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927號
TPHM,96,上訴,4927,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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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 43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11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尤天明均係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 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0號之祥億公司卸貨區內,因尤天 明擅自喝用其酒之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尤天明頭部重擊一下,致尤天明受有 頭部傷害、耳部出血;同日晚間10時許,尤天明為自行就醫 ,遂騎乘車號 PPW-772號重型機車離去,詎行經距祥億公司 僅600公尺處之臺北縣五股鄉○○○道路蘆成幹 112前,即因腦 傷意識逐次不清、不支倒地而摔車,當場造成右耳出血不止 ,而致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雙側及右顳顱骨骨折、延遲性 腦出血左側顳腦等重傷,嗣經路人報案將尤天明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診治,其後經長庚醫院等多次診療療養,現仍意識不 清,呈失語、重度肢障等症狀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天明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 除就證人詹文和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自陳:有遭被告毆打乙 節,認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外(詳理由欄㈡所述), 對其餘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與本案承辦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12月18日、97年 3月11日審判程序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又依證人詹文和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乃證人詹文和與被害



人間就詢問被害人為何自公司提早離去之親身經歷,該證人 於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證人詹文和與被告並無 仇隙,顯無故意誣陷之可能,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仍得採為本件論證之依 據。至被告所述提早離去原因,其真實性如何,尚待本院依 客觀事證認定之。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先動手,我只是輕輕拿酒瓶打被害人, 且被害人1、2個小時後才離開工廠,那時被害人自己還在喝 酒,人還好好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被害人當 天確實有發生車禍,自己摔倒,導致頭部發生嚴重傷害,被 害人重傷害是因車禍所致,非被告造成,被告僅以酒瓶輕敲 被害人頭部左邊一下,被告與被害人事發當時係祥億公司同 事,被害人平時即常向被告索討免費菸、酒,或自被告藏酒 處取出被告之酒飲用;95年 1月13日晚間,被告經同事告知 尤天明喝醉又不做事,經被告確認其藏酒處之藥酒不見後, 被告去找尤天明,發現尤天明已將被告所藏藥酒飲用完畢, 正在喝另一瓶酒,並將喝完之藥酒空瓶隨意丟棄地上,被告 規勸尤天明喝酒不能喝到酒醉不做事,且被告因公司禁止員 工帶酒至公司,遂向尤天明抱怨其不但喝被告的酒,還隨意 丟棄酒瓶,如公司發現,被告難保工作;尤天明不聽被告規 勸及抱怨,反跟被告說:喝你一瓶酒有什麼,明天還你一瓶 就是,並推被告一下,致被告重心不穩,差點摔倒,被告雖 氣憤,但因兩人間為同事,遂僅拿起尤天明丟棄在地上的空 酒瓶,當著尤天明的面輕敲尤天明頭部左邊一下,尤天明未 為任何反應;被告見其無任何反應,起先仍繼續規勸尤天明 不能喝醉酒不做事,亦不能隨意丟棄酒瓶等語,尤天明仍不 理會被告,反而蹲在地上繼續喝酒,被告規勸未果只好離去 ;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記載馬偕紀念醫院為被害人所作酒精檢測值為261. 7mg/dL,遠超過「使中樞神經機能減退」標準100mg/dL;證 人魏志宏95年 1月14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我不知道該肇事機車騎士有無與該前 方白色轎車發生追撞情形,與該前方白色轎車有一點距離, 我沒聽到撞擊聲,只看見該肇事機車 PPW-772號右側人車倒 地,機車右側倒地機車騎士被機車壓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依據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原始位置,重機車PPW-772右側傾倒於外側車道」、「 檢視重機車PPW-772號,除傾倒後車身右側底部、排氣管隔



