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75號
TPHM,96,上更(一),575,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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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惠然律師
      李長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份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新竹 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且為該議會第三次定期會之建設審查委 員會(以下簡稱建審會)委員,並擔任建審會之召集人,依 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 加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 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



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 賦予之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新竹 市新莊里里長(里長雖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丙 ○○於本案並無該以公務員論罪之身分),甲○○乙○○ 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外以丁○○之私人助理 之名行事。
二、丁○○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中,因擔任建設審 查委員會委員,於91年間新竹市議會審查新竹市政府92年預 算時,得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務隊編列有新台幣(下同) 10億元之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而新竹市○○段 第420 、425 、426 、440 、441 地號等五筆土地,於73年 間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已納入「實施變更 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規劃為「新竹市新莊 里公兒二公園」(下稱公兒二)之預定地,惟遲未辦理徵收 ,並查得該預定地預定徵收範圍計有陳色、楊雪清所共有, 新竹市○○段420 地號土地、彭政德所有地號425 號、陳信 美所有地號426 號、陳色所有之地號440 地號、戴金珠所有 地號441 號土地等情,認為有利可圖,遂與丙○○甲○○乙○○共謀,共同基於恃丁○○擔任新竹市議員有提案、 決議等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2年3 、4 月及同年4 、5 月間某日,由丁○○指派丙○○ 先後前往土地面積較大之地主陳色、楊雪清家中,打聽其等 是否願意將其所有土地為政府徵收以領取補償費,並於下列 時間、地點要求陳色,並與陳色期約賄賂及要求楊雪清給付 賄賂:
丙○○於92年3 、4 月間先至陳色位於新竹市○○街202 號 住處,向陳色表示丁○○市議員可以幫忙在新竹市議會內推 動該「公兒二」預定地之徵收,陳色向其表示必須與子女商 量後決定,並告知於多年前已向楊雪清之夫黃清陸購買新竹 市○○段地號420 土地之1 萬分之7875之應有部分,惟遲未 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之後陳色將此事告知大女兒 戊○○,戊○○數日後在家中亦接獲丙○○電話,丙○○向 其表示新竹市議員丁○○可以幫忙推動案子,希望能勸其母 親答應徵收案通過,之後丙○○仍持續說服陳色答應,嗣經 陳色與戊○○商量後決定答應,並與丙○○約定時間至家中 商談細節。同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間,丙○○丁○○甲○○乙○○一起至陳色住處,由丁○○口頭向陳色說明 ,其土地、建物等補償費大約可領取3000萬元,陳色表示希 望能拿到2800萬元,丁○○要求陳色答應僅拿回2400萬元, 陳色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之後丁○○又屢次打電話要戊○



