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229號
TPHM,96,上訴,4229,2008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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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余泰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法律 扶助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14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86年11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8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強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 度訴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7月10日駁回上訴 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9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 因而遭到撤銷,並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年25日及接續執行上 述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丙○○(綽號「小胖」)原係舊識,適乙○○因 經濟狀況不佳,前往何坤禧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402之5號駿綸汽車廣場要向何坤禧借款,而丙○○在一旁 聽聞後,即居間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 年男子與乙○○認識,以此增加人手方法幫助彼等以強盜之 非法方式牟取錢財,其後,乙○○、「小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乙○ ○駕車搭載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甲○○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處之咖啡廳內,與「小彭」洽談有關強盜載運晶圓 貨車之方式、路線等事宜,丙○○亦在場短暫停留後即行離 去。因考量本件犯案之人手尚有不足,「小彭」即要求乙○ ○再尋人手,乙○○遂邀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劉佳雄( 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審理中) 加入,並要劉佳雄再尋覓1名夥伴共同犯案,劉佳雄因而找 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邱國芸(綽號「五百」,未據起訴 )之成年男子加入,嗣乙○○等人共謀由「小彭」決定本案 強盜之目標後,再通知甲○○偕同劉佳雄邱國芸執行實際 強盜作為。另乙○○甲○○、「小彭」3人於桃園縣桃園 市某咖啡廳商量強盜案後數日,共同前往「厚生股份有限公 司國際物流中心」(下稱厚生公司)附近勘察地形,以確定 強盜方式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嗣間隔幾日後,乙○○、甲○ ○、劉佳雄邱國芸再度前往前揭現場確認,而於95年12月 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小彭」通知乙○○準備於翌日 (即28日)犯案,乙○○即通知劉佳雄邱國芸負責竊取1 部自小客車作為翌日強盜之交通工具,邱國芸乃於95年12月 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 竊得曾文良所有平日均由其配偶己○使用之車號JY-7956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號旁空地 ,竊取丁○○所有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該車牌 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



竊取之)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迨一切準備 妥當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邱國芸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停在厚生公司附近等候「小彭」通知作案目標,劉 佳雄及甲○○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且甲○○邱國芸並各自預先準備電擊棒、西瓜刀及玩具手槍(無證據 證明具殺傷力)各1支上車以備不時之需,而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小彭」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強盜目標為車 號870號之小貨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昱成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員工戊○○所駕駛車號6S-870 號小貨車,其內載有厚生公司向「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力士公司)承攬欲運至「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勁永公司)之晶圓(含其他電子零組件,價值約 新台幣2,200萬元)21箱自厚生公司出場,邱國芸即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搭載甲○○劉佳雄尾隨在後,途中,邱國芸曾 數度駕車至上揭自小貨車旁,欲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戊 ○○停車處理,然戊○○均不予理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二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538號昱成公司之對 面時,邱國芸突然加速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上揭自小貨車車 頭前方,阻擋戊○○繼續駕車前進,隨即邱國芸下車後,藉 詞駕車擦撞渠等車輛,要求戊○○下車處理,戊○○不從, 邱國芸則返回車內取出電擊棒1支後伸入上揭小貨車駕駛座 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戊○○下車,並持電擊棒朝戊○○胸部 攻擊,斯時,劉佳雄亦自身上取出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拉動滑套,欲強逼戊○○就範,此際,戊○○見前方邱國 芸手持電擊棒欲攻擊之,而其旁邊復有劉佳雄手持玩具手槍 拉動滑套,另其身後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之情形下,雖戊○ ○適時閃開電擊棒之攻擊,惟因遭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由邱國芸自其手中強取上揭小貨車鑰 匙,並於車鑰匙遭奪下後,被劉佳雄推入上揭自小客車內, 車內之甲○○旋以手勾住戊○○之脖子強拖其上車,惟因戊 ○○任職之昱成公司同事許嘉芸等人在該址馬路對面見狀前 來關心,並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始鬆手放開戊○○,並 任其離去。而邱國芸在取得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即迅速將 上揭小貨車駛離,甲○○劉佳雄則緊接著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離開,其後,邱國芸甲○○劉佳雄依指示將上揭小貨 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某處,邱國芸、甲○ ○、劉佳雄則共乘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再由「小彭」前去該 址負責接手處理上開晶圓。甲○○劉佳雄邱國芸為逃避 追緝,先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桃園縣蘆竹鄉○○街某處萊爾 富超商對面之工地內,再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新梅計



