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014號
TPHM,96,上訴,5014,2008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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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五巷 三十九弄十三號住處,將約一個小指頭份量(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 賣予蔡依嬑施用。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起 ,蔡依嬑之友人、姓名不詳綽號「小山」之成年男子,多次 打電話與蔡依嬑聯絡,要求蔡依嬑幫忙代為購買價值約三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蔡依嬑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 告知「小山」欲購買三千元,後改為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乃與蔡依嬑相約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四七五巷七弄之黎忠公園碰面交易。嗣於當日近下 午五時許,高世明鄭吉恩陪同前往黎忠公園等候,不久蔡 依嬑亦偕「小山」抵達黎忠公園,上前與高世明招呼,甲○ ○取出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九三○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一七公克)給「小山」看,並經議價 ,由原先六千元之價格,折扣為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二包,價錢五千元達成協議後,「小山」因身上所帶金錢 不足遂前往提款,甲○○則在黎忠公園等待「小山」領錢回 來以便交付毒品,惟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小山」 尚未折返完成交易,留在黎忠公園等候之甲○○蔡依嬑鄭吉恩三人,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上前盤查, 警方在甲○○身上查扣所持有尚未交付予「小山」之甲基安 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九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八九一七公克),在鄭吉恩身上查扣甲○○所轉讓(甲○○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撤



回上訴確定)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 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三四公克),大安分局員警將 甲○○鄭吉恩蔡依嬑帶回大安分局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若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規定,或雖不符合前述四條各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證人鄭吉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偵查及證人蔡依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時,以 證人之身分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 十九頁、第一○○頁至第一○四頁之一),是證人鄭吉恩蔡依嬑於偵查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㈡證人鄭吉恩、蔡依 嬑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 序、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人鄭吉恩蔡依嬑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 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於原審均經具結作證,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鄭吉 恩、蔡依嬑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 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 辯稱:「…九十六年六月下旬,蔡依嬑去我家裡,問我有無 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剛好我朋友來,我問陳明風陳明風 說他身上有,蔡依嬑說她身上有一千元,陳明風就將安非他



命交給我。九十六年七月那次,是蔡依嬑打電話給我,約我 去公園碰面,我當時剛好向陳明風買了三千三百元左右,我 放在身上我不知道,我到公園…蔡依嬑說他的朋友要買三千 到五千,我自己本身有吸食…沒有多餘要賣他……我並沒有 要販售給…小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販賣…(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下午被警察查獲,因為當時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蔡 依嬑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公園見面,我與鄭吉恩一起到公園 ,我到公園才知道蔡依嬑帶一個朋友…我之前是與鄭吉恩在 家中吸食,在公園…蔡依嬑才說她朋友問我有無安非他命, 他說朋友要購買。六月那次我也沒有賣給她,六月中旬因為 我有欠蔡依嬑一千元,我拿錢還她,我並沒有拿毒品給她… 」(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二、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依嬑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以一千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蔡依嬑之事實,已據證人蔡 依嬑於警詢、偵查證述:「…我在今年(九十六年)五月 份,經過朋友轉述,他(指被告)有在賣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我也只有今年六月份跟他買過,僅此 一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三 十四頁)、「…九十六年六月下旬,在甲○○和平東路家 中,跟他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我是去甲 ○○他家找他,跟他說我想用安非他命,甲○○說他那裡 有,叫我拿一千元給他,然後他就把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拿 給我,我就在甲○○家中施用,這是當場交易,我並沒有 等他去拿回來,他…說他身上有東西…(甲○○有無償提 供安非他命給你用過?)沒有。我跟他都是現金交易,我 也只跟他拿過一次而已…(你有無跟甲○○合資去買安非 他命施用過?)沒有…」(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第一○一頁)等語甚詳,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甲○○家用過一次…我用現 金一千元跟甲○○買的…約一個小指頭的量…(你自己向 甲○○拿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這次是否就是你剛 剛陳述的在六月份在甲○○家中拿的?)對…我錢是拿給 我乾哥甲○○甲○○拿給誰我就不知道。甲○○就拿東 西給我…(你不是要抵債嗎?怎麼會有一仟元?)甲○○ 先還我一仟元,我又把一仟元拿給甲○○…」(原審卷第 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反面、第一○一頁正面、第一 ○二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等語甚詳。而證人蔡依嬑



