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80號
TPHM,96,上訴,2880,200803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黃博昱)
           樓
選任辯護人 楊 揚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律師
      劉錦綸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 揚 律師
被   告 己○○
      壬○○(原名劉志強)
          39歲(民國57年9月9日生)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0號、第7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庚○○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一年間某日起,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仿CO 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 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六之一號四樓住處內,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辯稱:該手槍是我父親買給我的玩具手槍,並不具殺傷力云 云。經查:被告庚○○對於自國中時期起持有該改造手槍等 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二九、 三十、七十頁、第四三00號卷㈡第九四頁),且有改造手 槍一支扣案可證(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八七頁之九十四年度 青保管字第五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改造手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 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 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底火片叁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 6㎜、重0‧八八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 珠之速度為三五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四‧二一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 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 磅(約為七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 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二二八二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憑(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七七頁)。扣案改造手槍 經試射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一九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 已遠超過上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改造手 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玩 具槍業經制(禁)止買賣等語,足見被告庚○○對於該槍枝 確有殺傷力等情,應有所知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庚○○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 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 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四、原審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提出該槍 枝不具殺傷力之抗辯,惟尚能坦承持有行為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數量、持有期間 長短、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復說明被 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即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按沒收為從刑,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上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庚○○上訴意旨稱並未私自加工貫通槍枝,且無任何金屬或 塑膠子彈,何以會有殺傷力等語。惟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 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二二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可證 ,已詳如前述,且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 槍管管壁厚度為何?