程車行叫車,並由不知情之溫明村駕駛733-ME營業用自小客 車依該車行指示前去搭載邱國芸甲○○劉佳雄,約行10 0公尺,因乙○○前已接獲甲○○劉佳雄之電話通知,而 搭載不知情之黃怡萍(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號3U-9968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事成後,乙 ○○透過丙○○聯繫「小彭」催討報酬,「小彭」即將現金 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委由丙○○轉交給乙○○,而乙○ ○個人分得8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甲○○劉佳雄 則分得80萬元。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分析比對後, 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國際機 場」、桃園縣中壢市○○路8號之「奪標KTV」內及苗栗縣頭 份鎮○○路60號502室等處依法拘提乙○○甲○○、丙○ ○,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丙○○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96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是「小胖」介 紹我認識「小彭」,共同實施這起強盜案,事成之後,160 萬元也是「小胖」拿給我的,且案發前到現場勘察地形的有 我、「小胖」、「小彭」、甲○○等4人,我們是開「小彭 」的賓士車前往現場勘察地形等語,被告甲○○於當日警詢 筆錄中亦陳稱:於當時勘查現場除了我、「小彭」、乙○○ 外,另外還有乙名綽號「小胖」之男子共4人等語,且被告 乙○○甲○○均向警方指認綽號「小胖」就是被告丙○○ ,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被告丙○○ 並未參與或謀議本案,是「小彭」在策劃,丙○○只是介紹 伊等與「小彭」認識,事後其僅委請丙○○代為聯絡「小彭 」取出贓款朋分等語,被告甲○○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 陳稱伊都是與「小彭」直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件犯案等語,故被告乙○○甲○○於警詢、審理中 所述內容顯有不符。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96年1月15日 乙○○甲○○之警詢筆錄,依警詢錄影或錄音內容顯示, 雖警方一再追問或誘導「小胖」有參與本案,惟渠等所為陳 述內容始終堅稱「小胖」即丙○○並未參與本案強盜行為, 丙○○僅係介紹「小彭」與乙○○認識,其他均無參與,事



後因找不到「小彭」,才聯絡丙○○,經丙○○之手由「小 彭」處拿取160萬元之強盜報酬等情,是該日警詢筆錄關於 不利被告丙○○之部分顯與錄影音實際內容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再參酌前揭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共同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雖指證被告丙○○參與本案,但並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合先指明。又 上開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乙○○甲○○陳稱自身有參與本 件犯案之相關情節,係屬乙○○甲○○基於被告地位所述 ,核屬被告之自白,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抗辯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 意志之情事(依前開勘驗錄影光碟及錄音帶結果,亦見被告 等接受警詢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法取供情形),且被告 乙○○甲○○之警詢筆錄及彼等審理所供,均互核相符。 又衡情一般被告於事發後莫不刻意要隱匿犯行,然被告乙○ ○及甲○○警詢時所述均自承犯罪,顯對其等不利,審理時 並再認罪屬實,可證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 ○、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均無 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除上述一、二項可資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外,其餘 證據資料(含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亦查無證據作成不適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固坦承結夥3人以上之加 重強盜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及竊盜犯 行,並辯稱:其並不知悉甲○○劉佳雄邱國芸會帶電擊 棒等工具去案發現場,亦不知邱國芸會去竊取系爭自小客車 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4 頁、第160至163頁、第240頁、第342頁、原審96年7月18日 審判筆錄、本院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五百」、「家雄」(應係劉佳雄之筆 誤)、「小彭」還有乙○○等人共同涉及本件晶圓強盜案件



