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986號
TPHM,96,上訴,4986,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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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世源公司經理,負責廢棄 物清理之業務。乙○○甲○○丹泥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下稱丹泥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明知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詎乙○○、甲 ○○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間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受託處理之丹泥 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儉(已歿)所有新竹縣寶山鄉 ○○路寶中段地號第758 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致污染上開 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9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土地 內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丹泥公司一般事業 廢棄物,因認被告乙○○甲○○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世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被告乙○○甲○○2 人 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世源公司涉犯 同法第47條之罪嫌,所引用的證據有:被告乙○○甲○○ 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言,另有世源公司向丹泥公司請款 單、世源公司開具給丹泥公司之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單、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偵辦過程紀錄、事業之廢棄物清理流向圖 及基本資料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3年度7 月26日環業字第 0930012839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 收廠執行機關所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 具進廠確認單、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建鑫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敏盛綜合醫院等與世源公司 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竹縣寶山鄉○○ 段地號第758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寶 山鄉○○段地號第758號土地93年6月遭非法棄置清理計劃、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9月9日東地所測世第0930005259 號函、陳儉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中已表示對檢察官提 出的物證之證據能力,除環境稽查大隊的稽查工作紀錄所載 丹泥公司3 月份訂出貨明細表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 ,人證部分,除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不爭執外,其餘認均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法院依職權調查現場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96年4 月11日環 警刑字00000000009號書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11日 環業字第0960006624號函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等人表示沒有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爭執部分,餘均可作 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已予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甲○○2 人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先後辯稱:我們公司



沒有去那邊傾倒,都是去合法的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首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另外,先程序後實體,本件查 獲時間為93年5月14日,但北區稽查紀錄竟然是在2個月以後 ,法院作證說幾天後就挖掘到丹泥公司的證物,但翻遍全卷 不見證物及照片,只是空口講,所以認為稽查證物不具證據 能力,且無扣案證物。丁○○前後作證不一致,認為顯然於 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警員許志宏也是蒐證人員,在法院作證 時稱都沒有看到出貨明細單,只是聽到,顯然也沒有相關重 要扣案事證,丙○○作證雖然有看到,但是於法院交互詰問 下稱只看到第1 張有丹泥公司名稱,其他也沒有看到,丹泥 公司所出具的有兩聯,1 聯給公司,其他流向外面,顯然這 部分是否為丹泥公司顯有存疑,丙○○稱生活垃圾有兩大包 ,另外資源回收的分裝,這些東西是否由世源公司來收取存 疑,依照經驗法則很多可回收物都由資源回收者去收取,所 以業務廢棄物也不見得由世源載運出去,世源公司簽約的對 象為餡餅店而非丹泥公司,即使沒有把垃圾進入焚化廠也應 認為是行政上的瑕疵,我們認為本件程序上有瑕疵,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被告乙○○為名義上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事 情不清楚,為被告不知情的情形,請斟酌予被告無罪判決, 應一併審酌與前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被告甲○○ 先後辯稱:我們是合法公司,被通知有一些紙被發現,不知 何來傾倒的問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 甲○○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到犯罪地點傾倒廢棄物,到 底這個人是什麼人、車號如何、載多少廢棄物卷證資料都無 法證明,所以不能認為被告有此事實;再現場查到的出貨單 訂貨單5、6張,除此之外是否還有被告叫不詳人士傾倒的其 他廢棄物,根本沒有辦法證明;這5、6張廢棄物不足以影響 污染環境;被告公司所傾倒的廢棄物都是在后里焚化廠及優 加綠環保公司去處理,到底是哪一位司機、哪一台車輛到現 場傾倒,本案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依照所記載的垃圾量丹 泥公司有的沒有記載部分,辯護人問過被告說有的因為很匆 忙,有的漏掉,所以記載不是很完全,但是兩間焚化廠出入 場紀錄,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公司收到的垃圾有短少,就認為 是傾倒在犯罪地點,所以綜合本案卷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及被告世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最 直接證據,即係認有被告乙○○坦承係世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甲○○坦承係世源公司經理,證人丙○○表示世源公司 承攬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證詞;及世源公司 向丹泥公司請款單、世源公司開具給丹泥公司之清潔服務費



之統一發票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 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 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本件被告乙○○甲○○2 人所為是否構成前開 罪嫌,自應先以本案所指廢棄物是否為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 廢棄物為判斷標準;另被告世源公司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罪,應以被告2 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為先決條件,均先敘明。
(三)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 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內涵者 ,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 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2項之規定,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罪 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 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自不生刑法 第2 條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若成立犯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茲查: 1.本案所指之廢棄物,並非世源公司所產生: 依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世源公司受丹泥公司委託 處理事業廢棄物,顯然本案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丹泥 公司所產出,而非世源公司本身所產生,證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乙○○甲○○2 人既非丹泥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即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相繩。
2.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似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查: ⑴證人即到現場採證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員工丁○○於原審 時具結證稱:我們發現的司機、車子都不是世源公司的, 確定有看到丹泥公司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現場沒有看 到那些蛋糕週邊可能產生的廢棄物等語屬實(原審卷 129 至136 頁),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為查獲情節大致相同 內容之證稱(本院卷74至76頁),足見現場發現廢棄物, 僅有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可辨識確屬丹泥公司所產出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證人即丹泥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時結證證稱:我們垃