其槍管能否承受擊發後之爆破力?有無 破裂之虞?該局函覆稱:槍枝已裝填適用子彈並實際試射, 並測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91.2焦耳/平方公分,且槍枝 於試射完畢後仍可正常操作,亦未發生膛炸現象,故應可排 除上述之疑慮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09 60150024號函在卷可稽,縱如被告所辯其未私自加工貫通, 亦無礙該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被告庚○○上訴仍執詞 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與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初起, 共同合資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其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由臺灣桃園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起,陸續開 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予辛○○,彌 補其損失,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 八十八萬元;惟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資金週轉失 靈,無力清償已交付辛○○之十二紙支票,金額共計七百六 十萬元,辛○○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得知戊○○與其司機乙○○在天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馳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0號二 樓)洽公,即夥同己○○甲○○劉志強丙○○、丁○ ○、庚○○、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二十餘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天馳公司樓下阻攔 戊○○與乙○○,違反其意願,將二人強押至辛○○等人事 先準備好之車輛中,載往臺北市○○○路○段四六號林肯大 廈(下稱林肯大廈)二十樓之辦公室,限制二人行動自由後 ,在辛○○之命令下,己○○甲○○繼而徒手毆打戊○○ ,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頓挫傷,辛○○並對 戊○○稱:「如果要活過今天,就拿出八百萬元現金」等語 ,脅迫戊○○對外聯絡,每十五分鐘必須籌出一筆資金,匯 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址設臺中市○○路○段六一號)戊○ ○設立的帳戶內,否則將用三秒膠灌進戊○○之耳朵與生殖 器。戊○○極為恐懼,即不斷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手機,與其妻舒佩蓮,友人鍾榮忠葛長林、蔡錦 洲等人聯絡籌款。同日下午五時許,辛○○等人復強押戊○ ○及乙○○至遠東國際飯店(下稱遠企飯店或遠東飯店,址 設臺北市○○○路二0五號),將二人分置在一0一六室與 一八一五室,由辛○○指派己○○等人分別把守,限制其行 動自由,命戊○○繼續籌款。至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許,辛○○確認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戊○○帳戶內,已有七 百萬元現金後,欲離開遠企飯店前往銀行取款時,在遠企飯 店一樓大廳,辛○○己○○甲○○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始查悉上情。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被告等人均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有將告訴人戊 ○○、乙○○帶至林肯大廈、遠東飯店,或前往遠東飯店等 事實。
㈡被告辛○○己○○甲○○、壬○○、丙○○丁○○、 庚○○之供述:證明在上開時地,與戊○○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及被告黃博昱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我因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



三十分左右被辛○○等約二十人在天馳公司門口強行帶走, 及我的司機乙○○也被他們一起強行帶走,我不知道什麼原 因,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遠企飯店一樓大廳,警方查 獲辛○○甲○○己○○等三人…我是被四個男子前後左 右架著我,兩個男子左右架住我的手臂,兩個男子在後面推 我的肩膀,辛○○在前面帶路;當時還有我兩個朋友鍾榮忠蔡錦洲在現場有目睹整個狀況,我被他們從天馳公司門口 架著到一樓直接上了他們的車,辛○○己○○甲○○跟 我同一部車,開車的是另一個男子我不認識。…辛○○、己 ○○還有一名男子當時在場有跟我說:「乖乖跟我們走就沒 事,如果不是就活不過今天。」…因為我很害怕,而且當時 我也沒有辦法反抗。於天馳公司門口…第一個地點被帶到林 肯大廈,先坐電梯到十六樓後又走樓梯走了四層到二十樓一 個空置的公司辦公室,該處有聽辛○○說沒有電,都沒有開 電燈。從天馳公司被強行帶走後就一直待在該處,到十七時 左右,又被帶到遠企飯店十樓房間一0一六室。在林肯大廈 時有二十幾人看守我,我與辛○○己○○甲○○在同一 個房間內,我司機乙○○在另一個房間。