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989號
TPHM,96,上易,2989,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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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
17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支手機(原係甲○○所有,於 民國95年 6月2日在基隆市○○區○○街175號「六六屋通訊 行」遭不詳之人強盜取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6月14日、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 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24 號「滿意通訊行」內,向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富 貴」之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該等手機,隨即陳列 其店內販售,嗣經吳明昌等人購買使用(詳如附表所示)後 ,為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已發還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甲○○ 、藍偉鈞吳淑真連國明陳昇鴻王金點池清榮、黃 美珠、蔡林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業經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其等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自應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藍偉鈞吳淑真、吳明昌、連國明陳昇鴻王金點池清榮、黃美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 中之陳述,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者,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自稱「周 富貴」之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販 售予吳明昌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附表所示之手機是贓物,伊收購時之作業有時便宜行 事,有所疏忽,否則伊豈會公然陳列銷售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乃甲○○所有,於95年6月2日遭強盜,業 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54號卷第19至2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揭手機於甲○○遭強盜後,隨即經被告於95年6月14 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 6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324號其所經營之滿意通訊行內,以附表所載之價格,向 自稱「周富貴」之人收購,並陳列於店內販售,由吳明昌等 人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購買使用(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已據 被告就該收購之情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偉鈞吳淑真就 被告陳列在店內販售一事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吳明昌(見偵 11508號卷第 15至17頁)、連國明(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42 至43頁、偵字第 11508號卷第15至17頁)、陳昇鴻(見偵字 第3554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 11508號卷第16至17頁)、 王金點(見偵字第 3554號卷第53至54頁、偵11508號卷第16 至17頁)、池清榮(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61至63頁、偵訊見 偵11508號卷第16至17頁)、黃美珠(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6 6至67頁、偵訊見偵11508號卷第16至17頁)、蔡林池(警詢 見偵3554號卷第32至34頁)等人,就其等在被告所經營之滿 意通訊行,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購得使用之情證述屬實,此外 復有行動電話照片(偵3554號卷第36至38頁、第44頁、第52 頁、第65頁、第68頁、第79至82頁)、統一發票(偵3554號 卷第55頁)、機器送修單(見偵3554號卷第87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 3554號卷第192頁)、駕駛執照(見偵3554 號卷第19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54號卷第84 至86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前揭六六通訊行於95年6月2日遭強盜之手機均為新機,為證



人甲○○證述明確(見偵3554號卷第20頁),並可由扣案時 手機相片顯示附表所示之手機,多為95年當年之機種,且機 身內部並無其他通訊行出售之年月日貼紙標籤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手機,其市價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行動電話序號價格 一覽表可資證明(見偵 11508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自陳 收購之價格詳如附表所示(見偵3554號卷第14至15頁),經 與市價比較,約略為市價之一半,明顯低於市價甚多。被告 經營通訊行多年,為該產業富有豐富經驗之人,對於明顯低 於市價之手機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認識。 被告雖辯稱:自稱「周富貴」之人四月間曾拿手機來賣,伊 有寫切結書,之後的三次就便宜行事,沒有再填具任何單據 等語。惟按,依卷內機器送修單右列所示可知,該送修單計 有三聯,分別係公司聯、客戶聯及會計聯,被告所指「周富 貴」95年4月24日第一次前來販售手機所填寫編號765號之機 器送修單(含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其中一聯之故障原因 欄內詳載有持機人范美霞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有聯絡地 址、手機等資料(見偵字第 3554號卷第196頁),經循該資 料調查結果,係持機人范美霞之子彭仁仲於 95年4月間,持 登記於其母范美霞名下之門號及手機,前往被告店裡將該手 機販售予被告之情,已據證人彭仁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的確有賣手機,日期是四月份,伊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件 給通訊行登記,但被告有要求事後補但伊沒補... 機器送修 單內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之文字內容不是伊寫的,他沒有提 供任何單據給伊填寫等語綦詳(見偵字第 3544號卷第207至 210頁,第215頁),則是否確有自稱「周富貴」之人於四月 份持手機前來賣予被告,已非無疑。又倘證人彭仁仲未填寫 任何單據,則系爭機器送修單內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究係何 人填寫一節,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那整 張機器送修單所有的單子都不是伊寫的,是四月份的時候周 富貴有賣一支手機,但是冒用周富貴的人後來也有來賣手機 ,是店員誤寫的,關於送修單的部分有可能是客人寫的,也 有可能是店員寫的,這個不是伊寫的... 因為不是伊的筆跡 ,確定不是伊寫的,整張單據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字第 11508 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 :彭仁仲那時候有說要補證件,可能是因為這樣,自稱周富 貴的人來賣手機的時候,可能是不小心又拿到這一張,所以 才會又填上去... 彭仁仲他沒有出示證件,伊的單據作罷, 先放在一邊... 伊填到一半,彭仁仲說沒有帶證件,所以文 件就先放在旁邊,後來周富貴又來賣手機,伊店員又把那張 文件拿出來填寫(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又供稱