與被告乃朋友關係,被告為證人蔡依嬑之乾哥哥,此為證 人蔡依嬑所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衡情兩人間 應無仇隙,被告若無販毒予證人蔡依嬑施用,其自無甘冒 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參以證人蔡依 嬑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次數僅有一次及交易之價 格、數量等情節,均證述綦詳,足認證人蔡依嬑前揭所為 證述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蔡依嬑在其住處直接拿錢向陳明 風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之住處當日並無其他人在場,業 據證人蔡依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一○五頁見),再佐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辯 稱證人蔡依嬑要其幫她向別人購買毒品,而拿一千元給其 ,其向友人購得後拿回住處,蔡依嬑再到其住處一同施用 云云(偵查卷第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與其前揭所辯 顯不相符,由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情虛, 堪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安 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雖 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依嬑之犯行,而無法查 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既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依嬑,業經證人蔡依嬑證述如前,苟無利潤可 圖,被告殊無任意以上開價格交易毒品之理,且依證人蔡 依嬑所述其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之前向他人購買之價格相 同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是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牟 利之意圖,已灼然甚明。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山」未遂部分:
⑴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蔡依嬑以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邀鄭吉 恩,蔡依嬑偕「小山」先後抵黎忠公園碰面,之後「小山 」離開,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大安分局員警上前盤查 被告、鄭吉恩蔡依嬑三人,自被告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證人鄭吉恩自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經過, 已據被告、證人鄭吉恩蔡依嬑供述卷,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照片(偵查卷第四 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在卷可稽;前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體三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自被告身上查扣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八九 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一七公克,自鄭吉恩身上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四○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二六三四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七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可憑(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被告並供 稱自其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其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五巷 三十九弄十三號住處,向前來之白蘭市場某豬肉攤販,以 三千三百元之價錢購買取得,自鄭吉恩身上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係其轉讓與鄭吉恩(被告甲○○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 定)。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黎忠公園與 「小山」成年男子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已據證人 蔡依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你今〈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許,有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打給甲○○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 小山…說要買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他們在… 黎忠公園見面,雙方有談成交易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該小山的男子與甲○○見面時,甲○ ○有無拿出安非他命給小山看?)有…小山看到甲○○有 拿出安非他命確認後,說要去領錢,但他沒來得回來,甲 ○○即被警方查獲毒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小山 …一直打電話拜託我,要我幫他找…隨後向我的乾哥哥電 話詢問是否有毒品,確定有後,我才打電話給小山,告訴 他在指定時、地(警方查獲地點)交易。尚未交易完成, 警方就到了…」(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偵查 卷第三十四頁)、「…我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甲○○



