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彭千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560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中旬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鄒貴生(綽號老干,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 妻彭月梅於91年1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7 號鄒貴生所經營之豬肉攤內,與劉立閔(業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乙○○(綽號書凱)、徐勝財(綽號阿財、 阿才)、吳逸卿及李紹盛(綽號四哥)等共7人,飲酒聊天 ,均有醉意,席間因劉立閔與徐勝財談話聲音過大,引起李 紹盛不悅,指責徐勝財稱:「講話那麼大聲幹嘛!?」,旋 起身離去,數分鐘後又折返原處,對其餘5人稱:「你們等 我十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之意)」之語,此時原本已酒 醉趴在桌上休息之鄒貴生,突然起身,語氣不滿出口斥問李 紹盛:「四哥你在和誰嗆聲(台語)!」,2人一言不合, 即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而乙○○及 劉立閔原本上前勸架,因李紹盛出手毆打鄒貴生不中,誤擊 劉立閔後,2人一時氣憤,亦基於與鄒貴生前開傷害之共同 犯意聯絡,加入共同毆打李紹盛,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 月梅、徐勝財及吳逸卿3人,則在旁觀看。其間鄒貴生一度 拿出己有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1把,作勢要砍李紹盛,未砍 之前即為劉立閔與吳逸卿所奪下(未扣案),乃再與乙○○ 分持重達2.821公斤圓板凳(椅子)各1只(均未扣案),先 後丟擲砸向李紹盛,鄒貴生所砸未中,而乙○○卻擊中李紹 盛,李紹盛因不勝酒力,復雙手難敵數拳,故跌坐在地。鄒 貴生停手先跑出屋外,要叫李紹盛之弟李紹振(綽號五哥) 前來帶回其兄李紹盛,吳逸卿、劉立閔、徐勝財、彭月梅亦
先後跟出去,間隔約有1分多鐘。此際,李紹盛勉力起身, 惟其立身不穩,並無反抗能力,乙○○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 部位,如再以鈍器對頭部施以重擊,客觀上本可預見李紹盛 將因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虞,其在酒意濃厚、怒氣難消之 下,雖欠缺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能預見及此,但仍持續其傷 害之犯意,繼續以圓板凳乙只(未扣案),再度丟擲猛砸李 紹盛頭部2次,終至其不支而倒臥在地,並受有左顳骨骨折 及左硬腦膜上出血,且其頭部另因跌撞地面致使右腦顳葉及 下前葉產生對衝性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嗣鄒貴生、劉立閔 及吳逸卿及李紹振(綽號五哥)先後返回進入該處,見李紹 盛躺臥於地,李紹振乃叫李紹盛起身返家,2人乃一起步行 約50公尺返回其位於同鎮○○里○○街134號住處,李紹盛 返家後隨即臥倒於其房間床上昏迷未醒。嗣於翌(24)日上 午8時許,李紹盛之父丙○○因發現其久睡不醒,左側頭部 等處流血,上衣染有血跡,即報警送醫急救,惟仍告醫療罔 效,同日上午10時病危出院,延至下午14時許,惟因硬腦膜 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鎌下脫出,終於傷重不治死亡 。
三、案經李紹盛之妻丁○○及李紹盛之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紹盛 ,惟辯稱伊只用塑膠椅打被害人1次云云。惟查:(一)事發當天係鄒貴生與其妻彭月梅在其上開所經營豬肉攤,與 先後陸續到達該處劉立閔及吳逸卿、乙○○及徐勝財、死者 李紹盛等人聊天喝酒,嗣因劉立閔與徐勝財因聊天講話聲音 較大,引起死者李紹盛不悅,忿而離開,數分鐘後隨即返回 該處,並聲言要其餘在場6人等伊10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 之意)之語,引起酒醉趴在桌上之鄒貴生不悅,跳起並罵李 紹盛「四哥你在和誰嗆聲」(對誰發脾氣之意),2人一言 不合,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而被告乙○○及劉 立閔原本上前勸架,因李紹盛出手毆打鄒貴生不中,誤擊劉 立閔後,2人一時氣憤,旋基於與鄒貴生前開傷害之共同犯 意聯絡,加入毆打李紹盛,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月梅、 徐勝財及吳逸卿3人,則在一旁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承伊與鄒貴生、劉立閔3人毆打死者,有與劉立閔徒手毆 打死者左臉部幾,因為要阻止死者打徐勝財,而有用椅子打 死者,用圓板凳砸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 反面、第65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05頁反