:伊寫的部分是左邊客戶名稱「周富貴」、機型、機號這三 樣,其他都不是伊寫的,日期也不是伊寫的,吳淑真也說不 是伊寫的,伊認為是客戶自己寫的;送修單的手機是彭仁仲 來賣的,他來的時候伊寫完機號、機型,伊要跟他拿證件, 他說忘了帶日後再寫,寫到一半伊就放著,另外一個人來的 時候,伊就把舊的拿來寫,所以機型與機號伊是同一個時間 對彭仁仲寫的,客戶名稱「周富貴」是假冒「周富貴」之人 來店的時候伊寫的;周富貴不是來賣 MOTO 的手機,回收切 結欄的字跡是假冒「周富貴」之人寫的;因為當時很忙,所 以有點亂,以致客戶名稱與送修手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 院97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店員吳淑真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機器送修單上所載周富貴所送修的手機,不是 伊寫的,兩邊字跡都不是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綜上,被告就該機器送修單之記載,或稱都不是伊寫的 ,或稱是店員寫的,或稱是客戶周富貴自己填寫的,前後供 述歧異甚大,已足認所供並非事實,難予採信;況彭仁仲送 修手機,客戶名稱竟填載「周富貴」,機型、機號為彭仁仲 送修者,回收切結書又為「周富貴」之資料,而被告主觀上 認所收購者為二手手機,然竟違反其自稱之作業慣例,就本 案之20支手機,竟均未填載卷附之回收切結書,顯然故為虛 矯掩飾,以達其故買贓物之目的。
㈣再者,經常賣被告舊手機之證人楊承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都是賣舊的手機,伊賣的都是伊公司用過的,合約陸陸續 續到,所以伊有賣四、五次手機給被告,有時候六支,有時 候十幾支,伊有簽像訂單一樣的東西,被告上面有寫手機序 號,賣的人是填寫伊的身分證字號... 伊每次去都有簽切結 書,伊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有拿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對 ,第二、三次都還有簽切結書,而且也有看伊的身分證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 96至101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5頁);另證人即店員吳淑真於警詢時稱:伊 自95年 4月初即在滿意通訊行上班... 店內收購二手手機時 ,伊都會先比對中古回收行情表,如果上面有標價的,伊就 會依上面價錢回收,再要求客戶填寫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 收完之後會將切結書跟所收購的手機綁在一起給老闆一起看 過之後,再決定是上架或維修等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26 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來賣手機,收購的話要 請對方寫資料,寫中古回收單,有對方的姓名還有身分證, 伊有作核對,如果沒有證件,通常不收,老闆有說過沒有證 件的不能收... 收購舊手機沒有辦法看清楚序號,有的伊會 盡量寫末四碼或五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益見被



告原係小心謹慎之人,其知悉收購手機,須核對登記出賣者 之身分年籍資料,且平常收購手機,均會詳細檢查手機,登 記手機序號及出賣者之年籍資料。是以,縱認「周富貴」95 年 4月間第一次賣手機予被告屬實,則依切結書所載時間係 95年4月24日,「周富貴」二度前來之時間為同年6月14日, 前後時間相隔近一月餘,乃竟未再填寫任何身分資料(足見 根本未有自稱「周富貴」之人前來販售手機),較之其與證 人楊承誌多次交易,仍核對身份證件及簽寫切結書之習慣, 顯大相逕庭,被告所稱便宜行事,實難令人信採。被告自承 本案於收購如附表所示二十支手機時,均未詳細核對登記, 參以其以低價收購之,足見被告收購之時,對於該等手機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已為明知。是其辯稱自稱「周富貴」之人 稱手機是倒店貨,不知是贓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㈤被告另辯稱:伊如果知悉收購之手機是贓物,即不會將之陳 列於店內販賣,而會設法銷往大陸地區云云。然犯罪者雖有 設法隱匿犯行之傾向,但亦不乏思慮不周或心存僥倖,遺留 線索而遭破獲者,復有大膽留下跡證,不怕事跡敗露者。據 此,自不能因犯罪者留存線索可供追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否則豈非膽大妄為、心存僥倖或思慮不周之犯罪者,得 以藉此逃脫罪責?況被告亦以上述機器送修單意圖製造確有 自稱「周富貴」之人前來販售手機之虛偽事實,以圖掩飾其 購買他人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據以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伊收購之手機為單機,出售時另外加配件出售 ,不能認為其收購之價格過低云云。然被告收購本案手機之 價格係明顯低於當時市價,並非明顯低於其轉售之價格。其 對於手機可能係贓物之認識,可由其經營通訊行多年,收購 手機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獲知。其對於所收購之手機確為贓物 之認識,則由其違背過往仔細謹慎之行徑,異常收購大批低 價手機,而未登記來源等客觀上情狀而加以確認,已如前述 ,尚不因其轉售利潤之多寡而異其認定。
㈦至被告提出之收購手機價格總表,其時間為96年 2月,與本 案被告收購之95年6月間,已相差4月餘,就手機此等電子產 品而論,其價格已有相當之差距,自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㈧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調查證人吳明昌向被告購買手機 之相關情節,以及周富源周富貴之關係?周富貴死亡時相 關證件之保管處理狀況等情,或為卷內已調查明確者,或為 與本案無何關聯之事項,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之。



