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林玠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辛○○係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簡稱:水 管局)水土保持課工程員,負責水土保持工程之測量、設計 、預算書編製、發包、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辛○○奉派接辦 水管局先前已發包興建之「南勢溪烏福一號水土保持工程」 後期監工事務,上開工程共分為A至I共九個工區,主要工 程內容包括固床工、擋土牆及紐澤西護欄等,係參照當地民 眾陳情之需求而為設計、規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丰 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丰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承作,嗣因A區工程變更設計,追加 預算為五百十三萬元;前開工程D工區之工程為擋土牆工程 ,係由水管局依辛○○配偶丁○○陳情書內容略謂:其居住 臺北縣烏來鄉○○街三0號住處,因濱臨南勢溪旁土地,經 年受颱風及豪雨侵襲,導致土地沖刷、水土流失,請求水管 局興建水土保持工程等語,而指派辛○○負責設計,該工程 內容為面對南勢溪,興建一長度十八公尺、寬度零點三公尺 至一點三公尺、高度二點五公尺至四公尺之擋土牆,地點坐 落臺北縣烏來鄉○○街三0號即辛○○母壬○○○經營之「 山珍飯店」後方,該D工區之擋土牆工程自始至施作完工皆 由辛○○負責主管監工事務。詎辛○○接辦上開工程後,雖 擔任監工職務,但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 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驗收人員應以客觀、公正立場執行 任務,不得徇私、匿報或虛報或執行偏差或未盡職責,倘有 下列情事發生應追究責任並依情節輕重議處有關人員:一、
工程初驗發現與竣工圖表等不符者」,同注意事項第七條第 三款規定:工務所(即指現場監工人員)於工程完工前應對 構造體逐一實地丈量並與契約書表規定條文及設計圖核對, 須特別留意處理,若工務所丈量檢查結果發現與契約圖說不 符時,應即請廠商改善修復後方可報竣工並報請初驗;亦即 前揭驗收注意事項兼及規定有關監工業務,其中包括公共工 程之施作,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監工人員應依 照契約及設計圖說為監工,如工作物之施作與工程圖說不符 ,應即請廠商改善修復後方可報竣工並報請初驗,乃辛○○ 於擔任D工區擋土牆監工期間,竟基於圖利由其母壬○○○ 負責經營,由壬○○○、己○○、郭宗樹、郭子伋、高信堅 等人合夥之「山珍飯店」私人不法利益,對於其主管之監造 上開工作事務,為「山珍飯店」出面,違法指示丰太公司下 包廠商之丙○○於施作上開擋土牆工程之同時,另於擋土牆 基座底部以原設計圖說所無之擋土牆地基連接興建「ㄇ」字 型之溫泉蓄水池二座,使擋土牆地基與甲○○○○○○○○ ○地基之鋼筋相連接綁紮,並將擋土牆與「ㄇ」字型之溫泉 蓄水池兩邊尾端連接處之鋼筋全部突出原設計圖說所無之一 米左右,俾使上開擋土牆得以作為該二座蓄水池之邊牆,供 「山珍飯店」經營溫泉旅館之溫泉蓄水池使用,並同意「山 珍飯店」請求,使丙○○於上開擋土牆上方預留原設計圖說 所無之鋼筋,得以由「山珍飯店」以前揭預留鋼筋,日後自 行在擋土牆上方施作矮牆,而使壬○○○經營之「山珍飯店 」得以減少支出溫泉蓄水池一邊牆面之施作費用(即丙○○ 為壬○○○經營之「山珍飯店」興建之蓄水池,僅需施作「 ㄇ」字型),丙○○並經由辛○○與「山珍飯店」之壬○○ ○、己○○達成協議,將因此節省之一邊牆費用九萬二千二 百元(即因上開擋土牆與「ㄇ」字型蓄水池共構之結果少作 一面牆之費用),先由壬○○○墊付,迨水管局不知情之驗 收人員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不知蓄水池與擋土牆 共構,且對於擋土牆後方屬於隱密掩蔽部份未予查驗,而監 工人員即辛○○在場亦故意未告知,致丑○○於初驗紀錄上 記載:「與竣工圖相符,擬准予驗收」,嗣於複驗時,因以 抽驗方式為之,未抽D工區現場複驗,而逕以書面複驗通過 ,再由水管局將工程款核撥予丰太公司,其後丙○○向丰太 公司領得工程款,將其中九萬二千二百元款項還予「山珍飯 店」。而丙○○依前開約定為「山珍飯店」施作之「ㄇ」字 型工作物因其在上開公共工程之擋土牆預留鋼筋而使「山珍 飯店」得以共構,丙○○並於取得工程款後,將壬○○○先 行墊付之九萬二千二百元退還「山珍飯店」,使壬○○○經
