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得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一、被告原受科刑之範圍或原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至四省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二 、五、七均省略)。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依本 編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 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貳、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2月17 日 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買賣質押人口之概括犯意 ,自印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呂恩達等五十八人,其中呂恩達 、廖阿娣業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1月23日以基警刑大偵三 字第0960061035號移送被告孟廣勤、甲○○、呂恩達、廖建
富等人,嗣經清查後又於96年3月30日移送被告孟廣勤等十 八人,其中外籍女子涉嫌假結婚者共七人,本國人涉假結婚 者共五人(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已判決部分與 未判決部分相差過大,足證被告以協商判決規避應負之刑責 ,顯然不當,亦失公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三款規定,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偽造文書罪嫌 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開設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美公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外勞,長時間工作但給予低廉薪資,並扣留各該外籍女子護 照及居留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控制各該外籍女子行動自 由,如有不從即予拘禁、毆打(被害人蘇甘蒂),上開非法 引進並拘束、傷害人身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 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買賣人口罪嫌,原審於判決前未能審酌被告迭經查獲等情 ,致未能詳細審酌卷證,查明上開行為所涉妨害自由及買賣 、質押人身罪嫌,遽為協商程序,與法條規定限於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始得為 協商判決之規定有悖,且就上開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之妨害自由部分,置之未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四、六款,請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云云。
參、本院查:
一、本件公訴人之原起訴意旨略以:
(一)SUGIARTO(中文譯名趙安多)、ANI SUSANTI(中文譯名 楊安妮)均係印尼籍人,且為夫妻,曾經受僱來台工作, 惟因自民國92年間某時,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 其等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 籍男性有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 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明知無與台灣 人趙秀婉、楊森琳(業於93年2月14日死亡)結婚之真意 ,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及台灣籍人甲○○、 乙○○之居間介紹,分別92年9月29日及92年12月15日在 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乙○○仲介楊森琳 與楊安妮辦理結婚儀式,由甲○○仲介趙秀婉與趙安多辦 理結婚儀式後,楊安妮、楊森琳及乙○○共同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92年11月24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來台,至桃園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及負責審 核入境許可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使楊安妮得於93 年1月29日達機來台,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 辦理外僑居留手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旋即透過乙○○ 之介紹,至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工廠打工賺錢。又由甲○ ○仲介趙秀婉與趙安多辦理結婚儀式後,共同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93年2月26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向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致中山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 公務員及負責審核入境許可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 使趙安多得於93年3月9日達機來台,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外事課人員辦理外僑居留手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旋 即透過曹啟民之介紹,至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工廠打工賺 錢,並與楊安妮會合。上開過程楊安妮、趙安多分別支付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8萬元之代價,並均足以生損害於 戶籍登記、入出境管理、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 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8 弄2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
(二)因認被告甲○○與楊安妮、趙安多、趙秀婉(以上三人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乙○○(原審判刑後,乙○○提上訴 本院另判決上訴駁回)所為係共宣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 第213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 書罪嫌;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
二、原審經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 原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審 理而為協商判決,其內容如下:
(一)其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
①、甲○○明知PONISRI(中文譯名李斯琳,由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李斯琳)無與台灣人李友欽(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使李 斯琳入境台灣之目的,經由甲○○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李 友欽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於92年8月4日在印
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甲○○仲介李斯琳與 李友欽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為結婚認證後,甲○○、李斯琳及李友欽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友欽於 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李斯琳結婚之真意,於92年10月1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 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斯琳與李友欽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李友欽之國民身分證 登記李友欽與李斯琳於92 年8月4日結婚,於李友欽之配 偶欄登記「李斯琳」,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欽、甲○○為使李 斯琳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0月間某日, 由李友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 外交部申請李斯琳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 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李斯琳於 92年10月12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1月13日 ,李友欽、李斯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李斯琳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PONISRI編號 E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②、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MARINTEN(中文譯名李琳登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李琳登)無與 台灣人李友豪(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 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甲○○之居間介紹,以給付 李友豪約3至5萬元之代價,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 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由甲○○仲介李琳登與李友豪 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 婚認證後,甲○○、李琳登及李友豪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友豪於返國後 ,明知其並無與李琳登結婚之真意,於93年1月20日持上 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琳登與李友豪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李友豪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李 友豪與李琳登於92年9月23日結婚,於李友豪之配偶欄登
