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8號;併辦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2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叁顆(合計淨重壹佰零肆點壹叁公克,純度佰分之肆拾點壹柒,純質淨重肆拾壹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於94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甲○ ○積欠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綽號「志勇」(下簡稱「志勇」)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力償還,「志勇」遂提 議由甲○○前往大陸地區以身體夾帶之方式運輸以保險套包 裝之海洛因球至臺灣地區,運輸代價為每顆(重1 兩,37.5 公克)18000 元,甲○○因見有利可圖,即允諾之,而與「 志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下簡稱「阿砲」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下簡稱「 小龍」)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 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小龍」負責在大陸 地區提供海洛因、「志勇」負責在臺灣地區承接海洛因、「 阿砲」則負責在大陸地區聯絡購買事宜、甲○○負責以身體 夾帶入境之方式,甲○○先於95年4 月20日與「阿砲」一同 搭機前往香港,轉乘巴士、計程車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 黃江鎮,再由甲○○將以保險套包裝完成之海洛因球3 顆( 合計淨重104.13公克,空包裝總重10.97 公克,純度百分之 40.17 ,純質淨重41.83 公克)塞入肛門,於95年4 月25日
自廣東前往香港獨自搭乘中華航空CI604 班機返臺,於同日 16時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將上揭海洛因球3 顆運輸、私運 進口至臺灣地區得逞。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甲○ ○等人將於95年4 月25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於同日16 時50分許甲○○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後,當場拘捕甲 ○○,並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路145 號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 球3 顆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陳述證據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4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 月3 日95年北檢大餘聲監聽續字第000409號通訊監察 書(偵查卷第27、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7 日95 年 北檢大餘聲監聽續字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 偵查卷第29、30頁)、通訊監聽譯文(偵查卷第31至40頁) 、臺北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查卷 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查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45、
46頁)、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卷第53至56 頁)、甲○○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80至83頁)、甲○○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見偵卷第84至92頁)、贓證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抗辯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警察逼迫下所為云云。 ㈡惟證人即紀錄被告95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之蘇逸章於本院前 上訴審已具結證稱:「被告95年4 月26日筆錄為我製作,我 是紀錄人,並帶被告去醫院照X光。因為檢察官簽發指揮書 指揮我們帶被告去照X光。被告是到市刑大之後才帶到醫院 去照X光,在製作95年4 月25日之前,沒有與被告聊到本案 案情。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對 被告施以強暴、利誘之不法行為。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沒有 另一人提示被告如何作答。製作筆錄時,沒有人對被告威脅 。在監聽時,他們就說要侵入性的夾帶,所以要照X光才能 辦出來。因為我們辦過一個集團,他們運輸方式就是這樣, 為了不要漏掉才一起申請拘票及指揮書,監聽到他們集團的 運輸毒品方式就是用侵入性夾帶的方式,才同時申請拘票及 指揮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於 本院前更審審理時亦僅爭執其在被查獲之後第一次警訊筆錄 (即偵查卷附95年4 月25 日 警訊筆錄)之正當性,辯稱該 次筆錄製作時,另一人站伊旁邊並威脅伊亦照他們意思製作 筆錄,否則要將伊大陸之太太抓回來等語,而經本院前更審 當庭勘驗95年4 月25 日 該次警訊筆錄結果,雖沒有提到要 將被告太太從大陸帶回來等話語,惟其內確有提到95年4 月 25日19時10分時被告身體不適,筆錄暫停情形(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66至67頁96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又經本院前更審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該次訊問被告
筆錄僅有錄音並未錄影,有該隊96年7 月3 日覆函一份在卷 可按,雖然無從查考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製作筆錄時遭另一站 立在旁之人威脅情形,惟該次訊問筆錄製作中途確有出現被 告身體不適而中斷訊問情形,有如上述,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該次筆錄係在被告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製作,故本院認95 年4 月25該次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95年4 月 26日之警訊筆錄部分,被告於本院前更審供稱並無如第一次 警訊遭受威脅情形,本院參酌證人即紀錄被告警詢筆錄之蘇 逸章於本院前上訴審具結後之上開證詞,認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之95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是遭不正方法非法所取得者,是 以被告抗辯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遭警暗示或為求交保而陳述 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自白筆錄有出於非任意性或非真實性之情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以上開被告之 95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自得為證據。三、甲○○至和平醫院內排放毒品狀況時所拍攝之照片8 幀(偵 查卷第47至51頁),係照相機所拍攝,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 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05 至110 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 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23 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 117 頁),均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4 月25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之犯行,惟辯稱係要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4 月26日警詢(見偵卷第14至19 頁)、偵查(見偵卷第75至79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 卷第27、28頁)及審理程序(見原審卷第39頁)中坦承不諱 。被告經警拘提帶往和平醫院所排出之以保險套包裝、內含 可疑白色粉末球狀物體3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104.13公克,空包裝總重10.97 公克,純度百 分之40.17 ,純質淨重41.8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23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 4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6頁) 、臺北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
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證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 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卷第53至56頁)、甲 ○○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80至83頁)、甲○○臺灣居民 來往大陸通行證(見偵卷第84至92頁)、贓證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102 至104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於95 年4 月2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㈡被告雖供稱:伊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扣案3 顆海洛 因球,其中一顆半係預備供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7、78頁 ),於本院又改稱3 顆海洛因球係買來自己要用云云。查被 告於95年4 月25日之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2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9 頁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 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 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攜 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非微,並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 且自大陸地區轉香港搭飛機返臺,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 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 縱認被告所辯部分海洛因係供自用等情可採,並無礙於其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被告又辯稱:伊只知道吸食毒品犯法,不知道帶進來亦犯法 云云,惟其卻將扣案之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裝後再塞入肛門之 方式入境以逃避檢查,所謂不知帶毒品入境是犯法云云,自 不足採。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綽號「志勇」就是林志勇、「阿砲」就是 王祟權,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認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46頁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前上訴審堅決否認:綽號「志勇」就是林志勇、 「阿砲」就是王祟權,辯稱:伊於警詢時胡亂指認等語,檢 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綽號『志勇』之林志勇(待到案後再 行分案偵查),綽號『阿砲』之王崇權(待到案後再行分案 偵查)」,本院前上訴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林志勇、王崇權二人是否偵查終結」,
