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51號
TPHM,96,上更(一),551,2008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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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4806號
;聲請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叁仟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袋叁只、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麻藥案 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與其另犯之 麻藥、麻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 年;其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執行案件(即有期徒刑六月、六 年、一年)經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刑期起算,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 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則分別於八十九年 、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九 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甲○○乙○○分別有前開所示之入監執行紀錄,均仍不知



悔改,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 讓、販賣。
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1、其意圖日後販賣牟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攜帶其所有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搭乘由林松豪(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駕駛之 車號6T-4097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不知情之劉欣奇、陳 坤裕,此二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縣永 和市○○路、仁愛路交岔路口出發前往高雄市,於同日十 五時許抵達高雄市後,林松豪甲○○先行下車,並要求 劉欣奇陳坤裕在車上等候,林松豪甲○○即改搭計程 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由林松豪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對成年男女接洽後,甲○○即以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三大包(合計毛重 三○二四公克,淨重三千公克)(另林松豪亦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計毛重一○一一公克,淨重一千 公克),欲待日後將之分裝後伺機販賣他人牟利。甲○○ 販入上開三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後,隨即持有之並搭乘 國道客運北上,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員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大包及其所有供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
2、其後甲○○又賡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初某日,先後在其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及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弄七號 二樓等租住處,以每次二千元之價格,將確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共計十次。 3、嗣甲○○又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乙○ ○基於犯意聯絡,甲○○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各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乙○ ○則使用渠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先由甲○○與買主聯繫買賣事宜後,再推由乙○○ 負責出面送貨給買主,之後由甲○○收取買賣價款之方式



,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次 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段某處(錢 倩)、臺北市○○區○○路某處(石寶生)、臺北市○○ ○路○段某電玩店(楊勝良)等處,分別販賣確切重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錢倩石寶生(綽號「石 寶」)、楊勝良,共計二十次。
4、另外甲○○又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前開 價格,在臺北市○居街某處(呂紹仁)、臺北市○○街某 處(林余謂)、臺北縣八里鄉某處(綽號「金山」)等地 ,將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 林余謂、呂紹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山」之人,共 計十次。
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 前往甲○○上開秀朗路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 有供聯繫買賣甲基安他命之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 SIM 卡一張)及乙○○所有供聯繫買賣甲基安他命之用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乙○○所有供渠本人施用之 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八 公克)。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於原審判決後,雖均曾提起上訴;但查 被告甲○○乙○○分別已於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訊 問期日、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先後當庭立具「 撤回上訴聲請書」,表明撤回上訴之意在案,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親自書寫之「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第78頁)。是本院本審所應審理之部分,僅有檢察官所提 起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錢倩石寶生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及林松豪陳坤裕劉欣奇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號(乙○○)、00 00000000號(呂紹仁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錢倩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行動電話四支扣案可證 。而所查扣之毒品三大包,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



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 計三○二四公克,淨重三千公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檢出上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相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930106205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9600164020號鑑定書各 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三、至被告甲○○乙○○等人並無法明確記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及金額。從而,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 惟輕認定原則,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2、所示被告 甲○○販賣給乙○○部分,依證人乙○○證述係向被告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十至十五次」、「大約一次二、 三千元」等語,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 「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故被告甲○○販賣 予乙○○部分,所得應為二萬元。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3、所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錢倩石寶生楊勝良部分,證人乙○○證稱「大約二十餘次」 ,而被告甲○○則供稱每次交易價格「約三千元至五千元」 ,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二十次」, 每次交易金額為「三千元」,故被告甲○○乙○○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錢倩石寶生楊勝良部分,所得應為六萬 元。另如犯罪事實欄二、㈡、4、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部分,被告甲○○供 稱「賣了十幾次」,每次交易價格「約三千元至五千元」等 語,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十次」, 每次交易金額為「三千元」,故此部分被告甲○○販毒所得 應為三萬元。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乙○○分工的方式為由我接買 主電話,確認交易及時地後,由我指示乙○○開車去送貨,



