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739號
TPHM,96,上訴,4739,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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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於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六0六號確認丁○○對「神明會福德爺」之會份權 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其等於起訴狀中所附之「明治三十八年台北廳長核發 之派下證明書」影本(即標題為「申請書」之文件,下稱申 請書),及嗣後提出之準備(三)狀中所附「大清光緒年福 德爺會新會簿」影本(下稱新會簿)等私文書均屬偽造,且 對於申請書及新會簿所表彰之土地等財產,均無正當權源, 竟為牟取暴利,持上開文書向法院據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即財產權利人游楨兌等人之權益,及法院審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5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申請書及新 會簿原本、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四人則均堅決否認犯罪,甲○○乙○○丙○○ 一致辯稱:申請書及新會簿均非伊三人所提供,並未曾見過 該等文書之內容等語。戊○○則以:申請書、新會簿均係伊 與胞弟、堂弟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去美國探望大伯母游張 錢時,由游張錢交與伊等語置辯。
㈣經查:
⒈系爭申請書及新會簿等文件,前據丁○○向檢察官聲請鑑定 其紙張、水漬及污漬、墨汁、印文印色,是否係日據明治時 代之產物,以判斷上開文書之真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覆 略以:目前缺乏精密之儀器及可靠之方法,歉難進行鑑定; 中央警察大學亦函覆以:除非得(有)同時期、同單位(台 北廳長左藤友熊)核發之類似文件,以資比對參數,殊難認 定本件申請書之真偽各等語,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5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校鑑科字第0940003484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二五六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縱然上開調查 局函另略謂:上開文書上之「台北廳長左藤友熊」、「台北 廳長之印」、「臺北廳印」等印文篆文字形,核與國史館台 灣文獻館存檔之明治三十八年間台北廳長出具之文件上印文 字形均不同等語;惟該文獻館雖是台灣文獻之收藏機構,但 仍無證據可資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未收藏之文獻,故難以 上開文書之印文與文獻館存檔者不同,而逕認係屬偽造。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系爭申請書及新會簿之內容,非但 與日據法令制度相違,且諸多語體用字不符當時習慣,顯見 專為藉提起民事訴訟以奪取不法利益,而故意偽造云云。惟 所言縱然不虛,是否可當然推斷為偽造,仍非無疑。故告訴 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遽行採信。
⒊證人游勝雄所證: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戊○○游勝章游世聰游世正到美國去探視大伯母病情,而因醫院對探 病名額有作限制,故需輪流進入病房探視,嗣戊○○探病出 來時,手持一牛皮紙袋,說是大伯母給的(見原審卷第一0 六、一0八頁)。另證人游勝章亦證稱:我確有看到戊○○ 出來時,有拿一個牛皮紙袋。「(問:你有無看內容?)我



有影到(台語),封面都是寫日文,我看不懂。我沒有看裡 面」(同上卷第一一0頁)。再證人游世聰同稱:我們是一 個一個輪流進去,出來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戊○○手上有拿 一個紙袋,他當時有把裡面的文件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們看 了一下,但都是日文,我們看不懂(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 各等語。參以戊○○游勝章游世聰游世正、游勝雄五 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見同上卷第一三一至一四一頁 ),顯示渠等在九十一年四月確有前往美國之情,足認戊○ ○辯稱上開文書係伊在美國之大伯母游張錢交與伊等語,尚 非無稽。
⒋前揭二具有專業能力之鑑定機關既無法從上開文書之外觀, 鑑明文書之真偽,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更難強求戊○○ 於收受上開文書時,自其外觀,即可知悉乃屬偽造者。從而 ,縱認上開文書之實質內容真實性,容有值得懷疑之處,仍 難遽認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⒌再參諸證人即與本件相關之民事代理人許峻銘律師證稱:系 爭申請書及新會簿,係戊○○於九十一年間交給伊,當時只 有伊和戊○○在場,伊取得後,並未交給其他人閱覽過等語 (見同上卷第一0一、一0二頁)。雖不足以排除在許峻銘 收受上開文書之前,甲○○乙○○丙○○同已見過上開 文書之可能,然而亦難認其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 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 公、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何公訴人指稱之犯罪情事,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申請書記載係製作於日據時期,然其上之「台北廳長」 印文,竟為八分見方,要與日本官定之七分見方規格不符, 已見虛偽,況其內容所用之「相符」、「無異議」、「依公 告確定」等文字,實係台灣光復之後,國民政府之戳記文字 ,亦與日據時代之日本政府用語有別,益見純因本件相關之 權利義務糾紛,而臨訟偽造。
㈡系爭新會簿,依其記載,係做成於日本明治三十三年間,其 內容更列有相關之土地地號、地目及面積,然則日本政府實 係遲至明治三十一年,始成立土地調查局,此後才進行土地 調查工作,迨至明治三十五年七月,完成台北廳轄區業主權 查定,可見該新會簿亦屬偽造無疑。
㈢上揭申請書,係於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0六 號確認派下權之民事事件中提出,嗣因法官就印文規格一節