熱罩及右側把手外側與路面摩擦形成之括擦痕」,可知被害 人酒醉騎車失控向右側摔倒:依林潮頡95年10月13日訊問筆 錄記載「(本案急診是否為你主治?【提示】)是。當時病 人到醫院時意識不清,在右後頭部有一明顯血腫,在右後臀 部也有紅腫、擦傷」、「(是否能判斷本案血腫成因?)撞 擊地面或是遭平面鈍器都可能造成。本案只有血腫,並無破 皮,在右側耳朵內有血流出來;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尤天明 衣服右側沾滿大片血跡,可知被害人尤天明腦部右邊嚴重受 傷:被害人酒醉騎車失控向右側摔倒,其腦部右邊嚴重受傷 ,然被告僅以酒瓶輕敲被害人尤天明頭部左邊一下,因此, 被害人尤天明腦部受傷、意識不清係因其酒醉騎車失控摔倒 撞擊腦部所致,並非被告用酒瓶打被害人尤天明頭部一下所 致;被告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事發時為 8點多,被害人發生 事故已10點多,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高達 260毫克,被告毆 打被害人後,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知道,不能歸罪被 告,被害人離開公司時,還是上班時間,他也沒有報告主管 他被打,真實情況沒有人知道,且被害人傷害嚴重的地方都 在右邊,可能是被害人自行摔倒,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等語 。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你於何時、地?因何事與何人打架?)我於95年1月13日2 0時許,在五股鄉○○路○段20號「祥億貨運」大車卸貨區內 和同仁尤天明打架。因尤天明偷喝 1瓶我的蔘茸酒,和尤天 明才會起衝突而打架。(當時你們打架時,有拿什麼武器或 物品攻擊對方?)當時起衝突時,尤天明先推我一下,我因 氣憤所以撿起地上尤天明喝完之蔘茸酒空瓶,往尤天明頭部 砸一下。(當時起衝突時,尤天明有無對你動手?)當時尤 天明只有推我一下,我拿酒瓶打他頭部後,我就在現場待了 約1、2分鐘,並看尤天明傷勢後,我就離開現場;(你拿酒 瓶打了尤天明後,是否知道他傷勢如何?)當時尤天明在現 場被我用酒瓶砸頭部後,其頭部當時沒有流血也沒有外傷, 我以為尤天明的傷勢沒有大礙,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見 95年3月25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有無95年1月 13日晚上 8時在祥億公司拿酒瓶打尤天明的頭部?)我當時 只輕輕打一下,打完後他也都沒有事,還繼續喝酒。‧‧‧ 當時沒有人看到。‧‧‧當時酒瓶沒有破掉(見95年 5月16 日偵查筆錄)」、「(之後公司有無人看到被害人離開?) 守衛(見95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在祥億公司工作約2、3年,被害人任職約幾個月。



‧‧‧我有拿酒瓶輕輕打被害人。‧‧‧尤天明喝醉,同事 問我有沒有拿酒給他喝,說尤天明已經喝醉不能做事,我說 沒有,我找不到我的酒,我就去找尤天明,我說:酒你喝沒 有關係,但要做事,要把酒瓶藏起來丟掉,要不然會被開除 。‧‧‧因為酒是我帶去的,我帶的是蔘茸藥酒,我跟尤天 明理論,他說:酒明天再還給你,並推我一下,我倒下去之 後,酒瓶在地上,我就拿起來輕輕敲被害人一下,我跟被害 人說這樣不好,他又再拿保力達或威士比之類的酒瓶再喝。 我就不想理他去做事,走到卸貨的軌道,隔天我才知道被害 人騎摩托車摔倒。‧‧‧我用酒瓶敲被害人時,酒瓶沒有破 ,是我摔到地上才破的」云云(見原審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用空酒瓶打他的頭 部?)他先動手推我,我才打他。(你拿空酒瓶打他頭部何 位置?)我正對面他講話,我打他額頭。(你力道如何?) 我輕輕打,因為我們是好同事,我也是在勸他。(空酒瓶是 你摔到地上時破的嗎?)