○勸陳色答應此條件,戊○○為能順利徵收以減輕母親貸款 壓力,即力勸母親答應。於是雙方約定於92年6 月2 日,由 丁○○甲○○乙○○至陳色上開住處,甲○○提出預先 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切結書,由甲○○在土地地號、面積部分 填寫資料,雙方簽署內容為「新竹市○○段420 、440 地號 ,建號854 號二筆標地,全權委由甲○○負責土地開發一案 ,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 款,實拿新台幣2400萬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 方至銀行開立土地開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戶」之切結書一 份。惟因新竹市○○段地號420 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 陳色,丁○○等人為求將來陳色能取得徵收補償費,以確保 渠等可取得陳色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超過2400萬元部分之賄 賂,遂由乙○○向陳色、楊雪清取得新竹市○○段地號420 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雙方證件等資料,於92年6 月 27日交由不知情代書廖燕卿,將上開土地1 萬分之7875應有 部分登記為陳色所有,於同年8 月14日完成登記,而移轉過 戶費用3200餘元則由乙○○代為墊付。另又為確保陳色將來 無法自行動用領得之補償費,於是要求陳色依切結書之約定 ,與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 二人之共同帳戶。
㈡92年4 、5 月間,丙○○復向楊雪清詢問是否願意與陳色共 同出售土地,楊雪清因該土地本即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並不 期待土地被徵收,丙○○復擇日與丁○○甲○○乙○○ 前去新竹市○○路400 巷5 號住處找楊雪清商談,丁○○主 動向其表示其以新竹市議員身分,可以協助向新竹市政府爭 取土地徵收,如順利推動成功,所領取之補償費由楊雪清分 得250 萬元,其餘部分則給予丁○○等人做為報酬,楊雪清 並未允諾。丙○○等人仍不死心,續由丙○○楊雪清商談 ,接續再以提高金額450 萬元、520 萬元給楊雪清為誘,力 勸楊雪清答應,楊雪清仍不為所動。之後於92年8 月間收到 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召開「公兒二」公園用地取得協調補償說 明會之通知公函後,丙○○又找楊雪清,表示願意再提高價 錢為610 萬元,楊雪清隨口回以可否給650 萬元,丙○○陳 稱不可能,惟翌日竟持與陳色所簽署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表 示願意將補償費之650 萬元給楊雪清,希望其簽署承諾,楊 雪清再次堅決表達無意願後,丙○○等人始做罷。 ㈢另一方面丁○○為順利進行渠等謀利計畫,於是提出「儘速 辦理新莊里長春段420 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 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明魁、陳文正連署,於 92年6 月20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17次會議臨



時提案,並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會將此議決案 於92年6 月27日以 (92) 竹市議字第1163號函檢送新竹市政 府查照辦理,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課技士朱美貞擬 辦,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核定徵收補償費用合計 5267萬4 千299 元,經會工務局、財政局、主計室後,工務 局會簽意見簽具「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 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項下經費尚足以支 應,於是簽請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市長核定後,於92年 9 月5 日下午2 時,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會議室召開公兒二 公園工程用地取得協調說明會,隨即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編制 徵收計畫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陳報內政部,經徵收審議委 員審議通過,核准徵收後,辦理公告,經核計含土地徵收補 償、配合施工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利事業損失補 償等,總計補償費為5299萬7 千4 百41元(含施工獎勵金) ,由工務局「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支應。 ㈣陳色之子黃家良於92年8 月7 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始 知陳色已與丁○○等人期約將新竹市○○段地號420 、440 號土地之徵收款超過2400萬元部分給予丁○○等人作為賄賂 ,於是主動致電丁○○詢問,並邀約其至家中商談,某日丁 ○○偕同丙○○甲○○乙○○至陳色住處,向黃家良解 釋推動徵收案,必須關說需要費用等等。黃家良遂私下向他 人探聽詢問,並收到新竹市政府通知補償費明細後,得知補 償費達3800餘萬元,認為丁○○等人取得過高之賄賂,實屬 過份,於是與家人約定將來領得補償費後不願支付賄款予丁 ○○等人。