因為我一位朋友…要介紹甲○○給他認識,他要跟甲○○ 買毒品,我跟甲○○說我朋友要買『酒』…安非他命我們 都稱為『酒』,本來是說要買三千…後來我朋友又打一通 給我說要買六千…我又打給甲○○說我朋友要買六千…我 朋友…叫『小山』…甲○○鄭吉恩,他們二個一起來… 跟甲○○講好要拿六千元的安他命,我朋友正好去領錢, 警察就過來,我朋友有先看到安非他命…」(九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一頁)、「…小山一直 打電話要我幫他介紹朋友能夠賣他…就幫他介紹甲○○… 他(被告)有把毒品給小山看,小山說好,說要先去領錢 ,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朋友本來說要拿三千元的安非他命 ,我就介紹甲○○給他認識,讓他們兩個去講,甲○○跟 小山當場講說要…六千元,因為甲○○身上有六千塊的東 西,小山全部都要…(你為什麼在警訊中說雙方談成交易 價格新台幣五千元安非他命?)那是他們兩個講的,因為 我朋友第一次跟甲○○拿安非他命,要便宜他一仟元,用 五千元給他就好…(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第一 ○一頁反面、第一○二頁)等語甚詳。
⑶證人鄭吉恩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去 找甲○○拿安非他命…他接獲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妹妹 要找他…當時我也要回家,所以我跟他一起到公園等他妹 妹…在公園等了約十幾分鐘後,就看到他所稱之妹妹…還 帶一個男子,但我不認識…甲○○所稱之妹妹…見面時才 知道是蔡依嬑…(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偵查 卷第四十四頁)、「…我們就在公園聊天…後來蔡依嬑就 帶一位朋友來找甲○○蔡依嬑的朋友要跟甲○○買安非 他命,但是身上的錢不夠,所以蔡依嬑的朋友就要去領錢 ,甲○○有拿安非他命給蔡依嬑的朋友看過之後,蔡依嬑 的朋友才去領錢,當時他們好像是講五、六千,然後過沒 多久警察就來了…」(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第一○二頁)、「…一開始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後來 蔡依嬑帶他朋友來找甲○○…(蔡小姐或是他朋友有無跟 甲○○說話?)有…當時我正在看手機,好像談的也是跟 安非他命有關…我只聽到蔡小姐的朋友說要去領錢,走了 以後就沒有來了。他們要拿安非他命…後來警察就來了…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當天黎忠公園你有看到甲○ ○拿安非他命給蔡依嬑的朋友看?)有…(甲○○跟蔡的 朋友是否有講妥多少錢買安非他命?)好像是講好五、六 千元…(你的意思是說有成交?)並沒有成交…就是被告 還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對方…(查獲當天你說有看到蔡小姐



及其朋友找甲○○,你知道蔡小姐的朋友叫什麼名字?) 聽蔡小姐說好像是叫小山…我是有去被告家裡,然後一起 到公園。蔡小姐帶他的朋友來公園…」(九十六年十月十 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 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等語。
⑷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亦自白供稱:「… 我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是在白蘭市場向市場賣豬 肉攤商購買的…是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他拿到 我家給我,他當時拿來一小包,大約一點二公克,他有叫 我拿…三千三百元給他…蔡依嬑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 安非他命,我才分成二小包…起先向我說要買三千,後來 又說可能要買五千元至六千元…(蔡依嬑及他朋友共向你 拿到多少安非他命?)還沒拿到…(蔡依嬑及他朋友是否 有拿錢給你?)還沒有…」(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等語,與證人證人蔡依嬑鄭吉恩二人前揭證詞,關於 被告與「小山」在黎忠公園交易毒品之過程均相吻合,並 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蔡依嬑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通聯紀錄可佐(另外放),足 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真實可採。
⑸至於,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安非他命怎 麼算?)因為蔡依嬑說她朋友要三千元的安非他命,所以 我就去跟人家拿…(你這兩包安他命,你以三千元給蔡依 嬑朋友,那不就虧三百元)因為我自己有拿出來吸一點…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二頁 )、「…當天是蔡依嬑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 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買三千元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去 買…當時我剛好身上有二包安非他命…我是以三千三百元 左右,跟『陳明風』買的,買了之後我有施用過,用了三 、四次,安非他命剩三千元以上的價值…是蔡依嬑說她朋 友要,我帶去的目的是要交給蔡依嬑…共同吸食…(蔡依 嬑稱要安非他命,是他朋友要吸食,你給蔡依嬑的安非他 命有無要給他朋友吸食?)我是交給蔡依嬑,他要做怎樣 ,我不知道…」(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兩包要賣三千嗎?)對… (那兩包用多少錢買進來?三千三百元…(這兩包以你吸 食的量,可下吸幾次?)差不多十次…(你買來之後,這 兩包吸食了幾次,二、三次…(所以你是以吸食兩、三次 剩下的部分要賣三千元?)那是蔡依嬑說她的朋友(要)