是的」云云(見本院97年 3月11日 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並有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就其 下手之部位,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係指被害人頭部左邊一 下(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打其額 頭一下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雖於偵查迄本院審 理時均稱:伊係「輕輕」敲被害人頭部一下,惟衡酌當時被 害人因偷喝被告蔘茸藥酒而不做事,致被告遭其他同事指摘 ;又被告前往被害人工作處理論時,復遭被害人先行推倒在 地,應即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因氣憤所以撿起地上尤 天明喝完之蔘茸酒空瓶,往尤天明頭部砸一下」為實,故被 告在憤怒下隨即撿拾身旁質地堅硬之蔘茸酒空瓶逕朝被害人 頭部人體要害攻擊之舉,顯見被告已因盛怒而失去理智,自 難再控制其力道。況參以被告攻擊被害人後,並非將手中蔘 茸酒空瓶輕放地上,而係將之往地上摔破,益徵被告攻擊後 仍餘怒未消,失去理智,始會砸物洩憤。是被告自偵查後乃 稱:伊係在氣憤下撿拾身旁蔘茸酒空瓶,朝被告頭部輕輕敲 一下,再行勸說被害人等理智舉措,核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常 情相悖(按被告若自始至終均保持理智,而欲行講理、勸說 之態度,絕不會有上開突發持物攻擊之舉措),殊不足採。 是本案所應慮及者,乃被告所為之該一「打一下」或「砸一 下」的舉動與公訴所指被害人之致重傷害間,究竟有無因果 關係,抑或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中斷, 被告對被害人之重傷害是否有所預見,而應擔負傷害致重傷 罪之刑責。易言之,本案之爭執點,厥為被害人之重傷害是



否為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之傷害犯行所致,而被害人之摔 倒與被告之毆擊行為間,有無時間、空間之密切性存在? ㈡依證人詹文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乙○○,因他在祥 億公司工作,當時我在祥億公司當保全,認識尤天明,因他 也在祥億公司工作。( 95年1月13日20時,在你公司有無看 到乙○○尤天明發生爭執?)沒有。‧‧‧(當晚何時知 道他們打架?)晚上10點到10點半間,尤天明要刷卡下班, 我問他為什麼那麼早,他說他被華哥打,我說真的嗎?他說 真的,要去看醫生。他伸出左手讓我看,左手掌上有血,我 就讓他走。(尚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沒有。(有無看到 頭上有血?)他進守衛室時是戴安全帽。‧‧‧尤天明沒有 說被打何處。他只有說被打。(你跟他講多久的話?)大約 1 分鐘。他要走前還跟我要菸抽,我幫他點完後他就走,我 有看到他騎機車出去。(你跟尤天明對話過程,有無發現尤 天明有異樣?)只覺得他有點醉意」等語(見95年11月17日 偵查筆錄),足認⑴被害人提早離公司之原因,依被害人主 訴乃係遭被告毆傷,要去看醫生,且被害人離開公司時確已 有受傷流血之事實;⑵被害人雖有醉意,然依其仍知下班時 要刷卡、理解且清楚回答證人詹文和之上開詢問,及騎乘機 車前先戴妥安全帽等舉止,可認被害人離開公司時意識仍屬 清晰,並無因酒醉致無法自持之情狀。
㈢又證人即車禍事故目擊者魏志宏於警、偵訊中證稱:「事故 發生時間、地點,是95年 1月13日22時36分,在臺北縣五股 鄉○○○道路、蘆成幹112號前。(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 事前人車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人車倒地終止位置? )我當時由臺北市北投區下班準備返回住家臺北縣三重市○ ○街118號 4樓休息,當時我騎BJL-115號重機車,沿五股鄉 ○○○ 道路由成州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車輛多順暢,內外車 道車輛一部接著一部。我當時行駛車道為四線車道,我車行 駛在外側車道上,當時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途經發生時地 有一部機車在我同向左前方接近內側車道線行駛,距離我車 約 4公尺處,該肇事機車前方有一部白色轎車。我不知道該 肇事機車騎士有無與該前方白色轎車發生追撞情形,與該前 方白色轎車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撞擊聲,我只看見該肇事 機車 PPW-772號右側人車倒地,機車右側倒地機車騎士被機 車壓住。我發現後停在肇事前方約20公尺處,我趕緊下車打 110 電話報警處理。後回到現場肇事機車已被扶起,肇事機 車騎士面朝下在車道上,現場一名男子打 119電話報警處理 。(你目擊事故發生時的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你如 何察覺事故發生?)在我機車前方處距離我車約 4公尺。我



