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7號
自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下稱被告)服務於自訴人懋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訴人)財務部門期間,為達其賺 取股價差額之目的,未經股東蕭明道之同意,以其代為保管 之股東印鑑,自行繕寫切結書,並蓋上印鑑,向自訴人承諾 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3個月內不出售持股。又未經自訴人同 意,擅自向股東發出聲明書,稱自訴人自91年4月15日起至 同年6月7日止,停止股權過戶相關事宜。更有甚者,被告未 得自訴人同意,偽刻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於聲明書 。被告以聲明書及切結書交叉使用,使自訴人公司及股東間 ,均深信有停止股權過戶之情事,被告再俟機賺取雙方之股 價交易差額,其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 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 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 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 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 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 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 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 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 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 15日發回更審,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 條業已 施行,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月18 日裁定命自訴人 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上開裁定已於 97年1月22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代表人乙 ○○到庭表示確已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惟沒有辦法委任律師 等語,有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自訴人 迄今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