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210號
TPHM,96,上訴,4210,20080304,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撤銷。
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其明知羅宗勝(業經原審通 緝中)係台北市第八屆及第九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下稱市議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乙○○(原名黃家駒)經營之啟城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承攬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 建之台北市信義計劃區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 公司A9館(下稱A9館)之土方清運工程施作期間,羅宗勝以 跟拍方式,取得啟城公司未依所申報之棄土證明地點傾倒棄 土之事證。甲○○明知羅宗勝擬利用其市議員之身分及已取 得之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向啟城公司負責人乙○ ○勒索財物。竟基於幫助羅宗勝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 ,先依羅宗勝之指示,打電話告知乙○○,羅宗勝已拍到彼 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乙○○應先擺平羅宗勝等詞。而乙○ ○因另接獲自稱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電話, 亦通知彼未依規定傾倒廢土遭羅宗勝拍到,指示乙○○須擺 平羅宗勝。乙○○因此擔心羅宗勝利用市議員之身分,向工 務局施壓,造成停工而產生巨大損失,乃與甲○○相約前往 台北市議會羅宗勝商談。抵達羅宗勝辦公室後,甲○○留 在外面等候,由乙○○入內與羅宗勝單獨商談,商談之間羅 宗勝即出示拍得之照片,旋令乙○○先行獨自離去;羅宗勝



再命甲○○轉告乙○○購買競選餐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元,始能擺平此事。乙○○為避免因檢舉遭受更大損失之情 況下只好同意,並於幾天後,由甲○○羅宗勝之指示,至 A9館工地向乙○○取得四十萬元現金轉交羅宗勝,約一星期 後,甲○○再將羅宗勝託交面額四十萬元之餐券交予乙○○ ,而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四十萬元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 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偕乙○○至羅宗勝之台北 市議會辦公室,也有到A9館工地向乙○○拿取四十萬元現金 ,並交面額四十萬元餐券予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羅宗勝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受乙 ○○之託偕彼前往台北市議會拜訪羅宗勝,乙○○與羅宗勝 談話時,其在外等候,並不知彼二人商談內容。嗣乙○○出 來告以彼向羅宗勝購買餐券後即先行離去,並於數日後電請 其前去A9館工地拿取買餐券之四十萬元,再隔幾天,羅宗勝 就拿餐券要其幫忙交給乙○○,迨其交付餐券給乙○○時, 因乙○○將餐券丟在地上,並指稱工地被拍到及羅宗勝以此 勒索,其方知上情。其亦係遭羅宗勝勒索之被害人,豈會幫 羅宗勝勒索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彼是啟城公司之負責人。 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啟城公司承攬A9館開挖地下室的土 方及運棄。在挖土方的過程中,市政府的人員打電話給彼, ,說彼棄土的地點是非法的,有被羅宗勝議員拍到。被告也 有打給彼,告訴彼被羅宗勝拍到倒廢土之事。被告與自稱市 政府的人員分別都有在電話中,要彼就廢土的事情擺平羅宗 勝。後來彼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帶彼到台北市議會羅宗勝 ,彼去跟羅宗勝談,被告沒有跟彼進去辦公室,被告在外面 等,羅宗勝給彼看照片後,說希望彼購買餐券,彼就說好, 因為彼違規已經被羅宗勝拍到,彼怕羅宗勝檢舉導致工地會 停工,故答應買餐券四十萬元。彼出了羅宗勝的辦公室,就 向被告說彼跟羅宗勝說好用四十萬元買餐券解決,並叫被告 過幾天來拿錢,隔了幾天,彼叫被告到工地,交付四十萬元 給被告,被告當場或過幾天交付給彼餐券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0六至一一三頁)。至本院審理時,初於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行主詰問時雖稱:彼在原審稱被告應該知道四十萬元是為 擺平彼被羅宗勝拍到亂倒廢土一節,是因為被告與彼為同行



