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2號
TPHM,96,上更(一),11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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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楊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17號、第11724號;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參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文鈴」及「黃哲」之署押、印文、偽造之「陳文鈴」、「黃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參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文鈴」及「黃哲」署押、印文、偽造之「陳文鈴」、「黃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壹、丙○○原名楊世明,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違 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7年 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 10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89年3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手 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遂行恐嚇取 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乙○○、甲○○兄弟(該2人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0月 26日起,前後多次將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 交付予乙○○等人使用。乙○○、甲○○等人於取得上開手 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寄恐嚇信內含未具殺傷力子彈之方式,並以持有之扶輪社社 員名錄之人員為恐嚇對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90年10月間某日,乙○○等人檢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花蓮 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月26日寄達臺北縣鶯歌鎮 ○○街162號,電話00-00000000之「博美皮膚專科診所」, 乙○○等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該診所負責人黃次奇給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 全家吃子彈,再接續多次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上開丙



○○所交付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 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29日 至31日,再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0年8月20日,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下 簡稱聯邦銀行),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及汪國欽( 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未經上訴而確定)於90年8月9日,持乙 ○○提供之變造之「蘇永宗」身分證、偽刻之「蘇永宗」印 章,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亞太銀行),冒「蘇 永宗」之名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份非被 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惟為黃次奇未交付款項,致恐嚇 取財未得逞。
二、90年10月間某日,乙○○等寄發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血手 印之信件,於10月26日寄達臺北縣三峽鎮○○街8號,電話 00-00000000之「愛鄰診所」,乙○○等於信中自稱為逃犯 ,要求診所負責人林警文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 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嗣又於90年10月26日,持上開丙 ○○所交付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 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 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蘇永宗 」帳戶、汪國欽所冒開之亞太銀行「蘇永宗」帳戶。惟為林 警文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三、乙○○等人於90年10月間某日,以「邱金連」名義,寄發附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 】、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年月28日寄達臺 北市○○區○○路193號,電話00-00000000之「李木生婦產 科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 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再接續於90年10月29 日、31日,持楊上開智硯所交付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晶片,於90年10月30日、31日,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 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 ,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蘇 永宗」帳戶、汪國欽所冒開之亞太銀行「蘇永宗」帳戶。惟 為診所負責人李木生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貳、又乙○○、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90年間某日起至 91年間,由乙○○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年 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玉婷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



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 0000」、「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 000000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 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 等聯絡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等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至乙○○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再由集團 內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乙○○集 團所蒐購之銀行帳戶,或偽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 或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 。末由集團內之成員以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至銀行提領 。丙○○明知乙○○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亦明知受渠等委託前往 銀行提領款項,將幫助乙○○等人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詎 丙○○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受乙○○所託 連續於㈠91年3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其上貼有 丙○○照片之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之「陳文鈴」身分證【非被 告所偽造】、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陳文鈴 」印章【非被告委由他人偽刻】,偽稱係「陳文鈴」,在開 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陳文 鈴」姓名,盜蓋「陳文鈴」印章、偽造「陳文鈴」印文,開 立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丙○○假冒陳文鈴之名義 在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陳文鈴本人);㈡91年 3 月15日,持甲○○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換貼丙 ○○相片,所偽造之「黃哲」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委由 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黃哲」印章【亦非被告委由他人偽刻 】,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偽以「黃哲」名義,在該行開 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黃哲 」姓名,蓋用偽刻之「黃哲」印章,偽造「黃哲」印文,持 交該行人員,偽以「黃哲」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 戶(按丙○○假冒黃哲名義在銀行開戶,亦足生損害於該銀 行及黃哲本人)。且隨即將上開冒名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均 交予乙○○使用。丙○○並於於91年3月18日,承上開幫助 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受乙○○之託,以「黃哲」名義前往 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自上開其偽以「黃哲」名義所開立之帳 戶內,提領由該詐欺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同日在不 詳時地,將黃哲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萬5千元, 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乙○○。丙○○先後 多次幫助常業詐欺之具體事實如下:
一、91年3月間某日,黃月如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鍾先生」之乙