面、原審卷第46頁、第233頁、上訴卷第47頁、第49頁、本 院卷第42頁反面);而原審共同被告鄒貴生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劉立閔、乙○○有動手(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頁、 第64頁反面);原審共同被告劉立閔於偵查中坦承伊與被告 乙○○均有毆打死者,被告乙○○後來有拿鄒貴生店內之椅 子丟死者(見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被告 拿1張椅子往死者方向丟等語(見上訴卷第83頁)。核與在 場證人吳逸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因死者與鄒貴生發生 爭執而互毆,鄒貴生徒手打,我跟劉立閔去勸架,看到乙○ ○拿椅子砸死者,然後鄒貴生跑出去,我出去攔他,回來時 又看到被告乙○○拿椅子丟死者;當時在豬肉攤有我(吳逸 卿)、徐勝財、被告鄒的太太(彭月梅)等共7人,因為證 人徐勝財、原審共同被告劉立閔講話很大聲,被害人不高興 ,就大聲罵證人徐勝財,被告劉立閔就提議要散席,被害人 就站起來離開,後來過了幾分鐘又回來對我們說「你們給我 十分鐘」,這時原審共同被告鄒貴生突然跳起來罵被害人「 和誰嗆聲」,他當時神態很兇,並且走向被害人,兩人就開 始互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47頁)。參酌 證人徐勝財在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死者和鄒貴生發生爭 執而互毆,乙○○就拿椅子砸死者,乙○○、鄒貴生、死者 打成一團,劉立閔加入勸架,其中有拉扯。」、「我看到被 告乙○○拿椅子丟被害人,劉立閔上前阻止,稍後被告乙○ ○又第3次拿椅子丟向被害人身體」、「證人吳逸卿追出去 拉回鄒貴生,我及劉立閔均有追出去,時間相隔約1分多鐘 」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彭月梅 於原審證述「... 劉立閔先勸架,然後轉身踹死者一腳,踹 到死者的大腿或肚子,我不清楚,當時死者並沒有跌倒,是 乙○○接著用板凳丟死者,死者就直接向左倒在地上,我有 看到死者左邊耳朵、眼睛在流血... 」等情(見原審卷第 117頁)。足見被告乙○○與鄒貴生、劉立閔3人均有共同傷 害李紹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持椅凳毆擊被害人,應認與上述事實證據相符 ,其於本院前審一度供稱未丟到死者云云(見上訴卷第87頁 ),顯不足採,是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將劉立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 果研判認劉立閔未說謊,有該局91年5月3日調科參字第0910 0277680號函附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頁), 然該次測謊時間91年6月19日已距案發日近5個月,且測謊結 果研判劉立閔宣稱未打李紹盛一事並無不實,亦與其前述偵 查中所陳相佐,此或因據案發時間已遠,受測者其合理化或
自我欺騙,減少內心衝突,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故,是應排除 此次不一致之測謊結果。
(二)被告與鄒貴生、劉立閔3人與李紹盛互毆當中,劉立閔係用 徒手,鄒貴生雖持其店內之圓板凳(椅子)向李紹盛丟去, 但未擊中,而乙○○所持板凳卻擊中李紹盛之頭部及身體( 第1次),李紹盛因不勝酒力,雙手難敵數拳,被打倒在地 ,鄒貴生乃停止攻擊,並跑出屋外,要叫李紹盛之弟李紹振 前來帶回被害人李紹盛,而吳逸卿、劉立閔、徐勝財與彭月 梅亦先後陸續跟出,中間間隔約1分多鐘,僅被告乙○○1人 在場繼續攻擊被害人等事實,除有被告乙○○、原審共同被 告鄒貴生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共同被告劉立閔於偵查之供述 可稽外(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9頁反面、第64頁反 面、第6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復經證人吳逸卿、徐勝財 、彭月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當鄒貴生跑 出要找被害人胞弟前來扶帶被害人回家時,劉立閔、徐勝財 、彭月梅亦一同外出找鄒貴生,此際被告與鄒、劉3人之共 同傷害行為,已告終止,其犯意聯絡亦僅止於此,嗣後乙○ ○再持續傷害行為(含又持板凳擊毆被害人),應屬其自己 獨自犯意與犯行。