...我有供乙○○吃、住,而且因為乙○○欠我錢沒有還 ,所以才幫我作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我當 時住甲○○處,受甲○○的指示去送貨,因為我當時住甲○ ○處不用租金,吃住都用甲○○的,我承認與甲○○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我知悉毒品之交易 ,我是因為住宿在甲○○處,吃住均由甲○○提供...我 確實有向甲○○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本件 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係先由被告甲○○與買主聯繫後,被 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送貨給買主,嗣再由甲○○ 向買主收受款項,則被告甲○○利用被告乙○○開計程車之 便,指示被告乙○○送交毒品給買主,而被告乙○○則明知 被告甲○○在販賣安非他命,因借住於被告甲○○家未付租 金,且均由甲○○負擔其吃住之開銷,而願為被告甲○○送 貨,被告乙○○縱未直接獲有販毒之金錢利益,但其吃住費 用均由甲○○負擔,間接亦受有利益,遑論被告乙○○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自承渠明知甲○○在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勾 當,渠猶依照其之指示,駕駛計程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 家,甲○○則每半個月會給付若干數額之金錢予渠花用云云 (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衡情其兩人縱於事前未有明示之犯 意聯絡;然被告二人行為時相互間顯已有默示共同販賣毒品 之合致,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齊榮顯非僅有幫助販賣之犯 行而已,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 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 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 ,認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 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甲○○乙○○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 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乙○○既均因連續犯及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要件,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已經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該修正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又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依據 前開有關主刑適用之說明,本案關於褫奪公權、沒收部分, 亦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販 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 ,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 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 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 三字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核被告甲○○乙○○上開 所為,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1、之犯行,既係 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等二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就犯罪事實二、㈢、3、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錢倩石寶生楊勝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至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甲○○林松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五月十六日當日出發時, 林松豪直接跟我聯絡,我們約在永和市○○路、仁愛路口會 面,林松豪開車載我及林松豪的二個朋友一起南下,出發時 我帶了二百五十萬元,事後才知道林松豪當時帶了四十二、 三萬元,林松豪告訴我,安非他命一公斤八十四萬元,我要 買三公斤,所以帶了二百五十萬元,林松豪自己則是要一公



斤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 則顯然被告甲○○林松豪係各自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兩人僅是一起前往高雄市向同一毒品上游購買毒品,難 認兩人間有何互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主觀上犯意聯 絡存在,於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且林松豪自警 詢伊始即否認在其車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為其所 有,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甲○○林松豪間就如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 認兩人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 之犯罪事實二、㈠、1之犯行以及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乙○○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甲○○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該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行加重其 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及持有,仍貪圖暴利,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九十四年初,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堅」者,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 不詳),即自同年二月之某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以甲○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俟買家來電 洽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後,推由乙○○駕駛車號NT-566號 營業小客車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陸續以不詳價格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倩石寶生(綽號石寶)、 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均另案提起公訴或偵辦中)及 「金山」等其餘不特定之人共計二十餘次(包含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價款除續作購毒成本外,其餘朋分花用等 情。因認被告甲○○乙○○均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尚有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 」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三二.二二公克)、記事 本一本、字畫五幅等物,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送交甲基安非 他命的對象只有錢倩石寶生楊勝良,並不包含林余謂、 呂紹仁及「金山」,且未曾送交海洛因予買家,渠於警訊中 因啼藥意識不清,未聽清楚警方訊問之內容,誤稱曾幫甲○ ○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不實在,渠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均已清楚說明交代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錢倩、石 寶生等人均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已,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絕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彼等;再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不包括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等 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稽。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補 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共犯之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共犯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共犯關於共同販 賣毒品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
㈤經查:
1、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所送的毒品是否包 括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是。我有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其他種的毒品」等語,被告 乙○○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 被告乙○○辯稱檢察官於庭訊後向我稱如果承認就不開押 票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其內容為:「



