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188號
TPHM,96,上訴,5188,2008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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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7、17017、13123、17
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趙守忠與配偶趙謝美慧(以上2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以趙守忠有期徒 刑4年2月,趙謝美慧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490號判決處以趙守忠有期徒 刑4年,趙謝美慧處有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最高法院)自 民國89年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女子翟雙麗、文靜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文亮、謝玲、謝弋紅、王麗、萬麗莉等人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集團分工方 式為:為首之趙守忠或以綽號「陳仔」、「陳先生」、「潘 總」或「潘文雄」等稱謂,先在臺灣地區招募同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郭中能傅美娥、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以郭中能8月、 傅美娥6月,緩刑3年、丑○○有期徒刑6月)負責收購同案 被告王深淵翁文乾洪龍傑簡弘韋石陳霖、陳純琇、 李逸龍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劉昌文、辛○○、卯○ ○、陳如茹、庚○○、丙○○、寅○○、癸○○、謝玉環、 子○○、謝有朋劉順通、甲○○、丁○○、林珊珊、戊○ ○、丑○○、張秋月壬○○、己○○等人頭帳戶提供者( 上揭人頭帳戶提供者除同案被告林珊珊外,均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另行審結)及由不詳姓名等人所申請以中華、遠傳、 和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服務之行動電話卡及電話儲值 卡,方便渠等遂行本件詐騙之進行;同時將所收購之人頭帳 戶及電話卡交付予位於大陸地區之翟雙麗、文靜(以上2 人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郭文亮、謝玲、謝弋紅、王麗 、萬麗莉等人使用;渠等為遂行其詐騙目的,乃另委託知情 並出於幫助故意,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陳琬琪、陳素貞 ,於各大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 『男伴遊』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內容及集團所收購之電話門號



」吸引魏衍傑等被害人,依廣告上留存電話與位於大陸地區 之集團成員聯繫,渠等大陸地區女子遂於電話中或以工作約 束金、保證金、律師見證費及派用專車費用等各項名目為謊 ,向應徵工作之民眾施以詐騙,誘騙應徵民眾至提款機操作 將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操縱之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負責掌管該 集團帳目及分配組織各成員之利潤及確認被害人款項是否匯 入之趙謝美慧,將匯入第一線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 或利用網路銀行或語音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至 在大陸之帳戶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又於93年 7月間某日起另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工資雇用 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秋月(公訴意旨誤載為「張秀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及 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6 月 22日持拘票、搜索票,查獲同案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郭 中能、丑○○、傅美娥陳琬琪、陳素貞等人,並起獲大量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人頭預付卡、印章、行動電話儲值卡 、帳冊、電腦、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存摺等贓證物,因認被告壬○○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壬○○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人頭帳戶開戶一覽 表、被害人清冊一覽表、被害人魏衍傑等人之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郭中能、丑○○、傅美娥、陳素 貞、陳琬琪劉昌文王深淵、辛○○、陳純琇、卯○○、 陳如茹李健興謝鴻偉、癸○○、謝玉環、子○○、謝有 朋、劉順通、文靜、翟雙麗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資金流向一覽表、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上揭「三」所載各 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90年10月間看報紙上的交友廣告,依照廣告刊 登電話撥打後,由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接聽,之後伊與陳三 紅開始以電話聊天培養感情,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伊有提供 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儲值卡的號碼給陳三紅,讓她可以 儲值,作為與伊聊天通電話使用,伊不認識趙守忠、趙謝美 慧、丑○○、郭中能傅美娥、文靜、翟雙麗,並未參與趙 守忠、趙謝美慧所組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亦未提供任 何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卡給趙守忠趙謝美慧或綽號「小陳 」、「陳仔」、「陳先生」之男子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 成年人,及趙守忠於91年5月間某日、趙守忠之妻趙謝美慧 於92年5、6月間經趙守忠說服而參與該集團工作牟利,趙謝 美慧遂與其夫趙守忠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 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組成詐欺集團,由趙守忠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 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 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趙守忠為遂其犯行,除利用 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琬琪及員工陳素貞,向臺灣 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供刊登徵人廣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後,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 頭帳戶等物,交予在大陸之郭文亮、王麗、萬莉麗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得悉上開徵人廣告後 ,撥打廣告所刊電話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 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 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 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