營之「山珍飯店」獲得減省支付興建蓄水池一面牆之費用九 萬二千二百元之私人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簡稱:北機組)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 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 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 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 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 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 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 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 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 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 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丙○○、己○○已於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局北機組之
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己 ○○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述與原審證述相同,該部分證詞均可 採信;另證人丙○○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述雖與原審證述相同 ,但該部分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均詳如後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詞 ,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原審辯 護人雖以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詰問 為由,爭執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按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證人丙○○、己○○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但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業經具結,且無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傳訊其等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並補正被告辛○○之詰問權,依 上開意旨,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三、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業已以證人身 分踐行具結程序,雖當日庭期因先對其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時間不足,乃改訂同年月十七日續行審判程序,進行
對包括證人丙○○在內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六 一頁、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六頁、第一0五頁背面以下), 但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係同年月八日同一審判程序 之續行,證人丙○○於八日具結之效力當及於其於同年月十 七日期日所為之證言,其於原審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亦有 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會勘記錄及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各一份,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本案相關工程之照片 ,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 則,且該等照片與被告辛○○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承認係本案擋土牆工程之監工人員,且該 擋土牆於興建時,與「山珍飯店」興建之二座蓄水池連接共 構及擋土牆上方於初驗驗收時確有子○○○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擋土牆是合法聲請施作,與設計圖 並無不符,當時係按照合法程序並依設計圖施作,其不知道 擋土牆是否可以跟私人的蓄水池共構,擋土牆上方的子○○ ○亦可驗收,擋土牆上方有子○○○,設計圖本來有欄杆, 但變更設計後就沒有,所以擋土牆本來就可以驗收,其並無 圖利之故意;興建蓄水池費用均由「山珍飯店」支出,並未 動用水管局預算,而利用現成擋土牆作為蓄水池之一面牆, 無證據證明該擋土牆無興建之必要,且因被告辛○○利用主 管或監督機會因而決定興建之情形下,擋土牆之興建係單純 利用政府給付行政完成之水利建物,無圖利行為可言;工程 採購契約書第十七條明定之職權內容方為該工區監工人員所 主管、監督之範圍,逾該部分行為,即非其主管或監督之範 圍,對本件擋土牆,包商係按圖施工,就此部分,被告辛○ ○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案擋土牆係由水管局發包施作,其 本身即係核准申辦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下轄單位, 無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適用,而「山珍飯店」 興建之蓄水池所使用烏來段第一0五0之一0號土地地籍雖 為水利用地,但非位於行水區,屬私人違章建築,非水利事 業,既然如此,被告辛○○就溫泉蓄水池之興建縱有指示行 為,亦不在其監工之主管或監督之範圍內。「山珍飯店」是 否減少支付蓄水池一面牆之利益,其前提係申請人丁○○提
出申請時,其目的即是為興建蓄水池,但此應屬臆測,而擋 土牆之經費與蓄水池工程費用相比,不成比例,又本案擋土 牆工程係水管局人員受理民眾陳情至現場履勘認有興建必要 ,而設計規劃,並依法編列預算、發包,被告辛○○非此工 程之發包承辦人員,本件擋土牆部分既已按圖施工,完成驗 收,水管局自應付款,無不法性,蓄水池既係私人違建,亦 非興辦水利事業之建物,被告辛○○如何要求丰太公司逕予 拆除,該擋土牆既係政府依民眾申請給付之結果,無從導出 「山珍飯店」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至被告辛○○即令以其 妻名義向水管局申請,但因興建工程決策機關為水管局,難 謂被告辛○○有圖利之故意。況本件係己○○而非被告辛○ ○指示丙○○施作工程,且依水管局函文,本件工程範圍, 因水管局人手不足,均由一人兼辦負責數個工區,難認被告 辛○○明知而有圖利之故意。況被告辛○○縱有指示行為, 但上開蓄水池屬違建,而指示違建非監工人員應執行職務之 範圍,難認被告辛○○係對於其主管、監督之範圍為違背法 令之圖利行為。再本案擋土牆為水管局依法辦理,非不法利 益,溫泉蓄水池,既屬違建,依法應予拆除,雖建造人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對於使用該違建有管領之獲益,但不能 視之為不法利益,原審認定被告辛○○有圖利山珍飯店之故 意,而興建擋土牆之費用即為圖利之具體結果,立論有誤。 又本案擋土牆上方原有乙○○○○○○○,惟因住戶反應不 銹鋼欄干無擋水功能,而留下鋼筋,由住戶自行施作矮牆, 被告辛○○考量安全性及實用性,乃同意住戶要求,變更設 計圖,刪除不銹鋼欄杆施作。而因變更設計,預算書亦未列 計不銹鋼欄杆之費用,此係被告辛○○基於便民之行政裁量 ,且由居民自費施作費用,並無浪費公帑,其中關於擋土牆 上方鋼筋外露部分,有水管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水台字 第0九三0三00一一一0號函可證,並經證人庚○○證述 在卷,被告辛○○執行監工職務,在執掌範圍內行使國家權 力,當然代表水管局,雖證人庚○○證稱:其查閱水管局相 關文書,並無正式提到同意預留鋼筋等語,但被告辛○○係 基於安全性、實用性之考量,同意住戶要求,指示工程承包 商預留鋼筋,當然視同水管局之決定,縱未正式簽請長官核 可,但其裁量符合居民需求,既未違反公平性或正確性,自 不該當於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再 被告辛○○係因住戶口頭反應高度不足,恐懼溪水溢頂,要 求增加擋土牆度,乃同意預留設計圖說所無之鋼筋,由住戶 自行施作矮牆增加擋土牆度,並無虛偽情事。且經濟部水利 署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以擋牆上預留之鋼筋,既非公 帑支出,且不影響主體結構,亦無影響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而准予通過驗收,係基於符合公平性及正確性行政裁 量結果,尚無不法。又被告辛○○對其母壬○○○與丙○○ 間約定由山珍飯店預支興建擋土牆之費用,並不知情。