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藍色藥錠拾顆(總淨重貳點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及褐色藥錠貳顆(總淨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柒瓶(總淨重伍點陸叁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陸零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之橘色藥錠拾柒顆(總淨重叁點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盛裝上揭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白色粉末之空包裝瓶柒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大空瓶壹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殘渣小空瓶貳個,均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即ketamine,俗 稱K他命)、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於93年1月8、11、12、 14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 林則仁(已更名為林源治,綽號「仁哥」,以下稱「林則仁 」),以不詳代價販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並將購得之毒品藏放於臺北 市○○區○○街48巷9之2號2樓其住處臥房內,意圖伺機出 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3年4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藍色藥錠10顆(總淨重2.70公克)暨褐色藥錠2顆(總淨 重0.5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7瓶 (總毛重13.75公克,不含包裝瓶總淨重5.63公克)、含有 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份之橘色藥錠17 顆(總淨重3.06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大空瓶1個、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小空瓶2個、日記簿1冊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 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nimetazepam(俗稱一粒 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 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經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 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 吉街口附近之雅宴舞廳及桃園某處之SKY舞廳,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哲」之成年男子,以每顆250元之代價購入 MDMA,每瓶8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並以1顆50 元之代價 購入nimetazepam(一粒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 行,詳如後述)。復於93年1月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林則仁以不詳代價販入MDMA、愷他命、nimetazepam (一粒眠),並將購得之毒品藏放於臺北市○○區○○街48 巷9之2號2樓其住處臥房內,意圖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3年4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藥錠10顆暨 褐色藥錠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7瓶、 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之橘色藥錠17顆等物,因 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罪嫌。嗣於原審96年5月25日審理時,公訴人變更起訴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二、三、四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01頁),合先敘明。另 本件被告乙○○除於93年1月8日向林則仁販入毒品MDMA、愷 他命、一粒眠外,並於同年月11、12、14日,接續向林則仁 以不詳代價販入毒品,詳如後述,後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與已起訴之93年1月8日販入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 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
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 ,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 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 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本案監聽係依 上開規定依法監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甲○安 監續字第0000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見93年度警聲搜字 第380號偵查卷第4頁),則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監聽記錄之內容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2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監 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 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監聽所得錄音 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 所載,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扣案之日記簿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的文書,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仍得為證據;同條第3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 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134號、96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第4462號、 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 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 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應具備上 開特徵,始得作為證據。