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 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 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趙謝美慧則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 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該人頭帳 戶金額匯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及與 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對帳、拆帳,並就王麗、萬莉麗 、郭文亮等人所指示之徵人廣告內容及所刊聯絡電話,趙謝 美慧並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 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琬琪或員工陳素貞聯絡刊登或修改徵 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之事,與不知情之陳素貞就刊登徵人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之費用對帳及 付款;此外,趙謝美慧復須應王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集團 人員,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信於 該求職者。又趙守忠為便於實施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復於93 年7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僱用 具有幫助犯意之同案被告張秋月,為其領取所收購之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 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及匯款。趙守忠趙謝美慧可自該集團 詐取之財物中分得2成至4成不等之不法所得,趙守忠、趙謝 美慧夫婦自91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22日止,即藉由上開參與 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方式牟利1千餘萬元,而憑以維生。 另 同案被告即大陸女子翟雙麗、文靜分於91年9 月中旬某日、 同年10月底某日,先後前往王麗、郭文亮等人在福建省廈門 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應徵工作後,明知該集團內每 位年輕女子均領有1 支行動電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接聽求 職者撥打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所刊徵人廣 告上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 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 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 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 絡等語,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取求職者財物之營利模式 ,翟雙麗、文靜2 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加 入該集團工作,負責為該集團接聽求職者撥打之應徵電話, 其等之工作報酬為每詐得10萬元,可分得人民幣2千元,翟 雙麗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共獲得人民幣8千元之報酬,後於93年3月16日與臺灣 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文靜在該集團工作之期



間為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趙守忠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91年11 月2日離職後,於93年6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 義來台居住。嗣警方於94年6 月22日破獲趙守忠趙謝美慧 之常業詐欺犯行後,循線查獲文靜、翟雙麗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趙守忠使用之郭中能傅美娥王深淵翁文乾、洪 龍傑、簡弘韋石陳霖、陳純琇、李逸龍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劉昌文、辛○○、卯○○、陳如茹、庚○○、丙 ○○、寅○○、癸○○、謝玉環、子○○、謝有朋劉順通 、甲○○、丁○○、林珊珊、戊○○、丑○○、張秋月、壬 ○○、己○○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郭中能、丑○○、傅美娥、陳素貞、陳琬琪劉昌文王深淵、辛○○、陳純琇、卯○○、陳如茹、李健 興、謝鴻偉、癸○○、謝玉環、子○○、謝有朋劉順通、 文靜、翟雙麗等人分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並有本案證據 之人頭帳戶開戶一覽表、被害人清冊一覽表、資金流向一覽 表在卷足憑,趙守忠趙謝美慧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 更㈠字第490號判決處以趙守忠有期徒刑4年,趙謝美慧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堪認趙守忠趙謝美慧 、文靜、翟雙麗等人確有上揭共組詐欺集團之犯行無訛。至 同案被告郭中能傅美娥王深淵翁文乾洪龍傑、簡弘 韋、石陳霖、陳純琇、李逸龍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劉昌文、辛○○、卯○○、陳如茹、庚○○、丙○○、寅○ ○、癸○○、謝玉環、子○○、謝有朋劉順通、甲○○、 丁○○、戊○○、丑○○、己○○、張秋月等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涉犯行,均屬其等之個人行為,是以,其等分別於本案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要與被告壬○○ 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無涉,尚無從供本院作為形成 被告壬○○有罪心證之依據。
㈡另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亦為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 麗所組上開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害人邱建龍並於94年4 月15 日依照報紙廣告所刊登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 方聯繫後,由陳三紅接聽後對被害人邱建龍施以詐術取財乙 節,除據被害人邱建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陳三紅參與犯 行可瓜分取得之利益,並經同案被告趙守忠製成電腦檔案紀 錄,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15) 及手提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02)內,前開電腦為警 方查扣後,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資料完畢,此有原審自扣案電 腦硬碟中列印出之上開2份檔案資料紙本及95年1月9 日勘驗