之後新竹市政府於93年1 月28日新竹市政府地政 局以府地用字第093007314 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明文件 於93年2 月6 日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陳色遂於 當日由長子黃煜燦、次子黃家良、女兒黃淑娟等人陪同,先 至新竹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共計3897萬1171元之支票數紙後, 立即前往銀行將支票提領後匯至各子女名下,舉家前往中國 大陸。陳色後於93年6 月份返回臺灣後不幸於8 月份因病死 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丙○○偵查證述之「任意性」抗辯部分: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抗辯,其不認罪,其偵查證述 係遭檢察官誘騙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亦辯稱:被告丙○ ○之偵查證述,非出於自由意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共同被告丙○○於94年12月12日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二次播放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原審95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 審卷第130 至141 頁,96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而依該全 程偵訊錄音內容,承辦檢察官訊問語調及態度均十分平靜和 緩,針對被告丙○○證述內容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均明白懇切告知,使被告丙○○得予充分說明,且問答過 程中,被告丙○○能完整表達所述內容及意涵,並無遭中止 、刪改抑扭曲、引導之情事,更遑論有何檢察官威脅利誘之 狀況,其最後復主動向檢察官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並經檢 察官應允,而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丙○○雖對重要細節仍 試圖迴護其他被告,惟業已坦認部分犯行,建請判處有期徒 刑8 年10月」等語,足認被告丙○○在此偵訊環境中,應得 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與理解。⑵被告丙○○當時係另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遭受羈押,自無為求得本案羈 押之交保,致其自由陳述之意志受有壓制之情形存在。⑶再 觀之其該次偵訊證述內容,對於同案被告丁○○甲○○乙○○藉「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案,向陳色要求徵收補償 費一事之雙方往來商議及簽訂所謂「切結書」之過程固有證 述,惟就關鍵之問題,如被告等人要求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數 額?既係處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由被告甲○○與陳色簽 訂所謂土地開發協議之切結書?被告丁○○丙○○本身參 與之程度等問題,其證述顯尚有保留而隱晦不清,則從被告 丙○○仍有選擇性證述之情況探知,被告丙○○該次偵訊, 應無嗣後辯稱之自由陳述意志遭剝奪之可能。⑷綜上所述並 勾稽被告丙○○於上開偵訊中陳述「報告檢察官,如果沒有 拿錢,那這樣子也會有罪嗎?我根本從頭到尾,錢的部分都 沒有拿」,經檢察官諭知「不一定要你拿到錢,到行求已經 有罪了,不用到收受賄賂,知道嗎」,被告丙○○認錯並請 求檢察官從輕量刑各情,顯見被告係因嗣後遭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8 年10月,認為過重,致主觀上認為遭檢察官誘騙, 該抗辯之詞,自不足採,是認此次偵訊內容及製成之筆錄,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楊雪清,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陳色之子黃家良所提出之蒐證錄影、錄音可資印 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三人(包



括共同被告丙○○)之偵查證述,自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證人馬耀球朱美貞吳立炫三人於新竹市調查 站中所為「有關新竹市政府如何依新竹市議會之函送,辦理 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徵收相關行政程序」之證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 議,且渠等證述內容,復有新竹市議會92年6 月27日 (92) 竹市議字第1163號函及新竹市政府88年至93年度歲出計畫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暨相關簽呈影本(詳見後述)可資佐 證,依前開規定,自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甲○○與陳色所 簽立之切結書,於本件應屬物證中之文書證據,本質上屬於 物之證據方法,應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尚難謂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此理由主張上開切 結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恐有誤會。
