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563號
TPHM,96,上更(二),563,200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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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電信法暨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隱匿公物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十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透過第二類電信業者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基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租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付費語音資訊服 務系統,約定由甲○○提供車床技術諮詢等社教節目予撥打 該付費服務電話之不特定用戶收聽,再由中華電信公司依用 戶撥打使用該等付費服務電話之通話時間,向用戶收取電話 費(以分鐘計算,每分鐘費用由甲○○決定,再經中華電信 公司審核,約每分鐘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並 以按月結算方式,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向用戶收取撥打該等付 費服務電話之電話費總額,於扣除每一門號二千元之月租費 、帳務處理費(即按帳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及通信費(市 話撥打每分鐘二點八元、行動電話撥打每分鐘三點六三元) 後,盈餘款項均撥付鼎基公司,再由鼎基公司與甲○○以二 比八之比例拆帳。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 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之電信交接箱,持六角鎖鑰匙打開交接箱箱門後,以 電話交接箱轉換接頭及耳機等電信器材盜接交接箱內之他人 電信設備,再利用迷你電話自動撥號器將附表一所示付費服 務電話號碼設定為撥打對象,接續盜撥該交接箱所設定之中 華電信用戶市內電話門號至該等付費服務電話,每次盜撥約 半小時至一小時後離去,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 各該市內電話門號之所有人撥打該等付費服務電話,由機房 主機提供通話服務,中華電信公司並向客戶收取電話費用, 並於扣除月租費、帳務處理費、通信費用後,將所盈餘之金 額撥給鼎基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鼎基公司將取得之金額與甲 ○○以二比八之比例拆帳,並將該電話費匯至甲○○帳戶, 使甲○○因此獲得中華電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盜撥時間內, 所提供通話服務利益及鼎基公司先後撥付依約定拆帳之電話 費合計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鼎基公司及 遭盜撥門號而繳付電話費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二、嗣因中華電信公司發現北區分公司轄屬新竹、中壢、桃園、 文山、臺北東區、板橋及基隆營運處共有二十九處交接箱蕊 線遭破壞切斷(甲○○、乙○○另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循線追查,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五 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五六號二樓甲○ ○住處及所有九K—二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中華 電信公司各營運處出具之交接箱遭盜撥地點、時間一覽表 等資料,證人凌松柏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在總公司, 有請各營運處將被盜撥的資料彙整出來,因在九十一年六 月至十一月發現申訴盜撥的號碼集中在某個交接箱。又就 業務面來說,我們會認為既然客戶說不是他們自己打的,



就可能是盜打,工務單位說打開交接箱,用一個鱷魚夾就 可以盜撥,如果這個號碼之前或之後有人打,我們會認為 係客戶自己打的,但如果不是,我們會去查證,不會只依 客戶說的認定,我們也維護業者的權益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依參與 製作上開交接箱遭盜撥地點、時間一覽表之中華電信公司 員工丁○○、己○○、戊○○及丙○○於本院本審所稱: 中華電信公司因客戶反應家中電話遭人盜打,乃由客服人 員前往交接箱檢查,發現交接箱確有遭破壞及盜打之跡證 ,或以核對客戶通聯紀錄,確認客戶遭盜打之時間、通話 量,據以減少客戶之通訊費用,所為查核程序均係依中華 電信公司例行規定為之。足見上開交接箱遭盜撥地點、時 間一覽表等資料,乃中華電信公司平日接獲客戶申訴後, 進行查證之例行性業務,並依調查結果製作之統計資料, 且因該項查證業務,中華電信公司與客戶之間立場對立, 自無虛偽造假之可能,中華電信公司亦非針對被告涉案製 作,則上開統計文書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 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 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 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 所供,業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共同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透過鼎基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 租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之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系統,並約定由甲○