○○等人集團內之成年不詳姓名人聯絡,渠等向黃月如詐稱 ,可幫忙購買法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可 以語音轉帳至上開由丙○○所交付於91年3月13日,在台新 銀行南屯分行,假冒「陳文鈴」之名義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黃月如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中興 銀行雙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40萬元、 再自臺灣企銀匯入110萬元,旋由乙○○等人集團內之不詳 姓名成年女子於同日冒充「黃月如」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 承辦人員黃玉玲假稱遺失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 得帳戶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49萬元以語音轉帳方 式,轉入上開「陳文鈴」帳戶,再利用該「陳文鈴」帳戶原 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將其中148萬9000元(另有跨行匯 款匯費18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由不詳姓名人於90年10月24日,偽稱係「陳怡銘」,冒名 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 幫助範圍】,隨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前開148萬9千 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2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 編號2),再由甲○○於同日(即91年3月15日)持前開偽辦 所得之「陳怡銘」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現金95萬 元,再將其中80萬元,以「張家承」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 分行000-00-000000-0號唐明慧帳戶,另外14萬元則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嗣於91年3月15日15時許,黃月如欲以電話語 音方式轉帳時,始悉帳戶內存款已遭乙○○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盜轉,經警通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唐明慧帳戶 內乙○○集團未及領走之65萬6360元。
二、91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沈淑鈴所經營之麵店,甲 ○○偽以「陳先生」名義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沈 陳玉英、沈淑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營權,但須先 開立帳戶,並匯入110萬元,以利投注站作業云云。惟因沈 淑鈴未能籌得該筆款項,經其友人楊呂照介紹後轉由黃哲接 手,甲○○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黃哲母子佯稱:有2張公 益彩券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云云。使黃哲信以為真而依其 指示,將黃張春美出資之110萬元存入黃哲在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0),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1年3月18日,在不詳時地,以語音轉 帳方式,將黃哲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萬5千元, 轉帳至上開丙○○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黃哲」名義之 帳戶內後,再由乙○○委託丙○○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



領。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營權,於91年3月19日另 將110萬元存入其子黃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 後,經銀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告知黃世奇帳戶有異常提領後 ,黃哲到場了解,知悉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業經乙○○組成之 詐欺集團提領後,始知受騙。
參、嗣於90年9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張昌國報 案,稱所任職之位於桃園縣之長榮傢俱商行,遭人寄子彈恐 嚇,要求給付3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 0000000號陳益生帳戶內,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後,循線 調閱大眾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寶島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蘇永宗之開戶資料為指紋鑑定後,驗得汪國欽之 指紋,始悉汪國欽冒用「蘇永宗」之名義開立帳戶。再於91 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0巷2弄16號5 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扣得乙○○、甲○○所有,共同 供犯罪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甲所示物品、非供本件犯 罪用之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查獲乙○○集團所涉常業詐欺、 恐嚇之犯行。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或其於本院 前審之辯護人就證人林警文、黃次奇、李木生、林麗美、沈 淑鈴、楊呂照、黃玉婷、黃月如、黃哲等分別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 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卷內所有文書作成之形 式、物證之取得及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具 關聯性等情況,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事實壹(幫助連續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曾使用過序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手機,且曾將上開手機交予乙○○等人使用,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事實欄壹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90年底其因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開序號之手機為何會 使用於恐嚇他人,其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收受內含子彈之恐嚇信,並接 續接到要求匯款之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警文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76至77頁、 原審卷㈠第255頁)、被害人黃次奇、李木生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74至75頁、91年偵字 第8628 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恐嚇信函附卷可稽(見 91年偵字第8628號卷第76頁),被害人李木生部分,尚有 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該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20848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8628號卷第31頁),是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 人遭恐嚇要求交付錢財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據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 90年10月26日至31日止,曾有人持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 業場所(詳細時間詳如附表壹編號2~4所載),有附表壹 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1724號卷之警訊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 6頁)。且被告丙○○自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吳任鈞於原 審證稱,因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被告丙○○與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因而監聽該室內電話,並再追查查, 始悉該電話為被告之父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相符。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預付卡, 自90年7月3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則分別自90年10月26日、10月29



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且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使用於前開序號手 機期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仍多次使用於前開 序號手機,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有關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0於90年6月1日至11月6日曾使用過的門號 資料及及通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28號卷第 81至82頁、第84至89頁、第99至101頁),而被告曾將上 開手機交予乙○○、甲○○等人使用乙節,復據被告供承 明確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準 此,被告確曾使用過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 前後多次將上開手機交予乙○○等人使用,而乙○○等人 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持之用以恐嚇附表壹編號2~4所示 被害人,要求交付錢財等情,均甚明確,而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用以撥打行動電話 之手機,一般人均可輕易購得,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何須刻意使用他人 之手機?被告丙○○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 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上開自己購得之手機先後多次交 予乙○○等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乙○○等人將使用其手 機以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顯具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毋庸疑。被告所辯:上開序號之手機為何會 使用於恐嚇他人,其不知情,其並無幫助事實欄壹所示恐 嚇取財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另參以0000000000號電話被監聽時間為91年11月21日至12 月3日(見前開警訊卷第158至186頁),其內有被告丙○ ○與其母親之通話記錄(見同前警訊卷第185頁),足認 被告丙○○至少自90年7月3日即持有開序號手機至同年12 月間,被告丙○○雖於9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9日被押在 臺北看守所,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1月21日被押在高雄 看守所,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7日被押在士林看守 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被告之入出監資料),然前述 之犯罪時間,既均係被告未在押之時段,則被告丙○○辯 稱:乙○○集團為恐嚇犯行時,其因案在押,不可能幫助