在遠企飯店房問外 約有六、七人看守我,我司機在遠企飯店另一個房間一八一 五室,也有人看守他,約有三、四個人。在林肯大廈時,己 ○○與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我,一起 打我的。沒有外傷, 但是有一點頭暈。辛○○沒有打我,但 是是辛○○要他們二人修理我。辛○○林肯大廈時告訴我 :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或是拿四百萬 元現金及找一個他可以信得過的人簽四百萬元支票,及還有 二千萬什麼時候處理,就讓你走。在此同時,甲○○限制我 要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如果時間到沒 有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於同時己○○拿了一支三秒膠, 向著我的右耳說:如果我不同意他們的條件,就要將三秒膠 灌進我的耳朵,或灌進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我的生殖器。我 當時很害怕,所以在他們的指示之下,就用電話拼命跟家人 與朋友籌款,但是通話內容及電話號碼都需要辛○○他們的 同意,包括跟我太太通電話都要他們同意,還有規定我要說 國語,不可以講廣東話。我有向我妻子舒佩蓮及朋友甘信男鍾榮忠蔡錦洲葛長林林加進林竹軒分別通電話籌 款,我沒有跟他們說我的情況,我只告訴他們有一些情況需 要處理,因為我的談話內容都被辛○○等人控制,另辛○○ 也有跟我妻子舒佩蓮電話通話,告訴她如果今(六)日沒有 現金就不放人。我妻子有提出一些金額,辛○○不接受就把 電話掛掉。我朋友蔡錦洲也有跟辛○○聯絡,提出先付一、



二百萬放人,但是辛○○不接受。在林肯大廈我跟外界連絡 時,辛○○他們一直重複的告訴我,如果今天不將現金八百 萬元處理好,及整個進度,就活不過今天。直到我跟朋友確 認各自分別負擔的額度,之後才把我轉到遠企飯店。我當時 與妻子及與朋友通話是使用我的電話,發話地點都在林肯大 廈。辛○○有指定付款的方式,他要我將我朋友借給我的錢 匯到台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我名下的帳戶內,告訴我今( 七)日會同我一起到台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領錢。辛○○ 有確認我合作金庫的餘額有七百萬,才準備要從遠企飯店到 台中領錢,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葛長林有匯二百萬到我的 戶頭內。我戶頭內沒有七百萬元是我妻子要銀行的小姐這麼 說的,因為我妻子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字第四三00號 卷㈠第二八至三二頁)。偵查中指稱:他們即找人把我押到 林肯大廈,包括我司機,他們有打我。我提出傷害告訴,是 甲○○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錢或錢的 方向,不然即以三秒膠噴至我耳內,他們有無槍我沒看到。 「(他們何以帶你去遠企飯店?)我找到朋友同意給我二百 至三百萬元,但還有五百萬元未確認,他們帶我去遠企繼續 確認,第二天帶我去台中由我太太付錢,他們有打電話給我 太太舒佩蓮等語(同偵卷第一三九頁)、「(你在林肯大廈 打電話向朋友調錢,朋友有無匯款?)有的有,葛長林有匯 ,鍾榮忠沒有、林竹軒甘信男均沒有,葛答應匯二百萬元 」等語(同偵卷第一九五頁),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㈣告訴人乙○○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 二十分駕車載我老闆戊○○於十時二十分到天馳公司開會, 我在樓下車上等老闆下樓,於十二時二十分,有三人靠近我 車邊,其中一人(指認為己○○)開啟我駕駛座車門喝令我 下車並將車鑰匙取下,另一人(在警局現場指認為:辛○○ )則打開車前右座車門,另一人則站立於於辛○○身旁,待 我下車後,己○○即用手扶著我的肩膀示意與其一起走,我 下車發現他們在現場共約五至六台車,人數約十餘人(其中 一人指認為甲○○)我因生心恐懼及隨他們帶上一台車號不 詳之黑色賓士,過程中,辛○○己○○說:「不關他的事 ,不要動他。」當時在場一名綽號「光男」指示三名年輕人 將我帶上該賓士車開走,並指示小弟將我身上行動電話取走 不讓我對外聯絡,在車上我只見該三人不停以行動電話聯絡 看要載我到那,於將近下午一時確定將我載到台北市○○○ 路○段四六號(林肯大廈)下車。我下車時不到一分鐘就看 到他們同夥將我老闆開車載來這下車,有二人,一人一邊以 徒手控制我老闆行動方向,隨即我們一行約十數人一起進入



林肯大廈,並搭電梯到十六樓後,改走樓梯走至二十樓,並 準備進入一不知名之公司內時,我老闆跟辛○○交談時,同 時因其身體微恙走樓梯不舒服即將手扶腰,我老闆隨即被己 ○○以右手打一巴掌,並說:「跟我老大說話還手叉腰」, 辛○○即說:「不要動他。」進入後我即被二、三人帶至一 小房間,而我老闆被帶往別間房間談話,約至十七時左右, 我們就被十餘人載往遠企飯店一0一六室,我老闆被帶往房 間臥室被數人看管,我則被帶往房間內客廳,被六、七名不 詳人士看管。我與我老闆就一直被控制在一0一六室內直至 今(七)日早上約十時許,辛○○指示一名小弟帶我去附近 停車場取車並要我準備開車前往台中市○○路與大城路口之 合作金庫銀行取錢, 待我與其走到停車場時,該名小弟接到 一通電話,待其掛斷後對我說他們在遠企飯店被警察抓了叫 我自行過去找我老闆…等語(同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因 為辛○○要我老闆籌錢給他因此要綁架他,而我是司機他怕 我報警,所以一併將我押至上址。他們把我押在林肯大廈一 直到晚上天黑,約當日下午五、六點時,然後就把我帶至遠 企飯店,一直到隔天上午十時許…期間我從九十四年一月六 日中午十二時開始被扣留之皮包、手機丙○○才還給我。「 (你被辛○○等人控制之期間,他們有無對你所有之身體、 財產造成侵害?)都沒有,但是他們有恐嚇及毆打我老闆」 、在遠企飯店我有看到己○○自後腰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在 我面前拉槍機,另外在「林肯大廈」公司客廳,有一綽號「 光男」之男子將看管我的小弟叫出,叫他們過去看看桌上擺 的幾把槍有沒有漂亮」、「(辛○○等人於你被押期間,有 無恐嚇你不得報警或揚言如果報警即要對你造成危害?)