經該署函覆:「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林志勇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中並未起訴」,有該 署95年11月27日北檢大宿95毒偵1198字第79994 號函在卷(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可佐,另並函覆:「本署95年毒偵 緝字第320 號被告王崇權業已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刻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中 」,有該署96年1 月9 日北檢大少95毒偵緝320 字第1925號 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可佐。本院前上訴審依被 告辯護人之聲請提訊證人林志勇、王崇權二人到庭具結後證 稱:均否認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 指認:綽號「志勇」就是林志勇、「阿砲」就是王祟權,是 否屬實,不無疑問。
㈡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 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 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 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 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 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確與「志勇」、「阿砲」、「小龍 」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志勇」之人是 否為林志勇,綽號「阿砲」之人是否為「王崇權」,「小龍 」又是何人?此涉及林志勇、王崇權應否起訴之問題,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五、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 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 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
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為其依據。
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 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 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於95年4 月 25日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海洛因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雖為 警查獲,但既已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 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志勇」、 「阿砲」、「小龍」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 刑。
七、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 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
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 決)。原判決於理由採用下列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95年4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查卷第22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3 日 95年北檢大餘聲監聽續字第00040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 第27、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7 日95年 北檢大餘聲監聽續字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29 、30頁)、通訊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臺北關 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5、46 頁)、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卷第53至56頁 )、甲○○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80至83頁)、甲○○臺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見偵卷第84至92頁)、贓證物品清 單(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等等,作為被告論罪證據之一 ,然未敘明該項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及理由,逕採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被告於被查獲之後第一次警訊筆錄(即偵查卷附95年4 月25 日18時45分起警訊筆錄),經本院前更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訊 筆錄結果,其內確有提到95年4 月25日19時10分時被告身體 不適,筆錄暫停情形。又經本院前更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該次訊問被告筆錄僅有錄音並未錄 影,該次訊問筆錄製作中途確有出現被告身體不適而中斷訊 問情形,有如上述,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該次筆錄係在 被告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製作,故該次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引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當。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4 月12日同有運輸、私運毒品之犯嫌, 惟該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另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該部分亦構成犯罪,尚 有違誤,扣案行動電話1 支自亦無從沒收,及無由證明被告 有運輸毒品所得。
八、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係為自用,不知運輸毒品係犯法云云, 其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爰 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與「志勇」等 人共同謀議,以身體夾帶入境之方式,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 區,經警查獲海洛因合計淨重104.13公克,純度極高,若未
被查獲而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 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扣案毒品在未流 入市面前即被查獲,及衡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以示懲儆。
九、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海洛因球3顆(合計淨重104.13公克,空包裝總重10 .97 公克,純度百分之40.17 ,純質淨重41.83 公克),係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用以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3 只,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 可以獨立分離,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 便於攜帶及運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志勇」、「阿砲」、「小龍」及綽 號「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朱」) 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 同犯意聯絡,另由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出境,搭機前往香港 ,轉乘巴士、計程車抵達廣東省東莞黃江鎮,由被告將2 顆 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每顆重1 兩,37.5公克)塞入肛 門,由「阿砲」及「小朱」陪同於95年4 月12日循相同路線 ,前往香港再搭成中華航空CI666 班機返臺,將海洛因球2 顆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得逞,嗣甲○○於95年4 月13日依 約前往「志勇」臺北市○○區○○路某處住家交貨時,見警 察於該處實施臨檢,甲○○遂將1 顆海洛因球交予「小朱」 ,賺得運送費18000 元,另1 顆海洛因球則自行留用,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於95年4 月12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 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95年4 月2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固均坦承有於95 年4 月12日運輸、私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2 顆入境, 惟該毒品並未扣案。
㈡公訴人復以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偵查卷第35、36頁),以 證與被告自白相符,惟:
⒈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凌晨0 時12分、22分、28分、39分分別 以其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志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志勇」的太太聯 絡,該監聽譯文全文如下:
⑴95年4 月13日0 時12分:(A:蕭仔、B:志勇之妻) A:嫂子我是「蕭仔」。
B:嗯,怎樣?