本件扣案之日記簿,業經證人即被 告之女友林桂君證述為伊親筆記載(見93偵字第4406號偵查 卷第22頁),其並自承日記簿之內容係記載渠與被告乙○○ 生活點滴或渠個人的生活紀錄(見93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 22頁)。檢視該日記簿,實係林桂君不間斷、有規律之生活 紀錄,有扣案之日記簿可稽(影印本見93偵字第4406號偵查 卷第28頁至第51頁),則該日記簿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並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可認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扣案之日記 簿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扣案之MDMA(搖頭丸)、愷他命、 nimetazepam(一粒眠)等毒品均為其所有,曾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仁哥」(經查為林則仁,已更 名為林源治)聯繫購買愷他命一公斤、搖頭丸100顆及一粒 眠20顆,談話中並以「褲子」代稱愷他命,以「衣服」代稱 搖頭丸,且搖頭丸類別尚有「超人」及「黃衣」等情,惟僅 承認持有並施用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否認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辯稱:93年4月21日19 時15分許,在住處為警查獲之毒品及空瓶等,均為被告自行 食用或食用後遺留剩餘之毒品及空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意 圖販賣或販賣上開毒品,乃屬誤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扣得之藍色藥錠10顆及褐色 藥錠2顆、白色粉末7瓶、橘色藥錠17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鑑驗方法 ,鑑驗結果為:藍色藥錠10顆,總淨重(鑑驗通知書誤載為 「總毛重」,詳如後述)2.70公克;褐色藥錠2顆,總淨重 (鑑驗通知書誤載為「總毛重」,詳如後述)0.54公克;橘 色藥錠17顆,總淨重(鑑驗通知書誤載為「總毛重」,詳如 後述)3.06公克;同色藥錠間分別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各 隨機選取藥錠3、2、4顆,各取0.03公克化驗,各驗餘2.61 公克、0.51公克、2.94公克;白色粉末7瓶,總毛重13.75公 克,總淨重5.63公克(空包裝瓶7瓶,重8.12公克),白色 粉末,分別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隨機選取3瓶,各取0.01 公克化驗,驗餘5.60公克。藍色藥錠、褐色藥錠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MDMA成份、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 、疑似一粒眠橘色藥錠均檢出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98鑑驗通 知書(見4406號偵查卷第103頁)。故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 得被告乙○○所有之藍色藥錠11顆及褐色藥錠2顆、白色粉 末7瓶、橘色藥錠17顆,分別係屬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事 實,堪以認定。另查被告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扣得之 疑似MDMA藥物12 顆(含藍色藥錠10顆及褐色藥錠2顆),毛 重3.4公克,淨重3.1公克、疑似K他命白色粉末7瓶,毛重 13.8公克,淨重6.1 公克、疑似一粒眠橘色藥錠17顆,毛重 3.5公克,淨重3.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物採驗 紀錄表可稽(見4406 號偵查卷第104頁),然上開鑑驗通知 書記載「藍色藥錠10顆,總毛重2.70公克;褐色藥錠2顆, 總毛重0.54公克」,合計疑似MDMA藥物12顆共重3.14公克, 以及;「橘色藥錠17顆,總毛重3.06公克」,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疑似MDMA 藥物12顆( 含藍色藥錠10顆及褐色藥錠2顆),毛重3.4公克、疑似一粒 眠橘色藥錠17顆,毛重3.5公克」並不一致,而與該紀錄表 所載「疑似MDMA藥物12顆(含藍色藥錠10顆及褐色藥錠2顆 ),淨重3.1公克、疑似一粒眠橘色藥錠17顆,淨重3.2公克 」相當,因此,可認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MDMA藥物12顆(含 藍色藥錠10顆及褐色藥錠2顆)、橘色藥錠17顆之重量,均 應指單純就藥錠本身所為量測之重量,均係指淨重而言,該 鑑驗通知書就此部分均誤載為總毛重,附此敘明。 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被告之女友即林桂君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 2月6日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 360525706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表可稽(見93 年 第440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乙○○自承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使用(見93年第4406 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為證人即王志泰 於原審結證此事無訛(見原審卷第47頁)。因此,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林桂君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乙○○所使用一事,可以認定(另被告雖自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使用,然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附此敘 明)。依警方監聽林則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 年1月8日14時58分34秒撥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B:(指被告)仁哥。A:(指仁哥即 林則仁)我在等東西。B:褲子還沒來。A:之前跟我講一個小 時,人現在還沒有到,到馬上叫你過來。B:要多少有多少嗎
?A:應該還有一kg(公斤)。B:很多了。A:我在等他。B:屌 嗎?A:好,我不知道。B:你還沒有試。A:衣服要多少?B: 100啊。A:好,我幫你想辦法。B:超人還是黃衣。A:我看有 沒有剩。B:差不多幾點。A:我等他。B:一粒眠。A:要多少? B:20件屌一點。A:好。B:你要給我一點。A:好」等語(譯文 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3年1月11日2時54分54秒撥至林則仁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我幫你出褲子,讓你賺,先再 給我30就好了」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 頁);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12日4時 53分43秒撥至林則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 錄:「褲子我要50克,能不能7點之前」等語(譯文見原審 卷第74頁);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 年1月14日21時42分撥至林則仁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記錄,乙○○向林則仁要褲子100克等語(譯文見 93年警聲搜字第38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亦供稱 :伊與林則仁之通話係談購買毒品之事,褲子指愷他命,衣 服指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從上可知被告 乙○○與林則仁通話中所稱「褲子」係指愷他命、「衣服」 係指MDMA(搖頭丸),以及被告乙○○於93年1月8、11、12 、14日向林則仁購買毒品MDMA(搖頭丸)、愷他命、 nimetazepam(一粒眠)之事實。