辛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那天有跟我恐嚇說,我要找你是很 簡單的事,我嘉義那邊只要跟我兄弟交代一聲,隨時都可以 將我押到他面前」等語(同偵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偵 查中指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當天我老板和朋友到天馳公司 談生意,我在車上等老板,辛○○帶二十幾個人到場,鄒帶 四、五個人把我帶下車,他們沒有打我,就叫一台賓士車把 我載到路上繞,後來押到我老板後,把我和我老板帶到林肯 大廈的樓上,把我放在另外一間房間,有二、三個人看我, 我老板在另外一間。我老板有被打,己○○甲○○有打他 。約四、五點天快黑時,就帶到遠企飯店。他們把我皮包、 手機扣住我無法離開。他們是沒有對我動粗,有給我吃飯。 有四、五個人看著我,限制我行動自由。我在遠企飯店有聽 到辛○○跟我老闆說:如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 我在遠企飯店一0一八室有看到甲○○有秀出一支銀色手槍



等語(同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 犯行。
㈤證人舒佩蓮之證述,證明其夫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以電話向其他朋友借調8,000,000 元現金之事實。
㈥證人葛長林之證言,證明94年1月6日接到戊○○電話,欲調 借2,000,000元,其立刻匯款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事實。 ㈦證人蔡錦洲之證述,證明辛○○己○○甲○○三人至天 馳公司押走戊○○之事實;94年1月6日其與辛○○協調,由 其支付1,000,000元、或2,000,000元,要求先釋放戊○○之 事實。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證明戊○○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頓挫傷之事實 。
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均否認犯行。
辛○○己○○辯稱:係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問題,過 程平和,並未限制戊○○行動自由或動粗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受辛○○之託,帶路前往天馳公司 ,並未毆打或限制戊○○行動自由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我開設催收公司,當天是己○○要我幫忙 催討債務而前往,當時並無暴力或言語恐嚇等語。 ㈤被告丁○○辯稱:是我父親己○○要我前往帶路,並未參與 本案等語。
㈥被告丙○○辯稱:我也有跟著己○○投資股票,找到戊○○ 後,己○○要我前往瞭解情況,其等並未為難戊○○、乙○ ○等語。
㈦被告庚○○辯稱:雖有到場,但並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強押戊○○離 開天馳公司前往林肯大廈之行為。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將告訴人戊○○強押至遠企飯店並限制 其行動自由。
㈢被告等人是否亦有強押乙○○離開天馳公司至林肯大廈再轉 往遠東飯店以限制其行動自由。
㈣被告等人於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及抵達林肯大廈後,是否有共 同傷害戊○○之行為。
㈤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以非法方式限制戊○○行動自由並要脅



逼迫其交付金錢。
㈥監聽譯文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 ㈦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持有槍枝為上開犯行。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強押戊○○離 開天馳公司前往林肯大廈之行為:
告訴人戊○○關於其自天馳公司離開之經過,雖於警詢時指 稱:是被四個男子(姓名不詳)前後左右架著我,兩個男子 左右架住我的手臂,兩個男子在後面推我的房膀,辛○○在 前面帶路,我被他們從天馳公司門口架著到一樓直接上車… 我當時很害怕,而且當時也沒辦法反抗等語(同偵卷第三十 頁);嗣於原審復證稱:是在天馳公司門口被辛○○等人拉 走,在天馳公司門口看到門口兩邊都有站人,我覺得是有二 十幾個,我看到辛○○時,辛○○說找我很久,我聽到他跟 我朋友講沒有你們的事,我沒什麼回答,馬上就有二個人, 一邊一個押著我走到一樓,門口有幾台車就全部上車、「( 你們從天馳公司二樓怎麼到樓下?)我印象好像是走路,我 兩邊手給人押著,前面有人帶,後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等 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惟據 證人蔡錦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在場,我們一起去天馳 科技,我們出來時有三個人過來,其中一人是辛○○,戊○ ○即與他們一起走了,戊○○即跟著他們一起走,我叫人與 陳的太太聯絡等語(同偵卷第二0八頁);於原審證稱:當 時戊○○被帶走時我在戊○○身邊,帶走戊○○的人是辛○ ○、己○○甲○○,那是吃飯時間,我看到樓下還有人, 但我不認識,我不清楚是否辛○○帶來的人。我跟戊○○走 到電梯門口就看到辛○○己○○甲○○三位,其中辛○ ○不知道跟戊○○講什麼,他們就一起離開、戊○○當時的 態度,我沒有看到什麼,他只有說沒什麼事。