A:我今天跟「小朱」、「阿砲」坐同一班飛機,他們還沒 出來耶。
B:他們兩個都沒出來嗎?
A:嗯,我就是在門口等他們啊。
B:那你呢?
A:我出來了,出來機場了。
B:他們兩個都沒出來嗎?
A:對阿,我就是等不到他們阿。
B:那你等多久了?
A:等了快20分鐘。
B:那要怎麼辦?
A:那我再等他們好了。
B:嗯,我跟你大仔說好了。
A:嗯,好。
95年4月13日0時22分:(A:蕭仔、B:志勇之妻) A:嫂子嗎?
B:嗯,他們回來了。
A:回來了嗎?
B:嗯,「志勇」說他們回來了。
A:嗯。
B:你打我另一支電話。
A:我等一下坐車再打。
B:嗯。
95年4月13日0時28分:(A:蕭仔、B:志勇之妻) A:你打「0000000000」。
B:嗯。
A:嫂子謝謝。
B:嗯。
95年4月13日0時39分:(A:蕭仔、B:志勇之妻) A:嫂子嗎?
B:嗯。
A:我是「蕭仔」,妳剛才留的電話是一個男的接的說不是 認識我。
B:那一支是我的電話阿。
A:妳跟「志勇」兄說,我的電話有顯示,妳跟他說我人要 去哪邊?
B:我就是要跟你說要去哪?
A:哪邊?
B:西園路那邊5樓。
A:嗯,好。
⑵該通話內容係被告告知「志勇」的太太,伊與「小朱」及「 阿砲」坐同班機回國,其等不到「小朱」及「阿砲」,詢問 「志勇」的妻子應如何處理之事,只能證明被告係與「阿砲 」與「小朱」同行,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已成功夾帶海洛因入 境之事。
⒉「小朱」於4 月13日凌晨2 時32分、6 時16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監 聽譯文全文如下:
⑴95年4月13日2時32分:(A:小朱、B:阿砲) A:喂!
B:我跟你說,我剛在西園路樓下,被盤查後,「蕭仔」多 白目走到我旁邊。
A:嗯。
B:我就使眼色叫他走,然後我就走去旅社。
A:嗯。
B:我跟「志勇」講說這一次「東西」若他看不行,「小朱 」就要給別人,叫他不要動,若是可以的話還有一個, 他說他知道,我現在要過去了。
A:嗯,那就給你處理。
B:嗯,好。
A:那怎樣再打給我。
B:嗯,好。
95年4月13日6時16分:(A:小朱、B:阿砲) A:你有打給我嗎?
B:嗯。
A:怎樣?
B:因為「志勇」的錢都拿去拿藥,一半的錢今天給,另一 半的後天給。
A:嗯。
B:我再跟他說時,我跟他騙17萬,我跟他說我跟你每人賺 一半。
A:嗯。
B:我說我賺9萬,然後他說他要給我多少?我就跟他說本
來120萬扣掉「蕭仔」的跟我的就是111萬。 A:嗯。
B:他就問要給多少?我就跟他說不然你給我5 萬就好了, 再扣就等於106萬,56萬今天給,50 萬後天給,我跟來 跟他說今天你要給,可是他說他剛才去拿20兩的「硬的 」(似指安非他命)約1 百多萬,他說還沒換現金,不 然可以後天給嗎?我就跟他說那至少要給人家一半,那 這樣可以嗎?
A:嗯,好啦,那我明天過去拿一半。
B:嗯好,今天啦。
A:嗯,今天。
⑵該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談及之「東西」,固疑係毒品海洛因 ,但並未提及來源係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夾藏於身體方式 入境者,則其二人所談論之毒品,亦有可能係渠等透過其他 管道而取得,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4 月12日確有運輸、私 運毒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4 月12日運輸、私 運毒品之行為,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依上 揭法律規定,自不能遽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被告上 訴就此指摘,非全然無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