三、有關證人黃家良提出錄影及錄音之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抗辯:卷附錄影帶及錄音帶, 均係證人黃家良所竊錄,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⑴惟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 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錄音、錄影 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犯罪之成立,必須 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⑵本件證人黃家良於原審 已具結證稱:其於92年8 、9 月間自中國大陸回來臺灣,才 知道被告等人為了徵收補償金的分配而與母親(陳色)簽訂 切結書,其認為土地徵收是政府行政措施,被告丁○○不能 以其議員的身分,要索約1400萬元之高額利益,因此將切結 書持以向律師及其他議員請教,律師告知切結書的簽訂具有 相當嚴重性,故對被告丁○○甲○○乙○○丙○○等 人進行錄影、錄音之動作,蒐集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7頁)。證人張祖琰(即92年間同為新竹市議 會議員)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實:黃家良確實約於93年1 月 間,因公園徵收土地的案子,向她陳情,並約在辦公室見面 ,當天證人黃家良帶了光碟片及錄音帶、土地被徵收資料及 切結書,告知被告丁○○丙○○想要幫他處理土地徵收案 ,並要求簽切結書,然後要索超過2400萬補償費部分,證人 黃家良稱他母親簽該切結書時人在大陸,並不知道,回來得 知後自行計算覺得不合理,試著與對方談判,但對方意思是 已經簽了切結書,黃家良稱對方還找一個自稱市議員的人, 且是建設小組委員,並說徵收案要由建設小組的人先通過, 議會才可以通過,所以對方要索取報酬,她聽了之後就告訴 證人議會議程不是這樣,任何議員都可以提案,如果是公共 建設案子,一般不會有人反對,都會照案通過(見偵字3809 號卷第59至61頁)等情無訛。則證人黃家良於92年11月9 日 在其母陳色位於新竹市○○街202 號家中,錄下其與陳色、 證人黃煜燦、被告乙○○丙○○間談話之錄影光碟,及同 日晚間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街332 巷2 弄2 號之家 中,錄下其與被告丁○○甲○○乙○○丙○○對話之 錄音帶,蒐證目的顯在保障自身權益,避免被告透過形式上 合法之切結書,向其與陳色追索不法犯罪報酬,自非屬「無 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其復屬談話之一方,從而尚無 違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指「 非談話一方」而出於不法目的錄得之情形。而上開錄影及錄 音,業經原審於95年7 月3 日當庭播放勘驗,並依其內容製 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98 頁),被告等四 人於錄影光碟及錄音帶內之語聲,分別各為其原音等情亦均 無異議,則該錄影、錄音本身,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四人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⑴被告丁○○辯稱:甲 ○○與乙○○並非其私人助理,二人以其助理名義在外辦事 情,其不知道,其沒有去過陳色、楊雪清家,其在市議會提 案系爭土地徵收問題,乃為選舉政見之實現,又因陳色之丈 夫先前與楊雪清買土地,但不能辦理過戶,陳色請其去要回 來,才有簽約之動作,陳色有與被告甲○○簽立切結書,但 其是在協調之後才有看到該切結書,是在土地徵收之後,才 有參與協調補償的問題,事後其亦未自行或叫人打電話給陳 色,說一些「死的很難看」的話云云。⑵被告甲○○與乙○ ○則共同辯稱:渠二人非丁○○議員之助理,亦不知悉「公 兒二」公園預定地土地徵收一案,是陳色主動找渠等協助向



楊雪清要回土地,也有簽立切結書,與前述土地徵收並無關 係,事後陳色非但未給付代價,還設計陷害渠等,渠等並無 恐嚇陳色與其子黃家良云云;甲○○另辯稱:不認識楊雪清 ,亦未到過其家中,這部分犯罪事實其否認云云,乙○○另 辯稱:其去找楊雪清是談陳色土地過戶問題,不是談土地徵 收問題,楊雪清最先要求過戶要先拿2 、3 百萬再談,後來 談到要拿90萬元才要辦理過戶,最後楊雪清有讓我們辦理過 戶,但陳色並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楊雪清很不甘願云云。⑶ 被告丙○○則辯稱:其是里長,陳色打電話要其去找甲○○ ,之後其陪甲○○至陳色家中,都是渠二人在談,其並沒有 講話,當時有聽到切結書、移轉登記的問題,沒有談到土地 徵收問題,實質內容其並未過問,嗣後其數次至楊雪清家中 ,是為一些道路用地要施作水溝蓋,須楊雪清蓋章同意施作 及因小型工程用地問題,證人黃家良在原審法院有說,其沒 有收到好處或恐嚇他們云云。