(三)嗣李紹盛勉力起身,惟其頭、額部耳朵、眼睛已因傷流血, 立身不穩,已無反抗能力,如再對其身體頭部以重達2.81公 斤之圓板凳施以重擊,客觀上可預見李紹盛將因傷勢加劇, 而有致命之虞,乙○○在酒意濃厚、怒氣難消之下,雖欠缺 其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預見及此,但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 繼續第2次、第3次以圓板凳各乙只(均未扣案)猛砸李紹盛 頭部,終至其不支倒地,致其受有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 出血,頭部因跌倒右腦顳葉及下前葉產生對衝性挫傷出血等 嚴重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吳逸卿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後鄒貴 生跑出去,我即出去攔他,回來時又看到乙○○拿椅子丟死 者」、「我在追出去之前,有看到被告乙○○拿椅子砸被害 人,砸了1次,我把被告鄒貴生拉回來的時候,又看到被告 乙○○丟1次,但我都只看到被告乙○○朝向被害人方向丟 板凳,至於砸到被害人身體什麼部位,我沒有看清楚,當時 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劉立閔叫我將被害人扶起,我才看到 被害人頭部受傷」、「這時劉立閔就叫我去追鄒貴生,我追 出去之前,我有看到乙○○拿板凳丟被害人,我把鄒貴生拉 回來以後,乙○○又丟板凳1次,這1次我有看到被害人被丟 到頭,被害人被丟到頭以後就倒下去... 」(見偵查卷第89 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0頁);及證人徐勝財於原審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乙○○拿椅子丟被害人兩次,第1次沒有
丟到被害人,第2次有無丟到被害人,我不知道,證人吳逸 卿先追出去拉被告鄒貴生,我、被告劉立閔也有追出去,期 間間隔約1分多鐘,被告劉立閔走我前面,我看到被告乙○ ○拿椅子丟被害人,被告劉立閔上前阻止,稍後,被告乙○ ○又第3次拿起椅子,並且丟向被害人的身體... 」(見原 審卷第50頁)等語稽詳明確。是被告乙○○於鄒貴生跑出去 之前已有以圓板凳砸擊李紹盛頭部1次,於鄒貴生跑出去後 再砸擊2次(共3次),業經證人吳逸卿及徐勝財在原審指證 明確。而被告乙○○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板凳固已丟棄未 予扣案,但其因毆擊被害人身體而致損壞,顯見被告係用力 猛砸人體頭部無疑,則在當時,被告乙○○客觀上可預見有 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其竟疏未注意,仍以其獨自傷害 犯意,繼續以該店內圓板凳丟砸李紹盛,終致倒地不起,故 對其後來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由其自負刑責。(四)嗣經間隔1分多鐘後,鄒貴生等人陸續返回及死者之弟李紹 振前來該處,發現李紹盛頭部受傷左上方額頭旁至耳朵處有 流血,並滴在地上,當時其眼睛張開,神智已不清楚,乃由 李紹振叫起李紹盛,一起走路返回其位於50公尺外之住處, 李紹盛隨即倒在床上,至翌(24)日上午8時許,其父丙○ ○開門後發現其睡在地上,左側頭部等處流血,上衣染有血 跡,報警送醫急救仍告無效,同日上午10時病危出院,延至 下午14時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逸卿、 徐勝財、其父丙○○、其弟李紹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48頁、第50至51頁、第72頁、第150至151頁、第155頁 );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同分局草湳派 出所受理報案記錄表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 相驗卷第5頁)。且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驗斷死者 李紹盛有如下傷勢:即頭面部:⒈左前額部眉上方有1條 2.5公分長之鈍挫傷;左眼眶外側下方有1條3公分長之鈍挫 傷。⒉左鼻翼有1處鈍挫傷;下頦部有1處1.5×1公分之鈍挫 傷。⒊左耳前方有1條1公分長之挫裂傷;左耳耳殼皮下瘀血 。⒋右前額部近髮際線處及右眼眶外側下方各有1處擦傷。 背腰臀部:屍斑呈均勻分布於背腰部,除受壓力區外;無 明顯外傷。胸腹部:⒈右胸外側有1處皮下瘀傷。⒉右腸 骨前上棘處有1處皮下瘀傷。四肢:⒈右手背部有兩處已 結痂之挫擦傷。⒉右大腿前部有1條2公分長之條狀挫傷。⒊ 右膝前部內部有1處2×1公分之已結痂挫擦傷,有卷附驗傷 診斷書可憑(見相驗卷第22至23頁)。嗣經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之外傷觀察與上述檢察署法醫驗 斷結果大致相符,而就解剖後觀察所得,該所鑑定書亦記載