提出質疑,被告等旋即撤回其訴,足見心虛,雖被告等另提 新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戊○○當庭陳稱:上 揭二文件,係由伊「獨自去美國向大伯游張錢取得,無其他 人在場」;要與其在本案所供:係兄弟等「五人一同前往, 輪流探視」相歧,均見不實。至證人游勝雄、游勝章、游世 聰、游世正,既係戊○○之親兄弟或堂兄弟,併同屬其所稱 之派下員,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所為供證自有偏頗。 ㈣被告等在提起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之前,已先行委任許峻銘律 師,代向中和市公所申辦系爭公業派下證明,並主張該公業 係於明治二十八年即光緒二十一年,由游石吉等四人出資設 立,此竟與其事隔多年後,在提出民事訴訟時,適時覓出之 系爭申請書及新會簿所載內容相同,如非未卜先知,豈能如 此巧合,顯見其發現文書之過程,啟人疑竇。參以許峻銘在 此之前,曾先至告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辦公室,企圖予以收 買,勾結有利於被告等之處理,同見許峻銘嗣後在法院所為 之證言,亦難採信。
㈤原審竟採信上揭各證人之證言,並認無從證明上揭二文書係 屬偽造,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欠當云云。四、惟查:
㈠關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用語,其中爭議之「相符」、「無異議 」、「公告確定」等文字,其實在日據時期早經官方使用, 有卷附之外南勢角第二七九號、內湖南港舊庄第二九四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在案可參(見本 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又東方民族之用 印,常視事物之性質而有不同之方式,亦常刻有各式印章以 供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日據時期之日本政府,縱然規 定有一定尺寸大小之官章,其就一般市井小民所申請證明之 文件,應如何用印,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又否認 系爭上揭二文件上之官印,係伊等所偽造者,自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臆斷、推測,遽行認為偽造之印文。
㈡據「台灣土地調查事業報告」記載,日本政府乃係於明治三 十年實施台灣土地調查,最先展開者,即係系爭土地坐落所 在之擺接堡(亦即現今之板橋、中和、永和地區),迨明治 三十四年時,已完成北、宜、竹、苗,而進入台中地區;另 據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印之「台灣土地制度調查報告書」 ,亦謂:明治三十二年調查結果,擺接地區面積為四, 八六 九. 九0二二甲,有上揭二報告節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至五十八頁),足見上訴意旨所指該系爭土地係遲至 明治三十五年始調查完竣一節,尚非確實,自不能憑此所指 ,推論系爭新會簿所載難信,進而認屬事後偽造。



㈢證人固須依其所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而為陳述,然其所供, 常因所處環境、角度之客觀地位,及其個人對於事物觀察、 感受、認知、理解之主觀能力,暨言語描述、表達方式、繁 簡程度,而有不同或影響。是供述證據縱然自己先後不一, 或彼此齟齬,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或一部分不可採信,即應認為全部均無可採納。 原判決已就其採擷上揭各證人之證詞之理由,詳加說明,並 認上揭游姓各證人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互核一致,且與其 等護照顯示者相符,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苛求其等能夠 認識或得悉系爭文書之真偽,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徒依告訴人之請,遽行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指摘系爭文書使用諸多簡體文字,似與日據時代所 行者不同,且未見黏貼印花,不符制式要求,堪認係戊○○ 勾結許峻銘所偽製一節,實因日人據台未久,當時之代書仍 沿用漢体簡寫文字,並未超出常情,況該簡體字早已見諸小 說、字典,有被告等提出之「烈女傳」、「三國志評語」、 「太平樂府」、「金瓶梅」及「康熙字典」暨日本岩波六法 全書民法編、日本判決等相關文字節本在案可考(見本院卷 第一二一至一四三頁),而日本之印紙(花)稅法,係於昭 和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公布實施,有我國國家圖書館收 藏之岩波六法全書抽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是系爭文書既於明治三十年製作,其未貼有印花,自屬 當然。又既查無任何積極確證足以證明戊○○許峻銘勾結 造假,自不能僅憑臆測而為指摘。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擇為 上訴意旨,然告訴人既有爭議,爰併指明。
六、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之後,具狀請求傳喚之證人王國雄張樂平,並未說明其待証事實,不無延滯訴訟之意,本院認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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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