㈢被告乙○○雖辯稱:購買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按所謂販賣 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為構成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完成,且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11日撥至林則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被告乙○○向林則仁表示:我幫你 出褲子,讓你賺,先再給我30就好了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 70頁至第71頁);93年1月12日被告乙○○又向林則仁要50 克(譯文見原審卷第74頁);93年1月14日又向林則仁要100 克(譯文見93年警聲搜字第38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可 知被告乙○○向林則仁購入之毒品數量龐大,次數頻繁,若 被告僅為供己施用,應無干冒遭警查獲或放置過久而受潮變 質之風險,而購入超過個人用量甚多之毒品之理;且依上開 93年1月11日之通話內容(「我幫你出褲子,讓你賺,先再 給我30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乙○○係從林則仁處取得
毒品販售,而且自願將部分利潤歸林則仁所有。因此,被告 在如此密集之時間內購入大量之毒品,應非單純因供己施用 而購入毒品,則被告辯稱購買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 意,於93年1月8、11、12、14日,接續向林則仁販入MDMA( 搖頭丸)、愷他命、nimetazepam(一粒眠)等毒品之犯行 ,已堪以認定。
㈣另查,扣案被告女友林桂君之日記簿上記載:「(11月14日 )元現在在放褲子,昨晚一點多和阿孝去找九孔,拿褲子給 他試…我真有點後悔他這樣下去,做這行到底對不對啊」、 「(11月17日)和元元又吵架了,因為他出褲子,讓我粉擔 心,入10000…他告訴我他是為了賺錢,為了以後」、「( 12月15日)仁哥拿100g一直沒錢可以回我們,我們也不能回 『一支』,很煩,找不到人,怎麼辦100g」、「(12月19日 )和元很累在家,提早休息睡中,『一支』要拿1000,我們 先給,阿進也打來說東西潮濕,真煩,我好累,生意難做」 等語(見93年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7頁 、第38頁),參酌被告乙○○自承「褲子」係指愷他命、「 衣服」係指MDMA(搖頭丸)(已如前述),上開日記簿內容 記載:被告「放褲子」、「出褲子」、「拿褲子給他試」、 「仁哥拿100g一直沒錢可以回我們」等語,益證被告乙○○ 確有販賣毒品等情。雖證人林桂君辯稱該日記簿係渠與被告 乙○○共同經營服飾生意之紀錄,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並 於原審具結證稱:「(你與被告何關係?)是被告的女朋友 」、「(被告在何時、何地賣鞋子、衣服、褲子?)在通化 街,現在還在賣」、「(公司名稱或店名為何?)是擺路邊 攤」、「(擺的地點在何處?)在一家紅林鐵板燒及紅螞蟻 鐵板燒的路中央」、「(被告擺的地點是否固定?)現在有 固定」、「(貨源是何來?)是跟他姐姐拿的」、「(你怎 麼知道這些事?)我有跟他一起賣」、「(『出褲子』是何 意?)是指賣褲子」、「(請『元元送送褲子』是何意?) 是送褲子」、「(星晴送元一件衣服是何意?)是送他一件 衣服之意思」、「(『仁哥拿100g一直沒錢可以回我們,我 們也不能回一支很煩,被誤會錢是在我們這,有點討厭,找 不到人,怎麼辦100g』,其中100g、一支是何意?)是鞋子 100雙,一支是人名」、「(這100雙鞋拿回來了沒有?)還 沒有」、「(為何仁哥欠你們錢,為何你們怕被誤會?)因 為仁哥先透過被告將鞋子拿走,所以我們又欠廠商一支貨款 」、「(一支廠商叫什麼名字,地址在何處?)不知道」「 (『一支要拿鞋子的錢』、『東西潮溼』是何意?)是一支
要向我們要錢,東西潮溼是指鞋子潮溼」云云(見原審卷第 36頁至第46頁),證稱渠與被告在通化街擺地攤販賣衣服、 褲子、鞋子,100g是指100雙鞋、東西潮濕是指鞋子潮濕云 云。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林桂 君的日記上會寫『拿100g,37000沒錢給』,是何意?)g應 該是一種衣服的單位,是仁哥想要跟我姊批衣服去賣, 37000是我欠我姊的錢」、「(提示12月19日日記,『一支 要拿1千元』是何意?)『一支』是一個人的名字,一支本 來要把K他命放在我這裡,我不同意。阿進後來向一支買K他 命,後來打跟我抱怨說一支的K他命潮濕」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則所稱:「g是一 種衣服的單位」、「東西潮濕是抱怨一支的K他命潮濕」等 情,核與林桂君證稱「100g是指100雙鞋」、「東西潮濕是 指鞋子潮濕」已有不符;且林桂君雖說明渠與被告乙○○在 通化街擺地攤販賣衣服、褲子、鞋子,惟對於渠所稱「仁哥 」、「一支」等廠商之地址、聯絡方式又諉稱「不清楚」、 「不知道」(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證人林桂君辯稱該 日記簿單純僅係渠與被告經營服飾之記錄云云,即非無疑。 又參酌該日記簿所載內容記載:「元現在在放褲子,昨晚一 點多和阿孝去找九孔,拿褲子給他試」、「我真有點後悔他 這樣下去,做這行到底對不對啊」、「和元元又吵架了,因 為他出褲子,讓我粉擔心,入10000」、「他告訴我他是為 了賺錢,為了以後」等語(見93年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8 頁、第29頁),依一般常情,若被告乙○○係在販賣服飾、 褲子,應無憂慮之理。然被告乙○○之女友林桂君竟如此擔 心,可知林桂君知道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益徵 被告乙○○應係在販賣毒品,而不是在販賣服飾等情。且被 告乙○○與證人林桂君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證人林桂君 於原審所為陳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其主觀上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販入,其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事後 辯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為販賣而販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93年11、12、14日接續向 林則仁以不詳代價販入上揭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93年1月8日販入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 93年1月8、11、12、14日,接續向林則仁販入MDMA、愷他命 、nimetazepam(一粒眠)等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 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8條雖亦有修正,惟該條第1 項第2款,不論修正前、後均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同條第3項由原所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為「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為構成要 