○提供車床技術諮詢等社教節目予撥打該等電話之不特定用 戶收聽,並由中華電信依用戶撥打該等付費服務電話通話時 間,向用戶收取電話費(以分鐘計算,每分鐘費用由甲○○ 決定,再經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約為每分鐘五十元至一百元 ),並以按月結算之方式,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向用戶收取撥 打付費服務電話之電話費,於扣除每一門號二千元之月租費 、帳務處理費(即按帳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及通信費(市 話撥打每分鐘二點八元、行動電話撥打每分鐘三點六三元) 後,盈餘款項均撥付鼎基公司,再由鼎基公司與共同被告甲 ○○以二比八之比例拆帳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鼎基公司業務專員朱洹槿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是鼎基資訊電腦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專員,我們公司有租 用0二0四、0二0三的電話,甲○○有租用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等四支電話。我們向中華電信承辦此業 務,申請0二0四要有執照,一般客戶沒法直接申請,我們 提供此項窗口向中華電信申請,用我們的名義申請。租給他 我們以中華電信通話費的淨額拆帳,我們百分之二十,客戶 百分之八十。他租用此電話以後,通話量有時比較高,有時 沒有比較高,以一般客戶來講是還好。電信局有撥款給我們 ,我們也有將款項撥給他們,前前後後每個月中華電信有寄 帳單,該撥款的依拆帳比例來撥,都是電匯到合約指定中國 信託商000000000000甲○○帳戶。中華電信來 函通知我們電話遭盜打,就依規定處理。我們公司與中華電 信之間的契約,是中華電信代替我們向客戶收節目費,中華 電信出了帳單給客戶,應該是下月或更晚才會收到節目費, 當中華電信與你們拆帳以後,上月或之前月份的節目費扣掉 此月份的月租費、帳務處理費、通信費。若有客戶收到此月 份帳單之後,對中華電信異議說是被盜打,這時中華電信會 去查是否有被盜打,若認為被盜打,中華電信就不收這個款 項,我們可以對中華電信的處理是沒有異議的。我們帳務處 理費是中華電信所寄出當月帳單總額的百分之十,每個客戶 有帳單週期,電信帳單有固定寄發期間,若客戶有撥打此電 話號碼,會自動給客戶算這個錢,中華電信寄出收0二0四 帳單總額的百分之十是帳務處理費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三一三頁),復有甲○○與鼎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0 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系統」影本三份,及附表二所示申 請人鼎基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 資訊業務節目號碼之文件(均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業務營業規章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四七至六六頁、警詢卷第二0八至二一三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犯行,先於本院前審辯稱:因 警員前往胞兄公司拘提未獲時,揚言要扣押胞兄公司電腦, 唯恐影響胞兄公司營運,不得已前往警局投案,同時自白犯 罪,並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語;及至本院本審辯稱: 當初僅係陪同甲○○前去,事後始知甲○○盜撥電話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詢供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 分公司所屬新竹、桃園、板橋、文山、基隆及臺北東區等 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市○○○○ 路交接箱遭人惡意破壞是我跟甲○○所為,我們從新竹科 學園區沿路北上到基隆連續破壞,無固定路線,能破壞就 破壞,可以開啟的即開啟,無法開啟的就用腳力強行撥開 箱門,再以剪刀剪斷箱內的市○○路電線,是甲○○要我 做的,但沒有人脅迫恐嚇我。又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十 月及十一月,先後到桃園市、八德市、新店市、板橋市、 土城市、基隆市、汐止市及臺北市開啟交接箱盜打市內電 話(詳如中華電信交接箱遭盜撥時地一覽表),我都是和 甲○○一起做案,均是盜撥0二0四色情電話,由甲○○ 提供電話小精靈以接線重播方式盜撥,都是由甲○○開他 的車載我去接線,甲○○設定好後我盜撥,無特定路線, 隨手即盜打盜撥,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 甲○○則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警方所提 示的中華電信公司紀錄的桃園、文山、板橋、基隆及臺北 東區等營運處遭盜撥之交接箱一覽表時間地點和我及甲○ ○做案時間大致吻合。我們是因為要從與中華電信拆帳中 圖利才會盜接盜撥電話。我和甲○○一共做案二十餘次, 所分得的酬勞有二萬八千元。我和甲○○是認識十多年的 朋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卷第二九至三 五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供稱: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警詢時所供實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 卷第四七頁)。及至偵查中亦坦承:本件是由甲○○挑選 交接箱後,再由我在交接箱接線後在現場撥號,我撥通後 過一、二分鐘,再掛斷重撥。每個交接箱我大概盜接四、 五十戶,我有領到盜撥的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四五六號卷第三五0、三五一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係由甲○○挑選交接箱,再由被告在交接箱接線 ,利用甲○○提供之超級迷你電話(俗稱:小精靈)、電 話交接箱轉換接頭及耳機等物品,撥打甲○○所設定之0