二、認定被告四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丁○○於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新竹 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表、新竹市議 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臨時會提案第17次會議會議紀要 附卷可稽(見他字1735號卷第79頁)。又議員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地方制度法 第36條及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議員依法有 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 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 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提案 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 之職權,足認被告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丁○○行使議員職權,提案、尋求連署並參與議決「公 兒二」公園預定地土地徵收補償案之進行而為職務上之行為 ,經市議會通過後函送新竹市政府辦理,始啟動徵收程序: 查本件新竹市○○段420 、425 、426 、440 、441 地號等 五筆土地,於73年間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 雖已納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作為 「公兒二」公園預定地,然因整體市政建設發展考量及經費 預算限制,20年來一直未辦理徵收,92年度新竹市政府原亦 未編定「公兒二」公園用地之徵收計畫,係因新竹市議會之 函送,始促成啟動徵收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92年間擔任新 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馬耀球於調查站詢問時



、證人即92年間,先後承辦「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徵收相關 行政程序之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局聘用人員朱美 貞、吳立炫於調查站證述一致(見他字1735號卷一第71至73 頁、第45至47、54至56頁)。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 進行,實係由被告丁○○利用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於92年 6 月20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17次會議臨時提 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420 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 之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王明魁駱克銘、陳文正、陳清全 連署,經議會照案通過後,於92年6 月27日以(92)竹市議 字第1163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始促成啟動徵收程 序等情,亦為被告丁○○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08 至209 頁),並有新竹市政府88年至93年度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表 〈被告丁○○係擔任建設審查委員會委員〉、第六屆第三次 大會臨時會提案(提案人:丁○○,連署人:王明魁、駱克 銘、陳文正、陳清全)、第17次會議紀要、92年6 月27日( 92)竹市議字第1163號函,及新竹市政府建設局92年7 月16 日依議會函辦理簽呈影本、92年8 月11日綜簽暨簽稿會核單 影本(見他字1735號卷一第136 至147 、74至83頁)等件在 卷可參。從而本件「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 行,乃係因被告丁○○行使議員職權,提案、尋求連署並參 與議決之為職務上之行為,經市議會通過後函送新竹市政府 辦理,始啟動徵收程序之事實,顯堪認定。辯護意旨稱市議 會係民意機關,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 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基本上議員並無具體特 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四人共同以推動前述土地徵收補償案之進行,分別向地 主陳色、楊雪清要求、期約賄賂之事證:
⒈此部份犯罪事實,除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 楊雪清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指證歷歷外(見他字1735號 卷一第230 至235 頁、第204 至206 頁,原審卷二第25至 32頁),同案被告丙○○於94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按丙○○該次偵訊筆錄復經 原審逐字勘驗無誤,被告四人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 見,有原審95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其證述略 以:被告甲○○乙○○都是被告丁○○的助理,於92年 間,詳細時間,他不記得了,他曾帶被告甲○○乙○○ 去找陳色,當時證人戊○○也在場,是談由被告丁○○幫 陳色促成系爭公園預定土地的徵收,並由被告甲○○出面 與陳色簽立切結書,簽切結書當天是92年6 月2 日,被告



丁○○亦有到場,原先對於金額部分,雙方還有意見,最 後約定倘徵收補償費超過2400萬元的部分,就是陳色實拿 2400萬,超過的部分,依契約約定是全歸被告甲○○所有 ,至於被告丁○○能拿多少?為何由被告甲○○簽訂契約 ?他則不清楚,他完全沒有接觸金錢,是被告甲○○來拜 託他一起到陳色家,跟陳色洽談此事,他的想法是能夠爭 取到公園,對里民也是一件好事,之後被告甲○○就與陳 色去開了一個共同帳戶,為處理徵收補償款之發放,簽完 切結書後,證人黃家良從大陸回國,對於切結書非常有意 見,來找他們理論,他就與被告甲○○乙○○一同前去 陳色家中,證人黃家良主要是表示他們拿太多,質疑陳色 、戊○○應該是被騙了,當天晚上,證人黃家良、被告丁 ○○、甲○○甲○○則到他家繼續協調,被告丁○○向 證人黃家良分析,分析的內容類似提到被告丁○○要打通 很多人,都需要費用,不能讓被告丁○○白跑等情,之後 仍是不歡而散,證人黃家良就跑到大陸去,彼此沒有再談 了,針對「公兒二」公園預定地之幾位地主中,除陳色外 ,他還有跟被告乙○○一同向楊雪清提過,但楊雪清不願 意接受,不願意給他們費用,他也就沒再去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8 至158 頁偵訊譯文),彼此所述情節互核一 致。
⒉又參諸證人黃家良所為之蒐證錄音,該錄音帶亦經原審當 庭逐字勘驗譯載,被告四人亦均供稱對談內容如譯文所載 無誤,有原審95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蒐證錄 音中部分對話,可證被告四人之犯行且彼此間互具犯意聯 絡:①被告丁○○:「阿良,我們說坦白的,這個事情我 覺得說我有力量去做,大家有需要,不然20年也是放著, 我是跟我們議員建議說是不是可以通,有很多的路要爭取 都沒有錢呢……,我要說明給你聽,就是說我絕對不是像 你媽媽說的那樣,這是大家歡喜甘願跟我們契約寫的,你 也知道我們絕對不會像你媽講的,我們好像想要吃你…… 」、「我今天也不是隨便幫你幫你亂搞,把你們的2400變 成2000,這樣要如何向你們交代?這是說大家要互相配合 很好,這要多少個議員,沒有15個以上,錢是沒有辦法通 過,你有沒有想過,我這樣打下去事實上要怎麼交代,對 不對?」,被告丙○○:「問其他的市○○○○道了。」 。②被告甲○○:「我大概跟你講,我剛才說給里長聽, 新竹市○○○路要通?」、「包括……也好,北區的路也 好,多少路要通的都沒通,當初是阿宗先告訴我,是不是 ,你阿宗跟我講……這不是包括他,包括他們市議員、包



括市政府的人有告訴我,對不對,為什麼這條路要先打, 這條路不要先打;當然你們會想說,為什麼會變這樣,這 都是他個人自願……其實這跟你們想法不一樣,我跟你講 事實,這不是說……你看一些立法委員他們,跟一些財團 的法案先通過,民生的法案卻沒通過,這都是跟他們個人 的利益有關係……我這樣跟你說你就知道了,當然現在所 有的民意代表也並不像以前有什麼工程可以做,都沒有了 ,現在的市議員像幫忙服務這部分,看這條路通看大家怎 麼談……這是要包括市政府包括一些議員的部分……」。 ③被告丁○○:「對啦,你當初早點說如果你不同意…… 不要說大家都已經付出成本,大家都去開會……接下來… 這樣我要如何生存?這個東西同樣,如果沒有大家合作, 20年也是放著…」。④被告丙○○:「你媽媽今日講什麼 ,我里長帶阿宗去拐去騙…,這一定是誤會啦……我其實 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這件事要議員配合,我里長沒有那個 力量……這件事要議員來,你們如果要才做,跟我沒有關 係。」。⑤證人黃家良:「當初我也有說,你也要其他的 議員幫你舉個手,舉手也不可能白舉的,那些議員叫你舉 手,也不是叫你白舉的啦,有來有去嘛,做人就是這樣… …」;被告丁○○:「就是譬如說花一些錢下去,你說二 千四,我那邊已經說好了,對不對?另外這邊,我加一百 五十萬給你,你跟你媽媽……這是……權利,最起碼不能 對別人無法交代……大家就事論事,不要到了節骨眼,我 要是到最後對其他人無法交代,他們一定會被抖這件事出 來,一旦被抖出來,徵收的事情就會暫停,我跟你說,後 面的路就一定很難走,好不容易政府現在有錢可以……你 看這些土地以前從前都是從活人放著變成死人,你也知道 楊雪清她先生,對不對?這些東西我也是有替你……譬如 說當初我考慮說沒有幫你辦過戶回來,你們可以過戶嗎? 對不對?」。⑥被告乙○○:「我們也不會亂講,曾議員 的多少該給他的……,對不對?」。⑦被告丁○○:「今 天若不是我靈機一動去講,你這塊地20年也是擺著……」 、「你看事情我們付出的,我們動員多少人?也沒有人比 我們更快的……」、「補償的召集人,如果說不要徵收就 不會徵收……所以說我們先前幫你弄土地,也先花錢幫你 們過戶土地,也是保障你們呢,你也要將這公文拿給你媽 媽說,這是那麼多人幫我們做的,你瞭解這沒大家都舉手 ,沒有辦法通過……」、「我說實在的。跟你拿錢也不是 平白無故,我也是有付出,我有做事,做好了才拿你們的 錢,也不是說今日沒事就跟你們拿錢來花,包括過戶土地