㈨綜上,被告確有前揭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購買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 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 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 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 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 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本件未量處罰金 刑,而認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修正係屬量刑之裁 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而無庸為比較 ,尚有未合。被告猶以對本案手機係屬贓物之情並無認識,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 營通訊行,竟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機,轉售圖利 ,數量高達二十支,其收購行為乃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 財產犯罪氣焰,犯後復一意否認犯行,但略見悔意,態度尚 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有該條例第 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在95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底 某日,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價格為新臺幣)
┌──┬──────┬────┬───┬───┬───┬───┐
│編號│手機廠牌 │手機序號│市價 │收購價│出售價│購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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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AMOI M650型 │00000000│3790元│不詳 │5000元│蔡林池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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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BENQ EF51型 │00000000│6700元│不詳 │4千多 │吳明昌│
│ │ │000000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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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NOKIA 3129型│00000000│3150元│不詳 │3500元│連國明
│ │ │0000000 │ │   │ │ │
├──┼──────┼────┼───┼───┼───┼───┤
│04 │QLA,V988型 │00000000│6000元│不詳 │7500元│陳昇鴻
│ │ │0000000 │ │   │ │ │
├──┼──────┼────┼───┼───┼───┼───┤
│05 │聲寶 GK606型│00000000│5000元│不詳 │3675元│王金點
│ │ │0000000 │ │   │ │ │
├──┼──────┼────┼───┼───┼───┼───┤
│06 │HITACHI E658│00000000│5000元│不詳 │3200元│池清榮
│  │型 │0000000 │   │   │   │   │
├──┼──────┼────┼───┼───┼───┼───┤
│07 │LG LG352i型 │00000000│5700元│不詳 │4500元│黃美珠│




│  │ │0000000 │   │   │   │   │
├──┼──────┼────┼───┼───┼───┼───┤
│08 │MOTOROLA │00000000│2360元│1000元│ │ │
│  │V188型 │0000000 │   │   │   │   │
├──┼──────┼────┼───┼───┼───┼───┤
│09 │MOTOROLA │00000000│2725元│1000元│   │   │
│  │C168型 │0000000 │   │   │ │ │
├──┼──────┼────┼───┼───┼───┼───┤
│10 │MOTOROLA │00000000│2425元│800元 │   │   │
│  │V171型 │0000000 │   │   │ │ │
├──┼──────┼────┼───┼───┼───┼───┤
│11 │SONYERICSSON│00000000│2100元│800元 │   │   │
│  │J210型 │0000000 │   │   │ │ │
├──┼──────┼────┼───┼───┼───┼───┤
│12 │SONYERICSSON│00000000│2000元│800元 │   │   │
│  │J220型 │0000000 │   │   │ │ │
├──┼──────┼────┼───┼───┼───┼───┤
│13 │GPULS │00000000│4000元│1800元│   │   │
│  │ES802型 │0000000 │   │   │ │ │
├──┼──────┼────┼───┼───┼───┼───┤
│14 │NOKIA 6030型│00000000│3500元│1000元│ │ │
│ │ │0000000 │ │ │ │ │
├──┼──────┼────┼───┼───┼───┼───┤
│15 │聲寶 │00000000│5400元│2500元│ │ │
│ │GK801型 │0000000 │ │ │ │ │
├──┼──────┼────┼───┼───┼───┼───┤
│16 │ELIYA F608型│00000000│4500元│2800元│ │ │
│ │ │0000000 │ │ │ │ │
├──┼──────┼────┼───┼───┼───┼───┤
│17 │SMART G800型│00000000│5900元│3200元│ │ │
│ │(即MPEG4) │0000000 │ │ │ │ │
├──┼──────┼────┼───┼───┼───┼───┤
│18 │SMART │00000000│5800元│2800元│ │ │
│ │GM308型 │0000000 │ │ │ │ │
├──┼──────┼────┼───┼───┼───┼───┤
│19 │三星X668型 │00000000│4800元│2000元│ │ │
│ │(即ANYCALL) │0000000 │ │ │ │ │
├──┼──────┼────┼───┼───┼───┼───┤
│20 │GINO 898型 │00000000│不詳 │3500元│ │ │
│ │GM308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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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