;因為被告與羅宗勝很熟,彼才請被告拿錢給羅宗勝,被告 並拿餐券給彼,至於彼拿到餐券時有無告知被告何事?彼已 忘記云云。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對於彼與被告前去台北市 議會找羅宗勝之前,有無告知被告何事找羅宗勝?彼自羅宗 勝辦公室出來時,有無告知被告發生何事?固均答稱「忘記 了」,但對於檢察官以彼在原審所言彼從羅宗勝的辦公室出 來,曾向被告說羅宗勝要求彼買四十萬元餐券之事,是否真 實時,又稱「沒有意見」。足見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受 主詰問時所為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執此主張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詞為個人臆測之詞云云 ,尚非可採。
 ㈡惟本件關於向乙○○稱必須購買四十萬元餐券以擺平亂倒廢  土之事者,究係羅宗勝抑或被告?查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已  自承:其曾陪同乙○○至台北市議會羅宗勝協調,後來羅 宗勝要乙○○先行離開,並要其轉告乙○○只要購買羅宗勝 競選的餐券,他就可以不舉發這件事,所以由其將四十萬元 餐券送交乙○○等語在案(見他字第3793號偵查卷第一四頁 背面)。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係羅宗勝親自告知(見原  審卷第一0七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訊問時,初  對於上開問題不答,旋稱「忘記了」,經本院告知被告曾在  北機組供述是由被告轉告乙○○要買餐券等語之後,證人乙  ○○則改稱應以被告於北機組所稱即在彼先行離去後,才由  被告轉知要買四十萬元餐券等詞為真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本院審酌倘羅宗勝已親告  乙○○應購買餐券之事,則衡諸事理之常,被告既係陪同乙  ○○前往羅宗勝辦公室之人,自當與乙○○同時離去,豈會  任由乙○○獨自離去?足見本件關於何人向乙○○稱要買餐  券者,應以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即應  是乙○○自羅宗勝辦公室離去後,由羅宗勝命被告轉告之;  證人乙○○於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證詞,則不足憑採。是以,  被告另以其於北機組之上開供述不實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㈢證人邱榮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 曾載被告到A9館與乙○○見面,乙○○曾拿四十萬元要被告 交給羅宗勝羅宗勝再把餐券透過被告拿給乙○○等語在案 (見偵字第14175號偵查卷三第四八五頁。查證人邱榮耀於 偵查中係經具結後供述,且該部分證詞與被告之供述、證人 乙○○之證詞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其與乙○○前去羅宗勝辦公室當 日亦有邱榮耀在場等情,聲請傳喚邱榮耀為調查,然本院認



邱榮耀所得證明之事既經於偵查中證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日之前亦從未主張當時邱榮耀在場,是本院認為無再 就該部分為調查之必要。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彼應擺  平羅宗勝一節,已證稱:所謂「擺平」就是當沒有倒廢土一  事,且彼購買四十萬元餐券後,果然就沒有事等語(見本院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益見被告確有  參與羅宗勝藉市議員身分及藉掌有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  事證而令乙○○付出四十萬元購買餐券之事無誤。 ㈤另被告雖提出環保罰單明細及罰單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一 五一至二四五頁)主張其亦係受羅宗勝勒索之被害人云云。 但查,被告已自承其遭羅宗勝勒索係在乙○○遭勒索之後, 則其縱然亦曾遭羅宗勝勒索屬實,亦與其本件犯行無何關連 ,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羅宗勝係藉著身為市議員,依法享有對 台北市政府之工務單位進行質詢等職權之勢,又藉著取得啟 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欲向乙○○勒索財物,乃竟受 羅宗勝指示先以電話告知乙○○應找羅宗勝擺平,繼而陪同 乙○○前去羅宗勝辦公室商談,復轉告乙○○應購買四十萬 元餐券,使乙○○不得不付出四十萬元由被告轉交羅宗勝, 再由被告將面額四十萬元之餐券轉交乙○○屬實。本件雖無 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出自與羅宗勝共同勒索之犯意聯絡 而為,但被告顯係基於幫助羅宗勝藉勢又藉端向乙○○勒索 財物之犯意,而參與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 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已有 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羅宗勝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則均 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對於被告而言,其 以幫助羅宗勝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 仍相同,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等有利。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 利。
四、按刑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 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羅宗勝藉著 身為市議員之勢,又藉著取得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 ,向乙○○勒索財物,自該當上開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之罪 名。被告雖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然其基於幫助羅宗勝犯  上開罪名之意思而參與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 務員共同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罪,且被告與羅宗勝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論究,誤以被告所從事者為藉勢又藉 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又 未為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等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就該部分應負正犯之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查被告係一介平民,受有權勢之市議員指示,參與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然其並未得獲實質利益,且事後自己亦遭羅宗 勝以相同方式勒索財物,有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倘量處其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定猶嫌過重,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僅因 與羅宗勝交好,竟無視於法紀,為不肖市議員藉勢、藉端勒 索違規廠商,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上述刑法修正時,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即仍為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是該部分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與羅宗 勝本件犯罪所得四十萬元併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
六、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曾於北機組詢問時為自白稱:其曾陪 同乙○○至台北市議會羅宗勝協調,後來羅宗勝要乙○○ 先行離開,並要其轉告乙○○只要購買羅宗勝競選的餐券, 他就可以不舉發這件事,所以由其將四十萬元餐券送交乙○ ○等語在案(見他字第3793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  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 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 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該條 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該項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但並未就共犯羅宗勝  犯罪所得財物四十萬元自動繳交,尚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九十一年間羅宗勝為參選市議員籌措財源,遂簽發支票交予 被告代為調現,被告即於支票背書後持向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仁昶公司)及謚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銢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王焜生姜佳君夫婦借款,詎羅宗勝所簽發之支 票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跳票,跳票金額共達一百萬元,姜佳