我發覺他和三 個人離開,沒有感覺怎麼樣,戊○○很自然,另外一個與戊 ○○一起來的人也不知道什麼事,是他打電話給戊○○太太 、「(當你與戊○○一起從天馳公司出來看見辛○○時,那 時戊○○表情如何?)辛○○不知道在他耳朵講什麼,他就 跟他一起走,沒有特殊的表情」、「(有聽到戊○○與辛○ ○講話?)我聽到他很小聲說對不起。」、「(當你聽到戊 ○○跟辛○○說對不起時,辛○○有沒有跟他談什麼?)他 在他耳邊不知講什麼,他說對不起就跟他走」、戊○○離開 ,他的表情沒有感覺有驚嚇的感覺,和平常一樣,他們四個 一起離開一起走、「(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去違背他的意思 ?)沒有,他們三個人上來稍微講幾句話就跟他走」、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下樓,我跟戊○○另一位朋友站在樓上,隔幾 分鐘才下來,我有一直目視他們下樓,沒感覺異樣,我跟戊 ○○通電話他也說沒事。戊○○當時在電梯門口,沒有很多 人在等他,他看到辛○○也沒有感覺試圖要離開現場,旁邊 也有樓梯,他沒有要跑、「(戊○○在警訊時說,他當時被 四個男子,二個男子左右架著他的手臂,二個男子在後面推 他離開,與你所見是否相同?)沒有」、那棟大樓當天有一 位管理員,沒注意到管理員有無與平常不一樣的舉動、「( 當天戊○○與三名被告離開天馳公司電梯口時,他們四人的 相對位置?)前面二個,戊○○與辛○○走在後面」、他們 四人沒有肢體上接觸。戊○○與三位被告離開後,我馬上打 電話給舒佩蓮,我問她是什麼事,她希望知道戊○○人在哪 裡,我就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一個認識辛○ ○的朋友,該朋友跟我說他人在北京,我就跟該朋友表示戊 ○○被辛○○帶走,是否可以代為處理一下,我跟他講戊○ ○是我朋友,有什麼事情請他幫我處理,後來那位在北京的 朋友有回電話,他說戊○○與辛○○有財務糾紛,我說如果 是這樣,請他把辛○○電話給我,我說他太太想要與戊○○ 通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給辛○○,我說請戊○○跟我通電 話,我問戊○○現在是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辛○○在電 話中說戊○○有欠他的錢,我說我要請他太太與戊○○通電 話。後來舒佩蓮沒有向我借錢,我要他直接跟戊○○通電話 ,後來也沒有打電話要借錢。是我要求戊○○的朋友打電話 給他太太,戊○○自己沒有這樣要求,事後與戊○○太太通 電話都沒有講到借錢的事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由證人蔡錦洲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戊○○自天 馳公司離開之過程,係由被告辛○○己○○甲○○三人 在天馳公司門口等候,俟戊○○步出天馳公司時,辛○○僅 向戊○○稱:找你很久等語,告訴人戊○○則小聲向辛○○ 道歉後,隨同辛○○離去,其間,並無告訴人戊○○所稱遭 辛○○等人言語恫嚇及與戊○○有肢體接觸,實難認有何「 強押」情事,且戊○○所稱天馳公司門口兩邊站有二十餘人 等情,亦顯然不實。而戊○○見到辛○○之際,神情自然, 並無受驚嚇或其他異狀,亦無試圖脫離現場之情事。當日稍 晚證人蔡錦洲與戊○○通電話,戊○○亦向蔡錦洲稱:沒什 麼事等語,辛○○亦僅在電話中告訴蔡錦洲:戊○○欠他錢 等語。則戊○○上開指稱:係遭辛○○等人自天馳公司「強 行押走」等情,已非可信。戊○○與辛○○離去之原因,是 否因其與辛○○間有債務糾紛久懸未決,而同意與辛○○共 同前往協商債務問題,已非無疑。告訴人戊○○所述:在天



馳公司門口遭被告辛○○等人強押離去等情,既非實在,則 其關於本案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即有誇大渲染之傾向,是 以,其關於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非全無瑕疵可指,且有 確切之旁證可佐,否則即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將告訴人戊○○強押至遠企飯店並限制 其行動自由: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在林肯大廈至十七時許,被帶往遠 企飯店一0一六室,在遠企飯店房間外約有六、七人看守我 ,我司機在遠企飯店另一個房間(一八一五室),也有人看 守他,約有三、四個人等語(同偵卷第三十頁),於原審證 稱:被告等人帶我到遠企飯店時,當時看管的人比較明確的 就是黃博昱丙○○、「(到遠企之後,被告等人對你說什 麼話、做什麼事?)去遠企我只有籌到一個數量的金額,他 要我明天早上要籌到八百萬元,在遠企沒有特別的言行,他 們只是單純的看管我」、「(當天晚上誰陪你留在遠企飯店 ?)很多人,據我瞭解房間外面有五、六個人,房間內偶爾 有人進來門口看一下,房間內只有我一人」、「(偶爾進來 看一下的那個人是否今天在庭被告其中一人?)今天都有」 、「(當天晚上誰與你一起留在遠企飯店過夜?)丙○○黃博昱」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 十、二一頁)。惟查,戊○○所述:在遠東飯店房間行動自 由遭限制等情,如果屬實,其何以得知房間外有幾人看守? 此已不合常情。又遠東飯店係知名之五星級飯店,此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倘有五、六人在該飯店內某客房門外走道徹夜 逗留、看守,竟未遭飯店管理單位發覺異狀,此殊難想像。 且遠東飯店係公共場所,告訴人戊○○倘遭強押至該處,則 在進入飯店至進入房間前之期間,是否全無呼救之可能?此 亦有可疑。況戊○○既陳稱:當晚飯店房間內只有我一人等 語如前,則倘戊○○係遭辛○○等人暴力相向並限制行動自 由,稍早又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並以三秒膠加以脅迫,理 應甚為恐懼,其獨處飯店房間內時,即可利用房間內之電話 報警,惟其並未為之。綜上,堪認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雖住宿遠東飯店,惟其指稱: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云云,不足 採信。