二0四電話,撥通後經過一、二分鐘再掛掉重撥,每個交 接箱約盜接四、五十戶,並朋分話費獲利之事實。(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份開始使用 自動撥號器,我都叫乙○○到路邊交接箱將撥號器裝上去 ,……打開交接箱後一直按重撥,每次撥打半小時或一小 時後離開,由我挑選交接箱。我是以扣案的迷你電話撥號 。大約是今(九十二)年三月份開始毀損中華電信的交接 箱,因為中華電信押住了我的攤帳金額款項,我叫乙○○ 拿刀子或剪刀剪斷交接箱內電話線,交接箱被破壞之詳細 資料表所載大致沒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 號卷第三四八、三四九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做移 送犯罪事實之犯行。警察在我後車箱查獲的東西都是用來 盜撥電話用的。我和乙○○在三、四月間就開始破壞中華 電信的交接箱,九十年六月以後開始與鼎基公司簽約作加 值服務,九十二年四月是最後一次跟鼎基公司拆帳,通常 是盜撥三個月後才會拆帳,我們到四月以後就沒做了;加 值服務二年來獲利八十多萬元,鼎基公司是將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是主嫌,由我負責分配,乙○○分到多少不一定 ,我每個月給他二至六萬元不等金額。乙○○跟我是鄰居 ,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我負責開車,由乙○○撥打我申 請的門號,都是隨意選擇受害用戶。」、「中華電信交接 箱遭破壞一覽表、遭盜打地點、時間一覽表上都是我跟乙 ○○所為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 第四至九頁)。及至原審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及至本院本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地點 、編號之交接箱,毀損交接箱盜撥電話等語。共同被告甲 ○○明確供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前往挑 選之電信交接箱,由被告以扣案之超迷你電話連續撥打自 己所申請之付費服務電話,每次約撥打半小時或一小時, 以此方式虛增話務量,總計獲利八十餘萬元之拆帳話費之 事實。
(三)共同被告甲○○前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經原審裁 定交保,有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宗可參。甲 ○○於原審審理中已無遭受羈押之壓力,竟於原審準備程 序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可能因恐遭羈押為不實之自白。再 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向法院對甲○○請求從輕量刑,且依 常情判斷,倘甲○○並無觸犯本件罪行,亦無因檢察官曉 諭認罪可依簡式審判或量處輕刑,即虛構自身與被告共同



犯罪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指稱警員有脅迫之事,復 坦承上開犯行;且證人即承辦之員警酈俊睿於本院前審證 稱:當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點十分開始詢問的, 被叫進去房間做筆錄時,就只有乙○○一人,應有錄影、 錄音。筆錄彭新乾訊問,我紀錄的,並無用欺騙手法訊問 ,在場時也都沒有聽到有強暴、脅迫之事,當時乙○○都 有承認,詢問過程,都是一問一答,筆錄內容也是按照訊 問人問他,乙○○回答什麼,我就寫什麼;當天是在刑事 局的偵訊室詢問,當天錄影設備好像有壞掉,錄影、錄音 分開錄,所以錄影帶本身沒有聲音。我只有逮捕甲○○, 並無參與逮捕乙○○,做筆錄之前沒有與乙○○接觸過。 本案是我們與刑事局合辦,移送由刑事局移送,不是由我 們這邊移送,移送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根本不在乙○○所 說的車上,車上有何協議我怎麼知道,且警詢時乙○○也 沒有提到車上的協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一九 至三二一頁)。證人彭新乾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本案甲○ ○、乙○○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訊問的,並無不當取供的情 形,在製作筆錄前,乙○○跟我們在車上有談到案情的情 節,我在車上有跟他說本案你有做的事,你據實陳述就好 ,我們之間無任何協議,也無提到超過協議的事,更沒有 跟乙○○說承認電信法的部分,就不辦毒品案件,也無說 我們有掌握一張光碟,是他犯罪的證據。乙○○在警詢筆 錄中有說是跟甲○○共犯本案的,筆錄有記載,乙○○有 講甲○○,還有當面指認。被告二人沒有任何不自由陳述 之情事,被告回答什麼,就記什麼,乙○○當時確實有承 認,且沒有車上協議。而甲○○於本院前審具狀陳述之備 註稱「自白是因為我患有重度氣喘及急性呼吸衰竭,隨時 有可能休克需做插管治療,所以害怕收押後病死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至五頁),益見共同被告 甲○○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均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無疑。
(四)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結稱,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地點、編號之交接箱,毀損交接箱盜撥電話,並有 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中華電信交接箱遭盜撥地點時間一覽 表、桃園營運處遭盜撥000000000號語音資訊電 話之交接箱一覽表、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市○○路遭盜 撥數量統計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桃園營運處營業科通知單附市內電話被盜撥資料、板橋 營運處遭盜撥000000000、000000000 號語音資訊電話之交接箱一覽表、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



