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92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壹紙(編號FK708060WC)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三之三號四樓之住處內,按跳蚤雜誌 上所刊登「新小朋友,好用」廣告所載之不詳之電話號碼, 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 阿奇」對外販售偽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 用紙幣之意圖,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阿奇」 訂購十紙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阿奇」並即於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寄送一紙由不詳之人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編號FK 708060WC號(起訴書誤載為FK70806DWC號)之千元偽造通用 紙幣給甲○○,供為樣本而持有。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清晨,甲○○將上揭千元偽鈔放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外出, 欲伺機使用。嗣於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甲○○駕駛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北興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並在甲○○所著衣物右側口袋內查獲上揭偽造之 千元通用紙幣一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四一、四二頁、四八、四九、一一三 頁背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千元偽鈔一紙並 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扣案之千元偽鈔是伊所偽 造的,而伊先前已因偽造幣券案,遭法院判刑確定,本案之 偽鈔係伊前案同一批所接續製造,故本案應為該案(本院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下稱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一罪二罰。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初因圖僥倖免責,始將製造偽鈔之行為供稱為收集偽鈔 ,自不能因其投機心理所為之瑕疵供述,即認定其有收集偽 造通用紙幣犯行。又本案發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距 前案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一月間)時間緊接,且前案製造 偽幣之設備及技術亦不可能在短短一個月內齊備,故本案查 獲之千元偽鈔實係被告前案所偽造,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北興街交叉路口處,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偽造之 千元紙幣一紙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偵卷四頁背面、 二九頁,原審卷二六、二一九頁,本院卷四一頁),並有該 千元紙幣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偵卷一六、一七頁)。而上開 千元紙幣(編號FK708060WC號)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 鈔票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 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 仿白水印,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 ,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係屬偽鈔無誤 」,有該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五○○○ 二四九五號函附於卷可稽(原審卷九六頁),堪認被告所持 有遭查獲之紙幣(編號FK708060WC號)確係偽造一節,應屬 無疑。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就上開偽鈔之來 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稱:「偽鈔係伊所有,作
為準備購買東西用途。偽鈔是向一名綽號『阿俊』之男子, 以一千元購得偽造千元大鈔十張,沒有剩餘偽鈔」、「偽鈔 是從跳蚤雜誌上買來的,電話中說一比十,先寄這一張當樣 本」(偵卷四頁背面、五、二九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及三十一日偵訊時仍供稱「(到底有無以一張一千元購 買十張偽造之一千元?)比例是一比十,但他只有先寄一張 給伊。(購買偽鈔之用途?)本來要拿去使用,但很粗糙所 以沒有。伊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家裡看跳蚤雜 誌,上面有刊登『新小朋友,好用』的廣告,伊就打電話去 問,後來就寄來一張給伊,只記得是向『阿奇』購買的」等 語(偵卷五二、五六頁)。細繹其歷次供述,除偽鈔究竟係 向「阿俊」或「阿奇」購買一節,稍有不同之外,其餘供述 始終一致,而被告既係透過雜誌廣告,向不明男子購買偽鈔 ,彼此素不相識,顯然所謂「阿俊」或「阿奇」,不過係被 告對該男子之隨口稱呼,縱有出入,亦僅係記憶誤差使然, 無特別意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應無餘裕衡量相關供 述之利弊得失,較少造假之虞。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 稱:「偽鈔係伊所有,作為準備購買東西用途。(購買偽鈔 之用途?)本來要拿去使用,但很粗糙所以沒有」等語(偵 卷四頁背面、五二頁)。足見被告持有上開偽鈔目的在供行 使之用無訛。縱上,應足認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買 偽造之通用紙幣持有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偽鈔是伊所偽造,而其先前已因製造偽鈔 案,遭法院判刑確定,故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前案係指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 月五日止,與共犯鄭高毓共同偽造偽鈔,於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陳明(本院卷九九、一○三頁),且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五三、一八六頁, 本院卷一八頁)。然查,稽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並不相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乙情,茲述明如下: ⒈前案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而本案雖係先於該案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於前案查獲 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分別為 警詢及偵訊筆錄,稽之筆錄內容均未提及本案事實,遑論供 稱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有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偵卷一一至 一五、五三、六二頁,卷宗外放);另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