與該肇事機車 PPW-772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我在車上專心 騎機車、注意前方狀況。我當場目賭該肇事機車騎士人車摔 倒。當時路況是直路,天候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肇 事現場是已被移動(見95年 1月14日調查筆錄)」、「(是 否於95年1月13日在北縣五股鄉○○○道路上有看到一件車禍? )是。事發經過是我騎機車經過,我前面有一台機車,那台 機車前有一台白色轎車,我不知有無碰撞,突然我看到那台 機車摔倒。(當時你跟著那台機車騎多久的路?)約 2分鐘 左右。(在 2分鐘中那台機車有無特殊狀況?)只有在轉彎 處稍有搖晃。(你救護時有無聞到酒味?)我沒有那麼靠近 他,我沒有聞到酒味。(有無看到他跌倒狀況?)他人跌倒 後就被機車壓住(見95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等語,而證 人即車禍處理員警張治德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車禍事故 是我處理。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再通知我們處理。(到達時 現場處理情形?)車子已被移動,傷者還在地上,安全帽離 得很遠,機車已被扶正。傷者頭部流血流很多。目擊者說機 車原本是壓在人的上方。當天有通知分局的鑑識小組至現場 採證,也有採集安全帽及機車送鑑定。(當時安全帽有無血 跡?)有,有拍照」等語(見95年8月7日偵查筆錄),對照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其現場勘驗情形 為:「一、到場時原始車禍現場已移動,被害人衣物、安全 帽及騎乘之重機車 PPW-772號移置路旁。二、車禍現場車道 筆直、路面平整,兩側護欄有反光設施,路燈照明設施正常 ,天候狀況良好,雖為夜間時段稍微昏暗,唯視線尚良好, 現場未發現機車煞車痕跡。‧‧‧七、現場圖半罩式安全帽 距離血跡處12.5公尺,安全帽上多處無規則性括擦痕,安全 帽內側、外側亦染有血跡。八、檢視重機車 PPW-772號:㈠ 車頭前罩斜板破裂,右側後視鏡斷裂,右側煞車把手刮擦痕 、右側排氣管隔熱罩、右側腳踏板、及右側車身底部磨擦痕 。㈡機車後方尾燈、擋泥板、車牌及左側車身未見有明顯撞 擊痕,亦未發現有不明移轉之漆色」等語,可認上開現場勘 驗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中:「一、檢視重機車 PPW-772號 ,除傾倒後車身右側底部、排氣管隔熱罩及右側剎車把手外 側與路面磨擦形成刮擦痕外,重機車後方尾燈、車牌、擋泥 板及左右兩側車身皆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跡或可疑移轉漆色 ,現場亦無其他車輛零件散落之情形,應可排除有其他車輛 由後方或兩側撞擊重機車之可能。‧‧‧三、重機車車頭前 罩斜板,明顯有受力破碎之情形,惟未能於前罩斜板發現可 疑刮擦痕跡或可疑移轉漆色,故無法確定傷者尤天明騎乘機 車是否有追撞前車之情形」,核與證人魏志宏前稱:「肇事



機車騎士‧‧‧與該前方白色轎車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撞 擊聲,我只看見該肇事機車 PPW-772號右側人車倒地」等語 相符,應堪採信。至上開現場勘驗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中 「二、現場雖未能發現剎車痕,唯檢視重機車前輪胎面明顯 有摩擦痕跡,且前輪胎摩擦痕偏向胎面右側,顯示傷者騎乘 重機車側倒前曾有右閃剎車動作」等語,惟此與現場未能發 現剎車痕、證人魏志宏前稱「肇事機車騎士‧‧‧與該前方 白色轎車有一點距離」及均未表示曾聽到肇事機車 PPW-772 號右側人車倒地前有緊急剎車之聲音,故此尚無從證明前輪 胎偏向胎面右側摩擦痕確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產生,亦無從 推斷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側倒前曾有右閃剎車動作。另上開現 場勘驗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中「四、傷者尤天明所戴安全 帽除右後側刮擦痕較為深長外,四周外側刮擦痕皆為短淺無 規則性刮擦痕,另安全帽內、外側及繫帶染有血跡,顯示傷 者落地後身體有翻滾之動作,且身體姿態停止後安全帽應仍 未脫離傷者頭部」等語,此與證人魏志宏前稱:「(有無看 到他跌倒狀況?)他人跌倒後就被機車壓住」等語,並未見 到被害人車倒後遭機車壓住後仍有翻滾之動作,及現場圖顯 示半罩式安全帽距離血跡處12.5公尺等情不符,然參酌證人 即即本件為被害人急診之醫師林潮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病人到醫院時意識不清,在右後頭部有一明顯血腫,在右後 臀部也有紅腫、擦傷,懷疑有顱內出血,就先處理呼吸道, 再做腦部斷層,結果是兩側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否能判斷 本案血腫成因?)撞擊地面或是遭平面鈍器都可能造成。