,「小彭」策劃該強盜案件,乙○○叫我找「五百」、「家 雄」等2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 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乙○○、「小彭」 3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95年12月28日上午約11 時30分許,「小彭」打電話給我告知目標為870號小貨車( 即系爭自小貨車),所以我們等該小貨車上完貨開出厚生倉 儲就一路尾隨,於路上「五百」以假裝車禍為由要攔下該小 貨車共3次均未得逞,第4次才超車硬將小貨車攔下,可是司 機不肯,「家雄」便掏出手槍拉滑套脅迫司機上車,不然就 要開槍,司機不敢反抗被推進白色小客車後座,我控制司機 ,「五百」便上小貨車將小貨車開走,司機看見他的小貨車 被開走就掙脫下車要追小貨車,這時「家雄」就趕緊開著白 色小客車與我一起逃離現場,我們於現場立即迴轉往南崁方 向至八股路右轉直行至復華路左轉行駛約百來公尺,「五百 」便將小貨車停在路旁,再搭上我們小客車離開,然後開至 大華萊爾富超商對面工地,便將該小客車丟棄於工地裡,可 是我們發現有警車行駛過來,我們害怕便趕快躲在路旁小貨 車後方,當時因乙○○尚未到來,我便先行打電話叫新梅計 程車行叫車,等計程車一到,我就叫「五百」、「家雄」一 起上車,可是計程車起步約50公尺,我就看見乙○○的3U-9 968號黑色賓士小客車由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叫計程車停車 並丟100元給司機,我們3人便跳上乙○○座車離去等語(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跟劉佳雄、「五百」一組,是乙○○找我去的等語(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4頁),暨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審理中證 稱:是乙○○甲○○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打電話在電話中 跟我提到有一條錢要給我賺,一開始說只要把貨車開走就可 以了,當時談好報酬一人1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80萬元, 是乙○○交給我的。當時乙○○還要我再找一個人,所以我 邀「五百」參與犯案,在案發前1、2天,乙○○找我去勘查 路線,當時有我、甲○○、「五百」等語(參見原審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審理 中亦證稱:因為當天早上我載貨要到機場的遠雄貨櫃場,在 半路有人開白色車子要攔我,是開車的人攔我,他的車窗搖 下,在我的右手邊,開車的人對我喊話,要我停在路邊,因 為我車上有貴重的東西,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後又攔了 我第二次,車子超前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該車副駕駛座的人 罵髒話,為何我不停,我仍然不理他,我又繼續往前行駛遇 到紅燈,我停下來,後要繼續往前行駛,該車就行駛在前方 忽然煞車、忽然行駛,我就換了車道繼續加速行駛,快到昱



成公司前,該車加速駛到我前方攔住我的車頭,他的車頭斜 插到我的車頭前面,該車駕駛座的人先下車說我撞到他,我 表示沒有,對方就要我下車看,我沒有下車,後來副駕駛座 的人就下車,之後有一個公司的人看到我車子,想說我為何 好像跟人吵架,就要過馬路過來,開車的人本來要開我的車 門要我下車,我沒有下,後來副駕駛座的人要我上他的車, 我不要,開車的人返車去拿了一支電擊棒,同時開我的車門 把我拉下來,拿槍的這個人就把我推進他們的白色車內,拿 槍的這個人是我被拉下車時就拿出手槍,叫我上他們的車, 我不要,所以他把我推入他們的車內,把我推入車內後,而 車內後座有另一名歹徒就用一手勾住我的脖子,並拖我入車 ,我腳勾住車門不要讓他們拖進去,後來我們公司人員許嘉 芸來,問怎麼樣,對方說我撞到他們車,許小姐說如果要賠 ,公司會賠但已報警處理,勾我脖子的人聽到報警後就稍微 鬆手,後來公司的小弟也到場,並稱有什麼事好好講,開車 的人就從我手中把我車鑰匙搶走把我的車開走。當時持電擊 棒的站在我的前面,持槍的人站在我旁邊,後面是那台白色 的車子,那時候我沒有地方可以逃跑,被他們堵住了,而且 對方手上都有拿東西,對方搶我鑰匙的時候,我們並沒有拉 扯,是一次就用力把鑰匙搶走,搶走鑰匙後就順勢把我推入 車內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除有 被告乙○○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甲○○自白及另案被告 劉佳雄之證述及被害人戊○○之指述,與被告乙○○之自白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復依被害人戊○ ○所述,可知其當時遭被告甲○○劉佳雄邱國芸行搶上 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乙○ ○所涉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當時跟甲○○劉佳雄及邱國 芸是說要偷載晶圓的車子,後來是他們臨時起意變成搶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本件送審訊問時已自陳:我的意思是 最好是用偷的,如果偷不成,就用搶的等語(參見原審96年 5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 原先計畫係要以偷的方式,且本案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28日 中午,地點在昱成公司之對面馬路上,亦與一般行竊者為避 免竊盜犯行遭人發現,而行事低調之舉動有違,顯見被告乙 ○○此部分抗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陳稱:JY-7956號自小客車是我於95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月光電子公司 停車場發現遭竊,我是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左右停 放於該處,該車是我老公曾文良所有,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