㈢被告等人是否亦有強押乙○○離開天馳公司至林肯大廈再轉 往遠東飯店以限制其行動自由: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雖陳稱:我亦遭被告 辛○○等人自天馳公司樓下押上車,至林肯大廈,再轉至遠 東飯店,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如前述,且於原審證稱:與被 人帶離開時,心生恐懼,是違背自己意願而不得不與戊○○



一起被押走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 頁),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未陳 稱遭任何暴力相向或強押情事。乙○○雖於警詢中稱:辛○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那天有跟我恐嚇說,我要找你是很簡 單的事,我嘉義那邊只要跟我兄弟交代一聲,隨時都可以將 我押到他面前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頁),惟於原審改稱: 「(被押的過程中,鄒先生有沒有任何暴力或脅迫?)對我 沒有」等語。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乙○○確曾遭辛○○以上 開言詞恫嚇。既無證據證明乙○○遭言詞恫嚇或暴力相向, 則其如何被「強押」至林肯大廈及遠東飯店,實有可疑。告 訴人乙○○雖於原審稱:因皮包及手機被扣留,因此無法離 開等語。惟告訴人乙○○既未受暴力及言語恫嚇,其手機、 皮包如何遭非法扣留,亦非無疑。縱使其所稱手機、皮包被 扣留等情屬實,單純因手機、皮包被扣留而不願離去,亦與 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 :在遠企飯店有四、五人看著我,限制我行動自由,惟乙○ ○於原審證稱:(在遠東飯店)我在我老闆的房間,是鄒先 生叫丙○○帶我去睡覺,鄒先生口氣不錯…丙○○帶我到另 一個房間時,我要求洗澡,洗完澡我就上床睡覺,他有沒有 離開我不清楚,早上是他叫我起來,進去房間他旁邊還有一 位小弟,起床時也一樣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五、十四頁)。則乙○○對於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 ,實屬臆測。而被告丙○○亦辯稱:並未徹夜待在遠東飯店 等語,則實難僅憑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認為被告辛○○ 等人有限制乙○○行動自由。
㈣被告等人於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及抵達林肯大廈後,是否有共 同傷害戊○○之行為:
⒈告訴人戊○○雖指稱:我有遭辛○○等人毆打,辛○○並告 訴我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並甲○○限 制我定時報告籌款進度,否則就遭毆打,己○○則拿三秒膠 放在我耳朵及生殖器,要脅我同意渠等開出之條件,我迫不 得已只好依指示向家人及朋友籌款等情如前;證人乙○○亦 證稱:他們有恐嚇及毆打我老闆,我老闆有被打,己○○甲○○打他,也有在飯店聽到辛○○對戊○○說:如果要活 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頁、第一 二六、一二七頁)。告訴人戊○○於原審亦證稱:前往林肯 大廈途中,在車上遭辛○○甲○○己○○三人毆打云云 。惟查:
⑴告訴人戊○○對於其被毆打之情節,於警詢中指稱:在林肯 大廈時己○○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



我,一起打我的。沒有外傷,但有一點頭暈。辛○○沒有打 我,但辛○○要他們二人修理我。辛○○林肯大廈時告訴 我:「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八百萬元現金…」等語,同 時甲○○限制我要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 ,如果時間到沒有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等語如前;於偵 查中陳稱:甲○○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 錢或錢的方向…等語,於原審證稱:至林肯大廈途中,辛○ ○、己○○甲○○在車內有毆打我,毆打我頭部、身體, 在林肯大廈內,辛○○要我拿八百萬出來,還指定名單叫我 找哪些人,甲○○打我,己○○拿三秒膠放在我二個耳朵, 辛○○一直要我打電話對外聯繫,房間內只有我、辛○○己○○甲○○,其他人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我司機乙○ ○在另一房間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 、三頁)。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訴於 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在車上遭毆打,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改稱 :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在車上即遭辛○○己○○甲○○ 毆打,其前後指訴已非全然一致,且戊○○於原審嗣又證稱 :「(你剛講除開車外的其他三位被告是誰打你現在是否記 得?)不記得」等語,對於在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如何遭被告 等人毆打?或前後共毆打幾次?均無法明確敘述,則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