君為保全債權,遂以謚銢公司股東林偉明之名義,以其中票 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 共五張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九號支付命 令後,羅宗勝為恐姜佳君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扣 押其擔任市議員之薪資,遂向王焜生表示可代為介紹承包工 程,佣金為土石每立方米十元,並以佣金抵償債務。 ㈡適交通部鐵路地下化改建工程局對外招標之台北市南港車站 地下化工程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九 十二年間與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意 泰公司)聯合承攬,並由長鴻公司負責主體工程施作。羅宗 勝為解決個人債務,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介紹羅宗勝與長鴻公司負 責人李芳南認識,羅宗勝即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 市議員之身分,向李芳南關說介紹王焜生經營之仁昶公司投 標承攬長鴻公司上開工程之土石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雖系爭工程同時有十餘家廠商前來報價競標,並應由長鴻 公司與意泰公司共組之發包小組為評估決定,且仁昶公司之 投標金額過高,已超出長鴻公司與意泰公司之預算,惟李芳 南仍親自出面找王焜生議價,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簽定合約。
 ㈢仁昶公司與長鴻公司簽約後,羅宗勝原要求王焜生支付以每 立方米十元計算,共為一千萬元之佣金,惟因王焜生認承包 系爭工程之金額過低,不願支付,羅宗勝、被告遂又與王焜 生商定佣金改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用以抵銷上開羅宗 勝積欠之票款,另一百萬元則由姜佳君開立發票人為謚銢公 司,票號為JA0000000及J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 二張,先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陪同姜佳君台北市議會 羅宗勝之辦公室內,返還羅宗勝前揭借款之退票,並由被告 交付該一百萬元之佣金支票予羅宗勝。嗣羅宗勝再將該二張 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其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羅宗勝及甲○ ○即從中獲取該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始構成該條之圖利罪。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 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 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 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 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 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 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仁昶公司與 長鴻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謚 銢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二張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與羅宗勝共同圖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介 紹王焜生羅宗勝認識,並未參與彼二人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細節及佣金等語。
四、經查:
㈠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李芳南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由被告之介  紹認識羅宗勝羅宗勝並進而介紹仁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 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芳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案(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且有長鴻公司與仁昶公司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93號偵 查卷第一0二至一0五、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㈡羅宗勝於九十一年間,曾簽發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而被告 將羅宗勝所開立之支票持向王焜生姜佳君夫婦借款。但各