(摘錄):「頭部外傷:鈍挫傷... ㈤:「翻開頭皮後,可 見左側頭皮下顳部肌肉及左前額頭皮出血,左顳骨有線狀骨 折並延伸至顱底,右側頭皮未發現出血。打開顱腔後,左顳 部及枕部硬腦模上腔有積血塊約150西西,造成左顳部及枕 部皮質凹陷,腦重1400公克,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迴 扁平,腦溝狹窄,腦中線右移及左大腦鎌下脫出,左顳葉有 有挫傷,右顳葉及右下前葉有對衝性挫傷。」;「三、病理 檢查結果: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如下:㈠臉部多處鈍 挫傷。㈡顱內出血:硬腦模上腔出血、左顳葉挫傷、右顳葉 及右下前葉對衝性挫傷。」;對死者死亡對之看法:「㈠死 者頭部之鈍挫傷主要發生在左側頭部,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 硬腦膜上腔出血,故為致命傷。㈡因死者左額及左耳均有挫 傷,並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下出血,故為直接傷害 ... 」。㈢死者死因為硬腦膜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 鎌下脫出,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91)法醫所醫鑑字第0126號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8至36 頁)。經核與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及彭月梅所證述李紹盛被 鄒貴生、劉立敏及被告乙○○3人毆擊部位,以及先後遭乙 ○○持圓板凳砸到之部位對照,被告乙○○3次所砸擊到死 者左側頭部,致使死者頭部之鈍挫傷主要發生在左側頭部, 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係為致命傷等情相互 參合以觀,印證相符,是乙○○持續以圓板凳砸擊3次,與 李紹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 乙○○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法醫羅澤華(見上訴卷第24頁) ,欲查明硬腦膜出血之生理反應,以釐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因果關係云云,惟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已載明死者頭 部左顱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為致命傷,而血液積聚在 硬腦膜上腔,量逐漸增加後就隔著硬腦膜壓迫腦組織,腦組 織受到壓迫並不會立即出現症狀,經由代償作用仍然能維持 一段期間的意識清楚,故有時會有受到撞擊後並沒有昏迷, 數小時後意識才逐漸變差之情形,醫學上稱此段期間為清明 期(臺大醫院神經外科蔡瑞章醫師「硬腦膜上血腫:急診部 及手術房的小霸王」一文參照),是被害人雖出現硬腦膜上 腔出血之情形,仍能自行走路返家之情,亦屬可能,而本件 僅有被告以椅子丟擲中被害人,亦為其所自承,參酌前述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對死者死亡之看法,亦可確認被告丟擲椅子 與被害人傷害致死間之因果關係,故傳喚法醫至庭說明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死者李紹盛在事發現場即已先後多次被砸擊倒地,其左邊的 耳朵上方往前流血,且已流到眼睛旁邊,當時其左額及左耳
均有挫傷,並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下出血,係為直接 傷害,業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稽;而證人李紹振到 場時已發現有兩張板凳碎掉在地上,此即乙○○於鄒貴生等 人外出之間隔約1分多分鐘內2次所丟砸之圓板凳,應可確認 ;且甫經其將李紹盛帶回住處後即倒在床上,隨即一睡不起 ,並無外出或經移動,俟第2天上午8時許,其父丙○○開門 發現其「上半身、左耳朵上方、地上已都是血,嘴巴也有血 」,隨即以電話叫回李紹振,後者到時亦發現「被害人是右 側著地,裹著床單倒在地上並且左邊耳朵的血跡已經擬固, 跟前一天我看到的血差不多,並沒有流出更多的血,但是因 為送醫院急救,就將床單丟掉了」,均有證人李紹振、丙○ ○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足見 被害人於91年1月23日15時許在事發現場所受直接傷害,已 經嚴重,迨第2日上午送醫不治,乃自然結果,並無第3人外 力因素或是醫療原因介入,是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質疑或係 被害人自行跌倒於地磚上,頭部撞擊地板引起死亡云云(見 上訴卷第96頁),與上述事證不符,顯無可採。又謂被害人 回家臥床後,因前1日為其弟聚眾致傷重死亡云云(見上訴 卷第16頁),亦毫無依據可憑。