再者 ,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各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係規範機關 內部行使裁量權時應遵守之行政規則,不同於行政命令,並 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顯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書則為私經濟 契約內容,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法令」。況同案被告壬○○○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 鑑定,且擋土牆加裝女兒牆不影響安全,並提供抗滑兼具防 洪、防墜等功能,擋土牆內側構築蓋水池頂、底版,使擋土 牆更具安全性,自無不法利益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擋土牆工程與「山珍飯店」之甲○○○○○○○○○係 同時施作並共構,與設計圖不符,此一施作及共構係被告辛 ○○指示丙○○所為,擋土牆上原預留之鋼筋亦與原設計圖 說不符,且被告辛○○係明知日後「山珍飯店」將於該擋土 牆上方施作矮牆,而同意使丙○○依「山珍飯店」請求而為 之,茲說明下:
⑴本案擋土牆工程於興建時係與「山珍飯店」所有之溫泉蓄水 池同時施作,包括挖方、製作板模、綁紮鋼筋、灌漿等均係 一併施作完成,且前揭蓄水池係興建為「ㄇ」字型,擋土牆 與「ㄇ」字型蓄水池工作物兩側相連接處之尾端綁紮鋼筋突 出,而得與蓄水池鋼筋相連接共構,使該擋土牆成為二座蓄 水池邊牆等事實,為被告辛○○所自承,且證人丙○○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在做擋土牆時,辛○○跑來找我,要求我 配合施作山珍飯店的蓄水池。(問:擋土牆是否充為山珍飯 店蓄水池的一面牆?)是,也就是山珍飯店部分是做「ㄇ」 字形,加上擋土牆就變成一個蓄水池。(問:擋土牆何時開 始施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我和丰太公司簽約,當月二 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開始施工,做了二、三天,辛○○就來找 我,我擋土牆先做好,接著搭接擋土牆的鋼筋做山珍飯店『 ㄇ』字形的蓄水池」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擋土牆基礎先做好(如他字卷第五七 頁第一張相片),是指挖方挖好做九十公分高的板模,鋼筋 綁好如第一張相片右側的情形,開始做相片左側的蓄水池基
礎,第二張照片就是擋土牆跟蓄水池一起灌漿,蓄水池是連 接擋土牆,擋土牆與蓄水池的鋼筋綁在一起,可以防止蓄水 池跟擋土牆龜裂開,因為要蓄水。本件擋土牆跟蓄水池鋼筋 相連混凝土也相連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述共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二一頁正面)。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巡防員癸○○於原 審結證稱:「會勘前我有去過現場一次,我剛去時擋土牆後 方就是山珍飯店的後方有在施作地基,有土木興建工程,當 時已經在施作擋土牆、地基,二者同時施作,第一次到現場 時鋼筋已經綁好,擋土牆及山珍飯店後方地基鋼筋均已綁好 。擋土牆興建時,一半在施作擋土牆,一半在施作山珍飯店 後方的地基,就是兩個工程同時進行的意思,兩個工程黏在 一起,擋土牆灌漿時連同山珍飯店後方地基同時灌漿,正常 應該是先灌擋土牆,但我看到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的地基 一起灌漿。(問: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地基是否有共用結 構?)現場擋土牆的鋼筋與山珍飯店後方工地地基的鋼筋有 綁在一起相連起來。擋土牆同時在施作,鋼筋也綁在一起, 且灌漿也是一起灌,我認為是依附工地基,我有親眼看到鋼 筋綁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並有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擋土牆工程照片八張(見 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在卷足憑。又上開 會勘紀錄亦記載:「會勘結論:⑴經現場勘查,位烏來街三 十號後方南勢溪左岸興建土木施設擋土牆工程係由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施設烏福一號水土保持工程,發 現擋土牆基座底部預留蓄水池及埋設水管。