(你是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還是有其他毒品?)一、 二級都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對;(還有其他 的種類?)沒有」等語,且庭訊後,檢察官有跟被告乙○ ○就「提藥」(台語,意指藥癮發作)等情,以閒談之方 式進行對話,之後檢察官曉諭被告乙○○給閱筆錄簽名, 最末檢察官並表示希望被告乙○○在監不要繼續施用毒品 ,表現良好即可早日出監,至錄音完結止,並無被告乙○ ○所稱如果承認就不開押票等語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原 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惟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仍應 有其他之證據予以補強認定,否則殊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 ○○及乙○○之認定。
2、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之對象為錢倩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及「 金山」等人;惟上開購毒者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或未經傳 喚訊明(如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或僅證稱向被 告甲○○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購買海洛因 (如錢倩石寶生),或證稱並未向被告甲○○乙○○ 購買毒品,無一指證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又縱然從相關監聽譯文中有提及疑似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或轉讓等對話內容,惟其是否確已成交? 有無因為購毒者不滿意原先議定交易之毒品之品質或價錢 ,而臨時變更購買之毒品種類?若已成交,則其成交之數 量及金額為何?有無獲取利潤(此涉及到是構成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罪名)?被告甲○○乙○○是否均有參與其中 ?凡此均未能從監聽譯文中查悉實情,且卷附監聽譯文中 ,亦未見有何足以補強被告乙○○送交海洛因毒品給購毒 者之事實,是尚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又扣案之八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八公克),純度一七 .一五%,純質淨重四.七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是扣案之白粉八包確實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被告乙○○就上開八包海洛因究屬何人所有,固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毒品係其所有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 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係被告甲○○所有等語);惟均 未供稱上開海洛因毒品係供販賣之用;被告甲○○則稱該



八包海洛因是乙○○所有,與其無關,當時其與乙○○同 住,乙○○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自己除施用安非他命 外,並有施用海洛因,直至獲案前半小時其仍施用海洛因 ,是以獲案所經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但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自行向「阿堅」購買,並非來源 自乙○○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參酌被告乙○○於本件遭獲案逮捕後,所經採 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此有該案件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08頁至第211頁);是被告二人供稱上開八包海洛因乃 被告乙○○所有供渠施用者云云,並非無據。退而言之, 被告甲○○除曾施用安非他命外,並有施用海洛因之紀錄 ,此有其前科紀錄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4頁),其本案此次遭獲案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且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函所檢附之驗尿資料,及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再者,揆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 三日管檢字第97701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 113371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管檢字第93665號等函載稱 :鹽酸海洛因每四小時劑量為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 為200毫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 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 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查 上開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純質淨重更僅有四.七五公 克。揆諸上開說明,故不論是被告甲○○乙○○自行所 有,均非無用以供吸食之用之可能,遑論被告二人於原審 迄今異口同聲均稱上開海洛因乃係被告乙○○所有供渠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綜合研判結果,認定該八包海洛因係被 告乙○○所有供渠自己施用者)。是從上開數量非鉅之扣 案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僅有四.七五公克),亦不能遽 以認定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4、至於扣案之記事本一本,並未見檢察官指明何部分係屬於 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或金額之記載,而被告乙○○供稱: 這記事本是我的,用途包括我在尋找出租套房時,所抄錄



下來的電話,另有一般親友的聯絡電話、車牌號碼,至於 末頁「三重市○○路○段六二號」是購買戒毒藥之地點。 另外我也抄了一部份發票號碼、汽車美容的號碼等語,經 核與扣案記事本內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相符,是被告乙○○ 上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扣案之字畫五幅部分,被告 甲○○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有沒有人拿家電、手錶、 古董、字畫、首飾去向你換取毒品,然後你用少數金錢補 貼他?)有(都已被警方查扣)但我用少數錢向他購買」 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惟其後歷次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他人 以字畫換取毒品之事實,是被告甲○○上開之自白已有瑕 疵,且上開警詢中所指「他人」係指何人?換取何種毒品 ?換取毒品之數量為何?何時、何地換取?凡此亦均未見 檢察官舉證證明,是上開扣案物品,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5、另外就被告乙○○是否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余謂、呂 紹仁及「金山」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依 甲○○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象只有錢倩、石寶 生、楊勝良等語,經原審訊以何以與之前所為之供述不同 ,被告乙○○雖又改稱有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余謂 、呂紹仁及「金山」云云;惟經原審詢明送交地點(指林 余謂、呂紹仁及「金山」部分)時,被告乙○○均供稱不 知道等語,且就此部分,共同被告甲○○亦未曾供稱被告 乙○○有依其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余謂、呂紹 仁及「金山」之情,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乙○○ 片面之前後扞格不一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其等並未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乙○○辯稱其送交(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象只有錢倩石寶生楊勝良等語,均堪採信。本 件檢察官所舉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余謂、呂紹仁、「金山」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 乙○○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乙○○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 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林余謂、呂紹仁、「金山」部分與上開被告乙○○販 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 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乙○○偵訊時證稱有送第一級毒品 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八包白粉 、字畫等物,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 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 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 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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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