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 90頁),核與曾文良於警詢陳稱:JY-7956號自小客車為其 所有,平日是己○在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4頁) 相符,是上揭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日月光 公司停車場內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丁○○於警詢 陳稱:KR-1598號自小客車(號牌)是於95年12月28日在桃 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51之9號旁空地遭竊,該車是我本人 所有及使用,我於95年12月28日10時許停放在該空地,因工 作中途要到車上拿香菸才發現號牌遭竊,該車沒有借他人使 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4至95頁),故KR-1598號自小 客車車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 即現場目擊證人許嘉芸於警詢陳稱略以:我發現情形不對, 就向二名公司同事說:『他幹嘛把我們的車開走!』最後趕 緊要二名同事一起記下對方車號KR-1598報警等語(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99頁),嗣經警方調閱車號KR-1598號自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供證人許嘉芸確認是否與所見犯案車輛特徵相符 時,證人許嘉芸陳稱略以:除了顏色外其他均不相符,.. .現場嫌犯駕駛之車輛後方形狀是傾斜的,據我了解只有跑 車形式的才這樣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0頁),可徵本 件供作案用之自小客車車牌部分業已經過換裝。參以被害人 曾文良於警詢時陳稱:後方擋風玻璃上緣(指系爭自小客車 )有加裝壓克力板子,上面有噴HONDA或ACCORD等語(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115頁),且證人戊○○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 嫌犯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復有案發後邱國芸等 人準備將作案用之自小客車駛往桃園縣蘆竹鄉○○街某處棄 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 卷第147至149頁),從而,邱國芸於案發前先去上址竊取系 爭自小客車,並換裝另行竊得之KR-1598號車牌作為本件犯 案之交通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小彭」於95年12月27日 晚上通知我準備95年12月28日作案,我就通知劉佳雄、「五 百」2人負責行竊1部自小客車以行搶,95年12月27日晚上劉 佳雄通知說交通工具準備好了,95年12月28日小彭聯絡甲○ ○,確定厚生公司出貨的車輛,甲○○劉佳雄、「五百」 等3人實施強盜,「小彭」再負責接應行搶得來的小貨車等 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警詢實在 ,是我自願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 第160頁),核與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是乙○○打電話叫我、「五百」去偷1台車,我不 會偷車,「五百」就說他有辦法,當時「五百」就在我旁邊



,是乙○○跟「五百」在講電話的時候我聽到的,後來是由 「五百」去偷車及車牌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相符。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乙○○叫我找 「五百」、「家雄」(應係「劉佳雄」之筆誤)等2人一起 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 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乙○○、「小彭」3人負責勘查路 線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中自承其負責本件搶案之聯絡、找人、接應、 分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2頁),復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不否認其在案發前有與「小彭」、甲○○等人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咖啡廳內洽談本件強盜事宜,並允 諾「小彭」由其負責去找人參與犯案,之後亦分別與「小彭 」、甲○○劉佳雄邱國芸等人至案發現場勘察地形2次 等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第162頁、原審96年7月18日 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在本案中實具有主導之地位, 故其對於本件犯案過程及前置準備程序均應知之甚詳,則邱 國芸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KR-1598號車牌作為本件犯案之 交通工具應係在被告乙○○之指示下所為,是被告乙○○於 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悉邱國芸會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KR-159 8號車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 乙○○自應與邱國芸等人共負上述竊盜之責。
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擊棒是我買的,被告乙○ ○應該知道有帶電擊棒過去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 筆錄),且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電擊棒是由 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交給「五百」,而帶電擊棒、西瓜刀 、玩具槍等物之目的係以備不時之需等語(參見原審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提及當初在 分配工作時,劉佳雄負責提供作案之手槍、電擊棒等物,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甲○○劉佳雄邱國芸等人在 籌畫本件犯案過程時,已預先設想到可能會有突發狀況,才 要劉佳雄準備工具以利本案遂行。又被告甲○○劉佳雄於 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並未特別交代不可以帶電擊棒、 槍枝等物去行搶等語(參見前揭2次審判筆錄),故縱認被 告乙○○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甲○○劉佳雄邱國芸等人於 案發當日係攜帶何項工具前往現場行搶,然因此部分仍在被 告乙○○犯意聯絡可預見範圍之內,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乙○○對於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事由即難推諉其責。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164至167頁、第24