本 案只有血腫,並無破皮,在右側耳朵內有血流出來」等語, 堪認被害人當時頭部並無任何與地面摩擦所應造成之擦刮傷 ,應可認被害人倒地後,安全帽確未脫離被害人頭部,故僅 在安全帽右後側造成與地面磨擦較深長之擦刮痕。再依現場 勘驗時原始車禍現場已移動,被害人衣物、安全帽及騎乘之 重機車 PPW-772號移置路旁,已如前述,則現場圖顯示半罩 式安全帽距離血跡處12.5公尺,當可能為被害人倒地後或送 醫急救時,有人將該安全帽自被害人頭部解開拋置路邊,而 產生類似翻滾之安全帽四周外側短淺無規則性刮擦痕。末者 ,上開現場勘驗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五雖認不排除為被害 人酒後騎乘重機車肇事,然觀諸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均未提及 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前曾遭被告毆打頭部等情,而併予考量, 容有疏誤,不足憑信。
㈣依證人林潮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急診是否為你主治? 【提示】)是。‧‧‧當時病人到醫院時意識不清,在右後 頭部有一明顯血腫,在右後臀部也有紅腫、擦傷,懷疑有顱



內出血,就先處理呼吸道,再做腦部斷層,結果是兩側的硬 腦膜下出血。(是否能判斷本案血腫成因?)撞擊地面或是 遭平面鈍器都可能造成。本案只有血腫,並無破皮,在右側 耳朵內有血流出來。(顱內出血是否會立即意識不清?)不 一定,要看當時撞擊力道。(是否可能為尖銳物品造成?) 不可能。(戴安全帽倒地後,是否仍有可能造成血腫?)有 可能」等語(見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95年6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0950001823號函附被害人急診病 歷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車禍後身上僅存右後腦血腫、 右後臀部紅腫擦傷等二處傷痕,及右耳一處出血,對照證人 詹文和前述被害人離開公司時確有流血之事實,可徵被害人 離開公司時乃右耳已有流血之現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伊幾乎天天請被害人喝酒等語(見 原審卷第19頁),且此次糾紛起因復為被害人所引發,而有 理虧之處,則本件被害人受傷流血,若確係自行或他人造成 ,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被害人仍堅向證人詹文和主 訴伊係遭被告毆傷,要去看醫生,且參酌被告已坦承攻擊被 害人頭部,及被害人身上出血處亦僅頭部右耳一處,均足認 被告持空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攻擊,下手甚重,且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傷害、右耳出血等嚴重傷害。
㈤承據上開證人張治德魏志宏之證述,輔以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32168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機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 被害人受傷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甫行駛約600至700公尺之 距離(約3-4分鐘車程)(見偵查卷第131頁),被害人即自 行傾倒,倒地後復流出大量血跡,且車禍現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發現機車煞車痕跡。又依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記載馬偕紀念醫院為被害人所作酒精檢測值為261.7mg/ dL,雖超過一般「使中樞神經機能減退」標準100mg/dL,然 人類對酒精之耐受度,本隨其個人體質及是否經常性喝酒而 異,再徵以證人詹文和前述被害人雖有醉意,但依其仍知下 班時要刷卡、理解且清楚回答證人詹文和之上開詢問,及騎 乘機車前先戴妥安全帽等舉止,可認被害人離開公司時仍意 識清晰,並無因酒醉致迷醉之程度。再依證人魏志宏前證: 「肇事機車 PPW-772號右側人車倒地,機車右側倒地機車騎 士被機車壓住」等語,及被害人身上僅存右後腦血腫、右後 臀部紅腫擦傷等二處傷痕,及右耳一處出血,顯見被害人乃