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羅宗勝因而欠仁昶公司共一百 萬元之票款。羅宗勝為解決該項債務,乃以介紹仁昶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收取二百萬元之佣金抵付欠款。扣除前欠一百 萬元外,由仁昶公司另開出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羅宗勝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姜佳君於偵查中結證稱: 是被告拿羅宗勝的支票向伊借一百萬元。跳票後,伊就請被 告去問羅宗勝要不要還錢,但一直沒有消息,就委託律師提 起民事訴訟,一直到強制執行時,被告叫伊不要強制執行, 王焜生及被告商量說錢會還,後來以介紹系爭工程佣金抵欠 款,並且要再給羅宗勝一百萬元作為佣金,王焜生要伊開成 二張支票,伊在中和辦公室交支票給被告,再與被告一同至 羅宗勝辦公室交還退票等語在案(見他字第3793號偵查卷第 二三四至二三五頁)。
羅宗勝介紹王焜生與李芳南認識,並進而由仁昶公司得以順 利取得系爭工程,仁昶公司因而支付佣金二百萬元予羅宗勝 ,其中一百萬元抵付前欠票款,另一百萬元則開立支票支付 等情,固已堪認定。但查:仁昶公司及長鴻公司均屬私人企 業,而非公務之機關。長鴻公司如何發包工程,該公司擁有 完全之決定權,與公務並無關連。羅宗勝介紹屬私人企業之 仁昶公司參與承攬同屬私人企業之長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 ,顯與其身為市議員之身分不具有客觀之連結關係。參以證  人即李芳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就系爭工程邀請土方 專業廠商報價、比價,我們選業績能力比較好的公司。我們 公司有自己的發包作業,由於土方工程量大,不止一家公司 承包,但仍須由我們專業團隊來判斷廠商能力,由發包小組 評估之後作建議,將名單送給長鴻公司及意泰公司聯合團隊 主管做決定,最後是送到意泰公司總經理,由意泰公司決定 。因為當時有找很多公司來談價錢,不只仁昶、三州行、永 雋等三家,因當初編的預算太低,而土方市場價錢又提高, 所以找好幾家來談。大家都想作,所以介紹是很平常的事。 羅宗勝在介紹過程中,並無對我施壓,最後決定仁昶公司是 因為他價錢在各家算比較低,工作業績也夠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足認羅宗勝對於長鴻公司之發包並 無任何影響力。矧查法令並無禁止議員居間仲介私人間的交 易而賺取合理居間報酬規定,則羅宗勝經由居間,縱有向仁 昶公司收取佣金報酬,亦屬合法之民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 有何圖取不法利益。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羅宗勝曾多次利用市議員身分向台北市各 工務主管機關之工程案件調閱卷宗,並於市議會質詢時進行 關切,或向各工程單位提出檢舉,以此等方式對承辦工程之



營造廠商施壓。仁昶公司於競標時所出價格明顯過高,已超 過長鴻公司預算,衡情並長鴻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交給仁昶 公司承作之理,但李芳南經由被告介紹認識羅宗勝之後,竟 親自與王焜生商談請彼降價後同意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仁昶公 司,顯見李芳南心理已受羅宗勝利用市議員身分施加甚大壓 力。原審未就長鴻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之不合理過程加以調查 ,逕以本件為私經濟行為而與刑責無涉,有所不當云云。但 查:
 ①羅宗勝是否另有藉勢或藉端對在台北市施工之工程單位施壓  ,得取不法利益,原與其有無就系爭工程為圖利行為無涉。  上訴意旨據以推論羅宗勝就系爭工程有圖利仁昶公司犯行,  尚屬推測之詞。何況系爭工程為交通部鐵路地下化改建工程  局對外招標之工程所衍生之土石清運工程,羅宗勝得否利用  市議員身分圖謀不法利益,亦不無可疑。
 ②私人公司之工程發包畢竟與政府機關之工程發包有間,長鴻  公司何以願與仁昶公司簽約?其間承包價格高低之商議?亦  與政府機關所執行者須受法令限制有異。上訴意旨雖質疑長 鴻公司之發包有不合理之情事,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 明或供調查。自不得率憑該項質疑而為被告及羅宗勝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羅宗勝共同圖仁 昶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事已至明。從而,原審認本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 ,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該部分判決,認事用 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之認定有誤,所陳各節,猶無從使本院形成 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1/1頁


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