記「李琳登」,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豪、甲○○為使李琳登順 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月間某日,由李友 豪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 申請李琳登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李琳登於93年4月 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3月8日,李友豪 、李琳登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申請李琳登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MARINTEN編號 A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③、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ISTIYANI(中文譯名林雅妮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林雅妮)無與 台灣人林自強(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 真意,竟為達使林雅妮入境台灣之目的,經由甲○○之居 間介紹,以給付林自強約2萬元之代價,於92年9 月23日 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由甲○○仲介林 雅妮與林自強辦理結婚儀式後,甲○○、林雅妮及林自強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林自強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林雅妮結婚之真意, 於93年2月2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 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自強與林雅妮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林自強之 國民身分證登記林自強與林雅妮於92年9月23日結婚,於 林自強之配偶欄登記「林雅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自強、甲 ○○為使林雅妮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 月間某日,由林自強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林雅妮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 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 林雅妮於93 年4月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雅妮取得上開戶籍謄本 後,於94年4月6日,林自強、林雅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申請林雅妮之外僑 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 於錯誤,核發ISTIYANI編號S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④、SUGIARTO(中文譯名趙安多,以下稱趙安多)係印尼籍人 ,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92年間某時,我國凍結引進 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 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友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 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 ,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8萬元,其餘仲介費用由日後在 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趙安多明知無與台灣人趙 秀婉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及台 灣籍人甲○○之居間介紹,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 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甲○○仲介趙秀婉與趙安多辦 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 認證後,甲○○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趙安多、趙秀婉、「 雷斯曼」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聯絡,趙秀婉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趙安多結婚 之真意,於93年2月26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 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台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趙秀 婉與趙安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 及趙秀婉之國民身分證登記趙秀婉與趙安多於92年12月15 日結婚,於趙秀婉之配偶欄登記「趙安多」,並發給該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 趙秀婉、甲○○為使趙安多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 ,於93年3月間某日,由趙秀婉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趙安多以依親名義入境 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 發入境簽證,趙安多於93年3月9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2月23 日,趙秀婉與趙安多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趙安多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 辦之中山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SUGIARTO編號 A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6 日23時許,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段2巷8弄2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內查獲趙安多,並扣得趙安多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而知悉上情。
⑤、ANI SUSANTI(中文譯名楊安妮,以下稱楊安妮)係印尼 籍人,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92年間,我國凍結引進 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
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成年友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 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 灣打工,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約2萬元,其餘仲介費用 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竟為達上開目的 ,經由「雷斯曼」之介紹認識乙○○(由本院另行判決) ,再經由乙○○之介紹認識楊森琳(已死亡,起訴書誤載 為楊森林),楊安妮明知無與台灣人楊森琳結婚之真意, 於92年9月2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 乙○○、「雷斯曼」仲介楊安妮與楊森琳辦理結婚登記, 楊安妮、楊森琳、乙○○、「雷斯曼」及乙○○所雇用某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蒂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楊森琳於 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楊安妮結婚之真意,於92年11月24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 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森琳與楊安妮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楊森琳之國民身分證 登記楊安妮與楊森琳於92年9月29日結婚,於楊森琳之配 偶欄登記「楊安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森琳等人為使楊安妮 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2月間某日,由楊 森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 部申請楊安妮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 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楊安妮於93年 1月29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 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入境當天並由楊森琳 及乙○○所雇用之人員「史蒂芬」前往機場接機,另於94 年2月18日,楊安妮、楊森琳及「史蒂芬」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楊安妮之外僑居 留證,致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 發ANISUSANTI編號L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 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8弄2 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楊安妮,並扣得楊安妮 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而知悉上情。(二)本件被告甲○○、趙安多、趙秀婉、楊安妮(後三人已判 刑確定)已認罪(犯罪條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原起條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
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前開已協商判決之事實外,公訴人另又移送併案審理 三件,即: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0號、第8466 號、第8666號、第10374號:
①、孟廣勤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 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之負 責人,該公司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其子甲○ ○(甲○○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 併案審理)及印尼籍翻譯黃國平、劉亞蒂負責引進外勞之 管理,惟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 印尼籍勞工,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與印 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以應徵成年男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 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 嗣周大偉、林甫揚、廖文祥、賴金隆、鄭佳成、韋孟宇、 林自強、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及成年女子邱 曉梅(鄭佳成、韋孟宇、林自強、鄒銘鐘、張瑛璘、陳嘉 慶、湛徐坤、邱曉梅等人未據移送)循廣告前往該公司應 徵,甲○○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事 宜,以使各該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分進入中華民國居住 及工作,事成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之報 酬,同時甲○○亦利用熟識門道友人輾轉介紹缺錢之余昌 庸及有意聘僱外勞之雇主之吳清文前往辦理假結婚事宜, 謀議既定,即由甲○○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周大偉、林甫 揚、賴金隆、鄭佳成、邱曉梅、韋孟宇、林自強、廖文祥 、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邱曉梅、余昌庸及 吳清文前往印尼,與呂恩達、廖阿娣、蘇甘祶、甘莎莉、 鄭欣達、邱有諾、韋雅蒂、林雅妮、古斯雅蒂、鄒露露、 賴塔麗、吳舞咪、蘇碧妮、尤妮露、蘇拉娣、蘇巴夫等人 辦理假結婚事宜,呂恩達等人或於印尼支付機車行照或一 定數額之印尼盾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 作為報酬,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貪圖厚利 ,分別共同為下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來臺後為 避免各該外籍人士拒絕給付上開非法費用,竟依情形分別 扣留各該外籍人士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剋扣其等薪資報 酬,足生損害於各外籍人士行動自由:
1、呂恩達(ENDAH)與呂榮棟(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 )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 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 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呂 榮棟返臺後即於93年3 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 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呂恩 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 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 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呂恩達在臺後並由 黃國平帶同呂恩達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旋即扣 留外僑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孟廣勤、甲○○帶同呂恩達 辦理居留證延期,惟亦未交還相關證件,呂恩達因無護 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 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呂恩達個人 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嗣於96年1 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頂好人力公司為警當場查獲。 2、廖建富與廖阿娣(KASIAT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 )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廖建富返臺後即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 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廖阿娣即持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 ,並於92年11月1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3、蘇甘娣(SUKANTH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周大偉於92年 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 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周大偉 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 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
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甘娣即 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 居留簽證,蘇甘娣即於93年4月2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由甲○○前往接機並帶往孟廣勤位於臺北市○○區○ ○街25 6巷15號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孟廣勤、甲○○ 即扣留蘇甘姊之護照,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蘇甘? 之居留證後,將其載送至工廠工作,第二次則由甲○○ 開車載送蘇甘? 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展期,嗣於96年 3月12日孟廣勤、甲○○及周大偉帶同蘇甘? 前往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展 期,惟蘇甘? 因案列管,經該站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 人員到場查獲。
4、甘莎莉(MUNDRIKHAH KAMSA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 甫揚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 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 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 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 證,嗣林甫揚返臺後,即於92年11月5日持向臺北縣板 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 之正確,嗣甘莎莉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 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 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5月12日搭機 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帶往孟廣勤位於瑞 安街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甲○○為避免甘莎莉脫逃, 即以扣留甘莎莉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於扣押後 即將甘莎莉載送至僱主家中從事勞務工作,甘莎莉因無 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 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甘莎莉個 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直至96年4月20日再度 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期,惟其因 案列管經該站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5、鄭欣達(FINTA SUC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鄭佳成(另 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1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
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 ,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 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鄭佳成返臺後,即於92年12 月29日持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 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鄭欣達即持上開不實之 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 於93年1月2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 後,帶往頂好人力公司,通知僱主接至處所從事照雇小 孩之工作,鄭欣達則交付5萬元予甲○○作為辦理假結 婚之代價,其後甲○○亦帶同鄭欣達前往所在地警局辦 理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國平帶同延期 居留,嗣於96年1月25 日離境時,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 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6、邱有諾(HARIYONO,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邱曉梅(另函 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 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 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 結婚呈報證書,並由該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邱曉梅返臺後即於92年9 月22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 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邱有諾即持上開不實之 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即於 93年4月2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 往接機,並扣留邱有諾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於 扣押後即將邱有諾載送至僱主家中從事勞務工作,邱有 諾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 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邱 有諾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直至96年1月22 日甲○○因案遭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為免邱有諾為 警查獲,旋由劉亞蒂帶同犯人邱有諾出境,為警當場查 獲。
7、韋雅蒂(ELIS NURHAYATI,經責付後行方不明)與韋孟 宇(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 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 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 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韋孟宇返臺後即於93 年2月9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 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韋孟宇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 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即於 93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 往接機,並扣留韋雅蒂護照之非法方式,妨害其自由出 入國境之權利,韋亞蒂先於韋孟宇家中從事勞務工作2 月後,即隨同甲○○至家中工作2週,其後始至桃園工 廠工作,每月扣除韋雅蒂薪資所得2萬5千元達18個月, 直至96年1月22日因甲○○為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 經警循線查獲。
8、林雅妮(ISTIYANI。另行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與林自強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 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 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 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辦理認證,嗣林自強返臺後即於93年2月4日持向基隆 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 正確,嗣林雅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 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 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 入臺灣地區,由甲○○、孟廣勤前往接機,並於翌日至 僱主家中工作,甲○○則扣留之護照及居留證,限制林 雅妮個人人身自由,直至95年10月間為免警察臨檢,始 將居留證交還林雅妮,嗣於96年1月25日甲○○因案為 警搜索,恐林雅妮為警查獲,旋由劉亞蒂帶同犯人林雅 妮出境,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 場查獲。
9、古斯雅蒂(SRI KUSWIYAT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廖文 祥於92年4月2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 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 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 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古斯雅蒂旋即交付印尼盾12條(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 ),嗣廖文祥返臺後即於92 年8月18日持向基隆市戶政 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古斯雅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 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 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 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古斯亞蒂即返回先前僱主 處工作,嗣於96年3月9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 辦理外僑居留證展期,始為警查獲。
、鄒露露(SRI RUDYAWAT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鄒銘鍾 (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 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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