⑵擋土牆後方山 珍飯店依附工地基,同時施設RC混凝土已完成灌漿,並繼 續施作架設鋼筋」等語,且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 現場履勘後,亦發現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的儲水槽連接, 擋土牆上方覆蓋水泥面設有二個涵孔(儲水槽上方),打開 二個涵孔可發現D區工程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儲水槽是共 構,儲水槽上方設置有圍牆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 場照片三一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 一三二頁所附之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參照 本案擋土牆之設計圖,並無可伸出鋼筋及可與其他工作物相 連結之設計,更遑論與「ㄇ」字型工作物相連結之設計,有 D工區擋土牆斷面詳圖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 ,顯見依上開擋土牆之設計圖說,該擋土牆要無鋼筋伸出之 設計,亦不得與他工作物共構相連結,是以擋土牆之鋼筋與 他工作物之鋼筋相連接綁紮,造成他工作物與擋土牆共構, 核與設計圖說不符,即非按圖施工,參以被告辛○○於調查
站詢問時亦供承:「擋土牆『ㄇ』字型兩邊尾端綁紮的鋼筋 要突出一米左右,設計圖並沒有如此設計」等語自明(見他 字卷第二二頁正面)。再者,本案擋土牆既非僅與二座蓄水 池一同挖方、製作板模,且係將蓄水池及擋土牆之鋼筋連接 綁紮(即擋土牆與ㄇ字型蓄水池相接處,擋土牆鋼筋突出) 、同時灌漿,前揭「ㄇ」字型蓄水池並緊靠擋土牆,而得以 該擋土牆為共構之邊牆,復參以上開興建之過程及施工方式 ,以及若未與擋土牆共構,則該『ㄇ』字型之建物因缺一面 牆顯無法蓄水等情,均顯證明該擋土牆之與「ㄇ」字型蓄水 池工作物共構係與上開設計圖說明顯不符,且使該「ㄇ」字 型工作物因與擋土牆共構之關係得以少建造一面牆而仍能成 為蓄水池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辛○○將擋土牆與蓄水池 分割看待,忽視依原設計圖說,該擋土牆不得與他工作物鋼 筋連接綁紮共構之事實,辯稱:包商係按圖施工本件擋土牆 ,云云,不足採信。
⑵本案擋土牆與「ㄇ」字型工作物同時施作並共構如上所述, 係建商丙○○依被告辛○○之指示而為,業經證人丙○○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有如前述,雖被告辛○○以證人丙○○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初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及於原審所為證 述,質疑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並辯稱:本件 係己○○而非其指示丙○○共構施作云云,惟查: ①茲就證人丙○○先後證述之內容,說明如下: ⒈證人丙○○於調查人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 分許詢問時證稱:施作的第一天,也就是綁紮鋼筋時,「山 珍飯店」負責人陳郭玉枝的弟弟「阿忠」己○○,指示我在 擋土牆ㄇ字形的兩邊尾端綁紮的鋼筋全部要突出一米左右, 該突出的鋼筋就與原設計圖不符,而且從外觀就明顯可見; 依我的經驗,我在施工現場所看到基礎挖方已經超出原擋土 牆設計的基礎挖方,且鋼筋要突出一米左右,是「山珍飯店 」要做為溫泉蓄水池蓋溫泉旅館之用;有關ㄇ字形擋土牆尾 端各突出一公尺的鋼筋及擋土牆上未完成三十公分厚小牆等 與設計圖不符的部分,都是「阿忠」叫我做的,水管局監工 人員沒有出現在工地,我不認識水管局的人,九萬二千二百 元的工程款,丰太公司在我施作完成後就支付現金給我,「 阿忠」告訴我不要做擋土牆的欄杆,只要將原來的鋼筋留下 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背面)。 ⒉證人丙○○於北機組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作證時改稱:D區工 程擋土牆與蓄水池同時施作,是辛○○請我找工人來施作; 因為辛○○說擋土牆內部要做兩個溫泉蓄水池,所以一併施 作,就是共構,並在擋土牆的內部中間施作一隔牆,與擋土