,我也跟阿貴說這也是大家的誠意,我們做到現在這樣子 ,像你媽媽說……,我阿宗也沒有對不起人家?」「…… 這件事在這節骨眼,你如果沒有去施壓、去搞,就不會成 功……。若沒有我這樣談,這塊土地不會徵收這麼快。」 ,被告甲○○:「能夠賺錢,大家兄弟幫個忙,不然的話 ,我跟你講到時候……撕破臉就不好了。」(見原審卷一 第180 至196 頁錄音譯文)。
⒊此外,復有證人黃家良於92年11月9 日在其母陳色位於新 竹市○○街202 號住處之錄影譯文在卷可參(按該錄影帶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製作譯文,並經被告乙○○丙○○表 示無意見,有原審95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對 話主要意旨與前述錄音內容相仿,爰不贅引),並有92年 6 月2 日由陳色、戊○○與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一份 、楊雪清、陳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楊雪清 委託書一紙及新竹市○○段4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色 、甲○○共同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他字1735號卷一第14、17 、20、39、40、43、44、180 、181 至183 、189 、192 、197 頁)。
⒋據前揭證人丙○○楊雪清及戊○○(原審誤植為陳資貽 ,逕予更正)所證述之情,佐以被告丁○○甲○○、乙 ○○、丙○○前開錄影、錄音勘驗製成譯文內容觀之,可 認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乃因被告四人恃丁○○擔任新 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有權於議會中提出徵收議案並行使 議決權(採多數決),且利用新竹市政府92年度「其他公 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之預算經費高達10億元,而「公兒二」公園 預定地復尚未辦理徵收,故由被告甲○○乙○○以丁○ ○助理自稱,透過被告丙○○分別向陳色、楊雪清各要求 超出2400萬元、超出650 萬元部分之徵收補償金,經一再 協商後,陳色為免其煩,因而與被告四人達成合意,約定 於徵收補償金發放時,須將超出2400萬元之徵收補償金給 予被告等人,被告四人為避免陳色未依約履行,始由甲○ ○出面與陳色、戊○○(原審亦誤植為陳資貽,逕予更正 )簽訂切結書,並共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 ,嗣則由被告丁○○於92年6 月20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 三次定期會第17次會議臨時,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 段420 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促成本件徵收 案之啟動及進行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前揭錄音內容,係其出面為甲○ ○與陳色協調契約糾紛時所編纂之詞云云,於本院前審辯 稱:其於市議會提案土地徵收乃選舉政見之實現,又因陳 色之丈夫先前與楊雪清買土地,不能辦理過戶,陳色請其 去要回來,才有簽約動作,其係協調之後才見到切結書, 土地徵收之後,才參與協調補償問題云云;被告甲○○乙○○辯稱:陳色找渠等協助向楊雪清要回土地,甲○○ 復向陳色建議系爭土地可開發做為停車場使用,並由其本 人出資3 、4 百萬元,因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均與土地徵 收一事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僅係陪甲○○至陳色 家,都是渠二人在談,其並沒有講話,當時有聽到切結書 、移轉登記的問題,未談到土地徵收問題,實質內容其並 未過問,嗣後其數次至楊雪清家中,是為一些道路用地要 施作水溝蓋,須楊雪清蓋章同意施作及因小型工程用地問 題云云。四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證人及錄音、錄影所示 內容相違,尤以被告丙○○所辯,與其於偵查中認罪證述 之情前後齟齬,均無非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於原審辯以:被告丁○○議員之職權,並無審定 徵收與否之權限,此權限在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不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中「職務上行為」之要件云云;於本院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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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