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蕭玉杉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前述貳包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個及空包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沒收銷燬部分不含包裝袋);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個、空分裝袋柒拾貳個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坤、坤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前科,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刀 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十月、五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之前 ,不成立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 法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賭博時,他人因積欠賭債而 質押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0年 底起至94年7月27日11時為警查獲止,先後連續多次以不詳 較低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再以較高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之行為:㈠、90年底起至94年6月底7月初止,胡美英(綽號小玲)經其友 人楊淑芳(綽號小珍)之女子介紹,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孩子」、「細的」等術語稱 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男孩子」、「粗的」等術語稱呼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表明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再前往甲○○位於新竹 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之住處,甲○○即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分之1錢(含袋重)新臺幣(下同)5千元,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4分之1錢(含袋重)8千元之價格、或不詳 數量2、3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美英。
㈡、92年2月起至92年8月間、94年5月6日,林馨妤多次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簡訊至甲○○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孩子」、「細的」、「 軟的」等術語稱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男孩子」、「粗的 」、「硬的」等術語稱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張」代 表1千元、「2張」代表2千元之術語,表明欲向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 亦前往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之住處 ,甲○○再以不詳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馨妤。
㈢、94年3月至5月間,周麗真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男孩子」、「粗的」、「硬的」等術語稱呼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表明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每次均購買1、2萬元,待確認後亦前往甲○○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之住處,甲○○再以不詳價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周麗真。㈣、94年5月至同年7月17日止,許玉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女孩子 」、「細的」、「軟的」、「叫傳播的」等術語稱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表明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確 認後再前往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之 住處,甲○○再以不詳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 玉如。
㈤、94年5月間起,龍威榤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待確認後,再前往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82 巷16號之住處,甲○○即先後多次以每次2、3千元之價格販 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龍威榤。
㈥、94年4月起至6、7月間,邱創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男孩子」、「粗的」、「硬的」等術語稱呼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表明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 ,再前往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之住 處,甲○○即以約1公克1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品 安非他命予邱創基。
三、嗣於94年7月27日11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甲○○ 之住處、甲○○之身體及其使用之車輛,而扣得其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定後,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02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 鑑定毛重0.496公克)、小分裝袋13個、中分裝袋32個、大 分裝袋27個(合計分裝袋共72個)。
四、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 改為一律由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通訊監 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重新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有事實足認被 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自94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6日上午10 時止,就被告甲○○及後述證人等人所使用電話號碼(詳見 原審卷第43頁)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而陸續接續核發通訊 監察書至94年7月29日上午10時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4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同年6 月30日所發94年竹檢威精聲監字第59號、94年竹檢威精聲監
