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用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伍只及貼附之標籤紙叁張,毛重壹佰柒拾柒點玖零陸公克,驗餘毛重壹佰柒拾柒點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塑膠袋貳只及貼附之標籤紙貳張(共重貳點零柒肆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帶,以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董仔(台語發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含包裝用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五只及貼附之標籤紙三張, 毛重一百七十七點九0六公克,驗餘毛重一百七十七點七五 六公克;其中編號四、五部分,另各以一只塑膠袋套裝,該 二只塑膠袋及貼附之標籤紙二張共重二點0七四公克),擬 伺機對外販售。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左右,以其肩揹背 包將上開毒品攜返基隆市○○路八十五巷四十號三樓原租住 處。乃甫行進入房屋,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原 審法院法官簽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五一八號搜索票至該 址執行搜索,而與甲○○之友人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在 場;經員警徵得甲○○之同意,於夜間執行搜索,並自甲○ ○之背包內起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甲○○均表 示「沒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 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毒品雖係員警在「日沒以後」之「夜間」為搜索而得 ,然關於此搜索之執行,既已徵得執行處所住居人即被告同 意(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 」乙欄,業經被告按捺指印而表明「同意夜間搜索」之旨( 見警聲搜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則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例外夜間搜索」之規定相符 。兼以觀諸本案搜索過程,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此搜索之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此合法搜索而查獲之扣案證 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㈣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另九十五年訴字 第八九四號案審理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並在原 法院準備程序中詳確陳明:均是出自其自由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四頁),是為其任意性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於本院更審之審理期日到 庭陳述,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次審理之陳述:其固不 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董仔」購買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 入之犯行,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因貪圖享有價差優惠, 同時為免將來貨源中斷,才會一次大量採購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不該當販賣罪名 ;縱認屬於販賣,但其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亦僅屬未遂階段 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毒品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自「董仔」處 所購得,並攜回基隆租住處被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至 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玫、蔡淑惠、
竺鴻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警員執行搜索中才回來,毒品是 在被告背包內查獲等情相符(見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七 、二一、二六頁);且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五一 八號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0至 二五頁)。
㈡扣案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五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鑑定結果,判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用 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五只及貼附之標籤紙三張,毛重一百七十 七點九0六公克,驗餘毛重一百七十七點七五六公克;其中 編號四、五部分,另各以一只塑膠袋套裝,該二只塑膠袋及 貼附之標籤紙二張共重二點0七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950011726號 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0970000777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及本院更一卷)。 ㈢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 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查獲毒品之基隆市○○路八十五巷 四十號三樓房屋係其所承租云云(見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 一二頁)。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在鋼鐵公司作鐵工,一個 月收入實拿約四萬八千元,從九十五年初開始作鐵工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則被告迄至本案被查獲時,僅工 作六個月,總所得不及三十萬元,此外尚需支付房租;另參 以其在原審供稱:(檢察官問:連同居人你都沒有請她免費 施用,是否表示你沒有經濟能力請他人免費施用毒品?)「 是」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衡諸國內一般人之生活標 準,衡情,被告之收入應僅足支應一般生活開銷,能偶爾零 星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非易事;尚難認有經濟餘力 購買、囤積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日後施用。至於其於 原審尚辯稱係以簽賭彩金購買云云,然其並未能具體指出究 在何時、何地自何處贏取多少彩金(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 頁),足見所辯不足採信。
⒉員警在被告租住處查獲時,雖有證人黃秀玫、蔡淑惠、竺鴻
平在場,然依彼三人之警詢證述:彼等群聚上址之原因,與 扣案毒品無涉云云(見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二一、 二六頁)。即令被告本人亦曾多次出言迴護,否認為販賣扣 案毒品予彼三人,或與彼三人共同施用,乃至朋分施用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0、九三、九五頁)。兼以本案確無 相關資料足以認定「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係為取得扣案 毒品始群聚於上址」。則被告一次大量販入扣案毒品之意圖 ,原非為無償轉讓予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施用,或與彼 三人合資購買,應毋庸置疑。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販入扣案毒品云 云。而被告於本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併呈毒品 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 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處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固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但查,被告 於原審供稱:九十五年三月以前,其每天施用一次,每次用 量均在0點三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以被告自述 之施用頻率暨劑量換算,被告本次購買之數量,實可供被告 持續施用長達約一年半之時間,而被告經濟能力並非寬裕, 業據說明如前,衡諸論理法則,被告斷無僅為一己施用之目 的,一次採購長達約一年半之毒品用量,所為供己施用之詞 ,亦非可採。
⒋查毒品為政府嚴禁之物,乃眾所周知,單純持有亦應處以刑 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風險大量持有?從而,被 告顯係為圖出售營利,始向「董仔」販入扣案毒品,已屬至 明。至其雖尚未及出售即被查獲,仍不影響其販賣既遂罪之 成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至多為販賣未遂等 詞,允非適法。
㈣綜上,被告為出售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 命,雖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同列為第二級毒品,但 該條附表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載,足見二者並 不相同。而扣案五包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原判決將之誤為安非他命,顯有 未洽;②本件編號四、五均另有一只套裝用之塑膠袋及貼附 一張標籤紙,並非與各該編號之毒品不可析離之物,此由原 鑑定機關將扣案毒品五包及該二只塑膠袋(含標籤紙)分別 計重可得知,原判決漏未就該二只包裝用之塑膠袋(含標籤 紙)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 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 既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記 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在其租住處持有扣案毒品,然被告已供 述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經認定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是於起 訴事實屬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公訴人已在原審審理中當庭 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自應以公訴人當庭更正者為本 案之起訴法條,故無起訴法條是否應予變更之問題。查被告 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本擬伺機對外出售以資牟利,惟 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所為尚未釀成實害,是倘論處本罪 最低法定本刑「七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屬法重而情輕 ,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營生,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圖 販售毒品牟利,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尚未造成實害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包裝用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五只 及貼附之標籤紙三張,毛重一百七十七點九0六公克,驗餘 毛重一百七十七點七五六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 中編號四、五部分,另各以一只塑膠袋套裝,該二只塑膠袋 及貼附之標籤紙二張共重二點0七四公克為被告所有,已據 被告自承在案,且係其用以包裝販入之編號四、五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