圾都有分類,蛋類、可回收的我們都有分裝,紙類回收我 們都有分開,帳單算紙類,就放在回收那邊,有沒有可能 其他人來收我不清楚,世源的人來收有時候我們可能已經 下班等語(原審卷142至150頁)。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 證稱:丹泥公司有與世源公司簽約,每天一包垃圾,世源 均有前來收取,每月三千五百元費用等語(本院卷77至78 頁),可見本件查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分類,而屬 於可利用之資源,有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綜上,僅憑 查獲現場幾張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並不足以認定現場 其餘龐大之廢棄物亦為丹泥公司所產出,此觀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現場有工廠碎紙屑等情自明。且衡之常情,若 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世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理應有其它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出之週 邊產品,竟付之厥如,則本件查獲現場廢棄物,是否確為 世源公司所傾倒,即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 人既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則被告世源公司自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罰金。至世源公司沒有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相關最終處理的紀錄,亦無法間接推論出世源公司 將廢棄物傾倒在查獲現場,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及被告世源 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尚難僅憑證人丙○○表示 在環保局有確認1 小疊之丹泥公司帳單之證言等情,即遽指 被告2 人及被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公訴人引為 被告2 人及被告公司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 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被告2 人及世源公司有罪確信。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及世源公司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及世源公司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審乃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甲○○為無罪 之諭知,無非以:(一)證人即到現場採證之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員工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們發現的司機、車子 都不是世源公司的,確定有看到丹泥公司5、6張的訂出貨明 細表,現場沒有看到那些蛋糕週邊可能產生的廢棄物等語屬 實,足見現場發現之廢棄物,僅有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可 辨識確實屬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證人 即丹泥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時結證證稱:我們垃圾都有 分類,蛋類、可回收的我們都有分裝,紙類回收我們都有分 開帳單算紙類,就放在回收那邊,有沒有可能其他人來收我



不清楚,世源的人來收有時候我們可能已經下班等語。可見 本件查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的分類,而屬於可利用之 資源,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三)僅憑查獲現場幾張之 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並不足以認定現場其餘龐大之廢棄 物亦為丹泥公司所產生,且衡之常情,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 為世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有 其它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生之週邊產品,竟付之闕如, 是則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是否確為世源公司所傾倒,即 屬可疑,即難依此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惟查:(一)原判決以證人丙○○證述丹泥公司垃圾業分類,訂出貨明細 表為屬於可利用之資源,認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然證人 丙○○上開證言,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 丁○○於96年8 月17日原審審查中證稱:丹泥公司5、6張訂 出貨單是從底下翻出來,我們是請怪手從底下挖開,它是夾 在其中一個袋子跟生活垃圾在一起等語,足見該單據係由世 源公司所傾倒。
(二)雖僅於查獲現場幾張之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然此也不足 以推翻世源公司非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罪嫌,參以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執行機關 所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理紀錄遞送聯單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 瑞股份有限公司、敏盛綜合醫院等與世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證明被告乙○○甲○○之世源 公司受託承攬處理之廢棄物量大於運至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 里垃圾資源回收廠與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終處理量,足徵被告2 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三)被告乙○○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僱用姓 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由其所僱傭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該2名成年男子臨時工分別駕駛世源公司所有車號451 -BF 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由黃玉成經 營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0巷25號1 樓泰豐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分別載運由臺北市各地 不明餐廳、工廠所收受之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無廢棄物 產生源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滿載 廢棄物11.80噸;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14.99噸 )於93年1 月14日凌晨某時,運送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



姓成年男子所指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陸軍4067部隊所 管理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68 地號之坑子口靶場營區段 246 號,傾倒,而以此方式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清 除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正 欲棄置時(尚未傾倒)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查緝員會同員警 在上址查緝,而上揭2 名臨時工司機趁隙逃離現場,經警依 上揭車號循線查獲,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1年10月,有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6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世源公司非法傾倒時間 與該案甚為接近,世源公司不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六、但查:
(一)依證人丁○○先後於原審、本院所證情節,充其量僅足證明 被告世源公司所承運之丹泥公司垃圾有部分在新竹縣寶山鄉 系爭現場土地被查獲之情事,難以推論該現場查獲垃圾均係 丹泥公司所有,參以丹泥公司每日之垃圾僅一包,則原審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衡之常情,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世 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有其它 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出之週邊產品,竟付之厥如,則本 件查獲現場廢棄物,是否確為世源公司所傾倒,即屬可疑」 ,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書未載明補強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再請求傳喚證人丁○○證述結果(本院卷74至76頁),亦難 以佐證上訴書之推論為真實,則上訴書徒以「況證人丁○○ 於96年8 月17日原審審查中證稱:丹泥公司5、6張訂出貨單 是從底下翻出來,我們是請怪手從底下挖開,它是夾在其中 一個袋子跟生活垃圾在一起等語,足見該單據係由世源公司 所傾倒」,指摘原審之認定不當,自難採取。
(二)原審依卷內證人丙○○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可見本件查 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的分類,而屬於可利用之資源, 有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再依其他論述認定「現場丹泥 公司之垃圾,是否為世源所傾倒,即屬可疑」,前後接續, 本院再依職權詰問證人丙○○之結果(本院卷77至78頁), 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則上訴書以「原判決以證人丙○○證 述丹泥公司垃圾業分類,訂出貨明細表為屬於可利用之資源 ,認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然證人丙○○上開證言,核屬 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審上開之認定,尚嫌 速斷。況且,世源所收取垃圾量縱大於該公司送與業者最終 處理量,亦難逕推現場垃圾係世源公司人員所傾倒,且查獲 現場,並無世源公司之車輛,亦難證明該現場垃圾均係世源



公司所承運商家之垃圾,是上訴書(二)指稱「證明被告乙 ○○、甲○○之世源公司受託承攬處理之廢棄物量大於運至 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與優加綠環境保護工 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處理量,足徵被告二人有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難以採取。被告 乙○○有無涉及其他案件,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更 與被告甲○○無涉,上訴書(三)之指摘,亦屬無據,從而 ,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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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泥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