續字第83號、第118號、第14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依據前開規定,本案上開取得之通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證人胡美英、林馨妤 、周麗真、許玉如、龍威榤、邱創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惟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見原審 9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除此之外,其餘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除上開爭執之通訊監察 錄音及譯文外,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原審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 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毒品,伊不知 證人等為何指證伊販毒云云,然查:
1、被告之綽號為坤哥、阿坤,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均係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證人胡美英等人所 使用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交談所稱之「 細的」、「軟的」、「女的」,「粗的」、「硬的」、「男 的」分別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 「張」乃指1千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2、次查,下列證人之指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⑴、證人胡美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是否有跟一個叫 阿坤的人買過毒品?)是,他本名叫做甲○○」、「(問: 【提示照片確認】何人是阿坤?)就是編號第6個照片所示 之人,並簽名確認」、「(問:妳是如何跟他買的?)我都 到他家」、「(問:【提示是否為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被 告住所?)是」、「(問:怎麼會認識甲○○?)是一個朋 友叫小珍本名叫楊淑芳,介紹我認識」、「(問:為何她會
介紹妳認識?)因為當初我是在我姐的牛肉麵店上班,一開 始都託她拿,後來就帶我過去介紹我跟坤哥認識」、「(問 :妳都跟他拿何毒品?)我都跟他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毒 品,我是在90年底時一直買到今年(按係94年)6月底7月初 」、「(問:價格如何算?)海洛因...5 千元,安非他命 ...8 千元,這是出事前買的價格,我最近都沒有買」、「 (問:妳是如何跟他買?)我先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去他 家,我就過去他家,因為他有監視器(按係指對講機螢幕) ,我到後門(按『門』應係誤為贅載)他會看到我們,我們 就會按電鈴,2樓會有人幫我開門,我都上到2樓跟他買」、 「(問:是付現金還是欠款?)都有」、「(問:據妳所知 他賣毒品多久?)從我90年底跟他買到今年的7月初,期間 除了我去觀察勒戒跟戒治以外都是跟他買的」、「(問:你 們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什麼代號?)安非他命是說粗的,或 是說男孩子,海洛因是細的或是說女孩子」、「(問:【提 示監聽譯文5月13日23時21分及5月20日零時21分、6月2日21 時12分、6月3日21時37分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之通聯】是否為妳跟甲○○聯繫的?)是,坤哥是我稱呼 他,粗的是指安非他命,他都會給我欠一次,我跟他說只有 5千是要他能不能給我方便,小玲就是我,這次我有過去我 有買到,因為坤哥之前有勒戒,他不要我們在電話裡面直接 講毒品,只要講名字說要過去他就了解了」、「(問:是否 還記得妳去買了何毒品?)平常幾乎我兩種都會買,那是他 被抓到前最後一次跟他買,不太確定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 者買2千元,何者買3千元,也是用現金在甲○○家2樓交易 」、「(問:這期間總共跟阿坤買了幾次跟大約多少錢?) 次數我忘記了,總金額很難算,大概的數字我抓不出來,但 我存款裡面的金錢跟房子都賣掉了,賣掉之後的錢都來買毒 品,我存款差不多有2百多萬,房子220萬元買的,180萬元 賣掉。這是我姐姐幫我算的,因為存款由她保管」、「(問 :當初買毒品妳的電話為何?)0000000000號,我記得阿坤 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最早我跟他買毒品他用的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號,這是我去觀察勒戒前阿坤用的電話。」等情 明確(見偵字第4085號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再者,證人 胡美英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4年5月 13日以簡訊傳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 告:「坤哥,這次是否能夠再方便一次粗的,好嗎?我等你 的消息」,復於同年月20日以相同簡訊方式告知被告:「坤 哥我現在剛拿到錢但只有五千能否再給我方便一次請給我消 息好嗎... 」,再於同年6月2日21時12分許、同年6月3日21
時37分均有通話紀錄(見偵字第4085號卷第279頁),此有 證人胡美英確認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無訛,復有證人胡美 英指認被告照片、指認被告住處之照片地形圖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4085號卷第276頁至第278頁),參以證人胡美英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 亦有證人胡美英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美英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至於證人胡美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述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伊因為當時與伊先生吵架,跑出屋外後被海巡 署帶回,警方說如果配合就會放伊回去,然後打筆錄要伊簽 名,都沒有問伊,之後再將伊帶到地檢署,伊心裡很害怕只 想趕快回家,檢察官有問伊話,伊沒有據實回答,因為海巡 署要伊配合說被告販賣毒品,所以才依照海巡署教的回答, 簡訊中的內容是要和被告一起合資去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云云。