牆相同高度,厚度為三十公分,上面再覆蓋鋼筋水泥;(提 示會勘紀錄及照片)第二張照片就是擋土牆與蓄水池同時共 構施作,蓄水池是緊靠擋土牆,其上鋪有水泥之下方就是蓄 水池;另蓄水池靠飯店那一邊地坪的鋼筋綁紮及水泥灌漿亦 是辛○○請我叫工人及材料幫他做;辛○○要我檢據向他母 親壬○○○請款,工資、鋼筋材料及預拌混凝土請款約一百 餘萬元,都是由陳郭玉枝開立個人支票給我,另外還有些材 料費,也曾向壬○○○請款;我向辛○○反應,因擋土牆與 蓄水池是共構施作,鋼筋是連接在一起,工程款不好算,我 請辛○○一併支付所有工程款,待水管局工程款核撥給丰太 公司,我經通知向丰太領取擋土牆工程款,當天晚上我則將 九萬二千二百元拿到山珍飯店辛○○住處交還給他;擋土牆 ㄇ字形兩邊尾端綁紮鋼筋突出一米左右,該突出部分是往內 彎,做為溫泉蓄水池內牆之用;當初設計要做不鏽鋼欄杆, 後來「阿忠」叫我不要施作,他們以後會去做矮牆,隔了月 餘,「阿忠」叫我把鋼筋部分加做圍牆;戊○○當初沒有跟 我說辛○○要求一併施作蓄水池,是我開始施工時辛○○才 請我一併在擋土牆內部一併共構施作溫泉蓄水池,我事後向 戊○○說明,戊○○只說辛○○他們自己會去處理等語(見 他字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三頁)。
⒊證人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時,除為上開本段⑴所 引係被告辛○○要求其配合施作「山珍飯店」蓄水池等語外 ,並證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機組所做的二 份筆錄是否實在《提示》?)第二份筆錄比較詳實,(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製作筆錄,我有筆錄看完再 簽名)」(見他字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二頁正面)... 原先我是向己○○、辛○○提議工程款由山珍飯店先給付, 待水管局工程款下來再退還山珍飯店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二 頁背面)。
⒋證人丙○○於原審時改稱:「己○○說要做矮牆,我才在擋 土牆上預留鋼筋(原稱:不記得誰要求不要做不鏽鋼欄杆) ,他說沒有經費,不做了,應該是己○○叫我不要做;我是 擋土牆基礎先做好,是指挖方挖好做九十公分高的板模,鋼 筋綁好,才開始做蓄水池的基礎,第二張照片就是擋土牆跟 蓄水池一起灌漿;我去施工時都只有己○○在,都是己○○ 指示如何施工;之前檢察官偵訊內容、北機組第二次調查筆 錄,我說辛○○叫我做蓄水池部分不實在,當天檢察官沒有 對我威嚇,強迫要求我做偵訊陳述。當時是己○○要求我說 是辛○○。我去北機組與己○○他們家族溝通時,己○○叫 我說是辛○○要我如此施工,己○○說他不懂工程,如何能
說是他;(問:今天為何不要照己○○講法陳述?),辛○ ○根本不在那邊,我怎可以繼續說他,因為前幾天己○○告 訴我這件事不要牽扯到辛○○,己○○前幾次說他不懂,才 會講辛○○,我第一次在北機組講的是事實,現場工人不懂 確實都問己○○;(問:山珍飯店蓄水池的工程你如何領款 ?)我帳單拿給己○○,他開票下來之後叫我去拿;擋土牆 部分,我跟己○○講擋土牆部分是否可先預支給我,等丰太 公司款項下來,我再將擋土牆的工程款還給山珍飯店,擋土 牆工程款我確實有向山珍飯店預支,我將擋土牆的工程還給 山珍飯店,不知是拿給己○○或山珍飯店店員,沒有簽收; 向山珍飯店預支擋土牆工程款的事我是跟己○○談的;(問 :誰答應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問:提示他字卷第七 二頁背面)你為何說辛○○、己○○都有同意工程款由山珍 飯店先付款事後再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我晚上下班 時候有看過辛○○,地點是在山珍飯店樓上,我在施工期間 沒有在工地看辛○○在場。辛○○並未指示我蓄水池的長、 寬、高」(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 背面、第一二0頁、第一二五頁背面)、「(檢察官問:地 檢署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是否有再次跟你確認北機組問你 的筆錄哪一份比較詳細?《提示他字卷第七二頁》,檢察官 沒有這樣問云云,嗣改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云云」、「( 檢察官問:你從地檢署檢察官問你之後,到上個星期開庭前 ,己○○、辛○○或其委任律師是否有跟你接觸?)沒有」 云云,惟在其證稱:己○○在作證數日前告訴其此事不要牽 涉被告辛○○言等語後,檢察官追問:「剛才問你今日之前 有無人跟你接觸?,後來為何又改稱:己○○有跟你接觸? 」,乃答稱:「我剛才不了解檢察官問題」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正面)。
