告未通過第二次之測謊即遽認其必有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情 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扣案槍 彈係被告持有或知情供他人藏放,而達無合理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㈠本件查獲槍彈地點係被告房間之電 視櫃抽屜拿出來後之下方夾層空間,若謂係外人進入藏放, 當選擇較不易被屋主發現之另二間房間,難謂被告對查獲之 槍彈毫不知悉;㈡證人甲○○雖證稱本案置放槍彈之黑色腰 包係其友人所寄放,惟其就該友人係何時寄放、皮包內尚有 何物及藏放之電視櫃下方之確實地點等情,所供均與實情不 相符;又經清查所供之友人「陳開林」並無其人,而被告所 稱之「高巧霖」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死亡,其等對槍枝來源 交代不清,顯係以不存在之人為卸責;㈢證人甲○○既於被 告遭警查獲當日即知有本案,何以甲○○未及時告知被告係 友人寄放以利被告抗辯,又依證人甲○○供稱其約於九十五 年九月間有告知被告係「陳開林」寄放,然被告於偵審中竟 未為主張,與常情不符;㈣證人高義勝已證稱檢舉人係檢舉 甲○○兄弟都有玩槍,是以搜索票聲請搜索對象僅記載甲○ ○,並無不當;㈤原審未送被告測謊,亦未說明何以無測謊 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然 查:本案查獲內藏槍彈之腰包係證人甲○○所置放、檢舉人 自始並未檢舉被告犯罪及被告測謊結果不足採為不利其之證 據等節,業經本院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如前。再縱證人甲○ ○對相關藏放槍彈之地點及寄放者之供述略有出入,然持有 槍彈者係屬重罪,對前科累累之甲○○而言,自當明瞭,而 查獲是類案件,於實務上涉案者為規避罪責遂供述係他人所



交付寄藏,惟無法供出寄放者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節時 所常見,證人甲○○供述對寄放者僅得悉「綽號」,甚或不 知「真實姓名」亦不違常情,況其因已坦認係其所藏置並因 而查獲槍彈在案,縱其後未因此查悉所稱之寄放者亦無法解 免其涉案之情事,殆屬無疑。是其為己涉案情節輕重之考量 ,對寄放內容或地點為模糊之供稱,亦屬平常。至於縱甲○ ○於案發後之九十五年九月間有告知被告係何人所寄放,然 被告或因囿於甲○○為其胞兄,慮及供出上情,甲○○恐將 觸法,因多有顧及致未於偵審時供出係甲○○之友人交付甲 ○○所藏放一節,亦符常情,自不得僅以檢察官主觀之質疑 即逕認證人甲○○之證詞無足採信。綜上,依諸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持有槍彈之有罪確認, 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至證人甲○○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應由檢 察官另行查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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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