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99號、第77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柒拾陸罪,均為累犯,刑度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之ORIX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附表一所示(編號9除外)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hen min chih 」簽名共柒拾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共柒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3月 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0 年12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2月11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同年3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5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威天」之成年男子,係偽造及盜刷信用卡集 團成員,竟與「陳威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陳威天」於96年5月初某日,提供發卡銀行 為ORIX、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Chen min chih」 名義之偽造信用卡1枚,由甲○○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或消費,並議 定甲○○或可獲取每筆盜刷金額之3成作為酬勞,或共同享 受盜刷獲取之財物、服務等利益。甲○○遂於96年5月18日 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Chen min chih」簽名1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再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假冒「Chen
min chih」名義,簽帳消費,並在感熱式(一式二聯)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上偽簽「Chen min chih」署名,表 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將假冒「Chen min chih」簽名之商 店存根聯交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或提供甲○○總計新臺幣( 下同)61萬7318元之商品或服務,各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 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 ,足生損害於「Chen min chih」、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 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銀行。甲○○嗣於 96年5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88號國賓大 飯店1411號房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1 枚及尚無簽帳消費紀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各1枚。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調查副科長陳 韻平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 理部風險調查副科長陳韻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信用卡均 係偽造,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6年5月18日起 在北部縣市進行盜刷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8-19頁),復有 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38-40頁、第52頁)、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6月28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60400
156號函附偽卡辨認證明書(偵查卷第103頁)、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8月31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60400 214號函附上開偽造信用卡交易紀錄明細及簽帳單(原審卷 第31-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9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 0960029028號函附上開偽造信用卡交易紀錄明細及電子簽單 影本(原審卷第48-58頁)、聯邦商業銀行96年9月10日(96 )聯銀信卡字第6980號函附上開偽造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 簽帳單影本(原審卷第60之1-69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96年9月13日(96)港匯銀卡字第4519號函附上開偽造 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原審卷第79-85頁及附 件)可稽及上開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 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 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 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 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 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 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 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 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 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 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收受自稱「陳威天」之人交付之前開偽造信用卡後 ,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Chen min chih」署名,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之意,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時、地,持 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或消費而行使之,其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該偽 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68、7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 私文書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指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該 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於簽帳單之偽造 私文書部分)及或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Chen min chih」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陳威天」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68、71所示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 得利罪)間,均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決意,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各次刷卡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同時 同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6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0年12月12日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3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 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12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同年3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部分 及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就追加部分已有論及,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於偽造信 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 未當。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臺北華國大飯店持偽 造信用卡消費時,並未在商店存根聯上偽簽「Chen min chih」署名,有商店存根聯簽帳單1紙在卷可查,原判決 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有未洽。⑶本件被告冒名刷卡之簽帳單(一式二聯) 共計72件(附表一編號68至71,因被告刷卡遭拒而無簽帳 單),其中商店存根聯上有被告偽造之「Chen min chih」 署名者,計71紙(附表一編號9未簽名),原判決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時,誤為沒收72枚偽造簽名,不無誤認 。又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係被告持偽卡冒名刷卡後,由商 店交付被告收執,應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亦有誤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辯論終結宣 判後,又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追查偽造信 用卡之上游,恐遭受更不利之判決等語置辯,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前曾因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犯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其於10 餘日內行使偽造信用卡多達76次,金額達617,318元,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壯體強,不思以勞力正當營生,竟以本件 非法方法詐取財物及不法之利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其 前案經執行完畢方年餘,復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五)附表一編號68至71所示,因被告刷卡遭拒而無簽帳單,故 本件被告刷卡之簽帳單應計72紙(其中編號16、36、44、 46、54等5筆交易之簽帳單,原審雖調閱無著,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本件簽帳單係感熱式(一式二聯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72紙,刷卡後由商店收執,既屬 商店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中71紙簽帳單(附表一編 號9除外)上偽造之「Chen min chih」簽名共7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客戶存根聯共72紙,係商店於刷 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偽造信用卡1張(含 信用卡背面偽造「Chen min chih」簽名1枚),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無刷卡紀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1枚,非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本件依卷證資料,被告另有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時、地,冒「Chen min chih」名義刷卡 購物或消費,其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是否於簽 帳單上偽造簽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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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時│盜刷地│金額(│偽造「Chen│所犯法條│主文及刑度│ 備 註 │
│號│間 │點 │新臺幣│min chih」│ │ │ │
│ │ │ │) │簽名枚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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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 │頂好建│865元 │僅在簽帳單│刑法第20│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18日│成店 │ │商店存根聯│1條之1第│犯行使偽造│聯合信用卡│
│ │2時15 │ │ │上偽簽1枚 │2項、第 │信用卡罪,│中心提供,│
│ │分 │ │ │ │210條、 │累犯,處有│為一式二聯│
│ │ │ │ │ │第216條 │期徒刑3月 │(原審卷第│
│ │ │ │ │ │、第339 │ │37頁編號1 │
│ │ │ │ │ │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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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 │臺北國│10,500│同上 │刑法第20│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8日│賓大飯│元 │ │1條之1第│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7│
│ │2時50 │店 │ │ │2項、第 │信用卡罪,│頁編號2) │
│ │分 │ │ │ │210條、 │累犯,處有│ │
│ │ │ │ │ │第216條 │期徒刑4月 │ │
│ │ │ │ │ │、第339 │ │ │
│ │ │ │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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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 │晶華國│20,000│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18日│際股份│元 │ │ │犯行使偽造│上海匯豐銀│
│ │4時35 │有限公│ │ │ │信用卡罪,│行提供,為│
│ │分 │司 │ │ │ │累犯,處有│一式二聯(│
│ │ │ │ │ │ │期徒刑4月 │外放證物編│
│ │ │ │ │ │ │ │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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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5 │臺北華│9,377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8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14時12│店 │ │ │ │信用卡罪,│號26)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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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5 │臺北華│11,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8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14時14│店 │ │ │ │信用卡罪,│號25)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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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5 │坎城時│1,5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8日│尚旅店│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7│
│ │16時26│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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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5 │金年華│2,4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9日│三溫暖│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7│
