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98號
TPHM,96,上訴,3198,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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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 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 ;戊○○、丁○○、乙○○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三萬股、 三萬股、五萬股。嗣其等因遺產糾紛,戊○○、丁○○、乙 ○○等人,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庚○ ○停止使用戊○○、丁○○、乙○○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 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庚○○ 明知此事,竟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 ,盜用戊○○、丁○○、乙○○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 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一千股,各為三十張 ,三十張,五十張),而偽造戊○○等同意辦理股票過戶予 庚○○意思之私文書,而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 此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 簿,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九月三日,應予更正)持上開 不實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 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 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戊○○、丁○○、乙○○之權益、台 灣羽毛公司對股務管理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戊○○、乙○○於警偵訊, 及證人甲○○於偵訊之說詞,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節(原審卷二五頁,本院卷一第四四至四五頁),按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又證 人於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而有特別可信情況,得為證據, 且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告訴人戊○○、乙○○於原審及本 院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而與其等警詢說辭,並無不符之處, 且其二人於偵訊均未具結,依上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至於甲○○偵訊部分,已依 法具結(偵卷二第八四頁),顯然該偵訊係依法所為,且辯 護人未指陳該偵訊程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此部分所 辯,於法不合,是有誤會。至於證人己○○偵訊筆錄,辯護 人雖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 偵卷二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一百至一百零一頁),難認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戊○○、丁○○、乙○ ○等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係依照父親辛○○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 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 ,並非個人利益,雙方係因遺產繼承而生嫌隙,伊並無偽造 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戊○○、 丁○○、乙○○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三萬股、三萬股、五 萬股。嗣戊○○、丁○○、乙○○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等先前放置於前開公 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而被 告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 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將戊○○、丁○○、乙 ○○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每張一千股,各為三十張,三十張,五十張),辦理 股票過戶予庚○○,又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股 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並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開股東名簿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同年月三十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 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丁○○、乙○○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一八 六頁),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辛○○過世後,我有依 照被告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七頁),並有台灣羽毛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物外放)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北光 復郵局三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依照父親辛○○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無偽 造私文書犯意等語,然查: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 二載明:乙○○、戊○○、丁○○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 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 字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而被告於偵訊自承:於四月初即已 收到告訴人等關於撤回授權使用上開公司股票及印章使用之 存證信函等語(偵卷二第七五頁),顯然被告已知悉告訴人 等撤回一切授權,則其已無權使用該印章,竟猶使不知情之 職員使用該印章於股票過戶,豈能推說無偽造私文書故意? 至於被告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 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未見有遺囑 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 三六至一三七頁),何況,執行遺囑或先人遺願,亦不能以 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常人所共知,因此,縱 被告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故意或責任。從而被告 與告訴人等有關遺囑之爭議,當屬民事糾葛,於本案尚不生 影響,本院毋庸審酌。因此,被告所提有關其據該遺囑辦理 相關事宜之證明,證人丙○○證明有關景泰園工程款之支出 、支出丁○○及戊○○名下不動產之貸款部分,證人任秀妍 、己○○證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係為節 省辛○○之遺產稅而為之程序等情,證人周世真證述有關辛 ○○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均與本案股權移轉無何關連,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等,已明示拒絕被告使用其等放置於公 司內之印章,猶擅自盜用戊○○、丁○○、乙○○印章於 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 並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 股東名簿,於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灣羽毛公司股 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堪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 關者有:①修正後廢除牽連犯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以有 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一千 元,較諸修正前之銀元一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 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 明。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會 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②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戊○ ○、丁○○、乙○○等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③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④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一千股 ,各為三十張,三十張,五十張,於各該名義人部分,係接 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⑤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⑥至於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乙節,按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未提出於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有該登記卷宗可參,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份,有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原審不察,遽為無罪諭知,且公訴意旨,除前述外,並指訴 被告盜用告訴人戊○○及丁○○之印章辦理美福國際公司及 美福倉儲公司股票之移轉事宜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頁),雖此部分如後述,難認成立犯 罪,惟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二)固有此部分標題,惟內容與 此難認有關,猶如對此未置一詞,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 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 業務之人;戊○○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丁 ○○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①未經授權而盜用戊○○、丁○ ○之上揭印章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 記表,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戊○○、丁○○所擁有 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 告庚○○等人名下,②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60號6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戊○○ 、丁○○、乙○○等放置在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 個人印章,盜蓋於己○○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上, 持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坦承將告訴 人戊○○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丁○○於美福倉 儲公司股份移轉,並將告訴人三人印章蓋於聲請狀等情,② 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證人甲○○、己○○之證述 ,③己○○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保全證據民事陳報狀之 同意書影本、同年四月五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局第80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3年4 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及93年4月8日 及同年4月9日股東名冊等、93年9月3日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係依照父親辛○○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使用 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及證據保全,其係為雙方共同 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而美福國際與美福倉儲之股份均係



伊所有,均係登記在告訴人戊○○、丁○○名下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戊○○本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丁 ○○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而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二 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美福國際公司股東,告訴人戊○○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該美福倉儲 公司股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戊○○、丁○○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二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參(證物外 放),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上,有告訴人乙○○、戊○○ 、丁○○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並有該狀影本在卷可參(發查字卷第十九頁,二四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戊○○、丁 ○○、乙○○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 載稱:乙○○、戊○○、丁○○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 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 他字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 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 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美福國際公司、 美福倉儲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股登變更登記,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民事陳報狀,均係在告訴人等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 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 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 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果未曾授權,衡 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 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 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 ,不能採信。
(四)被告既有權製作上開股票過戶事宜,即難指為不實,且其 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將之登載於股東登記簿,進而持向管 理機關登記,無非履行其法律上義務,不能認有何業務登 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等爭執有關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 司股份誰屬乙節,按被告因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為上開 公司股份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因此,該股份實際屬何人 所有,應屬其內部民事關係,與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 涉,被告與告訴人對之雖有爭執,然無非民事糾葛,應另



循民事法制解決,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 保全事件之民事陳報狀中同意書係由其蓋章等語(偵卷二 第七四至七五頁),與證人己○○於原審稱:上開民事陳 報狀之同意書係甲○○交予伊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六頁 )不符,然並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狀態,尚難 以此齟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固證稱: 告訴人等未曾於93年3月間授權伊處理關於己○○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等語 (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惟告訴人固未授權予證 人,然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無使用該印章之權限,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證人任秀妍、己○○所述另案民事調解;證人周世真 所述遺產稅;證人己○○、甲○○、任秀研、丙○○所述 遺產暨其執行或財務等,與本案無涉,不能執為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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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