,我說『沒有,假如你要安非他命的話,你先拿去』…我 要送他…蔡依嬑叫我哥哥,他開口要,我就拿給他…」(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聲羈字 第三二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等詞。惟依被告於警詢 所述:「我目前無業」(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偵查卷第十頁)、「…我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 二包,是在白蘭市場向市場賣豬肉攤商購買的…他有叫我 拿…三千三百元給他…(你當時有無拿錢給他?)還沒有 …(你要何時拿錢給他?)我要等有錢時再給他…」(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等語,及於原審時供稱:「…我還欠鄭吉恩九 千多元…我本來欠他一萬元,後來有還他三、四千元…」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反面)等,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為警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價錢尚未支付給賣方,且尚積欠鄭 吉恩九千多元;而被告與「小山」素眛平生,此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衡諸常情,鮮少會將價值高於三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以三千元之價格賠錢賣給彼此並無任何情誼 之「小山」;又被告與蔡依嬑係朋友,且知悉彼此均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據被告、證人蔡依嬑供述在卷,是 被告稱請蔡依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詞,尚無違常情,惟 被告獲查當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 八九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一七公克),數量非微 ,非僅供施用一次之量,且高於被告同日無償轉讓予另一 位友人即鄭吉恩施用之量,淨重零點二六四○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二六三四公克)三倍多,再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偵查時稱:「…知道蔡依嬑施用安非他命來源? )我不清楚。有時我們共同出錢一起去買來吸食…」(偵 查卷第一百頁)等詞,可知被告向來未曾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依嬑施用,因此被告所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是要無償轉讓與蔡依嬑之詞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查獲到的兩包毒品是我放在身上要自己施用… 是蔡依嬑說有話跟我講…」(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原審訊問 筆錄,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沒有要將毒品…販 賣給蔡依嬑的朋友…他打電話說要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跟小山講過話…沒有…證人蔡小姐(蔡依嬑)所講的六千 元事實…被查獲到的安非他命…是自己要吸…不是要賣給



小山…」(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一○三頁反面)、「…蔡依嬑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公園碰 面,我當時剛好向陳明風買了三千三百元左右,我放在身 上我不知道,我到公園…蔡依嬑說他的朋友要買三千到五 千,我自己本身有吸食…沒有多餘要賣他……」(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蔡依 嬑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公園見面…我到公園才知道蔡依嬑帶 一個朋友…在公園現場蔡依嬑才說,她朋友問我有無安非 他命,她說朋友要購買…」(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 判筆錄第二頁)等語。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第二級毒品,是若被告所述係供己施用之詞屬實,衡諸常 情,其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因施用需要,外出會隨 身攜帶供吸食之量數外,均會妥為藏放,以避免遭警查緝 ;而警方自被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其住處,由到訪之白蘭市場豬 肉攤販購買取得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被告歷次 所述,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前往黎忠 公園與蔡依嬑碰面之前,已在住處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命,卻將上開購得可供施用多次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攜帶外出,前往黎忠公園之公共場所 與蔡依嬑碰面,顯然不合常理。更由此益見,被告係經蔡 依嬑電話聯絡後,攜該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黎忠公園 與「小山」交易。
⑹依被告所述,警方自其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 係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以三千三百元之代價 販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 八十二頁;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九十 九頁;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 三頁反面),並表示販入後有施用,是其與「小山」就上 開以三千三百元代價買入,且有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達成五千元之交易價錢,已據證人蔡依嬑鄭吉恩證 述如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已彰彰 明甚。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原供自己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 小包,前往黎忠公園與蔡依嬑之友人「小山」交易,惟尚 未完成販賣行為即被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 奮劑,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由警方自被 告及鄭吉恩查獲之三小包毒品,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證人鄭吉恩二人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帶回 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 六一一二七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 一○九頁、第一一三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一○ 頁、第一一一頁)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販賣 予蔡依嬑既遂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販賣予小山未遂之第 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就此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一次、未遂一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依嬑既遂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山」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及同條例第四條第 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含既未遂)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山」 部分,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遭警方查獲 致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為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依嬑之既遂罪,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小山」之未遂罪,不僅二罪之販賣對象不同 ,且被告之所以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山」,乃因蔡依嬑 之介紹所致,係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同一 販賣決定,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依嬑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小山」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麻醉藥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害性,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友人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 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暨犯後未能坦供犯行,飾詞卸責之態 度,及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次數、數量、所得等一切 情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以警 方自被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九三○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一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盛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依嬑之犯罪所得為一千 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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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