│ │3時35 │有限公│ │ │ │信用卡罪,│頁編號4) │
│ │分 │司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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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5 │臺北華│11,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物│
│ │4時46 │店 │ │ │ │信用卡罪,│編號21)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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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5 │臺北華│6,380 │簽帳單商店│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國大飯│元 │存根聯上未│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13時54│店 │ │簽名 │ │信用卡罪,│號22)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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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5 │遠東大│13,694│同編號1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飯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15時19│ │ │ │ │信用卡罪,│號2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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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5 │康是美│343元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9日│藥妝店│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7│
│ │19時35│興南門│ │ │ │信用卡罪,│頁編號5) │
│ │分 │市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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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5 │橡木桶│6,788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洋酒三│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21時29│重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4)│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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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5 │儂美大│1,6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0日│飯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22時58│ │ │ │ │信用卡罪,│號16)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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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5 │溫莎三│5,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1日│溫暖- │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5時57 │餐廳 │ │ │ │信用卡罪,│號20)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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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5 │福華名│21,357│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1日│品 │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12時57│ │ │ │ │信用卡罪,│號19)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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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5 │臺北國│6,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調閱│
│ │月21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無著。 │
│ │20時40│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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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5 │臺北國│15,7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1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7│
│ │21時 │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6)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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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5 │薇閣汽│2,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1日│車旅館│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8│
│ │22時58│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7)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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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 │臺北西│10,656│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2日│華飯店│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2時3分│ │ │ │ │信用卡罪,│號18)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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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5 │臺北國│15,7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8│
│ │2時9分│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8)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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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5 │臺北國│7,559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8│
│ │6時21 │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9)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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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5 │臺北國│21,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8│
│ │6時24 │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0)│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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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5 │LA NEW│11,854│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鞋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8│
│ │15時57│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1)│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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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5 │佐丹奴│2,150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2日│-中和 │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22時41│門市 │ │ │ │信用卡罪,│號17)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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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5 │金年華│4,2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三溫暖│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8│
│ │0時25 │有限公│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2)│
│ │分 │司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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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5 │福朋飯│16,0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聯邦銀行提│
│ │1時35 │ │ │ │ │信用卡罪,│供。(見院│
│ │分 │ │ │ │ │累犯,處有│卷頁62)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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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年5 │臺北國│5,1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9│
│ │2時27 │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3)│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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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年5 │臺北國│23,1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9│
│ │2時28 │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4)│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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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6年5 │環球旅│3,2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4時39 │ │ │ │ │信用卡罪,│39-15)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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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6年5 │環球旅│4,4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9│
│ │5時30 │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6)│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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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年5 │全家旅│1,9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23日│店有限│元 │ │ │犯行使偽造│合作金庫提│
│ │6時39 │公司 │ │ │ │信用卡罪,│供(原審卷│
│ │分 │ │ │ │ │累犯,處有│第51頁)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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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6年5 │福朋飯│20,33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63│
│ │10時55│ │ │ │ │信用卡罪,│頁)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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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6年5 │頂好超│529元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4日│市陽明│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39│
│ │0時27 │山店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8)│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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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6年5 │王朝大│12,035│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酒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83│
│ │2時34 │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4)│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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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6年5 │王朝大│3,3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酒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原審卷第83│
│ │2時42 │ │ │ │ │信用卡罪,│頁編號15)│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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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6年5 │臺北國│6,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調閱│
│ │月24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無著。 │
│ │4時14 │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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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6年5 │太平洋│7,35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商務中│元 │ │ │犯行使偽造│外放證物編│
│ │4時50 │心 │ │ │ │信用卡罪,│號11)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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