市○○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臺北東區營運處遭盜撥00 0000000、000000000號語音資訊電話之 交接箱一覽表、北區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市○○路遭盜 撥數量統計表、市話用戶撥0二0四未出帳通話資料查詢 總表、基隆營運處遭盜撥000000000、0000 00000號語音資訊電話之交接箱一覽表、文山區營運 處遭盜撥000000000、000000000號語 音資訊電話之交接箱一覽表、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市○ ○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 三五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九頁 、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第二六八 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0頁、第二九八頁 、第三0六頁、第三一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五)
 1、證人丁○○於本院本審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中華電信板   橋營運處工作。板橋營運處市○○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上 有蓋我的章是我製作的,其他沒蓋章的,因時間已太久, 我不記得了。因客戶申告電話遭盜打,遭盜撥數量統計表 上盜撥戶數欄,是依照客戶申告所填載的。客網同仁依規 定一定會去交接箱現場查看,再回報給我們。我製作的市 ○○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要給客戶簽名確認,詳細通話時 間在通話明細表上有記載,但市○○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 上就沒有等語。
 2、證人己○○於本院本審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中華電信臺   北東區營運處負責話費查詢工作。臺北東區營運處市○○ 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都是我製作的。因客戶申告電話線路 遭盜接撥打0二0三、0二0四電話,我們就把資料送給 線路的客網單位去查,客網單位回覆中,有記載交接箱疑 似被打開。客網同仁回覆資料記載有「疑似」盜打,「疑 似」是線路人員表達上之用語,即使他們看到有盜打,回 覆時還是會使用「疑似」盜打的用語,就是說到現場查看 之人員,倘未當場看到有人盜打,回覆我時係回覆「疑似 盜打」,僅有於抓到現行犯時才會寫被盜打,依據我們職 業判斷,「疑似盜打」就是認定有被盜打之事實等語。 3、證人戊○○於本院本審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中華電信臺   北東區營運處客網中心。己○○於接到客戶申訴電話後,  我們客網單位有去交接箱現場查看,看到交接箱的監控系 統有被破壞,而交接箱被破壞之目的,只有盜打或盜撥或 盜轉接而已,其他不會去破壞交接箱。一般盜打後,盜打 者會把電路線回復,我們事後去查,就看不到盜打痕跡,



因此回覆資料都載稱「疑似」,但我們會再從通話紀錄上 去查,並列印通聯紀錄出來比對,逐一過濾,再與客戶溝 通等語。
 4、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證稱:九十一年間在中華電信文山   區營運處營業科負責帳務處理。文山區營運處市○○路遭 盜撥數量統計表是我製作的。我們根據處理的用戶打電話 來申告或資料察覺比對出來的資料作互相查證後列印,用 戶減收的金額,檢送這張統計表上去。用戶來申告時,按 照通話明細的內容及申訴的內容作一番查證確認後,如果 疑似有被盜打之情況,我們就會對用戶作減收的動作。查 證就是按照通話明細裡面,以往有無打過或這段期間或遠 在一年或半年以內的時間,客戶有無撥打過0二0四或0 二0三的電話作一番查證後,將通話明細逐一列印出來作 一比對。一般情形我們沒有請工務單位或客網同仁去現場 勘查,但如客戶有強烈要求時,就會請技術人員到現場去 查看,因0二0四電話係一種較智慧型的盜接,因此我們 只能以疑似的用語表達,客戶既稱未使用,我們就會分析 以往的資料作內部的檢驗;九十四年八月前中華電信還在 國營時代所出具的文件均具有公信力等語。
 5、依上開證人所稱,見中華電信公司因客戶反應電話遭人盜 打,乃由客服人員前往交接箱確認有遭盜打跡象,並核對 客戶通聯紀錄及歷史通話紀錄,確認客戶遭盜打之時間、 通話量,所為查核程序均係依照中華電信公司例行性規定 ,證人丁○○、己○○、戊○○及丙○○所製作之上開市 ○○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自屬可信,足見被告及甲○○確 有盜打上開電話無疑。
(六)雖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於附 表所示的時間、地點與乙○○一起前往破壞中華電信交接 箱、盜撥電話,但乙○○都是陪我去的,是我自己破壞盜 撥的,乙○○跟我一起去沒有得到利益,我是事後才跟他 說等語。惟甲○○先後破壞盜撥電話多達數十次,倘被告 並無共同參與之意,豈有每次均陪同甲○○前去犯案之理 ,甲○○亦無帶同被告前往之必要,足見甲○○上開所證 ,要屬迴護被告之詞。
(七)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共分得八十餘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嗣於原審供稱:二年獲利八 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頁 );及至本院前審復供稱:八十幾萬是三年下來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七頁)。證人凌松柏於警詢證稱 :000000000遭盜撥十七萬八千五百元、000



000000號遭盜撥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00000 0000號遭盜撥六千二百元,另有遭盜撥未出帳部分詳 細金額無法統計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依上開中華 電信人員丁○○、己○○、戊○○及丙○○證詞及製作之 市○○路遭盜撥數量統計表僅能證明被告及甲○○有盜打 上開電話,無從認定被告及甲○○盜打詐欺之金額,然被 告及甲○○既有盜打上開電話,究從中詐得若干金額,應 係被告及甲○○最為清楚,張志皓既供稱共詐得八十餘萬 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及甲○○詐欺金額共八 十萬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