然查,觀諸證人胡美英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證述伊 當初是在伊姊姊的牛肉麵店上班,前後購買毒品的金錢數字 很難計算,但是存款裡面的金錢及房子都賣掉了,大約花了 2百多萬,是伊姊姊幫伊計算的等情,證人胡美英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此部份之證述均屬實(見原審卷第205頁),再 與證人胡美英於海巡署之筆錄互核觀之,證人胡美英於海巡 署並無此部分之證述,又由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此乃證人胡 美英私人事務,海巡署人員自無從得知告以須如此陳述,衡 情如非證人胡美英主動告知,則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即無從知 悉。據此觀之,證人胡美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證述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況證人胡美英於原審證稱伊傳簡訊給被告是要與被告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經原審命被告與證人胡美英 對質,渠等就合資購買之次數、取得毒品之地點等情節,亦 均為相歧異之供述,更足見證人胡美英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乃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證人林馨妤經原審傳、拘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 :「(問:【提示卷附照片並命當庭指認】那一位是甲○○ 即『坤哥』?)編號4號就是坤哥」、「
買毒品?)在他家2樓」、「(問:妳如何進入?)按門鈴 進入,都是他們從樓上開門」、「(問:【提示卷附現場地 形圖及照片並命其閱覽、指認】是否為甲○○的家?)是」 、「(問:他家有無裝設監視器?)有」、「(問:妳如何 認識甲○○?)朋友介紹」、「(問:妳跟他買何種毒品? )之前是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問:從何時開
始跟他買毒品?)從92年2月至我觀察勒戒為止,之後就沒 有再買了」、「(問:妳有無幫人家買毒品?)沒有」、( 問:妳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坤哥電話號 碼?)我只記得是0913,後面忘記了」、「(問:是否為 0000000000號?)後面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是0913」、「 (問:【提示2005年5月6日通知紀錄並命其閱覽】是否妳跟 坤哥講話之紀錄或傳簡訊?)是的」、「(問:為何剛才說 妳沒有跟他購買毒品?)我是幫一個女孩子買的」、「(問 :簡訊內容有講『男孩子』是何意?)安非他命」、「(問 :妳總共跟坤哥買過幾次?)很多次,不記得數量及次數、 金額。」「(問:『男孩子』、『女孩子』、『粗的』、『 細的』,『硬的』、『軟的』等是何意?)男孩子、粗的、 硬的都是指安非他命,女孩子、細的、軟的都是指海洛因」 、「(問:『欠2張』何意?)欠2,O00元的意思」等語(見 偵字第4085號卷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再者,證人林馨妤 於94年5月15日23時13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 話內容為:「(證人林馨妤):我是馨妤、你那有男孩子嗎 ?(被告):有是有?就看你有沒有錢! 沒欠的」、94年5 月16日19時6分許再次通話內容為:「(證人林馨妤):我 是馨妤! 不知道可不可以先跟你欠兩張?... (被告):你 也真敢啊?前天才欠,今天又要欠... 」等情(見偵字第 4085號卷一卷第40頁)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林馨妤確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裁定觀察、 勒戒,且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徒刑確定 ,有證人林馨妤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有 證人林馨妤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住處地形圖及位置圖等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確 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馨妤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另證人周麗真亦經原審傳、拘未到庭(證人周麗真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惟其於偵查中亦 證稱:「(問:是否認識坤哥?)認識。就是甲○○。(提 示指認照片),就是4號照片之人」、「(問:【提示現場 照片、地形圖】是否為甲○○住處?)是的」、「(問:00 00000000是否為妳所使用電話?)是的」、「(問:是否有 向他拿毒品或買毒品?)都拿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有跟他問 過,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沒有拿」、「(問:安非他命 價格如何計算?)我每次都跟他拿1-2萬的安非他命。至於 多重我不清楚。我只是跟他說要拿1-2萬,他就拿給我相當
的量」、「(問:你們說『細的』、『粗的』、『硬的』、 『軟的』、『男』、『女的』是什麼意思?)『細的』、『 軟的』、『女的』都是海洛因。『粗的、硬的、男的』都是 安非他命」、「(問:跟他買的時間?)94年3-5月,都是 去剛剛提示確認他的住處拿的」等語(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 197頁至第199頁),復有證人周麗真指認被告照片、指認被 告住家圖片、地形圖等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4085號卷一第 201頁至第203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㈢所示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麗真,亦可認定。
⑸、證人許玉如亦經原審傳、拘未到,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之前有毒品案件是跟誰買的?)坤哥.. 」、「(問 :為何會認識坤哥的?)朋友牽認識的,我都跟坤哥買海洛 因,我都直接去他家跟他買,坤哥之外我還認識他身邊的阿 勇、跟燕清,其他來來往往有1、20人我不知道... 」、「 (問:妳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乙個男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買有沒有四分之一的,對方說7、8千是何意思?)是買安 非他命四分之一大概是9公克,價格是7、8千元」、「(問 :對方是誰記得嗎?)很久了我己經忘了」、「(問:另外 妳上開電話跟0000000000的坤哥也是問四分之一多少對方有 說到8跟65是什麼意思?)四分之一是跟剛剛講的一樣,8跟 65是價格8千元跟6千5百元的意思」、「(問:0000000000 號妳有說有乙個叫小如打電話給坤哥說被一分局抓去是在講 妳嗎?)電話是我打給坤哥的說我被抓沒錯」'「(問:000 0000000又傳簡訊給0000000000說剛剛一個腳被一分局羅嘉 慶抓到是否是指妳?)是」、「(問:坤哥他用的電話妳有 記得嗎?)我有抄在電話簿子裡面,有在警詢筆錄裡面講過 」、「(問:是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是」、「(問:電話中常講粗的、細的、硬的、軟的 、男的、女的是何意思?)粗的、硬的、男的是安非他命, 細的、軟的、女的是指海洛因,他們現在如果要買安非他命 會說我要叫牛郎,如果要買海洛因會說要叫兩個傳播的到賓 館」、「(問:從何時開始跟坤哥買的?)快兩個月了,最 近拿的比較頻繁,5月份開始就斷斷續續跟他買,我都是買 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幫別人問而已。」、「(問:【 提示指認照片於證人確認】裡面哪一個人是坤哥?)5號( 並簽名按指印加以確認)」、「(問:【提示買毒品位置圖 於證人確認】這是妳跟他買毒品的場所嗎?)是」、「(問 :【提示照片確認】是不是該地方?)是的,是我跟坤哥買 毒品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4085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再者,證人許玉如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
