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奎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金公司)之總經理, 曾代表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與立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簽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 收器模組(下稱GPS模組)訂購契約,而與立朗公司總經理 甲○○認識,嗣兩家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發生糾紛, 丙○○並遭奎金公司免兼總經理,僅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 惟為私自幫助甲○○之業績,明知其無使用公司支票之權限 ,竟於93年1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 ○區○○街96號7樓奎金公司內,竊取由公司總務乙○○保 管,放置於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後,隨即 未經奎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學圭之同意,盜用自己保管 僅作一般行政業務處理使用,不能持以簽發票據之奎金公司 及林學圭的印章(其中林學圭之印鑑章原本即已誤刻為「林 學奎」)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上「奎金科技有限公 司」及「林學奎」之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奎金公司及 林學圭,復偽填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意圖以此支票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 意願之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並於93年12 月2日下午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由台北市前往台南市,並 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臺灣大廚」餐廳內與 甲○○見面,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奎 金公司乙○○發現支票遺失,並於94年4月29日,前往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立朗公司於94年6月29日提示該支票遭拒後 ,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立朗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例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簡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奎金公司負責保管支票及簽發票據用印鑑 章之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支 票於94年4 月間發現遭竊,奎金公司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亦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支票,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亦非公司 一般簽發票據之印鑑,當時公司之印章由副總金亨冀保管, 支票則由伊保管等情(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7-11頁,偵字 11832號偵查卷第19-23頁,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第6-7頁、 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以及證人甲○○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事實欄前述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 交付之支票等節(參警詢卷第14頁,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 第17-18頁,偵字第11832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59 頁)均相符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奎金公司委由律師函請 立朗公司說明附表所示支票緣由之律師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 (參警詢卷第24-28、53-56頁),及奎金公司前所簽發之真 正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供對照為證(參警詢卷第59-6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其偽造 支票僅交由甲○○保管,有約定不能提示,等立朗公司收到 貨款便須歸還,非作付款或擔保之用,且甲○○收受時已明 知印文不符,故其偽造當時並無行使意圖,不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等語。辯護人於本院亦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 印文與銀行留存之正確印鑑不符,即未完成發票,應屬無效
,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欠缺可流通性,並非刑法第20 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因此也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又被告偽造支票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無行使之意 圖等語。惟查:(一)刑法第201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並不 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參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又所稱偽造,只須行為 人出於行使之意圖,無製作權(含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假冒 他人名義,發行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有 價證券者,即屬之;至於偽造時所用之印章是否為該有價證 券之所有人之物或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對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 例);(二)本件被告既未經奎金公司及林學圭之同意,在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盜用其等印章蓋為印文,表示奎 金公司及林學圭發票之意思,復在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 日,且參卷附支票影本,其上原已載明支票,無條件支付之 委託及付款人銀行與付款地等字樣,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 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之要式條 件,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支票。雖本件 支票屬於受款人記明立朗公司之記名票據,依卷附支票影本 顯示,票面上確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限制除受 款人立朗公司以外之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但外觀上仍得由受款人立朗公司占 有而向付款銀行請求無條件付款,與刑法第201條所定「偽 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內容,核屬該當,且被告 自承其偽造支票當時明知奎金公司及林學圭並未同意,竟仍 加以偽造之,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難謂無故意。至於印文縱使與奎金 公司留存在付款銀行之印鑑不符,致嗣後持票人立朗公司無 法提示兌現,奎金公司未因被告偽造行為實際受有經濟上之 損害,或者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後,流通性受限等情,揆諸 前開說明,仍不礙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又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如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 刑庭庭長會議決定)。由此可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 ,固然可能因此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使行為,並不以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當之對價為其要件,只要 提出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者
,即足以構成。是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之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基於行使之 意圖,盜用奎金公司與林學圭之印章(其中林學圭誤刻為「 林學奎」)蓋於發票人欄,復在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 日等記載事項,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並交付立朗公司總經 理甲○○而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下稱刑法此次修正),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 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 施行法增訂上開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
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 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 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 查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偽造之,所犯竊盜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之牽連關係。惟刑 法此次修正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具牽連關係之2罪,依行為時舊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所犯上開2罪即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 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雖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使用偽造有價證券 之動機與本院認定者略有不同,惟不礙於本件法律適用之正 確性),並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一時失慮,竊取公司內空白支票,進而盜用印章,偽造奎金 公司簽發支票,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且造成奎金公 司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有偽造支票之客觀情事,猶圖 辯欠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以卸免重罪刑責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 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辯護人雖於原審辯 稱:本件被告在保安警察第二中隊製作筆錄時,案由係記載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等罪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質 不同,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乃被告向保安警察第二中隊負 責偵查之員警主動供述而發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之適用,惟按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一罪之一部 分犯罪事實既經發覺,其餘部分縱因犯人到案陳述,始能全 部明瞭,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盡相合。故本件被告在94年9月5 日至保安警察第二中隊接受詢問之前,其竊盜支票部分之犯 罪既已經負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而該竊盜罪與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因其到案陳述始予發覺,仍與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未因本件犯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亦未致 使立朗公司受有任何損害,伊係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一旦 入獄,一家生活將頓失依靠,原審刑罰顯然過重,實務上同 樣情形之案例,亦有宣告緩刑之情節,並請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3年2月,已經考量本件犯罪之 一切情狀,又本件所涉被害人奎金公司及林學圭並未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之所作所為,被告之行為亦經由 立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各種資源之耗費,並無刑法第 59 條所定酌減之事項,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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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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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金科技│日盛國際│立朗科技│CC0000000 │94年4月30日 │1,100萬元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代表人│士林分行│公司 │ │ │ │
│林學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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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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