筆錄1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 卷一第223頁、原審卷㈡第4至6 頁),足徵大陸女子陳三紅 亦為同案被告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疑。惟被告壬 ○○對陳三紅參與同案被告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乙節是否知 悉並參與犯罪,仍需被告壬○○確有與陳三紅或同案被告趙 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積極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始符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法則規範。
㈢然而,被告壬○○於警詢及原審固自承其曾先後於94年3 月 29日晚上7 時39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4年5 月25日晚上10時15 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000 號,與大 陸地區女子陳三紅通話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聲請書、譯文1 份可參,足堪 認定被告壬○○確有與該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通話之事實存 在。惟就被告壬○○與陳三紅之通話內容分敘如下: ①94年3月29日19時39分(壬○○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內容為儲值成功打電話給我(見通訊監聽卷第105 頁)。
②94年3月29日19時44分(0000000000號使用者撥打壬○○ 上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已儲值成功(見上揭監聽卷 第105頁)。
③94年3月29日21時37分(壬○○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內容為談天(見上揭監聽卷第106頁)。 ④94年5月1日22時11分2秒(壬○○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與大陸女子「陳嘉虹」通話):通話內容為閒聊(見上揭 監聽卷第64頁反面)。
⑤94年5月3日22時31分(壬○○撥打0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大陸女子通話):通話內容為大陸女子與壬○○談公司 員工打架之事(見上揭監聽卷第69頁反面)。 ⑥94年5月25日22時15分20秒(壬○○撥打0000000000000號 電話與大陸女子通話):通訊內容為壬○○要寄東西到福 建省廈門市○○街9之11號「26D」,但該名大陸女子糾正 應為「26B」(見上揭監聽卷第89頁)
㈣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壬○ ○欲提供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行動電話SIM卡予同案被 告趙守忠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對話存在,亦無提及 其參與同案被告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對話、言詞等犯 罪跡證可佐,是以,單憑被告壬○○與陳三紅間之上揭電話 通聯紀錄,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壬○○確實涉有本案犯行。況



同案被告趙守忠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伊不認識壬○○,壬 ○○並未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卡給伊使用等語,及 同案被告趙謝美慧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壬○○ 等語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 對於陳三紅參與同案被告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常業詐 欺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是以,尚難僅 憑被告壬○○自承其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之期間 內,幾乎每天跟陳三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並曾於為警查獲前之半年,1個月約提供2次提供上 開門號之3百元儲值卡予陳三紅使用等語,及卷附被告壬○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遽認被告壬○○有參與同案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 文靜、翟雙麗等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㈤卷附李嘉哲等199位被害人固均為受同案被告趙守忠、趙謝 美慧、文靜、翟雙麗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人,惟其 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其等提出之被害金額匯款單等資料, 係屬關於其等各自被害之情形,尚無從作為直接認定被告壬 ○○有無涉犯本案常業取財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被告壬○○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 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壬○○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壬○○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諭知被告壬 ○○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邱建龍於94年4月間,透過報紙與陳 三紅聯絡而遭陳三紅詐騙,足認被告壬○○於93年10月間透 過報紙廣告撥打電話給陳三紅時,應曾遭陳三紅詐騙,被告 壬○○既知悉陳三紅係詐騙集團成員,猶提供儲值卡予陳三 紅使用,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 告壬○○否認曾受陳三紅詐騙,且觀諸上揭被告壬○○與陳 三紅通話譯文大都為其與陳三紅談天、打罵之內容,被告壬 ○○顯無受陳三紅詐騙之情形,檢察官上揭推測之詞,顯然 無據。其餘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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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