後,尚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及三十一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件扣案偽鈔確 係購自跳蚤雜誌等語,已如前㈡理由所載;兩相對照,倘若 本案偽鈔確係被告所偽造,衡情,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或警詢 或偵訊時,均已知悉其製造偽鈔之前案犯行,已經為警破獲 ,則其為免遭重複論罪,於警詢及偵訊時應無不據實陳述本 案偽鈔亦係其所偽造,何致反推稱係購自跳蚤雜誌之理,且 被告仍兩次向檢察官供稱本案偽鈔確係其購自跳蚤雜誌,直 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所辯本案偽鈔亦係伊所偽造云 云,自不無避重就輕,希冀二案一判之意圖,尚難遽信。尤 以,本件經核對本案查扣之千元偽鈔號碼(FK708060WC號) ,與前案查獲之偽鈔號碼(AS971241WC、AS971247WC、AS97 1249WC偽券各一紙,DM926374WH之偽券三紙,DM926373 WH 、DM926338WH、DM92 6339WH之偽券各二紙)均不相同(原 審卷一六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書 附表),而經原審調取前案查獲之偽鈔,與本案查獲之偽鈔 相互比對結果,被告亦無法指出有何特徵,可以認定二者係 出於同源(原審卷一一五頁),亦即本案偽鈔除被告片面反 覆之詞外,別無證據證明該偽鈔亦係其所偽造。況被告係在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本案偽鈔後,始自九十四年 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與共犯鄭高毓共犯前開前 案之偽造幣券犯行,換言之,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本案遭警 員查獲後始取得製造偽鈔之方法與技術之可能,是以,其有 事後利用訴訟法之規定,企圖將上開與偽鈔有關之案件連成 一案之意圖,甚為明顯。
⒉本院為求慎重,將本案偽鈔一紙併同前案偽鈔十一紙(按原 十二紙,經前案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後抽存一紙)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針對印刷、紙質為鑑定,鑑驗結果「本案(票號FK70 8060WC之偽券一紙編為A類偽券)。前案(票號AS971241WC 、AS971247WC、AS971249WC之偽券各一紙編為B1、B2、 B3類偽券。票號DM926374WH之偽券二紙均編為C類偽券。 票號DM926373WH、DM926338WH、DM926339WH之偽券各二紙均 編為D類偽券):
有關印製部分:
㈠本案(A類)及前案(B1、B2、B3、C、D類) 偽券均為噴墨列印製成。㈡前案(B1、B2、B3類) 偽券三紙,其彼此間具有相同之列印特徵,研判有可能為 同一印製來源。㈢前案(C類)偽券二紙,其彼此間具有 相同之列印特徵,研判有可能為同一印製來源。㈣前案( D類)偽券中,票號為DM926373WH偽券二紙、DM926338WH
偽券二紙以及DM926339WH偽券二紙,其同票號彼此間各具 有相同之列印特徵,研判有可能各為同一印製來源。㈤本 案(A類)偽券與前案(B1、B2、B3、C、D類) 偽券之列印特徵不同。
有關紙質部分:
㈠前案(B1、B2、B3類)偽券三紙之紙質有機成分 相似;而與本案(A類)偽券紙質不同。㈡前案(C類) 偽券二紙之紙質有機成分相似;而與本案(A類)偽券紙 質不同。㈢前案(D類)偽券六紙之紙質有機成分相似; 而與本案(A類)偽券紙質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一四八五○號鑑定書一 份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二十三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六至九 ○頁)。可知兩案查扣之偽鈔不但列印特徵不同,紙質亦不 同,顯然為不同批製作之不同偽鈔,被告辯稱係同一批偽鈔 云云(本院券一一三頁背面),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 經本院提示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分析表後又改稱,紙質不同 係因所購紙張不同所致(本案卷一○三頁),然二案偽鈔之 列印特徵不同已經鑑定明確,是以縱紙質不同,亦無足援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諉不足採。末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 供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上一家檳榔攤(詳細地址不詳),以偽造千元大鈔 向檳榔攤購買檳榔」等語(偵卷四頁背面),然除與警查獲 時間不符,復為被告否認在卷(原審卷七七頁,本院卷一一 五頁背面),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相關行使該偽鈔之積極 證據足憑,是自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之事實,併予敘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 喚其房東林欽祈及女友廖孟吟為證,以證明其戶籍地及租處 均有製造偽鈔之電腦(原審卷二○五頁),然被告已供明「 該二人均未參與伊製作偽鈔之過程)(原審卷二○五頁), 是以其二人並不知情被告有否偽造本案通用紙幣之行為,所 證核與本案行為無涉,再稽之前揭說明,查獲偽鈔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無傳喚之必要,同此敘明。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 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 結果,前揭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以上、銀元五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 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罪處罰條 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 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 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 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九三四號、 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 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㈡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 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 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 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司法 院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 ,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 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 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 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 ,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綽 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件偽造之通用紙鈔一張,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敘明查扣之偽鈔係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惟理由欄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一節,未予說 明所憑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案查扣之偽 鈔編號為「FK708060WC號」,原判決全文均載為「FK70806D WC」,並依此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均有誤植,併予指明。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偽鈔如使用流通於市面,將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不輕,本件被告有多次蒐集、偽造偽鈔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又再度收集本案
偽鈔,圖供對外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本件查扣 之偽鈔僅一紙,數量不多,又係收購而來,情節較偽造為輕 ,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千元偽鈔一紙(編號FK708060WC號),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