6月20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渠等之 通話內為:「(證人許玉如):坤哥你那四分之一的多少? (被告):八。(證人許玉如):八喔,可是別人怎說你那 六五?(被告):誰說的連本錢都不到。(證人許玉如): 算便宜一點拉,我跟別人說八了... 」等語、另於94年7月 14日證人許玉如以簡訊通知被告:「坤哥我是小如十二點的 時候我跟你拿四千細的」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監聽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85號卷二第241至第242頁、第239頁 ),參以證人許玉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原審卷附證人許玉如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證人許玉如指認被告照片、指認告住處之地形圖、位 置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85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 ,據此,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㈣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許玉如等情,應可認定。
⑹、證人龍威榤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海巡署提到跟他買毒 品的坤哥是哪一個【提示照片】?)是編號4號的坤哥,我 只知道他姓官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阿勇是何人 【提示照片】?)就是他沒錯,我不知道他本名。(簽名於 筆錄)」、「(問:你跟阿坤買何毒品?)安非他命,都在 他的家裡買好幾次,時間我都忘記了」、「(問:是不是該 址【提示甲○○家照片及現場圖確認】?)是」、「(問: 你是如何跟阿坤買毒品?)我是先打電話跟他說,然後去他 家買,價格跟數量會在他家確認,有時候會在他家施用毒品 ,他家還有裝監視器,他賣的毒品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其 他的我不知道,安非他命的代號是粗的,海洛因是細的,我 都沒有在電話裡面講過代號,我都是到現場才講的」、「( 問:在94年5月6日18時40分警方有在電話聽到你的00000000 00號電話跟0000000000號通信監察譯文是你跟誰在聯繫的? )我當時是跟阿坤講話的」、「(問:你問他有嗎?是指何 意?)安非他命,我都買大約2、3千元的安非他命」、「( 問:在94年7月18日晚上9點20分同上述兩支電話通聯紀錄所 述大哥及你要跟他聊天是指誰?)是指甲○○阿坤,也是去 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085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又證人龍威榤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絡,亦有通訊監察錄音 、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11頁),且有 證人龍威榤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住家地形圖及位置圖各乙份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7頁至第9頁),益徵被告 確有如事實一㈤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龍 威榤之事實,洵屬無疑。
⑺、又證人龍威榤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述證稱因伊被海巡署抓 ,海巡署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收押、禁見,所以才指認被告, 偵查中是按照海巡署的人教伊的這樣說,因為伊有配合,就 沒有收押、禁見云云。惟查:證人龍威榤於海巡署詢問中指 證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而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指稱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顯與其在海巡署詢問時所證述內容不完全相同,是證人龍 威榤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完全依海巡署之指示,已 有不實;另證人龍威榤又證稱:伊如果配合海巡署作筆錄, 海巡署的人就不會對伊採尿、移送,後又改稱會將伊尿液換 掉云云,已有供述不一,且觀諸證人龍威榤之海巡署詢問筆 錄明確載明:「(警方所採集的尿液鑑驗編號NO-40、NO-41 是否為你親自排放?)是」等語(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5 頁),在在均足見證人龍威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述 ,均與事實不符,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⑻、再者,證人邱創基於偵查中指證:「(問:警方對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6月2日20時34分聽到你 持0000000000號之門號打電話給綽號坤哥的男子說我是阿基 ,坤哥說好過來。請問綽號坤哥的男子是誰?要做何事?) 坤哥是甲○○,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 「(問:他給了你多少毒品?)不太確定,因為次數太多, 好像是給我3公克的安非他命」、「(問:甲○○已經有很 多人指證他販賣毒品,我知道你跟他的關係,要你指證販賣 很為難,但是轉讓會讓他多一條罪,你確定他是轉讓給你未 收對價嗎?)確實是因為我跟他買毒品,但是我怕他被判的 很重,還有因為我堂弟邱創勇跟在他身邊,也怕他對我堂弟 不利,才說是他無償供應給我的」、「(問:所以剛剛問你 的那一次你有無付錢給甲○○?)有,我大約付了3千元左 右給他)」、「(問:警方還有在94年6月4日19時31 分對 上述電話做監聽,有說我是阿基我要過去聊,坤哥說好,坤 哥是誰?做何事情?地點是哪裡?)坤哥是甲○○,有很多 次,我絕大部分去找他都是去購買毒品,我一般都不一定買 多少,因為他對我很好,所以比一般的價格便宜,我1千元 至少可以買到1公克以上,地點都在甲○○家2樓」、「(問 :【提示照片於證人確認】請確認被告甲○○為何人並簽名 確認?)是編號6的男子」、「(問:【提示被告住處照片 】請確認是否為甲○○住處並請簽名確認?)是。」「(問 :你從何時跟甲○○買毒品,買到何時?)大約是今年4月 到6、7月間斷斷續續,不是很頻繁」、「(問:你到他家是 如何進去的?)他家有監視器,有時候先打電話過去,有時