恐嚇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自承上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均係其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惟查,亞太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汪國欽冒 「蘇永宗」之名所開設乙節,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屬實,汪 國欽此部份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而本院另經審視聯邦銀行所函附「蘇永宗」聯 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結 果(見原審卷㈤第81至88頁),其中據以冒名申請之變造 「蘇永宗」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既非被告本人之照片, 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無持以冒開帳戶之可能。準 此,被告上開所供,既均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多次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共犯乙○○、甲○○對質,惟乙○○、 甲○○業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自無從傳喚到庭,且本案事 證已明,亦無傳喚該2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貳(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曾受乙○○所託以「黃哲」、「陳 文鈴」名義辦理附表參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並前往上海 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事實欄貳所示常業詐 欺犯行,辯稱:其僅負責辦理帳戶及提款云云。二、經查:
(一)附表貳編號3、4所示被害人依乙○○所登報紙廣告上所載 之電話與該集團內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將金錢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銀行,旋遭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分 別轉入「陳文鈴」、「陳怡銘」、附表貳編號2、3所示人 頭帳戶等情,已據附表貳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月如、黃 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62 至71頁、91年偵字第10699號影印卷第3至5頁、原審卷㈠ 第249頁、卷㈢第62頁)、證人林麗美、沈淑鈴楊呂照 、黃玉婷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11 724號卷第1至3頁、第11至14頁、第26至27頁、91年偵字 第10699號影印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126、252頁), 並有「陳文鈴」、「陳怡銘」、附表貳編號2、3所示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 36至40頁、卷㈡第137至139頁、140至144頁、165至169頁 、195至197頁)。被告丙○○亦坦承確曾受乙○○所託,



持上開他人偽造之身分證及委由他人偽刻之印章,先後偽 以「黃哲」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及偽以「 陳文鈴」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後,交付予乙 ○○使用,並以「黃哲」名義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自 上開其偽以「黃哲」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由該詐欺 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將黃哲在上海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萬5千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之 款項後,交付予乙○○(見原審卷㈥第12頁、上訴審卷第 108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外並有丙○○在上 海商銀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 59頁)、甲○○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持「陳怡銘」存摺領 現,再以「張家承」名義匯款之翻拍照片及匯款單(見91 年偵字第8217號卷第40至41頁)、黃玉婷所代為刊登之報 紙分類廣告(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5至10頁、15至32 頁)附卷可稽。準此,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黃月 如、黃哲確因乙○○集團之詐騙而受損害;被告確有偽以 「黃哲」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偽以「陳文鈴」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黃哲」名義前往上海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乙○○等情,均堪認定。(二)又被告丙○○假冒「陳文鈴」、「黃哲」之名義,在前述 各銀行開戶,足以影響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 文鈴、黃哲本人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陳文鈴 、黃哲本人。
(三)再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 ,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 冒名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茍非犯罪所得,乙○○何須 使用被告冒名開立之帳戶在前,復委請被告冒名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在後,諸此種種,被告丙○○為成年人,對此通 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然其竟仍將前揭冒名開 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乙○○等人,並受乙○○之託前往領 款,使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確有幫助該集團 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實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所辯並無 犯罪故意乙節,係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四)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 此部分被告雖亦請求傳喚共犯乙○○、甲○○對質,惟乙 ○○、甲○○無再傳喚之必要,前已敘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 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 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40條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時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於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時,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因將常業犯刪除後 ,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 最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七)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05條之罪,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不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核被告丙○○所為:
(一)關於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先後多次將上開自己購得之手機交予乙○○等人使用 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此 方法,幫助乙○○等人以上開恐嚇方式牟取錢財。另被告除 上開提供手機之幫助行為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尚有何其他參與實施乙○○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又乙○○等人寄恐嚇信、打電話 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拒絕付款而未遂,且乙○○等人先後 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連 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恐嚇 取財未遂等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所為 上開多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恐嚇



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幫助恐嚇李木生婦產科犯行(偵字第8628號卷),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其餘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間(此部份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二)關於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⒈被告偽辦帳戶部分,核被告所為,持他人偽造之身分證、他 人偽刻之印章以行使,偽簽他人姓名、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 ,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 ,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印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提供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資料乙○○等人使用,並受 乙○○之託前往領款,使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 此方法,幫助乙○○等人以上開詐欺方式牟取錢財,且被告 除前揭幫助行為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 其他參與實施乙○○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 自亦應成立幫助犯。又乙○○等所為既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其等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 恃以維生,所為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再乙○○等人以人頭帳戶、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 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 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 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屬常業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裁判。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及多次幫助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亦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幫助 常業詐欺及一連續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並 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依被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 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⒋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 貳編號2、3所示,業經附表貳編號2、3所示各該被害人供陳 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併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條文 規定不同,故本案毋庸於主文為發還之諭知,僅於理由中敘 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2罪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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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