(六)至檢察官率同法醫勘驗之驗斷書所載死者李紹盛有右前額部 近髮際線處及右眼眶外側下方各有1處擦傷等,為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無記載,以及驗斷書與解剖鑑定報告 書均有記載之死者右手背部有兩處已結痂之挫擦傷、右膝前 部內部有1處2×1公分之已結痂挫擦傷等,經查即李紹盛右 眼臉部原有瘀傷、擦傷,且該傷口原無流血、擦藥、發炎、 包紮,傷口已經結痂,係於本件喝酒事發前即有之舊傷,非 被告等本件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經證人吳逸卿、徐勝財、 李紹振等人在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復有 證人李紹振在原審證述:那是在(事故前)3、5天前受的傷 ,傷勢(擦傷)在右眼旁邊到耳朵旁邊,沒有包紮、擦藥, 那是死者幾天前在外面跌倒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 、第124頁),故上開舊傷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關涉,當可 確認。
(七)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立閔於警訊時雖指稱李紹盛第 1 次離開前,鄒貴生有拿出1把開山刀要砍殺李紹盛,且與 死者互毆時有大喊給他死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 第18至19頁),然鄒貴生及其妻彭月梅皆否認之。惟鄒貴生 與李紹盛互毆後,一度有自其屋內牆邊橫樑拿下1把以報紙 包著之開山刀(未扣案),並作勢要砍死者李紹盛之動作, 此除有劉立閔、乙○○上開指證外,並有證人吳逸卿、徐勝
財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47頁、第50頁),可資 佐證,則彭月梅之此項證詞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等供述及證 人證述不符,且其夫妻關係密切不免迴護,難以採信,是鄒 貴生與李紹盛互毆過程中確有拿刀之事實,應可確定。然鄒 貴生拿出該把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當時之用意何在,仍有探 究之餘地,就此,經再比對當時在場證人所述當時狀況,據 彭月梅證述:「(我先生)他有舉手拿牆上報紙包的隔熱紙 (不是菜刀)這個動作只是要嚇死者,我先生的肢體都沒有 接觸到死者」(見原審卷第116頁);而證人吳逸卿於原審 時證稱「劉立閔就上前勸架,鄒貴生有在牆邊橫樑拿1把刀 衝向被害人,劉立閔及我將被告鄒抱住,並由劉立閔把刀搶 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150頁);並有證人徐勝財 於原審證稱:「過一會,被害人就回來... 跟我們全部的人 說等他10分鐘... 鄒貴生就很生氣跳起來罵被害人,說被害 人和誰嗆聲,鄒貴生就去拿刀子,劉立閔、證人吳逸卿就去 搶刀子,沒有刀子,兩人就互毆」等語稽詳(見原審卷第50 頁)。可見互毆當時鄒貴生雖取來開山刀1把,惟既經劉立 閔、吳逸卿將刀搶下後,其平日雖以切割販售豬肉為業,亦 未再取出其他利刃對付李紹盛,僅以徒手互毆,並非自始即 取出開山刀展開殺害行為,衡理,如其有殺害之意,亦不必 外出找被害人李紹盛之弟李紹振前來處理,更絕無於返回原 處而不再加毒手者,是其互毆當中取刀行為,本意應在嚇阻 李紹盛之酒後無理取鬧,原無殺人之犯意可以理解;而劉立 閔、被告乙○○亦聯手將刀搶下,可見渠等本無殺害李紹盛 之心,否則於鄒貴生外出之際,亦可趁機持刀加害李紹盛, 劉立閔卻尾隨同吳逸卿外出前往;而另在旁之被告乙○○, 偕同劉立閔將刀搶下後,亦未再拿出該把刀或其他利器攻擊 李紹盛,可見被告乙○○及劉立閔、鄒貴生3人均無持刀殺 害李紹盛之犯意,應為事實,故彭月梅此部分之證詞尚可採 信。參以被告等在現場僅係喝酒聊天,本即無取刀殺人之犯 意聯絡,被告等及其他在場之鄒妻彭月梅、吳逸卿及徐勝財 等人,尚無預期李紹盛離去後會再回到現場,亦無事先準備 利器以供使用,李紹盛回來「說等他10分鐘」等語,乃事起 突然,被告等人亦無防患而預備利器。況鄒貴生與劉立閔、 被告乙○○利害對立,後二者為脫免責任,率指鄒貴生於互 毆中有講要給李紹盛死(或沒有給你死試試看)云云,其真 實性已有可疑。且而證人吳逸卿、徐勝財分別為劉立閔之友 人及受雇人(案發後即離職),惟渠2人並未言及鄒貴生曾 大喊給李紹盛死等之言詞,且被告乙○○肯定吳逸清、徐勝 財2位證人僅在旁觀看而無下手(見上訴卷第38頁、第49頁