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完 成,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月8、11、12、14日,接續向林則 仁販入MDMA(搖頭丸)、愷他命、nimetazepam(一粒眠) 等毒品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乙○○於何時何地販售上揭毒品於他人之具體事實,然被告 既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完成,縱未能 證明被告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具體事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 行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同時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即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三、四毒品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又 原審就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2顆(藍色藥錠10顆、 褐色藥錠2顆)部分,認該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因而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本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該毒品並非供被告施 用所用,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洽。公 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且販賣 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則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以及所販入毒品之數量 與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7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MDMA之藍色藥錠10顆(總淨重2.70公克,驗餘總淨重2.61公 克)及褐色藥錠2顆(總淨重0.54公克,驗餘總淨重0.51公 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份之白 色粉末7瓶(不含包裝瓶總淨重5.63公克,驗餘總淨重5.60 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份 之橘色藥錠17顆(總淨重3.06公克,驗餘總淨重2.94公克) ,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 案裝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之空包裝瓶7 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大空瓶1個、含有第三 級毒品殘渣小空瓶2個,因愷他命與空瓶既無法析離,而愷 他命又係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被告乙 ○○所使用與林則仁聯絡販入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該行動電話門 號為被告乙○○所申請,已如前述,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 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 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 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46號、96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定型化契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應屬使用者(即被告)所有,附此 敘明),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使用與林則仁聯絡販入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由於並非被告所有(為林桂君所有), 且該行動電話所有人林桂君亦非本件共犯,爰不予沒收。另 至扣案林桂君所有之日記簿1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 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Nimetazepam(俗稱一粒 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 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某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雅宴舞廳及桃園 某處之SKY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哲」之成年男 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販入MDMA,每瓶800 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並以一顆50元之代價販入一粒眠,此 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於92 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雅 宴舞廳及桃園某處之SKY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 哲」之成年男子,以每顆250元之代價販入MDMA,每瓶800元 之代價販入愷他命,並以一顆50元之代價販入一粒眠等情( 見93年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7頁)。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承認不諱,惟辯稱: 係為自己施用,沒有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第132頁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伊於92 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雅 宴舞廳及桃園某處之SKY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 哲」之成年男子,以每顆250元之代價販入MDMA,每瓶800元 之代價販入愷他命,並以一顆50元之代價販入一粒眠等情。 惟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卷內並未有其他任何佐證可參;且亦 無法調查是否真有「哲哲」其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 以被告之自白而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入毒品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販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 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