6至247頁、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2月13日審 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事前並不 知悉邱國芸會去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 ,就竊盜部分不能認為其與邱國芸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小彭  」打電話找我去桃園市○○路某間咖啡店商量事情,小彭當  時係由另一名男子開車載他前往該地點,我是開我女朋友(  黃怡萍)的黑色賓士車(3U-9968)載綽號「阿萬」(即被 告甲○○)之男子一起前往,我和「小彭」、阿萬等3個人 在該咖啡店商量這起強盜案,95年12月28日案發前2、3天, 「小彭」載我跟阿萬前往厚生物流公司附近勘察地形,約定 好由阿萬、劉佳雄及另一名劉佳雄找的男子(即邱國芸,綽 號「五百」)等3人到厚生物流公司門口搶車,貨車搶到後 ,就將貨車開到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某處地點,「小 彭」說將該貨車丟棄於該地點,他就會去開,95年12月27日 晚上「小彭」通知我,說叫準備行搶的阿萬、劉佳雄、「五 百」等3人12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到厚生公司門口準備搶車 ,他會再聯絡阿萬要搶那一台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係由劉佳雄、「阿萬」( 即被告甲○○)、「五百」行搶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 1頁),暨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1、 2天,是乙○○找我去勘查路線,當時有我、甲○○、「五 百」...在95年12月28日早上去搶貨車參與的人有我、甲 ○○、乙○○、「五百」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 筆錄)相符。復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就被告甲○○涉及之強盜犯行指述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 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8頁、第202頁、原審 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除有被告甲○○就強盜部 分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劉佳雄之證述 及被害人戊○○之指述,與被告甲○○之上述自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甲○○上述自白之真實性。復依被害人戊○○所 述,可知其當時遭被告甲○○劉佳雄邱國芸行搶上揭小 貨車鑰匙之際,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甲○○所 涉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只有抓住戊○○之前胸 衣領,並未以手勾住他的脖子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審 理中已證稱:車內後座有另一名歹徒就用一手勾住我的脖子 ,並拖我入車,...在庭的甲○○就是當時勾我脖子的人 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劉佳 雄亦證稱:那時候可能是「五百」要把鑰匙拿走,所以甲○