⒌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山珍飯店有預支工 程款九萬二千二百元,有在工程款下來之後將錢交還給山珍 飯店的人,是交給辛○○的家人,好像是壬○○○;九萬二 千二百元是丰太營造依照水利局的擋土牆合約書單價算出來 給我的。是郭太太(指壬○○○)告訴我九萬二千二百元要 由山珍先墊,工程款下來才還給山珍的。我於原審(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所言及偵查中具結所講的是實在。(問:你 於偵查及地院時說有人告訴你說作擋土牆要配合,前後所言 不一,何者實在?)被告辛○○我不認識,是到法院才認識 。壬○○○先墊款九萬多元給我,是因為我比較缺錢,丰太 的錢下來比較慢,因為這是工資的而已。因為其他後面水池 地基的工程由我做的,所以我跟她講請她這部分先給」云云
(見本院卷第三00至第三0一頁)。
②證人丙○○上揭證述,對於究係何人指示其施作上揭「ㄇ」 字型蓄水池並與本案擋土牆共構,前後證述固有不一,惟本 院依據以下理由,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應 屬確實可信,其於調查人員初詢、原審及本院證述係己○○ 指示或不認識辛○○云云,顯屬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 採信:
⒈證人丙○○於調查人員初詢時固供稱:其不認識被告辛○○ ,是「阿忠」之己○○指示其施作上揭共構工程,九萬二千 二百元係丰太公司於其施作完成後付現金云云,惟其當時無 一語提及其與被告辛○○或己○○或壬○○○預先收取九萬 二千二百元,俟其於向丰太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將同額金錢 退還予「山珍飯店」之情節,而此情經其於第二次調查人員 詢問及偵審中始終承認確有其事(僅與何人約定,何人付款 之情有出入),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承認其第二 次調查筆錄比較詳實而否定其第一份調查筆錄之可信性(見 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二頁正面),且於原審具結承認 :偵查中檢察官未對為威嚇、強迫其作陳述等語,以及承認 :其於施工期間之晚上在「山珍飯店」樓上見過被告辛○○ 等語,顯證其於第一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對實情實有所隱 瞞,其於原審所稱:我第一次在北機組講的是事實云云,顯 屬不實,其第一次調查筆錄應不具有彈劾證據之證據價值, 尚難利用其第一次調查筆錄之證述以否定或減弱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言之證據證明力。
⒉證人丙○○於原審雖改稱:係受己○○指示,其於偵查中稱 受辛○○指示,係因己○○要求其說是辛○○,至北機組與 己○○家族溝通時,己○○叫其說是辛○○要其如此施工云 云。惟查:證人丙○○所指己○○於北機組詢問時要求其供 稱係受辛○○指示云云,為證人己○○於原審同庭對質時所 否認,證人己○○於原審同次庭訊時並證稱:「我有投資山 珍飯店,九十一年間把舊有的養魚池拆掉蓋新澡堂,面積一 樣;整地、灌漿、完成蓄水池施工都是丙○○做的;沒有人 監工,我每天都在場,我可以提供茶水、接水、接電問題, 工程我不懂;改建工程是辛○○告訴丙○○如何施工,是在 蓄水池要施工前,辛○○有在施工現場告訴丙○○,因為丙 ○○是承作擋土牆的承包商,我們股東(己○○、壬○○○ 、郭宗樹、郭子伋、高信堅)商討在擋土牆後方做一個蓄水 池,用來經營溫泉澡堂,商量後推由辛○○去指示丙○○如 何施工,辛○○告訴丙○○施工方式時,我有在場聽到辛○ ○跟丙○○說蓄水池要如何蓋,長、寬、高是多少;我沒有
指示丙○○如何施工,是辛○○交待丙○○要怎麼做之後, 有時丙○○不在場,工人施工有問題問我,我會馬上打電話 問辛○○,辛○○告訴我後,我依其指示告訴工人如何施工 ,我有時也會問山珍飯店其他股東的意見;(從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到今日開庭)有與丙○○碰面,我們一起討論本件工 程情形,開庭時問題要如何回答,都是辛○○找我跟丙○○ ;當天我們碰面時在場有郭子任、辛○○、我、丙○○,我 們討論擋土牆上方預留鋼筋是要做圍牆用,是要把擋土牆加 高;我沒有這樣講(指要丙○○說事實上都是由你指示工程 要如何施工,跟辛○○無關?),至於其他人有無講我不知 道;沒有(在北機組詢問時跟丙○○說把工程事情推給辛○ ○,工程的事其都不清楚),我們是隔離詢問,沒有碰面, 沒有(在偵查中叫丙○○把指示施工的事推給辛○○,與我 無關),偵查中也是隔離訊問;辛○○對於蓄水池緊接著擋 土牆興建,要利用擋土牆一面施作,應該知道,這個想法是 我們股東提出來的,因為事後辛○○告訴丙○○蓄水池的規 格;我在現場確實有看到辛○○指示丙○○施工方式,但在 北機組詢問回家後,我弟郭子任卻跟我說是他指示丙○○, 我印象中辛○○確實跟丙○○接觸,我筆錄才會這樣說,( 我後來回去想了)以後辛○○是在指示丙○○關於擋土的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