(一)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 盜撥自己所申請之付費服務電話,藉由虛增不實話務量之 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及鼎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向遭盜 用電話之客戶所收取之電話費,按比例拆帳撥予被告及甲 ○○朋分花用,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每一交接箱」,係多次盜接他 人電信設備而反覆撥打付費服務電話,惟所為時間、空間 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主觀上對於各個 舉動,認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 犯;又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雖詐得使用通信服務 之不法利益,然因所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雖漏引起 訴法條,然於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利用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撥打自己申請之付費電話之方式詐得拆帳款項八十萬元 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成較為有利。被告與甲○ ○間就前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觸犯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舊法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於數個電信交接箱從事多次 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要件修正,有擴張及限 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再因隱匿公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五、原審就被告違反電信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告甲 ○○所租用000000000號付費電話門號,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終止使用,縱再撥打該付費服務門號,被告 及甲○○均無從獲得拆帳款項(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 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000000000號付費 電話門號終止使用後,仍有盜撥上開電話犯行,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關於違反電信法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平日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 罪後始終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六角鎖鑰匙二把 ,係共犯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 ,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五



所示時、地,以前開相同之手段盜接該附表所示交接箱內他 人電信設備,並撥打甲○○所申請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付費服務電 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與鼎基公司簽約租用 000000000號付費電話門號使用,有「0二0三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二頁)。而該付費電 話門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終止使用,亦據證人即中 華電信公司行銷處管理師凌松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 華電信職員尤國良註記之「經查000000000(九一 、0五、0二配用,九一、0六、一一停用)」之「細目查 詢一話號攤帳費用」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一 二五頁)。另甲○○租用之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付費服務電話門號,鼎基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租用,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業務號碼異動申請書二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0六、一0七、一三九、一四0 頁),則用戶於甲○○申請該門號前或終止門號使用後撥打 各該付費服務門號,被告亦無從獲得拆帳款項,自不得認被 告有於起訴書所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租用00000000 0門號前、終止使用後之時間或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終止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號付費電話後 之時間,盜接他人之電信設備撥打該等付費電話。公訴人指 稱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要屬無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接、盜撥時│盜接、盜撥地點        │交接箱編號  │盜撥之加值型服│
│ │間     │               │       │務電話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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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