),故應認劉立閔、被告乙○○所謂鄒貴生有要殺害李紹盛 之指述,與客觀事實及在場證人證述不符而無可採。再參以 本案事發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事後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死者李紹盛身體受傷部分均屬鈍挫傷、 擦傷或淤血,並無任何銳器所造成之傷害,有前開驗斷書及 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與劉立閔、鄒貴生3人係 因見李紹盛酒後鬧事,才先後聯手共同毆打李紹盛,並無個 別或共同殺害李紹盛之故意與犯行。
(八)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僅用塑膠椅丟擲被害人云云,然證人 吳逸卿、彭月梅證稱被告乙○○係拿木椅,參酌證人李紹振 至現場時,已見砸壞的木板凳,且鄒貴生亦供稱其店內之板 凳係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47頁、第73頁、第118至119頁) ,並提出重達2.821公克之同型板凳供參考(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27頁),則被告乙○○前述所辯並不足採。(九)綜上所述,鄒貴生、劉立閔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被告而乙○○更接續傷害犯意對於李紹盛發生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其竟疏未預見,終至引 起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頭部為人體最重要神經器官腦部之所在,雖有臚骨保護, 然如以鈍器擊打,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事 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乙○○原雖與鄒貴生、劉立 閔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傷害犯行,嗣 經後2人先後罷手後外出要找李紹振,其間被告乙○○乃獨 自承前傷害犯意,仍再持續以圓板凳砸擊李紹盛左側頭部, 其對於被害人將因此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其前與鄒 貴生、劉立閔之共同傷害行為,已為傷害致死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劉立閔、鄒貴生就傷害致死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故渠2人僅就共同傷害行為負責(此部分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圓板凳,係同案被告鄒貴生所有,既認定鄒貴生非本件 傷害致死罪之共犯,且證人李紹振稱伊到現場時發現3張板 凳已經被砸壞、碎掉(見原審卷第73頁);鄒貴生於警訊供 明找不到、或已遭垃圾車收走;偵查中供稱已為被告乙○○ 及徐勝財拿去丟云云;其妻彭月梅亦稱板凳壞了,為被告乙 ○○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審仍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則未見其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被告年輕識淺,受教育程度不高 ,因見其雇主劉立閔為死者所打,護主心切,被害人酒醉鬧 事出手毆人,乃一時衝動以徒手毆打並就地取用板凳砸擊被 害人,事出有因、手段尚非殘忍,在法院審理中已深表悔悟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頁、第248頁),且現時又罹患舌癌,經切除手術 後,言語不清,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其本件犯罪之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依其犯罪之性質 ,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乙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圓板凳共4只,不宜為沒收宣告,已 如前述;未扣案之開山刀乙把,乃純供被告鄒貴生犯罪所用 ,因鄒某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