候直接過去他看監視器就會開門,都是到他家2樓」、「( 問: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代號為何?)安非他命是粗的或男 的或硬的,海洛因是細的、女的或軟的)」、「(問:你跟 被告甲○○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問:在警詢筆 錄所言是否屬實?)因為我怕對被告甲○○會有不利,才會 講說是他無償供應我,其餘陳述均屬實」、「(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我真的是怕對他不利所以才會說是他無償供應 給我,並沒有要增加一條轉讓的罪於他的意思,所以剛才所 述的都屬實,我也希望檢察官不要為難我,被告只有販賣一 罪,並無另涉轉讓之罪嫌」等語(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12 7頁至第129頁),且證人邱創基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亦有通訊監察 錄音、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110頁) ,另有證人邱創基指認被告照片、指認被告住家位置圖、地 形圖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085號卷一第107至109頁) ,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㈥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證人邱創基之事實,亦屬無疑。
⑼、證人邱創基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述證稱:伊自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沒有向被告購買 過毒品,伊在海巡署作筆錄指認被告有販毒是因為伊有另案 在押,海巡署借提時叫伊表現好一點,會請檢察官判輕一點 ,後又改稱,因為伊有一個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起訴會讓 步而以傷害案件起訴,所以伊才會配合海巡署云云。惟查: 證人邱創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述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惟於海巡署詢問時卻證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被告無償轉讓予其施用,足證證人邱創基於海巡署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顯不相同,是證人邱創基證述伊是配合海巡署指 證被告云云,應非可採。再查,證人邱創基於檢察官反詰問 時,當庭情緒激動,並雙手舉起,差點拍到桌子,並證稱: 「反正我當時亂講,我不知道,又改稱:我不是這個意思, 我的意思是他們叫我這樣講」等語(參原審卷第235頁), 顯見證人邱創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應承受極大之壓力,是 證人邱創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述,顯然不實,不可 採信。
⑽、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海巡署長期監聽之下,如 有毒品交易之事證,海巡署可立即逮捕,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而非 在被告家中搜出,且查獲當時亦有起出吸食器乙組,足見上 開毒品係被告自己欲施用,證人林馨妤、周麗真、許玉如未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彼等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購買之安非
他命價格高於海洛因,有違常情,被告並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無不以 隱密方式為之,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雖在海巡署長期監聽 下,然被告家中設有對講機螢幕,購買毒品者前往被告家購 買毒品時,除須先以電話聯絡確認外,尚須先經過對講機螢 幕之辨識查明身分後開門等情,亦經前開證人許玉如等人證 述在卷,是縱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長期被監聽,然海巡署 欲於監聽取得訊息時及時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亦顯非易事 ,是辯護人所指海巡署人員可立即逮捕云云,尚非可採。又 海洛因之價格一般較安非他命價格為高,但亦有因純度之關 係,例如較純之安非他命可能較不純之海洛因價格為高,尚 難因此認證人之所述為不可採。又證人林馨妤、周麗真、許 玉如均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經原審拘提亦無所獲,但彼等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有監聽譯文可以佐證,不能因彼等未 到庭,被告未能對彼等詰問,即否定彼等之證詞。㈡、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胡美英、林馨妤、周麗真、許玉如、 龍威榤、邱創基等人證述,渠等均明確指認被告及被告住家 之位置、地形圖,且就被告家中有裝設對講機螢幕等情知之 甚詳,又毒品交易多秘密為之,是被告裝設對講機螢幕之目 的顯係為辨識來者身分,以避免販毒行為被查緝;再者,上 開證人等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等情,亦與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致相 符。再販賣毒品,因罪刑重大,非但為眾所週知之事,更為 施用毒品者眾所深知,而證人胡美英、林馨妤、周麗真、許 玉如、龍威榤及邱創基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過節,此為被告 所供認在卷,衡情證人胡美英、林馨妤、周麗真、許玉如、 龍威榤及邱創基等人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參酌證人胡美英等 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 致相符,自是堪認證人胡美英等人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海巡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另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空包裝重0. 37公克,合計淨重2.0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27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085號卷一第177頁);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6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23日管檢字 第0940008391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85號卷第 153頁檢體編號2602號部分),復有在被告住處查獲小分裝
袋13個、中分裝袋32個、大分裝袋27個(共計72個)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自90年底起至94年7月27日11時被 查獲止,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行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且因被告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 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 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