係直接身體右側倒地,而無任何防護措施,並未如一般車禍 傾倒時人會因反射作用以腳,或扭動身體保持機車平衡,及 跌倒時會以手撐擋等保護頭部及身體直接撞擊地面,而通常 所伴隨手、腳部之擦傷。再從證人林潮頡前證:「(顱內出 血是否會立即意識不清?)不一定,要看當時撞擊力道」等 語,及被害人離開公司時,已確因被告持空酒瓶朝其頭部攻 擊,致其受有頭部傷害、右耳出血等嚴重傷害,足以推認被 害人應係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被毆打時,尚未即時發生昏迷 之現象,而係該毆擊行為已經導致被害人顱骨骨折,而產生 延滯性(延遲性)之出血,其後被害人為此欲去就醫,因距 公司短距離之3、4分鐘機車騎乘之車程後,方始因該出血性 逐步擴散,漸次使意識不清、昏迷,因而騎乘機車重心難以 把握而倒地,並為己身機車壓住,亦甚了然,易言之,被害 人之受致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謂無何相聯繫之因 果關係存在,自可認定。
㈥末查,被害人現傷勢經查析,有水腦症、失語、重度殘障, 是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延遲 性腦出血之重傷,接受手術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等事實,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 2份,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院區(被害人尤天明)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 殘障手冊等在卷,是經此各該病例綜合觀察,被害人之傷害 ,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3、4款之嚴重減損語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等之重傷害,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呈屬重傷害無 誤。又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為好朋友,並經常請被害人喝酒 ,此加重結果應在被告犯意之外,亦非其所預見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 於主觀上未預見。本案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犯意,但斟酌其非 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均知悉客觀上能預見其不論徒手或 以硬質玻璃酒瓶隨意揮擊頭部,均有可能傷及被害人要害, 導致發生多重性重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據上,被告仍應就 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害之結果負其責任。至被害人之家屬 曾向屏東法院聲請被害人禁治產宣告,是以被害人於95 年1 月13日車禍呈植物人狀態作為理由者,乃因告訴人為聲請宣 告被害人為禁治產宣告,斯時僅悉係肇因車禍,惟查嗣後在 95年 3月20日家屬至祥億公司談勞保問題,方始自證人詹文 和處了解進一步察悉,得知被告有用酒瓶打被害人之情事, 復於95年3月25日方始確悉被告於96年1月13日確定有上班, 遂乃報警查獲被告,則該宣告禁治產之唯一原因,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於被告應負之傷害致重傷罪責,不生影 響,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 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負重傷害之刑責,尚有未合。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如上犯行,對被害人身體危害 非輕,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程度及素行等綜合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 。復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被告亦陳稱該酒 瓶已打破,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 ,爰不為沒收宣告;另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 4月24日 以前,然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所列 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合於減 刑,應不予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悔意、未與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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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