○就用手扣住戊○○的脖子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 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在案發當時確有以手勾住 證人戊○○之脖子,藉此壓制證人戊○○之反抗,以利邱國 芸趁機將搶得之系爭自小貨車駛離,是被告甲○○此部分辯 解委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在事前不知邱國芸會去行竊系爭自 小客車及上開車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 乙○○叫我找「五百」、「家雄」(應係劉佳雄之筆誤)等 2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 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乙○○、「小彭」3人負 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 頁 ),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駕駛之車輛是「五百」去偷來的 ,一開始我們就商量好車輛由「五百」負責等語(參見前揭 偵查卷第166頁),核與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勘查路線的時候是坐乙○○的車,在車上乙○○有說 要偷一台車來作案,當時甲○○也坐在車上,應該有聽到等 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告甲○○ 自本案籌劃之初即有與被告乙○○、「小彭」等人共同謀議 ,且案發當日係由「小彭」以電話告知被告甲○○本案欲行 搶之對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對於犯案之過程均應 知之甚詳。況本案下手之時間係在日間,地點亦在公共場合 ,為免輕易被追查,衡情被告甲○○亦可合理推知邱國芸駕 駛前去案發現場之車輛係竊取而來之贓車,被告甲○○對此 既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並進而與邱國芸劉佳雄共乘系爭 自小客車犯案,足徵邱國芸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並換裝上 開車牌乙節應係在被告甲○○犯意聯絡之預見範圍內,參以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偷車是計畫行搶貨車之一 部分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 上述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甲○○ 自應與被告乙○○邱國芸等人共負竊盜之責。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介紹「小彭」給被告甲○○乙○○ 認識,其也沒有拿160萬給被告乙○○,更不曾參與過本案 之策劃。因被告甲○○乙○○之前曾向其借錢及借槍未果 ,故其懷疑本案係被告甲○○乙○○刻意捏造事實要陷害 其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約過5天,小胖拿160萬元現 金給我,我當天下午就拿其中80萬元給劉佳雄,拿10萬元給 阿萬,小胖有跟我說該批搶來之IC贓物已處理掉,所以才拿 錢給我,小胖還說小彭向他說明該批贓物因為「沒有殼」係



未包裝之物品,價格比較不好,只賣了3、4百萬元等語(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240頁),復於偵查中為上述相同陳述(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60至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為何160萬元由小胖拿出來?)答:那就要問丙○○, 為何我叫小彭拿過來,小彭沒有拿過來,而由丙○○拿過來 」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倘被 告丙○○並未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乙○○,並告以上情,則 被告乙○○應無杜撰上揭小貨車內之晶圓產品包裝情形及事 後之銷贓價格之情事,足認被告乙○○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乙○○已有嫌隙,被告乙 ○○有意藉本案陷其入罪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審理中 陳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沒有故意捏造本 件犯案的細節及過程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承涉犯本案,其自 無庸再冒誣告之風險去捏造事實,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12月間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電話有頻繁之通聯記錄(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2 至283頁),益徵被告丙○○與被告乙○○仍有交往。且被 告乙○○於案發後,於警詢開始(如前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 結果),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多次陳稱被告丙○○未參與 本案,益見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怨隙或糾紛 ,亦無何捏造事實之可言,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解自難採 信。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小彭」是「小胖」介紹的, 「小胖」也有與我電話聯絡處理本件搶案等語(參見前揭偵 查卷第166頁),復陳稱:95年12月初,於桃園市○○路之 咖啡廳內,由「小胖」帶我們認識「小彭」……,當時現場 有我、乙○○、「小彭」、「小胖」,「小胖」坐一下就走 了(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6頁)。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12月上旬間與被告 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有頻繁之通聯記錄(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丙○○與被告甲○○有 相當之情誼,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甲○○有嫌隙,且被告 甲○○有意藉本案陷其入罪云云,然被告甲○○於審理中業 已否認有刻意要誣陷被告丙○○之情事,且被告甲○○於案 發後,亦多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陳稱被告丙○○未參與本 案,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應無任何怨隙,亦無捏 造事實,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



犯本案,其自無庸再冒誣告之風險去捏造事實,惟依被告乙 ○○、甲○○所一致陳明:是「小胖」介紹「小彭」認識, 咖啡廳內「小胖」坐一下就走了,事後「小胖」拿160萬元 來等情,則可以肯認,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任何共同謀議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有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劉佳雄雖稱:小胖是當時計劃要搶晶圓的成員之一 ,後來看了卷宗才知道小胖是丙○○云云(參見原審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惟所謂「成員之一」是指共同正犯?或 包括幫助犯?顯屬有疑,且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 ○○關於本案有所共同謀議、策劃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僅 以劉佳雄上述片面空泛且與乙○○甲○○所供不符之詞, 遽認被告丙○○為本案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陳:被告乙○○有一直打電話 給我,說要找「小彭」,他說「小彭」做一些事情,處理好 後都不聯絡等語(參見原審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甲○○他們事情做 好,「小彭」一直沒有跟他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小彭」 ,我就打電話給丙○○,我跟丙○○說,你較常跟「小彭」 聯絡,叫他幫我跟「小彭」聯絡,後來有一天丙○○打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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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